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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设计计划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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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设计计划书范文第1篇

一、房产测绘工作介入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的必然性

房产测绘工作作为房地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属于测绘行业的范畴,同时又是房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房产测绘师采集和表述房屋有关信息(如房屋坐落、四邻、面积、结构、层次、建成年代)的一门测绘技术。房产测绘就是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进行分幅图测绘、分丘图测绘、分户图测绘,并进行房屋调查、面积测算等,保存了本地城市内完整的房屋数据资料,包括房屋的坐落、产别、层数、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成年份、用途、墙体归属、权属和他项权利设置等基本情况。测绘成果资料是审查确认房屋产权、保障产权人合法利益的重要依据,为房屋交易、评估、租赁、拆迁等工作的提供参考标准,为城市地理信息系统的

建设和数字城市的实施提供完整的房屋基础资料。

在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发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价格确定。”其实质就是按照城市规划的整体需要,城市房屋拆迁就是对规划区域红线以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并对房屋的权利人实施补偿、安置的过程。所以,只有通过房产测绘介入到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去,借助房产测绘技术手段,确定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依照房屋的实际情况绘制房产图,将直接提供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资料,颐供房屋价值评估、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城市房屋拆迁中北拆迁房屋的特点:

1.地段位于市中心,房屋的价位较高。

2.属较高密度居民区,房屋相互毗连、纵横交错。

3.房屋权属复杂、来源多样,并且用途繁杂。

拆迁人要摸清拆迁区的具体情况,只有通过房产测绘部门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才能对整个拆迁项目的实施提供决策和具体操作办法。

只有在房产测绘单位的配合下,拆迁人才能够在短时间内取得所需的拆迁区数据资料,便可准确地核算出总的拆迁资金、补偿安置费用金额,从而能有计划地确定拆迁启动资金、安排拆迁时间等具体工作,为城市建设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时,评估部门只有根据房产测绘部门提供的具体的房屋数据资料,才能快速准确地计算出每一户的补偿安置费,进一步提高了工作效率,使被拆迁户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费用。

二、房产测绘在城市房屋拆迁改造工作中的具体操作

自2000年以来,喀左县为改造市容市貌,不断拉大城市框架,推进城市化进程,走出了一条以旧城拆迁改造带动城市全面建设的新路子。几年来,共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余万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60余万平方米,新建小区近30余个。喀左县房产测量队作为喀左县唯一一家专业房产测绘的测绘单位。先后参加与城市房屋拆迁工程20余次。为拆迁人提供了大量的房屋调查数据、成图成果资料,保证拆迁工作稳定、快捷、顺利的进行。在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利用现代化测绘技术、按拆迁区域的不同情况为旧城拆迁改造提供技术服务的工作方法。

1.接受拆迁人的委托。拆迁人与房产测绘单位人签订委托书或合同书。拆迁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在委托书或合同书中要将双方的责任、要求及达到的目的明确。书面委托或合同的签订,意义在于杜绝房产测绘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操作,以维护数据资料的严肃性。因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属城市建设中的较大的工程,牵涉面广、覆盖面大,技术性较强,社会影响力很大,所以房产测绘单位在拆迁工作中的介入不能采取口头商谈的方式确定,应采取委托、合同的书面方式进行操作。

2.前期准备工作。根据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区域规划图》及委托书上所明确的具体要求,房产测绘单位应积极做好调查统计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制定方案、拆迁区域内房产测绘档案的查阅、测绘人员的培训分工等工作)。

3.进入拆迁区域进行调查摸底。主要是将测绘单位所保存的测绘图纸与实地相对照,房屋如发生变化,立即修测到测绘图纸上,以保证测绘图纸的准确性,还要核实房屋的权属、用途等情况。

4.根据外业修测的图纸及调查的房屋实际情况,在内业进行整理。根据调查的结果,将数据按照房屋权属、产别、结构、建成年代、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分门别类地进行统计,此项工作尽量细作、做具体、做完整,以便于下一步工作的操作。

5.为拆迁人出具规范的《房屋拆迁调查统计报告书》。根据委托书或合同书的要求,房产测绘部门应将所完成的拆迁区内的房屋调查情况、统计数据等成果编制成册,向拆迁人出具规范的《房屋拆迁调查统计报告书》(包括拆迁区概况、调查统计说明、汇总表、明细表及图纸等)。

拆迁人根据《房屋拆迁调查统计报告书》的具体内容和有关数据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后,便开始了具体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个别被拆迁户有可能对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评估部门出具的房屋补偿价格产生异议,房产测绘部门要根据情况,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实地进行复测,及时反馈复测结果,以免产生不良的社会舆论,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房产测绘工作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房产测绘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增加社会的知名度。房产测绘部门应加大宣传,是社会公众了解房产测绘的工作性质、业务范围等,特别是对于参与城市建设的各个单位,使他们对房产测绘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重要作用有较深的认识。

2.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房产测绘单位需要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等单位的密切配合。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拆迁人要牵好头,测绘工作人员明确责任分工、工作顺序,以免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

3.房产测绘单位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测绘人员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责任心。杜绝在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向拆迁当事人提供虚假建筑面积的行为。

4.房产测绘单位应全面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要求测绘人员熟练掌握测绘技术及拆迁业务,而且还要求对建筑知识、房屋产权管理知识、房地产估价知识及房屋拆迁知识等全面了解。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制定颁布的拆迁实施细则,认真领会各种拆迁文件精神,更好地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服务。

房屋设计计划书范文第2篇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加强我市城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划拨城镇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现发布《北京市划拨城镇建设用地工作程序(试行)》,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意见及时反馈我局。

附:北京市划拨城镇建设用地工作程序(试行)

一、申请划拨用地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城镇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可依法向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划拨用地申请。申请划拨城镇建设用地10亩以上(含10亩)2000亩以下的,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不足10亩的,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须说明用地单位和建设用地的基本情况及意见、联系人与联系电话。

二、收件

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收到用地单位提交的划拨用地申请后,地政处(科)通知用地单位提交有关文件。主要有:

(1)计委立项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规划用地红线图(原件);

(3)市规划局核发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及方案图;

(4)与规划用地红线图相同比例尺的图纸三份;

(5)用地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6)用地单位关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情况和其它情况的说明;

(7)属于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还须提交危改办的危改立项批复;

(8)属于各级财政拨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办公用房的项目,须提交财政部门的证明文件;

(9)其它有关文件。

三、填写《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

用地单位交齐文件后,填写《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实地勘察

用地单位将《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返回地政处(科)后,地政处(科)与用地单位一起到建设用地现场实地勘察。

五、审核

地政处(科)对用地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对具备用地条件、符合用地手续,报局领导审核。

六、报批

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拟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缴纳有关费用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地政处(科)通知用地单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第21号的规定缴纳防洪费。

属于危旧房改造和大面积开发的建设项目,还应通知用地单位按京房地字(1993)第524号和京计基字(1994)第0679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预定金。

八、核发《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代市、区县人民政府拟文批复同意用地单位用地,并核发《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拨地红线图。

九、备案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后15日内,应将区、县政府划拨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及拨地红线图各一份,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房屋设计计划书范文第3篇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及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企业技术资质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和技术资质审核手续,依法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企业法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

(二)向市建委申请,提出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四)向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核发《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六)凭验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开发企业按其拥有自有资金、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开发实绩等条件,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4个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其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一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概预算、电气等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各1名以上,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二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预概算等专业工程师)6名以上,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三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或结构专业工程师)3名以上,会计师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持有《统计人员上岗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统计员。

四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须配备建筑或结构工程师1名,配备助理会计师和统计员。

第九条??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市区内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市区设立的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和县级市一级、二级内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二)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审查评所在市三级、四级内资开发企业和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县级市属一级、二级的开发企业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申请办理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外资开发企业还须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审批机构发给的批准证书和企业合同、章程。

(四)法人代表证明。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七)开发经历和实绩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升降级制度。

申请升级的开发企业,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外,晋升一级、二级、三级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4年、3年、2年,并有相应的综合开发实绩。

对不符合原定技术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技术资质证书。

第三章??计划统计

第十二条??房地产综合开发用地纳入计划管理。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国土、规划部门,每年根据市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当年房地产综合开发总规模,提出商品房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计划安排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商品房屋建设(包括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

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分为预备项目和正式项目计划。商品房建设施工应按年度申报商品房屋年度建设计划。

商品房项目开始施工后,列入年度商品房建设计划的公共配套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计划投资的10%。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计划完成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申报预备项目计划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二)办理规划报建及征地拆迁手续的有效文件。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备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十五条??预备项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预备项目计划,向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批准用地、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手续;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凭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正式项目计划:

(一)规划方案批文及其总体规划图。

(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年度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须提供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批准的合作合同、章程及外商进资证明。

第十七条??正式项目计划经市建委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

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正式项目计划向市计划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交易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实行综合开发统计制度,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评定其开发、建设及经营情况。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开发企业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相应技术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除单幢建设的普通民用建筑项目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由开发企业报请所在区(或县级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论证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分工、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开发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后的15日内,持规划批文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实施过程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均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开发企业每年10月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二十三条??开发企业之间相互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明和原《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开发企业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建筑物拆卸施工的,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开发企业在开始建筑物拆卸施工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拆卸施工。《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开发企业内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开发企业向所在区(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拆卸项目的工程技术和安全责任由申报人负责,拆卸项目的经济责任及工地管理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申报人办理《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发企业申请报告及法人授权书、申报人技术职称证书及任职证明。

(二)市国土局房管局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产权交换证明。

(三)房屋拆卸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内容包括承担拆卸工程施工的企业名称、资质证明;拆卸房屋原有结构构造勘察结果及其1∶500建筑物位置平面图;拆卸安全技术监督措施;拆卸施工现场围闭方式;工地余泥排放准运证;对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列出分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开发企业应将指定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审查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认定工程质量和数量,参与处理质量事故,验收工程,提出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住宅小区(组团)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三十条??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全部工程完工,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占用道路、绿地的临时建筑、堆放的材料、工地围墙拆除、清理干净,并疏通排水管道,及时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同时申报综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商品住宅小区(组团)全部竣工并经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凭相应的验收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综合验收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齐有关资料后,应在6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组团)的综合验收可以分阶段进行,待全部建成后再进行整体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成。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善。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第三十三条??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的综合验收,分两步进行:

(一)由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初步验收。

(二)通过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属竣工1年以内(含1年)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鉴定,属竣工1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属下房屋安全鉴定所负责鉴定。

经鉴定,如属非购房者使用原因造成,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质量问题严重的,应予以更换或退货。

质量问题如属于施工企业或其他责任人过失造成的,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有权向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由该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建的住宅小区,或分期建设,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及其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承担维护居民入住范围的生活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建筑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组团),凭《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管理时,开发企业应同时移交其验收档案资料,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并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合同书。

第五章??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除享受国家优惠的政策性居民住宅实行政府限价外,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照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开发企业须在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30日内分别向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销售(预售)成交价。

第三十九条??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需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建设管理的初步审查意见。

申请办理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项目初步审查,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中方合营者申请办理立项手续的报告。

(二)合作各方共同签定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要点。

(五)《建设用地通知书》。

第四十条??开发企业在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审批项目合作合同、章程时,须提交该项目用地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文件,作为合作企业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开发企业赴境外购买土地、房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及对外经济管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商品房,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开发企业在境外出售(预售)商品房应公布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第四十三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开发企业刊登售房广告以及签订销售、预售商品房合同时,必须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

第四十四条??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签定售房合同,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审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四十七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并视具体情况对开发企业降级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2年以上无开发业绩,或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降级、撤并和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规划、土地部门除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者,按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房屋设计计划书范文第4篇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此可知,预售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预售的客体应是正在建设中的尚未竣工的房屋。那么是否意味着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可以纳入预售范围呢?当然不是。

预售的房屋首先应符合商品房的属性。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对于商品房概念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国家标准《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行业标准《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JGJ/T30-2003)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以建成后出售或出租为目的建设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可见,并非所有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属于可以预售的商品房,纳入预售范围的商品房应具有开发经营属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纳入预售范围的房屋主要包括:

(一)业主共有部分

1.法定的业主共有部分,如物业服务(管理)用房;2.根据房屋建筑的自然属性,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二)配套公建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修订)关于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外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笔者认为,判定房屋能否办理预售,还应结合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房屋用途的相关规定。《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房屋用地调查表与分类A6[房屋用途分类]将房屋用途分为:住宅(成套、非成套、集体宿舍)、工业、交通(铁路、民航、航运、公交运输)、仓储、商业(商业服务)、金融(经营、旅游、金融保险)、信息(电讯信息)、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军事、其他(主要指涉外、宗教、监狱用房)16大类28个小类。根据国标对上述不同类别房屋的定义,住宅、商业、办公、娱乐用房应属于可预售的商品房范畴,同时,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剧团等特殊使用属性的房屋,不能分割销售,否则将影响其整体使用功能;商业服务、金融、文化用房等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依法未列入配套公建,建成后无需移交的房屋,也可纳入商品房预售的范畴;而教育、交通、医疗卫生、军事及其他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房屋依法不应纳入预售范畴。

实践中,随着建筑形态的多样化,房屋用途逐渐突破传统规范的范畴,哪些房屋能够纳入预售范畴尚存争议,还有赖于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实时更新与完善。

二、土地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的房屋预售问题

现行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均未明文规定办理预售许可需要提交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往往会通过土地抵押贷款进行工程后续的建设。《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抵押期问,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从购房者角度来看,其取得的应为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而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己转让了抵押财产,此时即使宣告转让合同无效,转让的财产可能也已经无法追回,而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可以确保交易安全,节约经济运行成本,减少纠纷。所以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收取土地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对于将己预售的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16号)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债权”。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16号批复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按照上述规定,善意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工程款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因此,对己预售的商品房,又设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

三、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原本并无限制,近年来,国家和地方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打击丌发企业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不规范销售行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才陆续出台相关限制性规定,特别限定了住宅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

(一)住宅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基本单元

住建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中指出: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可见,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是栋,而对于商品房住房项目的理解,笔者认为:只要规划设计的楼栋中有住宅(含别墅、公寓)这一用途,即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予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不能要求整栋房屋仅为商品住宅这一唯一用途。

(二)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

整体地下室是指地面上有多栋独立的建筑,共用一个整体相连通的地下室。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96.1-2000)对幢的定义为: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年4月)

规定:栋是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栋以主管部门批准的栋数为依据进行划分(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地面有多座独立的建筑,仅由一个地下室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地面建筑为多栋,地下室视为一栋。

根据国标和四川省地方房产测绘技术规范的规定,为多栋房屋共用的整体地下室为独立的一栋,而对于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规模即限定为栋,那么,要解决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的问题,仅需论证地下室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将住宅界定为: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行业标准JCJ/T30-2003)将住宅(dwelling house)定义为:以个人或以家庭为生活单位供人们长期居住的房屋。《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 2005)明确:住宅建筑(residential building)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

而地下室在技术规范上是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问净高的1/2的建筑物;地下室的设计用途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库、人防、仓储、设备、管道工程等辅用途,《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也明令地下储藏室作为禁止出租供人员居住。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特殊情况下地下室作为住宅的辅助用房,住宅地下室应采取有效防水措施。可见,地下室在房屋设计用途为机动车停车位的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不应受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许可规模为栋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笔者认为,整体地下室分割预售的,应将地下室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完成房屋面积测绘,以避免因适用面积测算规则的不同或其他原因导致己售和未售部分存在公摊面积差异引发合同纠纷。

(三)裙楼带塔楼的房屋建筑,各塔楼能否单独预售

《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年4月)规定:一栋建筑由多个塔楼和裙楼组成,在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之间有两边不相通的伸缩缝或隔墙为明显界线,且各部分之间无共有面积的,则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可按多栋建筑物处理,否则应视为一栋建筑。由此可见,只要满足建筑和设计上的特定要求,己售和未售部分不会产生面积纠纷,各塔楼完全有可能成为独立栋单独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四、预售许可变更及转让问题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预售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法》第49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变更应是对客体的变更,不含主体变更;主体变更(不包括出卖人名称变更)实则为在建工程转让,《行政许可法》第49条恰恰契合了该法第9条确立的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预售许可变更的情形还可能有:

1.预售主体名称变更:即出卖人(预售人)名称变更。

2.预售客体变更:主要包括预售面积、套数、用途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24条对取得预售许可后发生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形做出了明文规定: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即是对预售客体即房屋本身属性发生变更的规定。

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的地址发生变更的,不宜办理预售许可变更。理由是预售商品房在开发阶段往往尚未按门牌管理的相关规定编排确定的地址,己办理的预售许可只要国土证地址与规划、施工许可地址一致即可,公安机关重新编排门牌号没有进行预售许可变更的必要,建议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初始登记阶段一并按新地址进行登记。否则,极易引起楼盘表和预售合同备案管理混乱,不但不利于规范管理,也可能会给买受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预售许可变更的程序,应按申请――受理――审核――核准――换发预售许可证的流程进行。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变更的,应书面说明变更原因;对于已经预售部分发生变更的,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取得买受人书面确认后方能办理;审核后符合变更条件的,应收回原预售许可证换发新证,并注明原证取得时间。

(二)在建工程转让与预售许可的办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又称“在建工程转让”。《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的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在建工程转让的项目,其预售许可的办理根据转让时间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开发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而转让在建工程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开发企业转让已经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的在建工程的,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并向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照,再由受让主体依法向房管部门申办预售许可。

二是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转让在建工程的。《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按照张春生编的《行政许可法释义》的意见,根据法定条件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不得转让。正是被许可人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才颁发许可。如果被许可人转让这种许可,实质上是对整个资格资质制度的破坏,也侵犯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商品房预售许可是赋予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销售正在建设中的房屋

的特定资格,依法应属于禁止任意转让的行政许可。综上,如己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开发企业将在建工程转让的,除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换发规划、施工许可证照外,预售许可办理的程序应是先由原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再由受让的开发企业重新申办预售。

五、“联建”与商品房预售许可

房地产经营中的联合开发,俗称“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房管部门在为“联建”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主体特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5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二)联建各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在双方的联建协议中应体现为共同出资,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投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协议内容的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几种不属于联建的情形。

第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双方属于借贷关系。

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协议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联建合同签订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髓记,办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许可证书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只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获得批准后,联建方才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之所认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是因为参建、联建名为合作,而联建方往往并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但通过参建、联建,其变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而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参建或联建等于变相变更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所以,不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

六、预售许可中的“超规”问题

由于预售商品房是正在建设中的尚未建成的房屋,无法依照房屋建筑的实际形态进行实地测绘,房屋预测面积是房产测绘机构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测算得出的,而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尤其是体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往往因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建成后实际面积比原预测面积增加,于是就产生了通常所说的“超规”问题。

对于预售许可过程中遇到的“超规”情形,房管部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超规”形式

“超规”通常以建筑物“长高”或“长胖”的形式出现。“长高”是指建筑物超过规划部门准予修建的建筑高度,主要是超出规划许可的总层数或超过设计层高,以此增加建筑物总高度。实践中,以加层的方式“长高”建筑物一般难以通过施工图审查,往往不会获批;开发企业和设计单位常以提高每层建筑物“层高”的形式达到“长高”的目的。在销售过程中,将超过原规划层高的空间向购房人许以“变幻空间”或“赠送面积”,吸引消费者。由于部分地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容积率控制和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并无技术限制手段,开发企业往往通过上述形式进行“偷面积”,变相破坏城市规划控制和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康发展。因此,部分地方出台了控制容积率的技术规范,有效遏止了个别企业的违规行为。“长胖”是指建筑物在修建过程中未超出规划许可高度或层数的情况下,超出规划许可面积,主要是水平空间增大。

(二)对“超规”的处理

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规划许可范围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法律禁止其转让。因此,在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认可的情况下,超出规划许可的房屋不能纳入预售范围。

房屋设计计划书范文第5篇

出卖人:

注册地址:

邮编:

营业执照注册号:

资质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人:

地址:

邮 编:

联系电话:

委托机构:

注册地址:

邮 编:

营业执照注册号:

资质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买受人:

籍贯:

性 别:

住址:

邮 编: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配偶: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

性别:

电话号码:

身份证号码:

地址: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经济适用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 、编号为 __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________平方米,

规划用途为________,【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________,《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________.

出卖人经批准,在该地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名称:________,批准文件号:________;《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________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________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________.

第二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依据

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经核查批准,准予上市销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武经房【________】________号。

第三条 买受人所购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情况

1、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住宅,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所购买的住房为【现房】【预售房】,买受人所购住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________栋【座】________单元________层________号房,户型为________房________厅________厨________卫,封闭式阳台________个,非封闭阳台________个(见附件一)

该住房层高为________米,属________结构。

该住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有关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2、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非住宅,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所购买的房屋为【现房】【预售房】。买受人所购房屋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________栋【座】________单元________层________号房(见附件一)

该房屋层高为________ 米,属________结构。

该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有关共用部位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3、如无特别约定,该房屋在建筑材料、设计、防火、给排水、隔音、照明、节能、环境等方面均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计价依据、方式与价款

1、该房屋属于政府定价的经济适用住房。

政府定价批准文号为:武价函【 】________号,核定销售基准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 元。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格,买受人所购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基准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元,核准的楼层调节率为________%,实际销售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元X(1±%)=________元,合计总金额为:________ 百________拾________万________千________百________拾________元整。

2、该房屋属非政府定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内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格,买受人所购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元,合计总金额为________百________拾________万________千________百________拾________元整。

第五条 出卖人不得向买受人收取该房价款外的费用。经批准未计入销售价格的代收、代缴费用,经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时,出卖人必须出示委托收费部门出具的合法委托书及收费标准,且不得加价代收。

第六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种方式进行处理:

1、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

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即时贷款利率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________ X100%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在规划设计变更批准之日起15日内签署补充协议。

2、双方自行约定:

(1)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2)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

第七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分期付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交付期限及条件

出卖人应当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房屋工程检验合格,已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该房屋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3、出卖人与买受人关于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交付日期及条件的约定:

(1)供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供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供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排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5)绿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6)有线电视、宽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7)小高层、高层电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要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原因发生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之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该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相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九条 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房屋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1、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书面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2、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

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即时贷款利率付给利息。

3、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____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_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合同终止履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三)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_______日之内,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_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__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_______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即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_____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履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装饰、设备差价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五)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______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交付给买受人自行办理权属登记或接受买受人委托代为办理权属登记。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

意按下列第_____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十一条 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该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与出卖人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该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二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_______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与该房屋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共用部位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房屋有关联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就下列事项约定:

1、该房屋所在项目以下部位和设施等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

(1)物业管理用房;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买受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履行出卖人与_______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

根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武政【XX】30号)有关规定,买受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满五年后,才能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买受人须在市、区房产交易窗口按照该房屋届时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收益。具体比例按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届时公布的标准执行。凭缴款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

第十七条 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____页,一式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_______份,买受人_______份,_______份。

精选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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