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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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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1篇

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深圳市怀孕、生育子女的,应在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生育登记备案手续,并凭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到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接受产前检查或生育,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二、需提供的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或居住证;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女方户籍地办理)或广东识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女方近期(三个月内)孕检证明;

(四)办理二孩生育登记备案的,还需提供户籍地计生部门批准的二孩生育证及二孩审批表;无二孩生育证及二孩审批表的,需提供户籍地社区(村、居委)、乡(镇、街道)、区(县)三级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户籍地二孩生育政策的计划生育证明;

(五)属下列情形的,另需提供不同材料:

1、一孩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2、原农业人口生育二孩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3、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4、收养的,提供收养证;

5、其他情况生育二孩的,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三、办理一孩生育登记程序

(一)本省户籍育龄妇女应在怀孕后三个月内持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在认真核实本人婚育状况后,对符合政策生育的,应及时在其广东识计划生育服务证》的“一孩生育服务情况记录”栏目内加注“符合政策生育壹孩”字样,并签名盖章;同时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供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查验。

(二)外省户籍育龄妇女应在怀孕后三个月内持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在认真核实本人婚育状况后,对符合政策生育的,应及时在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目内加注“符合政策生育壹孩”字样,并签名盖章;同时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供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对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查验。

四、办理二孩生育登记程序

(一)本省户籍育龄妇女持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对符合广东省二孩生育政策的,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申请人户籍地发放的广东识计划生育服务证》“二孩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之“备注”栏目内加注“户籍地批准生育贰孩”或“符合政策生育贰孩”字样,并签名盖章;同时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供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查验。

(二)外省户籍育龄妇女持本制度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对符合其户籍地生育二孩政策的,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申请人户籍地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目内加注“户籍地批准生育贰孩”或“符合政策生育贰孩”字样,并签名盖章;同时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供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查验。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2篇

一、正确认识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的地位和作用

(一)加强户籍地流出人口管理是促进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管理、提高流动人口管理水平的首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也作了相同规定,并对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管理职责和作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我们正确理解管理双方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对现居住地的管理责任作了突出强调,但双方对流动人口实行“共同管理”这一原则没有改变,户籍地对流出人口实施管理的管理地位和重要作用没有改变。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实施管理的地位作用是平等且截然不同和不可替代的,同时又是相互依赖和相辅相成的。从户籍地是流动人口的源头和“母体”的角度看,户籍地流出人口的管理作用相对于现居住地更为重要。

首先,加强户籍地流出人口管理是为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的管理奠定基础。户籍地作为流动人口的源头,其管理水平如何,直接决定着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的管理质量好坏。户籍地通过向流出人口审核办理《婚育证明》,为现居住地提供了流入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奖罚等基本情况;户籍地流出人口《婚育证明》办证率的不断提高,使现居住地对流入人口建档立卡、分类管理成为现实。户籍地在联系、督促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按时参加康检或寄回康检证明过程中,协助和支持了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重点对象的管理,预防和杜绝了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现象发生。如果没有户籍地这一系列的管理与服务,靠现居住地单方面管住管好流动人口是极其困难的。

其次,户籍地流出人口管理是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管理的有力依托和坚强后盾。作为流动人口的“母体”,户籍地与流出人口有着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联系,因而对其管理作用是固定的、无限的、长期不变的。相比而言,现居住地对流人人口的管理作用则是动态的、有限的、短期可变的。因为流动人口进入现居住地的时间相对是短暂的,流入地点和场所是不断改变的,现居住地只能在有限的时段和有限的空间对流人人员实施管理。一旦流入人口因工作、生活或生育等情况变化离开原地流向他处,原流入地则因超出其管辖范围而无能为力,新流入地由于情况不明,管理不及时,就可能使这部分人脱管漏管。户籍地的管理则弥补了现居住管理的不足和缺陷。它将流出人口同常住人口一样作为自己的长期管理对象对待,不会因流入地变化而变化。

(二)加强流出人口管理是促进常住人口管理和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必要措施。

流出人口从形式上讲属于流动人口,从本质上讲仍是常住人口,它属于常住人口的延伸和特殊形态,与户籍地和常住人口有着不可分割的血肉联系。因此,现居住地的管理从一定意义上讲只是对户籍地流出人口的“托管”和“代管”。国家统计局有关流动人口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流动人口1.2亿左右,其中从农村流出占73,从城镇流出占27。20__年初国家计生委对11012名跨省流出育龄妇女的典型调查结果表明,20~34岁年龄段的育龄妇女占75以上。上述数据说明,处于生育旺盛年龄段的中青年流出人口占流动人口的比例很大,且绝大部分属于农村育龄人口,受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影响,其中以生育为目的的流动人口会有意逃避户籍地对其生育行为的管理,寻找流人地区管理上的漏洞,实现其计划外超生的目的。户籍地如果不采取措施,与现居住地配合,加大对这部分流出人口的管理力度,堵塞漏洞,任其发展下去,则流动人口的超生势头不仅影响现居住地管理水平的提高,更会严重影响户籍地常住人口低生育水平的保持和稳定。

(三)加强流出人口管理是落实“三个代表”精神和提高优质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

“三个代表”思想是新时期指导人口与计生工作的行动指南。它要求人口与计生工作尽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由过去单纯行政管理型逐步过渡到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模式。因此,向广大育龄群众包括流动人口全面开展计划生育优质管理与服务是落实“三个代表”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今后人口与计生工作的重点。

加强流出人口的计生管理与服务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户籍地的神圣职责。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十三、十四、十五等项条款对户籍地的管理服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为流出人口办理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落实独生子女奖励、寄回康检证明后不得再要求流出育龄妇女回原籍康检等等。国家计生委在20__年优质服务先进县创建标准中对户籍地服务流动人口的目标任务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农村流动人口办证率要达到80%以上等等。流出人口的流动特点决定必须加强户籍地的管理与服务。流出人口一般是由农村向城市、由不发达或者欠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流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工业和商业等非农业流动;从低收入的农业劳动者向较高收入的职业收入者阶层流动。人口流动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利于流出人口经济收入的增加和脱贫致富。户籍地应为其提供方便和大力支持,不应因为难以管理或害怕超生而加以阻挠和干涉。同时,流出人口背井离乡,在流入地属于弱势群体,缺乏良好就业机会和丰富的收入来源,缺乏利益诉求机制和社会保障等。户籍地作为流出人口的“母体”和“娘家”,更应该为其“游子”的切实利益着想,为他们提供在流入地享受不到的管理与服务。二、正视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片面,重视程度低。

“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原则是国家根据多年来实践经验,考虑到流动人口远离户籍地,由现居住地对其实施管理与服务比户籍地更方便更现实的角度提出来的,它的首要前提是以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原则为基础,可是有些地方却抛开“共同管理”这个基础原则,片面认为流动人口管理是现居住地的责任,户籍地可以放松不管了,因而将流出人口视为“嫁出的闺女——泼出的水”,推向现居住地。将“共同管理”原则仅仅理解为办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将户籍地加强流出人口计生管理工作真正重视起来,户籍地应该履行的管理与服务职能没有很好发挥,应该开展的一些必要工 作诸如“清查登记、跟踪服务、信息反馈通报”等没有认真进行,使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工作流于形式或陷于瘫痪状态。

(二)服务滞后,管理职责履行不好。

一是服务意识不强,管理不主动。没有将流出人口作为服务对象而是作为管理对象对待,不是主动深人群众服务,而是坐等群众上门。办理《婚育证明》加价收费,加重群众负担。群众应该享受的独生子女奖励和报销外出四项手术等费用迟迟得不到落实,要求寄回证明的流出康检对象回乡康检等等,使流出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与现居住地联系配合不够,不主动向现居住地通报情况,加强联系;对现居住地寄来的信息通报单不予理睬,致使流动人口“双向管理”和“共同负责”原则落空。三是对流出重点对象管理失误。对寄回的康检证明缺人少次现象把关不严,对部分长期不参加康检又未寄回证明的重点对象,没有主动上门访查动员和跟踪管理,而是任其脱管漏管。

(三)措施不力,管理效果较差。

一是流出人口底数不清。平时调查发现,不少户籍地说不清不同时期本辖区流出人口总数;不知道流出重点对象中的应康检对象数;不明确流出人口的流向和是否纳入流入地管理等等。流出人口情况不明,必然造成管理的盲目和漏洞。二是办证率不高。从河南三门峡市历次年终考核结果看出,目前户籍地流出人口办证率只有40左右,有的甚至在20以下,与优质服务先进县要求农村和城区办证率分别达到80和95以上的标准相差甚远。较低的办证率必然造成较低的流动人口管理率,给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的有效管理带来困难。三是计划外生育现象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三门峡市近年来计划外生育对象中90以上都是流出人口躲在外地强生偷生的。三、加强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的几项措施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增强管理与服务的自觉性。

根据存在的问题,当前,户籍地应组织计生干部加强三方面的学习:一是深刻学习“三个代表”思想,增强为人民服务观念,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加强管理,在管理中优化服务,为流出人口排忧解难。二是认真学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增强依法管理意识,正确全面理解流动人口“共同管理”原则的实质含义,认真履行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职责。三是继续学习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其他业务管理知识,提高业务管理技能,为流出人口及时提供优质的管理与服务。

(二)建立完善各种制度,掌握流出人口计生动态。

了解流出人口底数是开展管理的基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切实掌握流出人口的数量、结构、分布和动向。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3篇

单位计划生育证明模板一省县镇计生办:

兹有 先生 :身份证号 ,户籍地: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

计生情况:

其计生在我单位管理:于 20xx 年 4 月 30 日与 女士在 民政局登记结婚, 年 月 日生育第一个小孩,性别男。现有一个孩子,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该证明为办理 先生户口迁移之计划生育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单位计划生育证明模板二兹有我单位职工某某,男,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与配偶XXX,女,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系(初,再)婚、未育、未抱养小孩情况属实,无违反计划生育。

单位盖章

当地居委会盖章

单位计划生育证明模板三兹有我单位正式员工XXX,性别,民族,身份证号:该员工尚未结婚,也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特此证明。

XXX(单位章)

年月日

单位计生证明格式

1、报考人 姓 名 性别 婚否 户籍所在乡镇

2、最小孩子 出生时间年月日孩次

3、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是否违规生育

4、违规生育者社会抚养费足 额 缴 清

5、户籍所在或长期居住地

乡镇计生办意见

经办人签名:(公章)20xx年月日

6、户籍所在或长期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意见

(公章) 20xx年月日

7个人承诺事项本人填报的1—4项内容真实有效,且如有计划生育调查事项,将自愿主动配合,如调查事项必须做亲子鉴定,本人将主动申请。若违反以上承诺,将视为自动放弃招聘资格。

承诺人(签名): 20xx年月日

说明:

1、此表须由户籍所在乡镇计生办填写(个人承诺事项由报考人签字)。

2、违规生育者必须提供社会抚养费征缴凭证原件、复印件和处理终结证明。

一、计划生育证明必须由以下单位出具

计划生育证明

省 县 镇计生办:

兹有 先生 :身份证号 ,户籍地: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

计生情况:

其计生在我单位管理:于 20xx 年 4 月 30 日与 女士在 民政局登记结婚, 年 月 日生育第一个小孩,性别男。现有一个孩子,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该证明为办理 先生户口迁移之计划生育证明。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4篇

第一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村(居)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村(居)委会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各村(居)委会和各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所确定的任务,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条镇、村计生办主管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村(居)委会按总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居)委会,应配备2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2000人以上的村(居)委会,应按总人口规模增配1至5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小组由组长或妇女委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村(居)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同管理、同服务、同宣传、同考核;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组建一支长抓不懈的计生队伍,建立综合治理和以流入地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组织有关人员经常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工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六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计生办审批,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中一方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另一方户籍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四)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擅自引产的;

(五)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违法收养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在转建制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在转建制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无论户籍迁移至其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安排再生育的;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条怀孕后谎报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提供虚假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虚假婴儿死亡证明的,按弃婴处理。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镇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镇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条例》、《市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为保护妇女健康,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不符合本办法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个子女的;非婚生育二个子女的;生育二个子女后离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个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怀孕的。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环情、孕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已批准再生育的,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镇计生办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村(居)委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接诊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获准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及镇计生办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对无相关医学诊断结果或者镇计生办证明,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应当与镇计生办联系。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没有办理入户的小孩,不能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第十六条纯二女户中的一女孩可招婿入户,女婿及其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可享受当地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但招婿入户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第十七条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待按《市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由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制度。镇计生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村居民自愿迁入城镇或者城镇居民自愿迁入农村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对超生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及子女5年内不予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镇、村(居)委会计生办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镇、村(居)委会计生办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第二十二条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市外育龄人员的录用、调动或者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核查其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经户籍迁入地镇区计生办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采取节育或者补救措施后才能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对超生人员,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录用、调进或者迁入。

户口迁移时持有批准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由迁入地镇区计生办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村居民自愿迁入城镇或者城镇居民自愿迁入农村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对超生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及子女5年内不予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工作人员和市外迁入、调入本镇的已婚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采取结扎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办理小孩入户手续,须持以下证件到镇计生办审核:1、《小孩入户申请表》;2《出生医学证明》;3、《服务证》或《生育证》;4、夫妻双方《户口簿》;5、《结婚证》;6、《独生子女优待证》(夫妻中一方属非农业人口的一孩,或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一男孩);7、小孩父母落实节(绝)育措施证明(包括已生育第一个小孩持上环证,无论农业人口或非农业人口已生育第二个小孩的须持结扎证)。

第二十六条本镇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务工经商一个月以上,必须到镇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市内流动的,必须到本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区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会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超生人员在受到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5年内不得选为村(居)委会成员和评为先进;7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10年以上14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4周年间隔期生育的,夫妻4周年内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合同有关条款的人员,村(居)委会可按与其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元,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一方属非农业人口,一方属农业人口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75000元,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

(二)不够间隔期提前不足一年(含一年)生育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不够间隔期提前一年以上生育的,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

(三)未婚生育一个子女后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夫妻一方属非农业人口,另一方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未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后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20000元;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夫妻一方属非农业人口,另一方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90000元。重婚生育、“包二奶”、姘居或其他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元;生育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元;生育一方属非农业人口,另一方属农业人口的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元。再超生的,按其实际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隐瞒生育情况以及不符合规定怀孕又不采取补救措施而强行生育的,按超生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加征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第三十二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市计划生育局委托镇人民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对象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镇计生办执行,由镇财政分局统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三)当事人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但首期征收应占30%以上,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交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生育登记、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实行一孩生育登记制度。符合《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计生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一)夫妻双方为本镇户口人员。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应携村委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围产资料、《服务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到镇计生办办理生育登记手续。

(二)女方本镇户口,男方外镇区户籍人员。镇计生办在检查女方有关资料后,向男方户口所在地镇区计生办发出《婚育情况调查函》。发出一个月后仍未有回复的,应主动电话联系对方了解情况,催促回复。经催办一个月后,男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仍无说明原因而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其生育一孩。生育后,由镇计生办向男方户口地镇区计生办发出《生育情况通报函》。

(三)男方本镇、女方外镇的本省户籍人口。告知当事人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必须携有关资料回女方户籍地办理生育登记手续。

(四)男方本镇、女方外省的人员。

1、告知当事人原则上应回女方户籍地按当地政策办理生育一孩手续。

2、经协调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仍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生育登记的,通知当事人书面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提出由男方镇区计生办办理生育登记的申请,并要求其出具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情况证明。

3、经女方所在地镇区计生办同意后,由男方户籍地镇区计生办根据其提供的女方婚育情况证明,在当事人与男方户籍地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为其办理一孩生育登记。生育后,由镇计生办向女方户籍地镇区计生办发出《生育情况通报函》。

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提出生育申请,待审批后方可怀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以及女方近期孕检证明,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父母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等。

2、核查。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所在地镇计生办审批。

3、审批。镇计生办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委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计生局备案。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

4、公示。村(居)委会收到镇计生办的审批意见后,应将审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第5篇

准生证,无法撼动的“硬指标”

2012年12月3日,国家计生委下发通知,要求“针对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计划生育证件办理难问题,为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其中针对流动人口办证难的相关政策受到人们的关注。通知规定,“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引起人们关注的正是这个“生育服务证”。

生育服务证,俗称准生证。在生育管理中,它起到备忘录的作用,便于计生部门为已婚妇女上门提供避孕药具。正是这样一个证件,让很多准备当父母的人有了顾虑。在异乡工作生活多年,这里却不能接受自己后代的到来。万一这小小的证件办不下来,孩子出生怎么办?进不了医院,上不了户口,谁来见证他的降临?谁会承认他在这个世界的存在?

准生证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本意是防止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违法生育,所以孩子的出生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但这却给一些符合生育条件但没有来得及或者忽略办理“准生证”的准妈妈们带来了喜悦之外的麻烦。办不了准生证,在一些医院就不能产检,不能建档,也享受不到生育保险,婴儿出生后也无法上户口,即使上了户口也会被处以重金罚款。

办理这个既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提及,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证件,依据的是地方条例。然而各地根据各自情况制定出不同的政策,这让双方户籍在不同地方的夫妇头痛不已。一位在京工作的媒体人就在自己办理准生证时遇到了这样的麻烦。他是山西户口,妻子是山东户口,在办理准生证时,被告知要在女方的户籍所在地办理,妻子的老家却告诉他需要在男方的户籍所在地办理,准生证办不下来,没有医院敢接收已经怀孕的妻子,无奈之下,他只好托人办下准生证。这又导致了准生证办理过程中“萝卜章”的出现,托关系、走后门才能拿到孩子在这个世界的“入场券”。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对合法适龄夫妻生育的第一胎没有任何限制,但无论是谁,都无法绕过“准生证”这个门槛。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一些地方开始慢慢改变有关准生证的政策。2003年,广东出台《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定一孩生育由过去的审批制度改为登记制度,无需再办理“准生证”(即《生育服务证》),这算得上是地方放开准生证的第一步。然而没有全国统一的政策,对于流动人口,准生证的办理依然是个问题。

于是许多人将希望寄托在了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上,2011年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印发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年工作要点》,其中提出要加快人口信息化建设步伐,初步建立国家级全员人口数据库,并加强与相关部门人口信息交换和共享。但即便信息数据库建立起来,人口流动的特殊性又导致信息库的数据不能及时更新,无法准确地证明个人情况。

至此,准生证,这个新生儿出生的“硬指标”依然无法撼动!

户籍下的一纸条文

异地购房、购车,异地上学、高考,现在是一个“异地”标签狂贴的时代,人们因各种原因,走出家门,走出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去外面闯荡世界,却发现,户籍就像一根扯不断的风筝线将你与故乡相连。这种联系中不仅有扯不断的情感,还有一种不得已的约束。为了在外过得舒适,为了在异乡能有家的感觉,我们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往返于户籍地与居住地之间,运送着各种盖章的纸张来证明自己的身份。

而这不仅仅是成人的事情,哪怕尚未出生或刚刚出生的婴孩,也得与父母的户籍挂上千丝万缕的联系,否则他的降临也会异常艰难。突然想到生活中一段母女的对话。女儿说:“妈妈,谢谢您把我生下来!”母亲回答:“我也得谢谢你呀。我没有问你的意见,就把你生出来了。”如果当时遇到了“准生证”这样的烦心事,这位母亲还会如此幽默地讲述当年的事情吗?母亲能说的大概是:“孩子,委屈你晚点出来吧,这个世界还没有你的位置。”

“准生证”的出现是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那时的人口流动量远远低于现在,无论单位与社区,每个人都属于某个组织,组织对个人的家庭情况了如指掌,证件办起来倒也方便。但根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陆杰华的介绍,目前我国的流动人口已经达到了2.3亿,即相当于全国大约六分之一的人口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工作和生活。如果说原来的人被称为“单位人”,现在的我们则被冠以“社会人”的新名号,流动人口的增长,为国家生育政策的推行带来了新的情况和新的难题。

在我国大的生育政策环境尚未变动、新问题出现的情况下,应该怎样完善现有政策、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成为亟需考虑的问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的下发,给处于生育年龄的流动人口带来了一丝希望,但在各地政策不一、国家政策又不明朗的情况下,“方便”起来并不是那么容易。一是如何证明办理的是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这需要户籍所在地办理婚育证明。虽然根据我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但一般情况下,谁也无法对未来的生育作出预期。所以要想在居住地(非户籍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仍需回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婚育证明。二是如何实现把个人承诺当作凭据,怎样向受理地证明自己的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三是如果各地政策不一,手续简化也只能在一省一市之内来谈,而如今的人口流动恰恰不是一省一市那么简单。

从准生证到计划生育服务证,从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到可在居住地办理,名称变了,政策也变了:从“准许”到“服务”,叫法似乎更加人性化,政策也更加贴近民情,但与时俱进的不应只是纸上条文,而应是条文指导下政策的实际落实。否则,我们只能感叹新生命到来的不易。生与不生,一个自然的事情,现在却成了必须谨慎考虑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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