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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单位人事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年人事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下发以来,各地人事部门结合各自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分级调控的人事计划管理体系,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贯彻落实今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的人事宏观管理体制"的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事计划管理机制,按照新的人事计划管理方式,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量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进一步健全分级调控体系。新的人事计划管理体系突出了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弱化了对地方人事计划指标的审批管理,较好地处理了中央与地方人事部门的分级调控关系。下一步完善分级调控,重点是解决好省级以下的分级调控问题,要制定具体办法,明确调控方式、目标和责任等。遵循分级调控的原则,省、地(市)、县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都要立足于做好本级人事计划工作,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编制年度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额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工资统一发放、工资基金管理及人员计划管理等计划手段的作用,确保年度计划目标任务的实现。
为从总体上加强人事宏观调控,在推进分级调控的同时,要加快研究建立上下协调的人事计划管理机制,确保分级调控责任明确,措施到位。要结合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研究建立相应的总量控制和自主用人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上级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既可采取下达年度指导性计划,也可采取下达专项计划等形式,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二、继续完善人员和工资总量分类管理。进一步完善分类管理,重点要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和类型,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机关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额计划要严格管理。对事业单位,要根据经费来源及其发展要求等情况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其中:对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数量和工资总额要从严控制;对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额计划可适度满足单位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性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可以继续实行工效挂钩,逐步以人事宏观管理替代具体指标管理。
三、认真实施人事计划备案制和报告制。实行人事计划备案制和报告制,是加强和改进人事宏观调控的新举措,也是一项新的人事计划管理任务。各地人事计划部门要按照人发[*]81号文件要求,切实做好人事计划备案和报告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要抓紧上报人事计划备案制、报告制有关材料。人事部将通报有关情况。
四、增强大局和服务意识,做好人员和工资总量管理工作。*年是实行新的人事计划管理方式的第一年,各地人事部门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为实现中央提出的扩大就业的宏观调控目标发挥积极作用,切实做好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增长继续实行从紧政策,增人计划指标和自然减员指标主要用于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优先选用高校毕业生和干部,提高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执检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人员素质,改善基层干部队伍结构。要根据经济增长合理安排工资总额增长,进一步理顺工资关系,规范工资总额管理。
机关单位人事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增人计划卡管理,是完善人事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行政措施。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实行增人计划卡管理,其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包括: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不论以何种形式新增职工,包括接收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军(警)官,从社会上招收干部、工人(含复员退伍军人,下同),调入干部、工人等,均纳入职工人数计划,并使用增人计划卡。
第五条增人计划卡是机关、事业单位新增职工的凭证,也是人事计划部门检查职工人数计划落实情况和核增工资基金的依据。
第六条增人计划卡与年度职工人数计划配套,根据用人单位的性质以及增人的形式和来源渠道的区别,实行分类管理:
1.严格控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增人;
2.从紧控制差额拨款和行政性收费事业单位增人;
3.适当放宽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财政减拨到位事业单位的增人;
4.满足经编制部门批准实行自定编制的事业单位的用人需要;
5.保证各级领导干部的配备和调整、转业军(警)官的安置以及特殊情况增人的需要。
第七条增人计划卡实行一人一卡制,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并按计划管理程序随同年度职工人数计划配套逐级分解下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复制。增人计划卡逐年印制,当年有效,跨年作废。
第八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须如实填写增人计划卡,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送进人审批部门办理进人审批手续,再凭增人计划卡到人事计划部门核定工资基金。没有增人计划卡的单位不能进人。否则,不予核增工资基金和调资晋级。
第九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要编制好下一年度的增人计划,并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编制好本地区下一年度的增人计划并逐级上报。各市必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申请表》汇总,连同有关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人事厅。
第十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上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排和用人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数、在职人数、人员结构等因素,按照计划管理的原则,分解下达增人计划,同时配发相应的增人计划卡。未编报增人计划的单位,不予配发增人计划卡。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增人计划,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和调整增人计划的,须按照计划管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机关单位人事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 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检和生殖健康检查。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报。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三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按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不再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四十九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
第五十一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五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五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吉安一计生干部5年挪用社会抚养费20余万获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会抚养费,结果触犯刑法。近日,经江西省吉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县法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匡某,原系吉安县一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0xx年以来,匡某负责全镇社会抚养费收缴、开票、保管及上缴财政等工作。20xx年,被告人匡某以个人名义在其工作所在的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管理及密码均由被告人匡某掌握。期间,被告人匡某挪用社会抚养费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另挪用社会抚养费2.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机关单位人事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一、指导原则
一是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肃纪律,严格审查,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集资建房政策落实到位。
二是坚持循序渐进、分级推进、区别对待的原则。分期分批的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避免对伊宁市房地产业的冲击。
三是坚持坚持依法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盘活州直机关单位现有闲散土地资源,统筹安排,分批推进。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州本级集资建房工作的领导,成立州本级集资建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州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集资建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名单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马伊明兼任,副主任由宋得华、袁士海、兰军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州发改委、监察、建设、国土、国资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
三、职责分工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州本级集资建房工作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州本级集资建房的用地申请、计划编制、项目申报、建设、分配和物业管理及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按比例统筹调配等工作。
州监察局负责对集资建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面积、扩大范围、多分多占住房,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和个人认真调查核实,并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州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资建房项目用地的拆迁补偿和保障供给,并办理相关手续。
州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住房制度的法律法规,负责对集资建房项目资金的筹措和监督工作。
州建设局负责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情况对集资建房对象的审核,小区规划设计、住宅户型设计和工程建设的审批,以及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的监督。
州发改委负责根据建设局〈房改办〉审核认定文件,按基建程序下达集资建房建议计划;会同建设部门核定后,由州发改委审定、批准、公布售房价格。
州国资管理中心负责对州本级征用土地部门的资产调配工作,负责收回购住房和租住公房。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负责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工作。
伊宁市负责协助做好州本级集资建房过程中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四、参加对象
州本级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含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含教育、卫生和其它部门系统所属的学校、医院等单位)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
五、建房标准
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一般干部(含初级职称)75㎡;
2.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
3.县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
4.地厅级干部(含正高级职称)130㎡;
5.四套班子的宿舍楼搬迁户控制150--200㎡以内;
以上超出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房价按照当年同地段、同结构的市场价计算。
六、计划和规模
从2008年起,集中统建集资房分三期进行建设。2008年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州本级集资建房摸底调查,制定方案、项目立项、资金筹措、计划编制、第一期集资建房700--800户的开工工作;重点解决申请集资建房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明后两年再分批开工建设600--700户住房,直到逐步解决州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
集资建房建设规模的确定,即要考虑到逐步改善干部职工住房条件的合理需求,也要考虑土地、财政和伊宁市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根据州本级住房困难家庭的状况,按照集资建房的计划,从2008年起,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分三期,合计为:1300--1500户左右,按户均90㎡计算,总建筑面积为:11.7万㎡--13.5万㎡左右。
七、建房方式
(一)单位自建。就是在符合伊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盘活州直机关单位现有闲散土地资源、分批进行;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建房前协议(合同)协定的方式,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实行集资合作建房。凡合作集资建房的单位,均要按照单位集资建房总套数的10--20%的比例,交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调配。
(二)集中统建。就是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通过科学规划,分期开发林科所地块,新建一定规模的居住型小区。要求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以确保州本级第一期工程顺利进行。
一是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林科所(飞机场路)集资建房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建设用地申请、前期工程费计划编制、小区规划设计的评审、工程开工建设等工作;
二是州林业局和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林科所(飞机场路)建设用地的征迁、置换、补偿等工作(可在**河南岸选择土地进行置换);
三是州财政局主要负责集资建房有关资金的筹措和监督工作;
四是州建设局主要负责林科所(飞机场路)小区详细规划设计、户型标准方案提供和工程地质勘察等工作;
五是州发改委主要负责好林科所(飞机场路)集资建房项目的审批立项工作。
按照州党委、州人民政府的要求,从确保伊宁市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出发,伊宁市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积极鼓励机关单位和房产开发企业在南市区新建居住型小区,科学有序地推进城市化进程。
八、优建政策
州本级集资建房,按照国家建设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州本级集资建房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建设用地应当纳入伊宁市年度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划拨方式供应,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九、规定和要求
(一)加强舆论引导,加大对集资建房政策的宣传力度,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集资建房工作顺利进行。
(二)对于参加房改优惠政策或政策性租金租住公房的职工,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一律退出原购住房或租住公房,退房价格按照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时职工个人实际交纳的购房款全额退还,所退房屋移交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按有关政策处置。
(三)各单位集资建房先由房改部门进行人员资格认定,并预先办理有关退房手续,建设单位再按基建程序办理集资建房立项并组织实施。
(四)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的集资建房项目,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统一优惠政策、统一核定价格、统一调配、统一建设管理。
(五)各单位集资建房原则是,应当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各单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将单位集资建房向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对象出售。
机关单位人事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保障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工作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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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高“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印发2024年度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的通知》(皖人社秘〔2024〕88号)和市商改联办《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2024年度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的通知》(宿商改办字〔2024〕9号),市局研究制定了《2024年度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以下简称《抽查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好实施。
一、夯实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基础制度
各县、区人社部门要持续做好本辖区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两库”)精细化建设,将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分别按照行业类别、岗位资质等要素进行分类标注,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随机抽查工作指引和细则,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局有关科室、局属单位要按照《抽查计划》要求,指导县、区人社部门做好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两库”)完善工作,实行动态维护,确保精准监管。
二、规范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各县、区人社部门要根据市局年度抽查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于4月30日前录入监管平台,在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并报市局政策法规科备案。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原则上应覆盖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所有监督检查事项。除抽查对象基数过少或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一般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不高于5%,重点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不设上限,对属地要求采取全覆盖式检查的事项,应在计划中予以明确。各县、区人社部门制定抽查计划时,要加强内部沟通配合,统筹各项抽查事项;要主动联系其他执法部门,加大联合抽查力度,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防止重复检查。严格实行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管控,各县、区人社部门,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自行组织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必须纳入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需要临时增设、暂停延迟或者取消实施的抽查任务,要及时公开公告。
局属有关单位要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明确的责任分工,牵头指导各县、区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年度抽查任务。对于省、市级统一发起的抽查任务,要提早谋划具体实施方案,有序做好建库、摇号、派发、上传、公示等工作。
三、规范制定部门联合抽查工作计划
各县、区人社部门要按照《抽查计划》要求,主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制定联合抽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任务名称、联查部门、抽查事项、检查对象、实施主体、责任分工、抽查基数和比例及时间安排等内容。联合抽查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配合部门,增加《抽查计划》外的相关部门参与。鼓励县、区人社部门将未纳入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的事项,进一步整合到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内。对于重点领域突发风险和情况,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发起部门可以组织临时性联合抽查,补充纳入联合抽查年度工作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各县、区人社部门,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要按照《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实施办法》和市市场监管部门发起的年度联合抽查事项通知要求,主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制定“劳动用工管理情况检查”、“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检查”等联合抽查事项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任务名称、抽查事项、检查对象、实施主体、责任分工及时间安排等内容,按照要求开展好联查行动。
四、规范有效实施双随机抽查
县、区人社部门,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要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逐批次抽取检查对象,根据需要因地制宜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双随机抽取过程应通过监管平台操作,确保全程留痕。要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测等方式开展抽查,规范抽查流程,做好抽查记录,及时督促整改,提高监管效果。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县、区人社部门,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相关网站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在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监管平台,记于相应市场主体名下。
五、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各县、区人社部门,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要根据《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完善本地区、本单位信用分类监管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根据监管平台提供的企业信用状况,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科学设置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守信企业,可以合理降低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适当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实行严管和惩戒。
六、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区人社部门,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日常监管的基本手段,加快与各业务职能的整合融合,加强信息共享,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双随机抽查与审批许可、信用监管、重点监管的衔接。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要强化对口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加强信息化支持,切实提高基层履职能力和水平。市局将依托监管平台,适时对抽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请各县、区人社部门,局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抽查计划,及时完成抽查任务,并于2024年6月29日和11月29日前,汇总填写本地区、本单位?2024年度抽查任务开展完成情况统计表》(附件3),报送阶段性和全年抽查工作总结。市商事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统计结果作为对各地各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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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557-369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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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全市人社系统2024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2.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
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3. 2024年度抽查任务开展完成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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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2024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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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全市人社系统2024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序号
抽查任务名称
抽查事项
发起方式
抽查主体
(层级)
抽查
对象
抽查基数(户)和比例
抽查
目标数
抽查比例
抽查
时间段
备注
1
2024年度全市人社部门劳动用工管理情况检查
规章制度制定情况检查
市、县(区)两级自行组织发起
县、区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机构及相关科室)
全市存续企业
辖区监管对象数在2000至10000家的按2%比例随机抽取。
60家
2%
2024年11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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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情况检查(已列入联合抽查计划,按联合抽查计划执行。)
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检查
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
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检查
工资支付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检查(已列入联合抽查计划,按联合抽查计划执行。)
2
2024年度全市人社部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除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外)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除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外)
市、县(区)两级自行组织发起
县、区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机构、相关科室、各险种经办机构)
全市存续企业
2000-10000家。
60家
2%
2024年11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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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4年度全市人社部门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市、县(区)两级自行组织发起
县、区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机构、人力资源流动开发科)
全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0家
5
10%
2024年11月
底前完成
?
4
2024年度全省人社部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机构检查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检查
市、县(区)两级自行组织发起
县、区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机构、职建科、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全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40家。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36家
4
4
10%
10%
2024年11月底前完成
2024年】1月
底前完成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检查
5
2024年度全省人社部门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市、县(区)两级自行组织发起
县、区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机构及相关科室)
全省劳务派遣单位
全市约80家。
8
10%
2024年11月
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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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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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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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抽查任务名称
抽查事项
发起方式
(牵头指导科室)
抽查主体
(层级)
抽查
对象
抽查基数(户)和比例
抽查
目标数
信用风险分类监管要求
抽查
时间段
备注
1
2024年度全市劳动用工部门联合抽查
工资支付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检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检查。
市、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发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及相关科室)
市、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
辖区内建筑行业和相关用工企业。
辖区监管对象数在2000至10000家的按2%比例随机抽取。
60家
?
2024年4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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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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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抽查任务开展完成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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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任务
名称
任务开展完成情况
抽取检查企业数
(户数)
累计已完成抽查企业
(户数)
发现问题
(户数)
责令整改
(户数)
立案调查
(户数)
结果公示
(户数)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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