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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民主鉴定总结{推荐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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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民主鉴定总结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主活动;民主运行;制度程序;规则

[中图分类号]D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6)06-0049-06

一 民主活动规则及程序的风险

民主活动由4个要素构成:民主主体、民主客体、民主组织机构和民主制度。通行的民主可以描述为:民主主体设立民主组织机构,授权其拟定民主制度(程序规则)、组织归集并执行公众意志,主体和机构按照程序规则,决定对民主客体的处置。民主活动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理论上,“公正民主”是学界长期争议的命题。但在实践上,民主运行必须有科学严谨的程序约束。美国著名法官道格拉斯指出: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所以,法学强调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在民主四要素中,民主制度(程序规则)是核心,它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指导主体行为,约束组织运作。维护客体权益。

近年来,党和政府在各个领域积极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实践证明,民主是权力运行监督的最佳途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指出,公共抉择的理想规则是遵循“表达一致”,但由于达成一致成本过高,“少数服从多数”规则作为替代方式,被广泛推行。然而,少数服从多数的替代过渡,依赖特定制度及程序安排。民主的包容性及其程序的严肃性,要求其程序的设计必须科学。如果放弃对民主的科学守护。谬误势必破门而人。组织民主活动和设计民主程序,必须清醒地把握相关科学知识及法则,如与数学相关的统计抽样、正态分布、比例结构、权重配置、偏差控制等概念:与思维科学相关的认知差异、要素感知、表象识别、判断偏好等概念,否则民主就会被误读。例如,民主选拔干部仍有带病提拔、选人失察等现象不时曝光;社会生活中,民主活动形式化,甚至被变形利用。究其原因,民主运行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组织方案失误,程序规则有隙可乘等是常见的祸根。

二 民主运行在操作层面可能遇到的六大陷阱

民主植根于民意,民意归集是民主规则设计的重点。民意表达内容可以归纳为4类,即定性、定序、定级、定量。在普及演进中,民意归集的程序设计逐步由一阶到多阶,由一维到多维。从简单定性表决、简单排序评定、多项定性评鉴、单项定量评测直到多项定量汇总评定。民主活动的复杂性每加深一步.组织失误的陷阱就会多出一层,目标偏离风险随之倍增。

第一个陷阱:基础虚缺――为什么2/3的合法参与才算有效。

民主是人本政治,有赖相关公众的充分参与。公众参与最基本、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是表决。表决形式包括:手决(举手)、票决(投票)、电子表决(局域网络按表决器)。预知一致性压倒倾向也采用鼓掌表达方式。还有远程开放投票,如网络点击、手机短信等。

设计定性表决规则的风险,主要涉及民主主体最基本的问题,即统计意义上的参与样本基数及其质量与规模――什么人、多少人参与才算数?

基数质量的首要问题是权利主体的资质。有人认为,既然推行民主,总是人数多多益善,其实不然。民主负有社会责任,必须甄别参与主体的资质。应在利益、责任、空间关联的上下、左右人群范围产生主体。其资质始于自荐、提名或推选,经规定程序确认。“滥竽充数”无助于民意表达,反而容易搅浑整体意愿明晰度,降低民主效率;私利人员参与.也会妨碍民主公正。事实上,参与主体资质虚假和数量不足会从基础上动摇民主效果。报载湖南省永州市进行十大杰出干警开放式民主评选中,某区法院人数不足30,竟使用办公电话,投出2900余次对本院副院长选票。类似这种民主评鉴的效力与合法性理当置疑。现实中惯见“做票”、充数、替代、限制投票、圈移选区等丑行,都是从根本上践踏民主规则,破坏民主基础。

参与基数要求有足够的“量”,即实际参与人数要达到足以代表公众的规模。经规定程序产生的合法权利主体,都具有参与及出席的义务,以保证构成代表效力,确实充分反映公众意愿。民主主体的有效规模公认“均势分布”假定。其涵义是:既然每个个体表示态度面临“是、否、弃”3种选择,那么总体必然会有3类立场,且3类立场可能同时存在,并可能在人数上匀势分布。如果人数不够2/3,有理由认为,合法人群中的某类立场被集体忽视。相应成员的民利遭受非法剥夺。主体参与人数不足形成的表决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和接近表示集体意愿,因而表决效力和合法性理当受到置疑。

案例1:某机构为“减员增效”,需要裁员。管理者在颇感为难的情况下,临时决定限时、分部门以“民主”投票作为人员去留依据。某部门在册30人,11人出差在外未能返回投票。结果后遗问题重重:下岗者不服,认为授权错位、人数不足、操作不合法;出差者不满,质问投票权被剥夺、安排不公正;公司当局不安,感到业务骨干被有的员工结伙暗算,但又不宜挽回而左右为难。此例教训姑且不论其他,规则设计时忽略表决基数,就是犯忌于常识缺乏。

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主体规模要控制在适当水平。通常通过遴选或指定代表委员的方式实施“代议”职能,同时设置组织机构作为执行实体.这是法定主体群“再授权”。作为落实“民主基础上的集中”的合理安排,这种权力让渡并不改变“在民”的性质,当然,它会带来主体与授权机构关系把握的问题。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实施过程中,的确容易出现“异化”现象,不加约束的集中权力一旦被滥用。就会反“仆”为“主”,变“代表”为“代替”,凌驾于主体之上,甚至滋生独断和腐败。法学专家曾在高层领导法律讲座上强调,法规首先要约束政府和组织机构的行为,对研究民主制度及其活动规则,有深刻的启示。显然,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应成为各个层面民主制度规则最重要的内容。

第二个陷阱:极端偏差――为何要减去最高分和最低分。

打分测评制是定量评鉴的一种形式。定量评鉴操作规则通常明确分数标准,由参众及评委现场自主量度,书面或举牌示分。定量评鉴因素复杂。规则设计极易走进误区。

案例2:某机构进行领导岗位竞聘,其中一个环节规定是:应聘者取前2名,3名评委打分。10分评定。其中3名应聘者的相关情况如下:

显而易见。结论并不是惟一的。如表所示,B、C可能是两个结果:依定量规则,得分靠前取B;而若依多数评委排序(定性),3取2必选C。现实中可能更多倾向于按分录取。从而陷于谬误――背离多数人意愿妄做决定。

从应聘者方面分析:总分偏差10分,这种累积偏差,足以覆盖全部权利筹码1/3;个体分差5.5分,也超过了一个评委一半的筹码,可见分歧较大。评

委个体好恶幅度应当代替整体理性选择吗?合理答案显然是否定。这里采用客体按个人平均得分录用的规则,事实上提供了评委相互侵权的可能,造成少数人粗暴践踏多数人权利的条件。

从评委方面分析,可以更清晰地看到评委在立场态度、判断识别、表达偏好及用分幅度上的差异。定量分析如不特别慎重地处理这类差异,决策影响权重就会严重倾斜。这个案例昭示,如果仅按分数做出取舍决定。必然出现令人惊异的结果:判分偏差从0.3到9,那么,从决策影响权重看,评委丙的表态,足以4个甲、30个乙的立场。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还仅仅是3人10分制最简实例的结果,如果是百分制,再加上自由使用小数点,这种程序容忍的“少数人暴政”可能更恣意妄为,民主精神将荡然无存。民主名义活动将沦为一场苦涩的闹剧。

从客观角度看。差异的存在具有自然合理性。近年。人才研究已经提出挑战:人才较庸才更易遭受争议,T性人才不是用俗见及分数可以量度的。我们要想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就要在民主选拔过程上重视差异。不但要包容表达差异,还要相容价值偏好差异。正是追求宽容,才产生民主。因此,在民主活动程序安排上,要尊重参与主体的神圣权利,避免相互干扰替代。防止诱引和压制参与主体意愿,特别是组织者不得把意愿强加于参与主体。

第三个陷阱:模糊感知――评鉴是不是都可以打分。

设计民主评鉴程序规则,首先要考虑目标、对象是否可以计量测定。民主活动组织者乐于采用计量方式精准表述和评定事物,但这种偏好代价很高。由于认识水平的局限,人们或许对任何事物都能评价,但并不是都能测量。刻意采用打分评定和分数描述,弄不好会画蛇添足。实践证明,大多数人对复杂对象和综合因素进行的民主评鉴活动,其目的就是定性或排序、评级,同类同项比较,是非优劣一目了然,排序和定级简明易取,没必要舍简求繁地绕进定量评鉴方式。尽可能避免用定量评鉴方式,是比较理智的选择。

妨碍打分测定的障碍来自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方面是评鉴尺度不具确定性和规定性,无法切实把握,正如没有语言工具就不能描述和交流一样:主观方面与识别角度、表象认知、本质分析、表达风格等差异不能标准化有关。日常最多见的尴尬是:同样是对好、中、差(或高位、中位、低位)的判断表达,有人以90、75、60表示,有人则以100、50、0来表示。尤其是对零值符号的理解把握,完全可能因人而异。然而空值颠覆实数、量变导致质变,结论公平就有巨大隐患。

对于可量测对象,衡量工具和尺度确认环节不容忽视。计量标准须有科学依据,且被公认具有法定效力。如对产品质量的评审,应当依据国颁的标准和行业规范比量打分。当然,只有专家熟悉相应规范,这就是“专家”评审的合理性背景。科学性客观真实的特质决定。凡是可测定对象,必存在惟一真切的定量评价。可以推定,如果对同一对象,相同资质专家评鉴结果差别较大,若非方法不适用,就是“专家”资质不实。现在专家评审方式有些泛滥。专家评审合理性离不开4个前提:评测标准法定依据、量化评分规则、参照数据、客体完整资料。这些前提若不具备,所谓专家评审不过是故弄玄虚,专家相当情绪化的即兴判分,只是一种虚拟的权威性。

适于或不得不采用打分方法组织评鉴时,要清醒认识分数幅度越大情况下,自由量度漂移范围和偏离风险越大的危害性。为了把偏差和意识盲域控制在理性范围,理性的选择是:尽量采取小分值(如3、5分)评定;为参与主体提供书面资讯和指引,并指引其定性感觉向定量分数转换(如提示优秀应给5分、及格应判3分等);强调不取小数点后值,防止操作风险区域变相膨胀。

第四个陷阱:越俎代庖――是不是真正做到客观和公正。

通过问卷搜集意见,是在较大范围征询意见时广泛采用的民主测评方式。这种民主测评可能出现两种风险,一种是把握过紧,指向性过于集中而有失公允;另一种是焦点无序,反馈信息散乱而走过场。

问卷较其他民主参与方式更具技术性和操控性。活动策划包括问什么问题,回避哪些问题,什么时机、地点、人群,问卷发放多少,等等。另外,可以选用不同卷面内容,如主观题与客观题、定性题与定量题、填充题和排除题等;也可以变换问题策略。如假定设问、前提约束、正面确认、反面举证、关联指认、充分必要条件列举等交替运用。

答卷参与主体由于限定回答组织者提供的问题,实际上处于被动和弱势的地位。某种意义上存在组织者主观意识与参与主体权利尊严的博弈。微妙的题式差异可以诱导答题者的思路,不可避免带有问卷组织者强烈的主观烙印。随机安排和施展技巧,使答案转向组织者预定方向,而反馈信息又可以做出技术性解读,最终得到组织者期许的结果。

由于问卷测评方式的固有特点是,自觉不自觉存在先天性的诱导暗示陷阱,因而可能出现较强的组织者主观性。当然,这对精明的组织者有利,即可操控达到既定目的。反之,如果不能清醒地认识与把握问卷组织的相关要点,盲目操作就可能陷入失控和无奈。

民主的根本是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平等.其公正属性要求贯彻权力监督原则,这有利于防范组织行为失误。民主组织对于民主主体,要强化代表和服务意识,防止其越权错位。以组织本体意愿取代权利主体意愿,或者利用民主活动及参与主体为组织本体意图服务,即使行动上成功。在职能和道义上也是失败的,必然带来不好的结果。控制组织者自觉不自觉的主观诱导,抑制滥用权力对民主主体施加影响,基本途径是实施第三方监督,以及上级审查把关和监督机构参与等措施。另外,在规则上要防止误导信息,保证民主主体及时、全面了解客体相关资讯,确保信息对称。

第五个陷阱:权重失衡――凭什么这样分配评判分值。

要素权重配置失衡是多项定量评鉴规则设计中的另一个陷阱。主要风险是项目性质混淆和彼此否定。

多项定量汇总评定活动通常设定满分标准.列出几个方面作为评鉴项目,针对不同项目给定不同权重分数,然后根据主体打分结果,汇总出评鉴总得分。案例3:

分项组合评鉴的困惑,首先还不是权重问题,而是其隐含前提:项目是否同质可比?从分数这种抽象形式人手,实际上暗含所有项目品质相同之意。大多数情况下由于项目提取观察角度本来不同,价值衡量性质必然大相径庭。事实上,从不同角度抽取项目,有的项目量度可测,有的比较可测,有的定性因素则根本不可量度,有的在整个评鉴中具有否决性。

如案例3所列项目中,被测评人员能力和业绩也许有大小之分,可以平滑量判给出分数;而品德和廉洁项目则是质的评判,可试论有无,但显然不便量判大小。另外,依照本例项目权重评价体系的价值逻辑,如果“勤”是分可抵两倍“廉”,这种评选效应将会诱导社会付出怎样的伦理和经济代价?必须指出的是,道德和法律是公民的行为底线,当局一再强调

“一票否决制”,这样配分与原则背道而驰。关键在于,两类素质不可同比,如果以同一量度标准进行评鉴权重配分,当然要出错误。

其次,权重配置失衡会导致一方面项目掩盖另一方面项目,抹杀要素间的共存关系。总分是固定和有限的,一个蛋糕切几份,各份此涨彼消。人为确定项目价值之间差异是很难经得起论证的。实际打分中,给一个项目打高分会“挤压”另一项目的分数.甚至淹灭其他项目的分值;不打分项目意味着这个项目不存在于客体中,这种结果与设置项目的初衷和客观存在显然是矛盾的。

评鉴作为管理活动,其复杂性在于都是两难命题。事物内在对立统一的本质,决定其内部各要素微妙的均衡往往是最佳状态。通过下表所显示的案例4我们知道,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是银行经营的三原则,虽然都要争取,但彼此间存在着互扼关系。对于这样的共生性因素,银行经营相机选择某一目标为阶段优先策略,静态地配以不同权重考核分数,然后借以汇总得分说明某银行总评优劣,显然不合道理。

在客体项目性质相同和量读条件规范时采用分项打分方式,确实具有合理性。例如测试外语能力,通过听、写、读、说等分项测定,然后汇总评鉴。即使性质相近的项目,合理配分权重也要慎重。究竟怎样配分才可能少一些谬误呢?假设对某客体评鉴抽取和设置的项目是合理的,那么每个项目对于评价客体都应当是必要的,所以其价值是平等的。因而,接近或平均分配要素项目分值,是比较安全和合理的办法。此外,要根据要素的性质,理清配置依据,明确例外及不同要素的判分标准,如否决性项目,可考虑赋予其50%的权重。同时,还要关注判分差异幅度,事先对评鉴主体进行适当告示和培训。

第六个陷阱:僵化汇总――结论真正反映客体生动面貌吗。

汇总是民主测评程序的终结。汇总阶段风险包括:结论意识模糊、技术性困窘和暗箱操作嫌疑。反映对客体测评结果,定性评测汇总通常取相对指标(通过率、优秀率等),操作过程简明,结论客观,公众极易接受。定量评鉴汇总一般用绝对指标(分数),对于真正稳妥地做出结论比较麻烦。

定量测评结论惯常借助汇总得分,表面上一目了然.实际上客体面貌陷于平面化。全息生动形象反而变得模糊和僵化。前面已经说明,只有同质同权条件下,以一个总分作为结论才接近合理。成熟认知和反映事物及其内在客观性,必然是多视角的立体印象,事物各要素是其内在不同属性的表现,即被抽取作为评鉴项目,说明其对于评鉴客体的客观价值。它们之间存在着相异性和共生性两重关系。共生性决定要素之间价值不能相互替代,相异性决定要素参数不能彼此提供参照系。把不同性质要素混合并汇成总分,显然与起初划分项目的逻辑产生冲突。不同性质不能比较,是基本常识。当不同计量单位变量揉在一起列入汇总评判总分时,自然滑入误区。平面化总分不伦不类,因而不能证明其合理性。

汇总环节通常遇到的技术性难题是数据残缺,弥补民主活动过程信息采集意外缺失是比较棘手的。特别是问卷汇总时,出现回收率过低、一张问卷只填了半张、有的项目空白等现象,都会引起麻烦。粗放的组织者,可能不假思索地照数汇加,将空值弃之不顾,但这实际上是将缺项变作零值,即将弃权误作否定意向对待,可能远离主体本意。正确的做法是区别处理,如:有组织和实质内容的测评活动,问卷回收率低于2/3,意味着这次活动失败,应放弃汇总。对于半张答案问卷,分项汇总是有意义的,但在全面汇总时应冲减缺项基数。对于必须计算的空白反馈.比较接近合理的办法是计算该项均值,以均值取代空值。而不宜擅用零值和高位值取代。

汇总环节最忌暗箱操作。无论汇总阶段还是整个评鉴过程,要尽可能公开和透明,避免暗箱操作的嫌疑。首先,组织机构要制止“聪明”人无论出于何种考虑试图在组织活动中做手脚的侥幸心理,要维护诚实信用秩序及自身诚信形象。其次,要严格汇总作业管理,吸收第三方监督公证。确保原始数据凭单真实和完整,防盗失、篡改,原始记录应妥善保存,直至本次民主活动结果有效期结束。严肃认真地组织唱票、计数、监票、计算、核对、批准公布及确认结果流程。再次,要及时公报结果,现场公布效果最佳,防止拖延,以避免意外担忧。最后,要善始善终,民主活动凡有动员.一定在相应范围内进行总结,汇报和评价民主程序规则执行及监督情况,以释众疑。

汇总环节工作必须慎之又慎。民主是契约政治,活动无论大小,都需要像爱护眼睛一样维护信誉。如果说制度程序设计者和参与主体资质的复合偏差可能构成多重陷阱,造成民主过程的集体无意识,那么,集合汇总阶段的马虎轻率会葬送整个民主活动并动摇民主活动的公信力。

三 设计民主运行和制度程序规则的十条标准

公正、公平、公开是民主制度的准则。科学设计民主活动程序规则对确保民主健康运行至关重要.无论宏观或微观层面,都不能掉以轻心。

(一)主体要合法。民利主体必须具备3种素养:道义责任观念、权力运用行为意识、对客体是非和程度鉴别能力,身份处于与客体利益关联、责任关联、空间关联的上下左右人群范围。采用自主登记、自荐报名、高层推荐和组织提名,申请遴选民意代表和入围行使法定权利。通过机构甄别,确认主体及其代表的资质。入围主体应予公示。

(二)授权要合理。通过规定程序进行再授权,通过选举和指定代表委员行使经常事务代议职能:设立组织机构行使组织执行职能。除普选和全员参与活动外,实行精减和回避原则。存在私人利害关系人员,回避参与组织策划和评审表决。授权代表和组织机构负责人必须通过主体选举或批准。授权任职不得终身,实行轮任和规定届期。

(三)制度要公正。制度和规则文本通过主体审议批准。规定活动目的、程序、组织、责任、时限:明确参与主体、代表及组织机构、客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客体评鉴标准应是依据法定尺度或经科学论证,具有既定量化规范、符合逻辑的理性标准。不得采用参与主体的即时情绪和偏好作为评鉴量度标准。民主制度程序规则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擅自变动。

(四)标的要规范。公开说明民主活动目的、客体资质、评鉴要求和项目定义,书面向参与主体提交评鉴资料。通过定向筛选、公告招标选拔入围客体.进行定向邀标和自荐确认初选。初选合格客体要满足标的功能、品位、价值和承诺事项。客体数量形成差额,单一席位竞争客体不得少于3个,公开竞争,择优评鉴选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客体时,应提供陈述机会和主体直接接触交流的条件。采用定量评鉴时客体必须可以量度。

(五)监督要完善。职能机构不得取代民主主体,个人不得取代组织,代表不能取代授权公众。防范越权、截权和不作为,用权和操作全程置于监督之下。组织机构的工作方案、执规过程、运行成效有义务向授权主体和上级报告并接受问责质询。组织实务工作中申报与评鉴、操作与审核、计票与监票岗位要分开配置,实行双岗受理、分工制约、内审控制。代表和组织机构的职能履行要定期接受公众评鉴。

(六)权利要平等。主体、客体和组织机构按制度平等交流。尊重合法个体和集体的权利。贯彻充分资讯及信息对称原则,主体和客体相互享有充分知情权。参与主体独立自主行使权利。杜绝诱逼蒙骗和越级干预,屏蔽内部相互影响,防范资讯误导和干扰。

(七)方式要恰当。特定项目采用特定规则类型。方式越简单越接近合理,避免滥用定量打分方式代替定性、定序、定级类型评鉴。清晰界定要素性质,项目设置必须具有独立价值,分数权重力求平均配置,防止要素项目在评鉴操作中相互“淹灭”。界定要素定量依据法定规范,慎重采用项目组合测评。

(八)偏差要纠正。参与主体决策影响权重公平一致。科学修正异常样本偏差,避免极端偏差干扰整体取向的正确汇总。评委通常多于4人,为合理技术处理保留有效空间;采用裁除最高最低分方式,修正极端偏差计算平均分数。偏差迅即纠正,违规必须追究。

(九)集成要保真。完整记录活动过程和会议情况,保存民意表达原始表单以备查询校检。总评尽可能保留客体测评过程全息信息,控制数据累积漂移不得淹没主体参数,数据缺损时分项平均然后汇总记分。评鉴汇总反映总体逻辑意愿,尽量多项显示,保留要素结构信息用以反映整体特征。

学生民主鉴定总结范文第2篇

【关键词】精神发育迟滞; 司法精神病学; 预防犯罪

【中图分类号】R749.9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8231(2011)05-0009-01

本文收集我司法鉴定所2008年1月-2010年12月共接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478例,其中精神分裂症110例(23.01%),精神发育迟滞106例(22.18%)。为探讨精神发育迟滞发案的特点,有效防止犯罪,现将精神发育迟滞106例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收集本院2008年一2010年间资料完整的精神发育迟滞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料共计106例。

1.2 方法: 对入组案例的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1]为诊断标准。

2 结果

2.1 一般资料: 106例中男性53例,(50.00%),女性53例,(50.00%),年龄13~73岁,平均年龄为24.79±8.35岁,其中

2.2 案由、诊断及鉴定结论: 本组案例以刑事案件为主99例(93.40%),其中前四位分别为被40例(37.74%)、盗窃32例(30.19%)、7例(6.60%)、故意伤害5例(4.72%);民事案件7例(6.60%),诊断分布:在所有鉴定案例中轻度智能障碍46例(43.40%)、轻-中度智能障碍31例(29.25%)、中度智能障碍12例(11.32%)、中-重度智能障碍10例(9.43%)、重度智能障碍7例(6.60%);鉴定结果: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例(24.5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6例(24.53%)、部分性防卫能力6例(5.66%),无刑事责任能力8例(7.55%)、无性防卫能力33例(31.13%);民事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4例(3.77%)、限制行为能力2例(10.89%),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例(0.94%)。

2.3 女性涉案案件鉴定结果分析: 在女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被及盗窃,被案件共计40例(75. 47%),其中12例(22.64%)为未成年人,盗窃4例(7. 55%);在被案件中33例(82.50%)为无性防卫能力,7例(17.50%)为部分性防卫能力。文盲31例(58.49%)、小学文化18例(33.96%)、初中文化4例(7.55%);无业32例(60.38%)、农民18例(33.96%)、工人3例(5.66%);在婚29例(54.72%)。

2.4男性涉案案件鉴定结果分析: 在男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盗窃及,其中盗窃案件共计27例(50.94%),7例(13.20%);在盗窃案件中,14例(51.85%)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例(48.15%)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文盲14(26.41%)、小学文化34例(64.15%)、初中文化5例(9.43%);无业34例(64.15%)、农民9例(16.98%)、工人10例(18.87%);在婚8例(15.09%)。

3 讨论

据国内资料显示,精神发育迟滞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总量中仅次于精神分裂症,居第二位。本文106例精神发育迟滞鉴定案例,占同期鉴定案例的22.18%,这与相关文献[2]报道一致,说明精神发育迟滞鉴定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含有较高的比例。

本组案例中两性鉴定案例比例相当,而女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害及盗窃,与张俊[3]、丁万涛[4]等报道的结果相似。男性涉案鉴定案件中,居前两位的案件为盗窃及,提示对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应加强道德教育及监管。

在本组案例中,被害案有40例(占总案例的37.74%),占据精神发育迟滞案例司法鉴定的首位,且其中33例为无性防卫能力。说明女性精神发育迟滞者,由于她们智力低下,对性知识了解贫乏,不能正确认识意义、性质和后果,也缺乏应有的社会生活经验,不能分辨加害者的动机、意图,易受骗上当而被害,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案中,有12例为未成年人,所以,对这类人群更要注意监护。

本文统计的结果显示,农村人口、低文化、无业的青壮年构成了精神发育迟滞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主体。提示这类人群往往因不能得到(或接受)较好的教育,没有固定的职业,大多难以成家立业(尤其是男性患者),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从而成为社会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而社会应更多关注这类人群,更多地解决其实际困难。

总之,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是社会中较为普遍存在的群体,由于他们社会适应能力较差,往往成为家庭和社会的沉重负担,极易被“遗弃”,缺少监管。另外,由于在日常生活中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为满足本能需求,常易发生违法行为,也易被人利用,加之他们缺少监管,极易侵害他人,或被他人(性)侵害。从本研究结果看,男性以攻击性案件为主,对其应重点实施监管和加强防范为主;女性则以性受害案件为主,对其应以实施监护和加强保护为主。因此,呼吁整个社会要对精神发育迟滞患者齐抓共管,加强道德教育和监管,以减少违法犯罪及防止害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M].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140.

[2]李方敏. 司法鉴定171例精神发育迟滞的资料分析[J].四川精神卫生,2005.18(3):176

学生民主鉴定总结范文第3篇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民航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于敦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总公司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为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以下简称原总后工程队)、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1997)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兴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3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民一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1年11月27日、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岭、付世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原总后工程队,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和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及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洪涛、王莉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查明:兴隆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3年,兴隆公司获得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开发建设兴隆湖景别墅工程许可后,将该开发区中的别墅70憧、1-4号公寓楼、综合楼发包给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队四大队(以下简称原总后四大队)承建,双方就上述别墅、公寓及综合楼三项工程各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造价为每平方米200美元,另一份为每平方米250美元,每项工程造价实际为每平方米450美元,由原总后四大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总后四大队签订上述合同得到了原总后工程队的授权和认可。合同签订后,原总后四大队与美国迪地艾尔建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基泰公司,该公司除继续履行原总后四大队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外,双方还于1995年就兴隆湖景小区的5号、6号公寓楼及外线砼暖沟工程签订承包合同,5号、6号公寓楼的造价为每平方米300美元,外线砼暖沟工程造价为440万元人民币。1995年9月5日,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综合楼、1-4号公寓楼及别墅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基泰公司从原工程包干合同造价中退回一部分包干费,但不以现金形式退回,而是将兴隆小区北区的7号、8号公寓楼及管理楼、水榭等约5000平方米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不再办理工程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兴隆湖景小区北区施工项目1996年保修问题的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基泰公司、兴隆公司和设计单位合检,并报经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并签发《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实际完成工程面积为:别墅58憧(在施工中变更)、1-4号公寓楼、综合楼、5-6号公寓楼总计建筑面积119,946.89平方米,另外还完成外线砼暖沟工程。依照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147,619.03美元,已支付工程款折合为39,876,722.04美元,尚欠工程款计12,270,896.99美元。此外,基泰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兴建了7号、8号公寓楼、管理楼、水榭等计4,879平方米,无偿交付给兴隆公司。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兴隆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4号公寓、别墅及综合楼工程各一份合同为依据(公寓、别墅造价为每平方米200美元,综合楼造价每平方米250美元),请求原总后工程队及基泰公司返还多占用的工程款。原总后工程队及基泰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双方就1-4号公寓、别墅及综合楼每项工程各签订并生效了两份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00美元和250美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请求兴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期间,基于兴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建设部建筑业管理司对本案涉及的兴隆湖景小区综合楼、别墅、1-4号公寓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精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算公司)与建设部建筑业管理司共同进行了鉴定工作,结论为:按照92概算定额、92取费标准,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839元,公寓楼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680.25元,58栋别墅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110.11元;按照92概算定额、94取费标准,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953.2元,公寓楼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769.47元,别墅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2,216.87元。鉴于1993年1美元平均兑换5.7619元人民币,1994年1美元平均兑换8.6179元人民币,按照92、94两种取费标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均超过了每项工程一份合同约定的造价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兴隆公司和原总后四大队签订的兴隆湖景别墅小区综合楼、1-4号公寓楼及别墅各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并得到原总后工程队的授权及追认,属有效合同。兴隆公司在与原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以其中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作废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九千余万元工程款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1995年5月签订的5-6号公寓楼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亦为有效合同。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以其取得工程款合法有效,并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据,反诉兴隆公司依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成立。据此判决:一、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签订的综合楼、1-4号公寓楼、别墅共六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的两份5-6号公寓楼合同及外线砼暖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二、驳回兴隆公司要求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兴隆公司支付尚欠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工程款12,270,896.99美元(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60元由兴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161元由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负担20万元,兴隆公司负担306,161元。

兴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在1993年和1995年期间签订的兴隆湖景小区8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兴隆公司在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诉称综合楼、1-4号公寓楼、别墅施工合同中的3份合同已经作废,并请求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多占的9,427万元人民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521元,鉴定费人民币180万元,由兴隆公司负担。

兴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8号民事抗诉书中对本案提出以下抗诉意见:

一、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兴隆湖景小区综合楼、别墅及1-4号公寓楼造价为450美元每平方米的事实不清,并与以下证据相矛盾:l、原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在一、二审中称:他们在与兴隆公司就湖景小区别墅、公寓楼和综合楼工程所签订的12份正本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兴隆公司提交的6份原始合同正本上没有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曾在东城公安分局承认她以兴隆公司材料处主任(受聘)身份从材料处帐户划走的9000多万元人民币是兴隆公司二期工程的预付款(二期工程尚未动工)。3、1996年5月23日,基泰公司单方面向兴隆公司请求调整工程造价的函及1996年6月17日李继红的亲笔信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造价不可能为每平方米450美元。4、1993年6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京东设计院作出的《工程施工图》上的图纸概算标明:公寓1-3号楼工程造价为110美元每平方米。1993年9月4日施工单位向兴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工程概算书》中确定1-3号公寓楼工程造价为206美元每平方米。5、1996年10月28日,北京建设工程概预算协会城建分会等单位共同对综合楼、别墅和1-4号公寓楼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工程概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合同预算审查,结论为:该综合楼、公寓、别墅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37.93美元、192.41美元、144.37美元。

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主体错误,鉴定单位不适格,鉴定违反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根据与实际不符。1、委托鉴定主体错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应由标准定额司负责工程造价鉴定。2、精算公司无鉴审主体资格,收取的鉴定费超过北京市建委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十倍。3、《造价鉴定书》未采用合同约定的92年定额取费标准,而是适用了94年定额取费标准。同时《造价鉴定书》采用的以下鉴定根据与实际不符:(1)按合同要求,卫生洁具需采用进口美标,但实际使用的卫生洁具为国内产品,鉴定按进口美标计价;(2)鉴定将不应计入造价的综合楼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费用计入工程造价;(3)《造价鉴定书》关于人工单价的取费标准超出行业规定标准;(4)1-4号公寓楼安装的是单冷空调,鉴定按冷暖空调计价。

经本院再审认为:一、抗诉书中关于本案原终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公寓楼及别墅工程施工合同每项工程造价为450美元平方米的事实不清及与相关证据相矛盾的抗诉依据不充分: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分别保存,合同副本两份”。本案再审中,经当庭举证,兴隆公司提供了六份有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盖章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正本合同原件(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其中三份合同(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200美元、别墅及1-4号公寓楼每平方米造价250美元)被剪角。基泰公司提供了十二份合同原件,除其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供的有兴隆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签字盖章的六份正本合同(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外,还提供有双方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六份副本合同(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因此,兴隆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备。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及件数与合同约定的文本及其主张的合同件数相符,且六份正本合同上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兴隆公司提出剪角为不生效合同的主张,由于基泰公司提供的12份合同并未被剪角,兴隆公司单方剪角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已经作废的依据;兴隆公司称基泰公司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系为备案需要制作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承认其在确定执行的生效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否定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的效力。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始终主张拨入兴隆公司材料处帐户的款项为本案兴隆湖景小区的工程款,再审中其亦否认在东城公安分局曾认可从兴隆公司材料处帐户中转走的款项为兴隆公司二期工程款。抗诉卷中支持该抗诉意见的证据是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东城公安分局一位同志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上既无东城公安分局盖章确认,也无公安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起到有效证据作用,且该抗诉意见提出的兴隆公司材料处帐户款项的构成与兴隆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该帐户中款项构成的主张相矛盾。3、李继红及基泰公司给兴隆公司等的相关函件内容只能反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工程造价协商调整,根据函件内容无法推断造价调整是在原合同基础调高还是调低,无法据此推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应低于450美元每平方米。4、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可,1993年6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京东设计院的《工程施工图》中确定的工程造价系以该工程框架结构为前提确定的;1993年9月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概算书》中也明确约定该概算未包括外墙涂料、内墙装修及门窗、空调灯具电缆等装修及设备,故上述两份证据中反映的工程造价不足以否定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包括土建及设备在内的工程承包价格。5、1996年10月,北京建设工程概预算协会城建分会等单位对该工程造价的预算审查结论,系基于兴隆公司单方委托,不足以对抗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

二、抗诉书中关于二审法院委托鉴定主体及鉴定内容存在瑕疵并足以导致原终审判决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本院二审委托鉴定系在建设部机构改革前,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和标准定额司均有部分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的职能。2、精算公司为建设部1998年7月27日第11号公告批准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本案二审委托鉴定结论作出时间系在精算公司已经取得甲级资质后。3、经查《造价鉴定书》,鉴定单位系根据92定额、92取费标准和92定额、94取费标准分别得出了鉴定结论,并非仅适用了94年取费标准;综合楼的鉴定中,有部分卫生洁具是以市场行情作为计价依据,且其确立的价格明显属于国内产品价格,说明鉴定单位在鉴定中不是完全按进口美标计价。兴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总后工程队及基泰公司使用的标有美标的卫生洁具为国内产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鉴定对人工费取费标准及鉴定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主张,综合楼高压配电设备及安装不应计入综合楼造价,1-4号公寓楼应以单冷空调计价,二审鉴定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计价有误,但由于本案鉴定是作为衡量合同单价的证据之一,;而非以此结算工程价款,即使扣除该部分费用,亦不能导致综合楼及1-4号公寓楼每平方米造价低于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

综上所述,本院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学生民主鉴定总结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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