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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商业计划书范文第1篇
中府[2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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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2024法律法规,现就2024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调控土地供应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加强对房地产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管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全市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计划安排建设,并逐步实现按计划供地。
(二)为充分合理利用城市配套设施资源和城市管理资源,鼓励新增房地产建设项目向规模化、品牌化方向发展,运用城市规划手段,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片开发,除拆建和旧城改造项目外,新增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面积城区不少于50亩,镇区不少于40亩。
(三)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高档商品房建设用地供应量,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编制工作,增加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供应,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四)新增房地产用地必须依照近期建设规划安排,确保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整土地利用结构,鼓励利用存量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各镇区房地产发展需求状况,严格控制非商业、商住用地转为商业、商住用途。
(六)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处理闲置土地的力度,通过调查摸底,掌握全市闲置土地情况,凡违反出让合同约定逾期不开发建设或长期闲置的土地,通过收取闲置费、限期开发、收回重新公开出让等方式,依法予以处理,盘活闲置土地。
二、提高房地产建设项目公建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标准
(一)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配套公共设施的,应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时按市场价支付公建配套折价款。
(二)为适应我市近年汽车拥有量的不断增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中2024停车位配置标准建设停车位。同时,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多建停车位置,对超出配置标准建设的停车位,相关费用减收50%。
(三)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2024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后方可办理项目核准;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办理环保项目验收手续。
三、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制度,整顿市场秩序
(一)严格控制自有资金不足、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工项目。按照国家2024规定,从源头上严格控制房地产经营的准入条件,从严落实房地产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低于35%(不含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不予办理房地产建设项目核准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抽逃资本金,否则2024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工项目;施工企业近两年有多次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或发生过安全事故,且未经整改的,不得承接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严格审批商品房预售项目,建立健全预售款监管制度。建设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商品房预售项目。凡属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未达到规定的形象进度等不符合预售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预售证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销售。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金融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互通信息,形成房地产市场的监督联动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并尽快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以防止新的问题楼盘出现。
(三)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工作,建立规范的运作程序。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和抵押登记,必须查实该商品房是否已经办理过交易或抵押登记,已办理过的不得给予办理合同登记或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财政、税务部门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时清缴税费,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税费,损害购房者权益。属于购房者缴交的房地产契税,可由购房者选择自行向财税部门缴纳或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缴。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市民了解商品房预售条件、交易程序,自觉督促开发企业及时办理合同登记手续,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土地市场秩序整顿力度,依法查处利用集体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协议圈占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大对历史问题楼盘和空置商品房的处置力度。对部分烂尾、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问题楼盘,各2024职能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开辟绿色通道,加大处理力度,妥善处理;对空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六)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房地产信用体系和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要及时准确地2024整理房地产业的动态数据,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市场信息,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投资,防止出现新一轮房地产“过热”。加快商品房交易信息化和房地产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要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市民和金融机构查询商品房交易和抵押登记的信息和2024情况,防止一房多售、重复抵押、违规销售已抵押房屋等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媒体、网站和信用档案系统向社会公布。
(七)加大力度清理住房建设和消费环节不合理收费。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和消费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对国家已明令禁止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征收或变相征收。违反规定或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范围向购房者乱收费的,依法严厉查处。
四、加强检查监督,规范经营行为
建设、物价、国土资源和工商部门要对房地产市场实行联动管理,加强检查监督,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未经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
(七)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八)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合同登记,拒不整改的;
(十)违反《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
健身房商业计划书范文第2篇
稳定商品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对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2024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遵循市场规律,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原则,围绕房地产项目开发、交易等环节,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监管,建立长效机制,规范价格秩序,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步健康发展。
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监管长效机制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备案和明码标价制度
凡在我市开发经营房地产企业,都要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备案制度,合理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确填报商品房备案价格有效期限,在预(销)售商品房前必须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报市物价局备案。明码标价书按省物价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由市物价局监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备案情况在政府网站、时讯等2024媒体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售楼部或销售场所公示每套商品房销售价格。
(二)全面实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
市物价局与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商品房“一价清”和预(销)售许可证发放联动管理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到市物价局进行预(销)售商品房价格备案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发放预(销)售许可证等手续。
市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要做好新建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项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特别是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以及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一律按规定计入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因成本因素等原因确需调整备案价格的,须在初次备案满3个月后,由开发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物价局重新备案并公示。
建立备案约谈制度,对备案价格明显高于本地段平均价格的开发经营企业,采取约谈方式,请经营企业负责人说明情况,引导开发企业合理定价。
(三)建立并实行商品房价格监测、成本监审制度
市物价局联合相关部门,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监测分析,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制度,对重点地区、重点楼盘商品房价格运行情况进行月度动态监测。
加强对商品房价格构成中直接成本、间接费用及代征代缴行政事业性规费的监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价格备案时,一并上报价格成本构成,并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对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企业有权拒付并可以向市物价局投诉。必要时,市物价局可公布不同地段、不同类别商品住房平均成本,正确引导市场走向,提高商品房价格信息的透明度。
三、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管理,维护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市物价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价程序、办法等规范操作。认真审核控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成本,禁止乱摊费用和虚置成本,利润率控制在3%以内,管理费控制在2%以内。合理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动态管理,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市场租金价格变化情况,每年调整、公布一次租金补贴标准,其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落实分等定级办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
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和《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规定,完善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基准价格指导标准,公正公平地评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对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应参照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由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对照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与物业买受人在购房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市物价局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前,应向市物价局履行收费审批程序,并取得收费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情况、收费等级、收费标准及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尤其要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促进全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步入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整顿规范房地产价格秩序
健身房商业计划书范文第3篇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此可知,预售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预售的客体应是正在建设中的尚未竣工的房屋。那么是否意味着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可以纳入预售范围呢?当然不是。
预售的房屋首先应符合商品房的属性。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对于商品房概念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国家标准《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行业标准《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JGJ/T30-2003)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以建成后出售或出租为目的建设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可见,并非所有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属于可以预售的商品房,纳入预售范围的商品房应具有开发经营属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纳入预售范围的房屋主要包括:
(一)业主共有部分
1.法定的业主共有部分,如物业服务(管理)用房;2.根据房屋建筑的自然属性,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二)配套公建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修订)2024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外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笔者认为,判定房屋能否办理预售,还应结合规划、设计规范2024房屋用途的相关规定。《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房屋用地调查表与分类A6[房屋用途分类]将房屋用途分为:住宅(成套、非成套、集体宿舍)、工业、交通(铁路、民航、航运、公交运输)、仓储、商业(商业服务)、金融(经营、旅游、金融保险)、信息(电讯信息)、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军事、其他(主要指涉外、宗教、监狱用房)16大类28个小类。根据国标对上述不同类别房屋的定义,住宅、商业、办公、娱乐用房应属于可预售的商品房范畴,同时,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剧团等特殊使用属性的房屋,不能分割销售,否则将影响其整体使用功能;商业服务、金融、文化用房等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依法未列入配套公建,建成后无需移交的房屋,也可纳入商品房预售的范畴;而教育、交通、医疗卫生、军事及其他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房屋依法不应纳入预售范畴。
实践中,随着建筑形态的多样化,房屋用途逐渐突破传统规范的范畴,哪些房屋能够纳入预售范畴尚存争议,还有赖于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实时更新与完善。
二、土地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的房屋预售问题
现行2024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均未明文规定办理预售许可需要提交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往往会通过土地抵押贷款进行工程后续的建设。《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抵押期问,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从购房者角度来看,其取得的应为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而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己转让了抵押财产,此时即使宣告转让合同无效,转让的财产可能也已经无法追回,而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可以确保交易安全,节约经济运行成本,减少纠纷。所以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收取土地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对于将己预售的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2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16号)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债权”。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16号批复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按照上述规定,善意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工程款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因此,对己预售的商品房,又设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
三、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原本并无限制,近年来,国家和地方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打击丌发企业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不规范销售行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才陆续出台相关限制性规定,特别限定了住宅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
(一)住宅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基本单元
住建部在《2024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2024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中指出: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可见,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是栋,而对于商品房住房项目的理解,笔者认为:只要规划设计的楼栋中有住宅(含别墅、公寓)这一用途,即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予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不能要求整栋房屋仅为商品住宅这一唯一用途。
(二)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
整体地下室是指地面上有多栋独立的建筑,共用一个整体相连通的地下室。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96.1-2000)对幢的定义为: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年4月)
规定:栋是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栋以主管部门批准的栋数为依据进行划分(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地面有多座独立的建筑,仅由一个地下室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地面建筑为多栋,地下室视为一栋。
根据国标和四川省地方房产测绘技术规范的规定,为多栋房屋共用的整体地下室为独立的一栋,而对于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规模即限定为栋,那么,要解决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的问题,仅需论证地下室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将住宅界定为: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行业标准JCJ/T30-2003)将住宅(dwelling house)定义为:以个人或以家庭为生活单位供人们长期居住的房屋。《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 2005)明确:住宅建筑(residential building)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
而地下室在技术规范上是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问净高的1/2的建筑物;地下室的设计用途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库、人防、仓储、设备、管道工程等辅用途,《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也明令地下储藏室作为禁止出租供人员居住。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特殊情况下地下室作为住宅的辅助用房,住宅地下室应采取有效防水措施。可见,地下室在房屋设计用途为机动车停车位的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不应受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许可规模为栋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笔者认为,整体地下室分割预售的,应将地下室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完成房屋面积测绘,以避免因适用面积测算规则的不同或其他原因导致己售和未售部分存在公摊面积差异引发合同纠纷。
(三)裙楼带塔楼的房屋建筑,各塔楼能否单独预售
《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年4月)规定:一栋建筑由多个塔楼和裙楼组成,在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之间有两边不相通的伸缩缝或隔墙为明显界线,且各部分之间无共有面积的,则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可按多栋建筑物处理,否则应视为一栋建筑。由此可见,只要满足建筑和设计上的特定要求,己售和未售部分不会产生面积纠纷,各塔楼完全有可能成为独立栋单独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四、预售许可变更及转让问题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预售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法》第49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变更应是对客体的变更,不含主体变更;主体变更(不包括出卖人名称变更)实则为在建工程转让,《行政许可法》第49条恰恰契合了该法第9条确立的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预售许可变更的情形还可能有:
1.预售主体名称变更:即出卖人(预售人)名称变更。
2.预售客体变更:主要包括预售面积、套数、用途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24条对取得预售许可后发生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形做出了明文规定: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即是对预售客体即房屋本身属性发生变更的规定。
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的地址发生变更的,不宜办理预售许可变更。理由是预售商品房在开发阶段往往尚未按门牌管理的相关规定编排确定的地址,己办理的预售许可只要国土证地址与规划、施工许可地址一致即可,公安机关重新编排门牌号没有进行预售许可变更的必要,建议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初始登记阶段一并按新地址进行登记。否则,极易引起楼盘表和预售合同备案管理混乱,不但不利于规范管理,也可能会给买受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预售许可变更的程序,应按申请――受理――审核――核准――换发预售许可证的流程进行。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变更的,应书面说明变更原因;对于已经预售部分发生变更的,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取得买受人书面确认后方能办理;审核后符合变更条件的,应收回原预售许可证换发新证,并注明原证取得时间。
(二)在建工程转让与预售许可的办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又称“在建工程转让”。《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的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在建工程转让的项目,其预售许可的办理根据转让时间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开发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而转让在建工程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开发企业转让已经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的在建工程的,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并向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照,再由受让主体依法向房管部门申办预售许可。
二是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转让在建工程的。《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按照张春生编的《行政许可法释义》的意见,根据法定条件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不得转让。正是被许可人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才颁发许可。如果被许可人转让这种许可,实质上是对整个资格资质制度的破坏,也侵犯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商品房预售许可是赋予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销售正在建设中的房屋
的特定资格,依法应属于禁止任意转让的行政许可。综上,如己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开发企业将在建工程转让的,除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换发规划、施工许可证照外,预售许可办理的程序应是先由原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再由受让的开发企业重新申办预售。
五、“联建”与商品房预售许可
房地产经营中的联合开发,俗称“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房管部门在为“联建”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主体特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5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二)联建各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在双方的联建协议中应体现为共同出资,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投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协议内容的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几种不属于联建的情形。
第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双方属于借贷关系。
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协议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联建合同签订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髓记,办理与建设工程2024的许可证书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只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获得批准后,联建方才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之所认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是因为参建、联建名为合作,而联建方往往并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但通过参建、联建,其变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而又未经2024部门审批,参建或联建等于变相变更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所以,不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2024“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
六、预售许可中的“超规”问题
由于预售商品房是正在建设中的尚未建成的房屋,无法依照房屋建筑的实际形态进行实地测绘,房屋预测面积是房产测绘机构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测算得出的,而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尤其是体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往往因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建成后实际面积比原预测面积增加,于是就产生了通常所说的“超规”问题。
对于预售许可过程中遇到的“超规”情形,房管部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超规”形式
“超规”通常以建筑物“长高”或“长胖”的形式出现。“长高”是指建筑物超过规划部门准予修建的建筑高度,主要是超出规划许可的总层数或超过设计层高,以此增加建筑物总高度。实践中,以加层的方式“长高”建筑物一般难以通过施工图审查,往往不会获批;开发企业和设计单位常以提高每层建筑物“层高”的形式达到“长高”的目的。在销售过程中,将超过原规划层高的空间向购房人许以“变幻空间”或“赠送面积”,吸引消费者。由于部分地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容积率控制和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并无技术限制手段,开发企业往往通过上述形式进行“偷面积”,变相破坏城市规划控制和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康发展。因此,部分地方出台了控制容积率的技术规范,有效遏止了个别企业的违规行为。“长胖”是指建筑物在修建过程中未超出规划许可高度或层数的情况下,超出规划许可面积,主要是水平空间增大。
(二)对“超规”的处理
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规划许可范围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法律禁止其转让。因此,在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认可的情况下,超出规划许可的房屋不能纳入预售范围。
健身房商业计划书范文第4篇
一、总体思路
“人才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只租不售、周转使用”的原则,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为主要依托,充分整合资源,统筹规划、统筹建设、统筹利用;鼓励和支持各城区(开发区)、特大型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建设人才公寓,全面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人才住房保障工作体系。
二、主要目标
(一)按照“相对集中、分布合理、环境优良、工作生活便利”的原则,到2024年,全市分期、分批、分层次筹建50万平方米5000套人才公寓,满足引进人才居住需要。
(二)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设立人才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为自行租住和购房的人才提供住房货币补贴,到2024年,人才住房专项补助资金达到900万元。
三、人才公寓的保障对象、标准及方式
坚持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的原则,重点保障“一个龙头六大支柱”等重点产业、新兴产业中的重点企业,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以及有特殊专业需求的行政机关引进的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高层次人才的安居。
保障方式采取租住人才公寓、领取租房补贴或领取购房补贴购买市场商品住房。引进人才依据在工作情况可以选择享受其中一种保障方式,解决其住房问题。具体保障对象、标准及方式如下:
(一)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获得国家重大科技奖项的第一完成人、中央“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以及相当层次的人才,凡在工作期间无自有住房的,可凭在工作的有效文件(或合作协议),免租入住180平方米左右的人才公寓3年。在工作满5年,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确认做出突出贡献的,产权赠予个人;在工作满3年,购买商品住房的,按不超过180平方米住房市场价的25%提供购房补贴(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市区上年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为准,其中已享受政府安家补贴的应计入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市财政、区财政和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用人单位属市直单位(包括中央、省在单位)的,由市财政负担8%、所在单位负担17%;用人单位属区直单位的,由市财政、区财政、所在单位分别负担5%、8%和12%。在工作居住满5年的,所购商品住房产权可以转让;不满5年的,按实际入住时间(不超过3年)给予租金补贴后,收回购房补贴。
(二)在创新创业的湖北省“百人计划”人选,“人才支持计划”资助的高层次人才,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担任本市企事业单位的省级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省、市级创新团队带头人以及相当层次的领军人才,凡在无自有住房的,凭在工作的有效文件(或合作协议),可免租入住100平方米人才公寓3年。以上述身份在工作满3年、且在市区无自有住房的,购买市场商品房的,按不超过100平方米住房市场价的20%提供购房补贴(计补方法同上),购房补贴由市财政、区财政和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用人单位属市直单位(包括中央、省在单位)的,由市财政负担7%、所在单位负担13%;用人单位属区直单位的,由市财政、区财政、所在单位分别负担5%、6%和9%。在工作居住满5年,所购商品房产权可以转让;不满5年的,按实际入住时间(不超过3年)给予租金补贴后收回购房补贴。
(三)重点产业、新兴产业以及社会事业和党政机关特殊岗位引进的紧缺急需的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高层次人才,凡在无任何方式的自有住房的,博士研究生(或正高级职称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硕士研究生(或副高级职称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凭引进(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可按照10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标准,申请租住人才公寓或领取租房补贴,租住和补贴时间最长3年。租住人才公寓的,博士研究生(或正高级职称人员)按照人才公寓租金基准价的50%、硕士研究生(或副高级职称人员)按照基准价的60%缴纳租金。自行租房的,可按照博士研究生(或正高级职称人员)400元/月、硕士研究生(副高级职称人员)300元/月的标准领取租房补贴,每满一年一发放。已经享受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不再享受本条优惠政策。租房补贴从市、区专项补助资金中列支。
(四)对投资或纳税位列市区前十名的大型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两年评定一次),在市区没有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审核、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享受一套3年免租别墅。
四、人才公寓的房源筹集
(一)从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中按比例预留、建设人才公寓。
(二)市区各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及特大型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组织建设一定规模的人才公寓,安排本地、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才居住。自建人才公寓享受建设项目优惠政策,接受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纳入全市人才公寓统一管理,房屋产权和收益均为投资者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严禁改变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市区各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及特大型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人才公寓”字样。
五、人才公寓的建设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一)“人才公寓”建设资金筹集。政府建设的“人才公寓”所需建设资金参照《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资金筹措渠道予以解决,主要通过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年度财政预算资金、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资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国家地方债券以及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等渠道来筹集。
(二)专项补助资金筹集。用于引进人才的租金补贴和购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补助资金予以保障。
(三)优先保障“人才公寓”建设用地。将“人才公寓”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在住房保障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计划中落实“人才公寓”建设项目用地,积极通过政府提供划拨土地、企业自有用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和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用地等多种方式加以保障。“人才公寓”建设用地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考虑引进人才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四)落实“人才公寓”建设税费优惠政策。“人才公寓”建设享受保障性住房税费减免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六、人才公寓的入住申请和管理
(一)申请入住“人才公寓”的程序:
1、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2、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城区(开发区)党(工)委组织部签署意见;
3、市委人才办对用人情况、拟入住人才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4、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实拟入住人才的住房情况,确定入住人才名单;
5、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人才工作单位地理位置、人才公寓利用情况、申请时间等,与入住人才签订《人才公寓租住合同》,为入住人才出具《人才公寓入住通知书》;
6、入住人才凭《人才公寓入住通知书》到指定的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
(二)申请入住“人才公寓”须提供以下材料:
1、《入住人才公寓申请表》;
2、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利证书、聘用证书、引进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3、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合作协议)或法人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4、在市区无自有住房的承诺说明材料;
5、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原件和复印件。
(三)“人才公寓”租金标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标准统一管理。
(四)“人才公寓”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后需继续租住的,须由承租人及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后再行续租,并按租金基准价缴纳租金。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租住或发放补贴:
1、所在单位或承租人个人已经自行解决住房的;
2、调离(包括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市区的;
3、承租“人才公寓”而转租、转借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4、在市区变动工作单位后未重新办理租住手续的;
5、连续三个月不居住的(由市人才办认定的特殊原因除外);
6、违反租住协议的。
七、完善人才公寓建设管理的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人才公寓”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副书记、市长任组长,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和市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由市委人才办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承办,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及时认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人才公寓”项目规划选址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制定“人才公寓”项目年度用地保障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供地;市财政局负责筹集“人才公寓”建设和补贴资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才公寓”的建设和入住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及货币补贴等,并会同市委人才办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城区、开发区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市、区两级要健全工作机构,合理确定编制,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为“人才公寓”建设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健全考评体系。建立“人才公寓”建设管理工作年度目标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各城区(开发区)、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人才公寓”建设管理职责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城区(开发区)、市直各部门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健身房商业计划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2024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2024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2024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202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2024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2024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2024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2024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2024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2024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2024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2024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2024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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