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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申诉 检察机关 抗诉
刑事申诉是我国实行司法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的有效途径,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检察活动、审判活动和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结合我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刑事申诉案件的现状及特点
2009年至2011年我院共受理刑事申诉案件8件,8件均立案复查。其中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3件,受害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4件,受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1件。复查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1件,不予抗诉的5件,提出抗诉意见的2件。
1.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三年来受理并立案的8件刑事申诉案件中,其中7件是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占总数的87.5%。
2.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主体多元化。三年来所受理的8件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诉的2件,受害人提出申诉5件,近亲属提出申诉1件。
3.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多。近三年我院受理的8件申诉案件中涉及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共计5件,占总数的62.5%。这类案件申诉人主要是针对经济赔偿问题,一旦经济赔偿达到其要求,对刑事部分申诉即不再进行追究。
4.经立案复查后,提出抗诉意见的案件有所提高。立案复查的7件不服法院判决裁定案件中,有2件提出抗诉意见。
二、刑事申诉案件的形成原因
1.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推进,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全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由“暗箱操作”到“阳光工程”,以及新闻媒体对“冤假错案”的频频报道,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意识到法律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工具,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因此,当事人及其亲属通过行使申诉权,以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2.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失偏颇。例如,严某是某电筒厂电镀车间的落料员,负责监测电镀车间电镀池内的各项指标质量,严多次乘上夜班车间无人之机秘密窃取正在电镀池使用中的镍板,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严某的母亲认为严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不是盗窃,从而不断申诉。
3.法院判决的赔偿不到位,引发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满,进而提起刑事申诉。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尤为常见。这类案件申诉人主要是针对经济赔偿问题,一旦经济赔偿达到其要求,对刑事部分申诉即不再进行追究。
4.全社会总体量刑偏轻,必然引发被害人一方不满。现阶段,法院从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在量刑上普遍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加强教育感化。但是,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利益的矛盾体,对被告人量刑偏轻,自然会引起受害人的不满,从而提出申诉。
三、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1.办案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有的办案人员没有严格执法,政治、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具体表现在:在办案中现代司法理念缺乏,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现代执法观念还未得到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意识淡漠;证据意识不强,导致证据不足无法定性。
2.办案力量有待补充。我院控告申诉工作人员仅4名,年龄整体偏大,却承担着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线索受理与分流、处理涉检涉法信访维护社会稳定、法制宣传、为民办实事等多头的工作任务,投入刑事申诉工作时间和精力肯定会打折扣,从而影响刑事申诉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能力。
3.申诉次数和时效的规定有待完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发挥监督职能的载体。公民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得到法律的救助,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申诉的有关条件和申诉的时间和次数没有作适当的限制,也不收取费用,对申诉人来说成本低廉。因此大多数申诉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反复申诉。
4.息诉率有待提高。案结后,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引起当事人不愿息诉。做好刑事申诉人的息诉善后工作,不但对考量刑事申诉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息诉工作做得好,社会就多一个和谐音符,反之,就可能出现久诉不息的“老访户”,不但影响社会稳定,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司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四、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对策
1.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加强办案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刑事申诉检察干警人生观、世界观的正确指引,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增强事业心、责任感,强化依法公正、廉洁自律意识。加强专业培训,提高刑事申诉检察人员素质。检察人员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践行者。检察机关要提高法律监督水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就必须有针对性,讲究实效地加强检察人员的刑事申诉专业培训,实行经常培训和定期集中培训相结合,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水平。加强刑事申诉办案队伍的建设,在控申干警的配置上要改变原来的旧观念,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精的办案力量,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办案的效率意识,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保障高质高效地履行对内对外的监督和制约职能,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2.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对申诉的时限和次数作适当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发了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款对申诉的时效没有规定,由此,一些案件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十多年,而当事人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此以来,由于时间久远,证人或难以寻找或死亡,相关的证据有可能已经灭失,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只能在复查申诉案件中仅局限于审查原来案卷的内容材料,也就是书面审查,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因此,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对申诉的时限、主体和次数作适当的限制,进一步完善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程序性规定,有利于节约诉讼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也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3.加大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对于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首先考虑把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在第一环节,如确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应考虑相应加重处罚,不应让被害人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双重打击;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且予以赔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考虑从轻处理;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赔付不到位又判决较轻的案件,应加大督促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刑事申诉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多种多样,因其程序的特殊性,要求一定要把好检察机关这最后一道关口,多种思路多种渠道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尽力将问题解决在基层,争取申诉人息诉罢访。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第2篇
一、设置控告申诉检察机构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初期,高检院设厅处理群众。当时的工作主要是纠正冤、假、错案。1978年至1988年的十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群众控告、申诉1120多万件,年均100余万件,月均1万次以上,10年共、纠正冤、假、错案43.3万多件。1981年6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会议,讨论起草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暂行规定》。会议达成以下共识:检察机关所受理的具有特殊性,主要是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能是通过处理群众来信、申诉案件,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1981年,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保障罪犯的权益;1984年,高检院明确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业务,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1985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会议,研究了控告申诉部门自办的“五类案件”等具体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两个文件。1986年11月31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和讨论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细则(试行)》。随工作形势需要,高检院厅于1987年更名为控告申诉检察厅。
二、成立举报中心
1988年3月8日,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举报中心――广东省深圳市经济罪案举报中心正式成立,并在全市范围内设立举报箱。5月,高检院推广了深圳市检察院的经验做法,肯定了举报中心的积极作用,认为这是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依靠群众打击职务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形式,要求全国推广。1988年10月14日至19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举报工作会议,这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历史上一次具有标志意义的会议。12月26日,高检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公开了举报工作办事制度。1989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挂牌成立。据统计,截至1992年底,全国有3168个检察院建立了举报机构,占检察机关总体的98%。1991年3月,在北京召开了第四次全国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会议,讨论《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暂行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的规定》两个文件。1992年1月3日,高检院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文明接待室评比条件和评比方法》,决定开展文明接待室评比活动,有力地推动了控告检察规范化建设。高检院后又陆续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规定》、《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关于认真做好署名举报答复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举报工作机制实现了制度化、体系化和长效化。检察机关坚持把“及时查处”和“信息反馈”作为举报工作的中心环节来抓。各地举报中心通过建立检察长接待日、举报宣传周,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网站、举报线索网上分流、制定各项举报保护、举报奖励等制度,为广大群众行使举报权利提供了便利途径,推动了举报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沈阳检察机关于1988年6月开始被告为举报信件总付邮资制度;1998年7月10日,福建省检察机关在全国率先被告全省检察机关举报统一号码96100;1998年7月20日,举报人于新华成为到检察机关公开领取举报奖金的第一人;1999年6月中下旬,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第一次举报宣传周活动;2001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全国首次利用网上举报线索,查处程绍志受贿案;高检院于2005年12月21日了《关于逐步实现举报线索专线网传输的通知》,于2007年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举报线索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在深圳召开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举报工作会议。2009年4月,高检院向社会公布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三、高检院控告申诉检察厅分立
2000年7月至9月,高检院实行内部机构改革,控告申诉检察厅正式分为两厅。[1]2002年3月28日,高检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专门部署“三清理”专项行动,重点清理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清理交办案件,清理积压举报线索。2003年8月,控告厅根据中央和高检院的部署,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加强监督制约方面下功夫,先后组织开展了5次集中处理突出问题专项活动。控告厅还陆续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案件终结办法》、《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控告检察工作长效机制。各级检察机关以涉检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切入点,积极探索控告检察工作规律和新途径,如首办责任制,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访制度,心理咨询法,联合接访制度,督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下访巡访制度等;有了专门的申诉检察部门,但办理申诉案件的并不仅限于该部门,一些业务部门还不同程度地保留制度惯性。例如在有些监所检察部门还在办理罪犯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直到2003年后才在不设派出检察院的地方,将“大墙内”的申诉案件移交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事检察部门也办理了一些件申诉案件,甚至反渎职侵权检察(当时称法纪检察部门)、反贪部门(当时称经济检察部门)也办理过申诉案件。高检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从2000年开始,认真清理积案,带头每年办理100件高检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各级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也积极响应,狠抓办案,不断加大办案工作力度,办案数量显著提高。2003年以来,全国各级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检察工作主题,以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清理、不案件复查、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件办理情况的质量检查等专项活动为重点,将认真办理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案件,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问题最直接的途径,作为落实“加大办案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的具体体现,在清理消化积压案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真正做到“受理一件,办理一件”,保持了办理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工作的良性循环,群众告状难、申诉难、赔偿难的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变。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开始实施到2008年9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共受理刑事赔偿申请17864件。审查确认案件5933件,其中以确认论2928件,予以确认3005件,确认率为55.9%。立案办理刑事赔偿案件11105件,立案率为62.2%。决定给予赔偿6161件,赔偿率为55.5%。支付赔偿金1.18亿余元。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刑事赔偿的“三率”(确认率、立案率、赔偿率)情况变化明显,确认率上升了37个百分点,立案率上升了近30个百分点,赔偿率上升了近50个百分点。全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分别于2002年和2006年两次开展集中清理落实未执行赔偿决定活动,支付赔偿金4601.79万元。2007年初,全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又开展了对2006年以来办结的不予确认、不予立案、不予赔偿三类刑事赔偿案件进行检查的专项活动。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检察机关共清理出2006办结的320件不予确认、不予立案、不予赔偿案件,复查纠正原处理决定80件,纠正率25%。从2004年以来,在高检院申诉厅的号召下,上海、四川、陕西等省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结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给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及公诉部门发出多份错案分析报告,为预防各个检察环节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还注重查处隐藏在错案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进一步铲除腐败的土壤,预防刑事申诉案件发生。[2]
注释:
[1]当时高检院将控告、申诉两项业务分设为两个厅负责,但未明确要求下级检察院也分设,全国部分省级检察院效仿高检院做法,目前有福建、湖南、广东、海南、四川、云南等6个省级院分设了控告检察处和刑事申诉检察处。
[2]以上史料来自高检院控告厅、申诉厅在检察日报、人民检察等媒体刊登的《控告举报检察工作三十年》、《刑事申诉检察三十年回顾与展望》等文章。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第3篇
免予起诉决定是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作出的定罪但不予起诉的决定。免予起诉权曾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一定历史时期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免诉制度在实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弊端,以致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免予起诉制度被取消。近些年来,在检察机关受理的各类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较多,使得对不服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成为检察控告申诉(刑事申诉)部门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主要方面。
2001年2月,高检院刑事申诉厅下发了《关于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统一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的执法标准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一些问题予以明确。
1.复查免诉申诉案件适用法律应坚持的原则。申诉案件都是不同历史时期处理的案件,从复查案件的角度看都属于历史案件。根据处理历史案件的原则,处理申诉案件,必须将案件放在案件处理当时的历史条件中去认识,用案件处理时的法律来衡量案件处理是否正确,不能以现在的法律去取代过去的法律。除了中央已明确表态属于错误的政策、法律和规定不能作为复查案件的依据外,都要以当时的政策、法律作为复查案件的依据。在复查案件中经常遇到两个问题,一是免诉权被取消了,是否原来作出的免诉决定都是错误的?二是1979年刑法中有的罪名1997年刑法取消了,是否以该罪名定罪免诉的都要纠正?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它只意味着1997年1月1日后不会再作出免诉决定,而丝毫不影响在此之前作出的免诉决定的效力。
2.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解。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免予起诉的案件是有法定条件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具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免诉决定是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决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有罪,就不应作免诉处理。
在复查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主要包括:(1)免诉时认为事实清楚,复查时发现原认定的事实并未查清且已无法查清;(2)免诉时即事实不清,勉强免诉,复查时经重新调查事实仍无法查清;(3)案件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或法院拟判无罪,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未补查和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仍以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免诉决定,经复查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复查时查清的事实,证明免诉认定的事实不清等。
认定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要是:(1)免诉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免诉认定的事实虽有证据证明,但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3)原有证据证明的是其他事实,非免诉认定的事实等。由于复查的免诉案件都是多年前发生的案件,随着时间的流逝和人员记忆、心态等的改变,复查时的补充调查很难提取到新的证据或可采用的证据,因此,除有证据证明原有证据系伪证或非法取得不能采用外,只能以原卷中的证据为依据。当案件出现上述情形时,只能以免诉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免诉决定。
当然从复查案件的角度理解,并不是案件的任何事实不清,任何证据不足,都必然造成案件纠正的后果。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认定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无法据此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某一事实、某一证据是否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则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3.对复查后数额不满2000元的贪污、受贿案件的处理。对贪污、受贿案件来说,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数额是能否构成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志,在1985年至1988年间,对此有过不同的规定。根据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贪污二千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1986年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立案数额与定罪数额有一定差距,对贪污、受贿二千元以下的,可根据情节处理,且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还有自己的立案及处罚数额标准。
贪污、受贿免诉案件复查后不满2000元的情形,一是免诉时认定的数额不满2000元,复查后维持原认定数额;二是免诉时认定的数额超过2000元,复查后认定数额不满2000元,这里包括一笔数额和由多笔小数额拼凑等不同情况。2000元之所以成为能否定罪免诉的一道分水岭,是因为长时间以来2000元是贪污、受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特别是1988年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实施后,对不满2000元的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较重情节,一般不作犯罪处理。因此,从复查案件的角度对不满2000元的理解,应是接近2000元,而不能相差太远。同时还要看到数额只是能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不能绝对化。处理案件必须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及案件处理后的社会效果。总之,办这类案件,要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起来认识,既不能搞一刀切,也不能机械地理解有关规定。
4.复查免诉案件适用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在办理程序上主要依据的是《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现行规定是1998年6月3日高检院检委会通过的,高检院在印发该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的案件,复查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办理。这里所说当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指的是1993年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在这个规定中对免诉案件的复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今后仍应照此办理。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第4篇
一、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
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诉讼法》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只是规定了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同地区的“地域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变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管辖时的“异议”制度只字未提。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语焉未祥。
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般加以排除。例如这样一件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自诉人为基层法院干部,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来被告人对于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但被人民法院直接驳回。即使在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件”中,由于涉及到香港“一国两制”的问题,法院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但程序并不规范。
总得看来,刑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缺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2.当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不满时,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
3.法院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纯粹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
4.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仅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
5.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予支持。
二、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体现,是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院裁判权的确定和实现,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地位的提高,也有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和对刑事程序施加自身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应有之义。
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n impartial trial)是被告人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如果一个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而使陪审员或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了偏见,或者一个法院的院长和全体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这时如果不赋予刑事被告人等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法院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无疑将会对被告人造成极大的不公。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促进诉讼中以公权力运作为主导到当事人诉权充分实现的转变
(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
由于“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程序”,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因为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疑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紧密相联。刑事诉讼不是一项简单的行政治罪性的程序,其中必须有当事人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之一,应当拥有诉权,有权启动一定的刑事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案件管辖不服,认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那么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其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以便启动管辖权异议的裁决程序,实现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三)从法院的角度看,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助于法院刑事管辖权的落实和裁判权的实现。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首先要解决的前提问题,管辖权(Jurisdiction)作为“特定法院处理特定诉讼案件的资格”,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依据。如果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或者法院管辖不当,诉讼活动就无法开展,也有可能极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存在法院管辖不当的情况,刑事诉讼也是如此。正是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通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特定案件的质疑,以及相关裁判机制的运作,法院的管辖权才能得以更加准确的确定。
按照法国学者斯特法尼等人的观点,“由于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涉及到公共秩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以及“基于管辖权规则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如违反这些规则将引讼程序以及所做裁判决定无效”的后果。
(四)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救济机制,应当纳入程序性裁判体系的轨道。
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相对而言,它是指司法机构针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上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程序性裁判独立于实体性裁判,它是一项独立的、自治的封闭裁决系统,是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最佳惩处机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是否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都应当予以明确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保护应当完全纳入程序性裁判的体系中来,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机构、申请期间、申请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机制和法律后果等各要素都要明确,完全 按照“诉讼”的形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进行裁决,使管辖异议的裁决机制成为程序性裁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以制约法院公权力的行使。
三、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裁决机制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在其裁判体系的建立中应当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赋予当事人诉权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授予当事人的申请异议权,这是该裁判体系建立的前提。当事人如果不能对法院的刑事管辖提出质疑,以后的诉讼就很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大的不公正。
二是听证程序原则,法院应当举行专门听证方式对管辖权异议是否适当进行裁决,而不能采用简单的、行政的武断方式,这有助于当事人对诉讼的积极参与,也是现代诉讼民主的体现。
三是确立证据规则,也就是必须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其相应的后果。只有如此,才能使程序更富有可操作性,使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更加明确。
四是再救济原则,即对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授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给当事人第二次救济的机会,而不能“一裁终局”。
以上四项原则是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基本原则,只有如此,程序的运作才会更具有科学的、操作性和公正性。
(二)具体的程序
完善的刑事案件管辖异议的裁判程序,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1、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笔者认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余的刑事当事人,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也可以提出,这体现了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积极参与。对于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人,如果经其本人同意,也可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
2、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什么期间内提出,要不要加以时间上的限制呢?笔者认为,对此还是要加以制约的,有权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在法庭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就是在法庭调查之前提出,以后就不可以再申请。
3、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4、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效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受理,并且在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前,暂时停止本案的实体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5、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构。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可以直接向受诉法院提出,具体来说,应当由法院的立案庭对本院于该案是否拥有管辖权进行审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法官的职能分工。
6、法院的职权审查。即使被告人等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但法院也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依照职权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自身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7、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情形。法律可以规定,当刑事诉讼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A)依照法律规定,审判法院对案件根本就无管辖权的;(B)管辖法院因为回避等法律上的理由、事实上的障碍或者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的;(C)由于当地的舆论、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导致在当地不能维持公平审判的。只有符合上述法定的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8、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法院的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应当由申请者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证明其主张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证明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使人们对法院管辖的正当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否则其异议将会被驳回。
9、法院的裁决程序。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举行听证,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和公诉人的意见。
10、法院的裁决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经过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听证,可以作出以下三种形式的裁定:(A)认为本院拥有管辖权,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B)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申请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通知提起公诉的检察院;(C)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但也未发现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1、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刑事诉讼中,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第5篇
通过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耐心细致的审查,给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解答,解疑释惑,为息讼罢访创造良好的条件。
一、案情综述
2009年6月申诉人袁某某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申诉材料,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WL4321号红色夏利汽车(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后在场的方某某之夫袁某某报警,交警部门赶到后将贺某某带至队内审查,当日贺某某在交警支队接受调查时逃跑,后于同年1月2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贺某某并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供述几年前经朋友介绍购买。该车已经多手交易,但买卖人均未变更过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汽车,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同时因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贺某某赔偿方某某抢救费用4132元,因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对贺某某无法履行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定罪方面不存在争议,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第一,被告人贺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该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第四,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贺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造成刑法133条所规定的“重大事故”,因此,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其逃逸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加重情节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即贺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可否以自首为由减轻其刑事处罚。
本案中对于其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存在一定的争议,即贺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贺某某1月28日到交管部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而对其做出从轻判罚的判决。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67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的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中各种情形之中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同时,在自首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违规驾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后应当认定为自首。而申诉人袁某某则认为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其逃跑是为和车主串供,切断民事赔偿的责任链接,因此供述不真实,不满足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并且量刑畸轻,东丽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申请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主张。
除此之外,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也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一。袁某某的申诉请求,除了对刑事判决不服外,还认为法院民事判决对交强险判处存在不当之处。申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应当只认定医疗费用,还应该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争议问题分析
综上所述,申诉人对本案的申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自首的认定;二是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贺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汽车,造成一人死亡,其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后,贺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自首,需要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首先,我们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虽然该规定颁布于案件发生之后,对该案无溯及力,但是从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自首及其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愈加细化而具体,并且愈加体现出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其次,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之后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我们认为存在疑点,尚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贺某某在逃跑后又投案的情节,其供述逃跑系出于害怕,而是否如申诉人所说是串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8年适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贺某某就车辆归属问题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同时其供述的汽车归属是否属实也无据可查,因此无法判断其是否如实供述。因此,综上所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基于上述理由在书中亦确定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认定自首这一情节。针对同样的事实,东丽区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虽然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贺某某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由于五年的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不属于法律所要求抗诉标准必须达到的“量刑畸轻”的范畴,因此没有达到抗诉的标准。袁某某在接到刑事判决后曾提请抗诉,该院公诉部门没有支持,其理由也是没有达到抗诉标准,不属于畸轻。因此最终控申部门认定申诉人袁某某刑事部分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驳回申诉。
其次,对申诉人袁某某提出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了解,根据2006年3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5万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8千元调整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同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申诉人袁某某申诉案的事故案发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应该实行原规定,即死亡赔偿限额5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申诉人认为法院应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是其个人不理解保险规定所致,依照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确定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连带承担限额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鉴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经检察机关和法院协调,法院答复当时正值交强险刚颁布实施,正在探索试行阶段,存在不规范之处。对死亡赔偿金将在判决执行程序中通过其他裁定形式进行补救,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释法解理
在案件审查终结和协调法院后,东丽区检察院将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袁某某,并将审查事实、证据及协调法院的相关情况与申诉人袁某某进行释疑解答,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细致扎实工作表示满意,表示一定会息讼罢访,确实也再没到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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