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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第1篇
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人们的信息意识、法律意识已大有提高,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作为城市管理、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决策依据,还为社会经济提供直接有效的服务。城建档案在经济事务中的利用率相当高,工程项目中,总包分包、分包再分包的现象常有。这种现象容易引起经济纠纷,甚至有建筑工人付出的劳动,却拿不到工资,原因是建筑工人没劳动行为事实的依据资料。笔者在工作中就接触到这样的案例,在施工商拒付工资后,建筑工人最终通过工程档案的手签作为有力的依据,而赢了官司,拿到了自己劳动的成果。另一方面,分包工程在工程资料形成中也应体现分包单位的公章或项目章,以确保获得自己的劳动成果而具有的依据。因此,确保城建工程档案具体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城建档案的法律效力,与建设工程资料在形成过程中的责任主体的签章是息息相关的。笔者在城建档案行业工作超过二十五年,实际工程中遇过种种形式的在公章、签名问题上的造假现象,特别是工程资料形成中的施工员、质量检查员、专业技术负责人、各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等的签名问题,往往代签的不少。主要原因是城建工程资料量巨大,在资料形成和报审报送过程中,许多工作人员图方便省事,不想多跑几趟,就代他人签名。近十年工程档案资料形成的内容更细化、更标准。每幢楼宇形成的工程档案中的土建、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通风空调、燃气、智能等各专业工程施工过程记录通常共约有800张,各种专业竣工图通常共约有100张。整个工程项目累加起来通常有约800~8000张施工记录资料及约500张竣工图,工程档案形成要求二套以上,文档形成数量则加倍增长。档案作为依据是应该签章手续完善才能起到依据、法律效应,纸质档案形成中,要求结论及签名必须手签,大量资料需要盖章、签字,由此带来了两点管理问题:1、人力资源成本上升。需要更多人整理维护档案。2、占用较多的库房空间。
二、电子文档归档的现状
1、普遍采用扫描形式文档归档城建各管理部门、各建设参与单位形成的工程电子文件,基本是扫描件形式归档,主要原因,通过数字设备及环境生成,以数码形式形成的工程电子文档,几乎没有认证的签章,从档案依据性的角度是没法律效力,只能通过文件实体纸质档案签章再扫描,在档案利用中才能体现签章的依据性(扫描件与纸质一致)。但扫描件谈不上真正的电子文档,经扫描的文件在计算机中只能是位图或者矢量图等图片格式,不能提取元数据,不支持在档案文本内容搜查。在信息利用、信息共享方面是最大的缺憾。且扫描的图片文档存储体积大,占大量存储空间,导致存储成本非常高。只有通过电子签章结合的电子文档,才能更好解决接收原始的电子文档,而不是扫描件。
2、收集电子竣工图难度大电子竣工图与纸质竣工图有部分不一致是普遍性,加上无电子签章,只能接收扫描的电子竣工图。每项工程从施工图到竣工图阶段,基本都有修改的现象,但设计单位大部分只出设计变更通知,也没在原施工图上作完整的修改,而施工单位通常没技术力量在电子施工图上修改为电子竣工图。建设部应如电力工程般规定,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竣工图,那么电子竣工图结合电子签章是最规范、最准确、最实用的电子竣工图。况且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设计单位负责电子竣工图的编制,以使归档的电子竣工图与实物相符。
三、电子签章技术
不同于4G、物联网等近几年炒得火热的概念,电子签章在日新月异的IT技术浪潮中,并不是一个新面孔。早在2005年,我国就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中,第三章第十四条的内容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是这一法律,使得电子签章技术在我国蓬勃发展起来。经过多年发展,电子签章在我国电子政务领域依然普及。许多地区建立了统一的电子公文交换平台,各级政府和下属职能机构在平台上进行办公办文的工作。同时,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认可电子签章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电子签章是解决前文中城建单位各个问题的一个重要技术和实践。
四、城建档案电子签章的建设思路
电子签章的第一个问题,在于对签章的加密与验证。因此,应该有一个国家级的权威的建设电子行业认证平台对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单位、工程档案制作单位统一发放和验证电子签章,确保各个单位之间盖电子签章的文书资料在电子交换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
1、城建档案云计算平台建设
(1)为了城建档案相关行政管理、企事业单位能快速地、不受地点限制地进行城建档案相关业务工作,电子签章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一个云服务平台,为各用户快速实时地提供签章制作、盖章和验证服务。
(2)为城建档案电子签章工作顺利运行,城建档案云平台应整合城建档案电子化管理的流程,在平台上建立文档生成、编辑、导出、打印等功能机制。用户使用云平台提供的电子化文档模板,填写后即是符合格式的城建档案电子版。在此基础上,用户对文档进行签章,并能对文档进行批量签章,节省工作量。对于平台上的已签章文档,打印或者导出时,既可以包含签章,也可以不包含。由于文档是在云平台创建的,云平台中一定有一份该资料的电子版,确保资料收集完整、持久保存。
(3)这一套云平台的用户主要包括政府城建档案管理职能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和转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测绘等各企事业单位的所有职能人员。云平台系统中能建立多个管理、企事业单位。个人账号根据实际情况,可挂在某个单位下,也可不属于任何单位。系统支持用印的权限管理,谁在什么条件下能对什么文件用印。实际运行中,由企业自行进行权限管理。
(4)关于在线电子盖章的业务流程,应使系统支持“同一份文档,多人异步盖章”。在计算机技术中,“异步”是指若个不同动作的进行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相互之间不需要等待对方完成或者确认后才能进行。比如说一份A文档上传到云平台后,多个相关单位可以各自安排时间登陆云平台进行盖章。
(5)为真正完全实现城建档案电子签章的普及无死角,应落实到每一位工人都能在电子资料签名。但由于工地的客观工作条件,不可能每个现场工作人员都配备电脑。因此,应当考虑在移动设备上实现电子签章功能。主要形式是开发一个手机客户端软件,与城建档案云平台对接。其主要功能应包括在线的收发电子城建档案,电子盖章和签章,签章的认证等。
(6)通过用户加密权限使用,再加上经电子签章后的电子文档是不能修改的,可达到档案保密、控制档案造假问题。如果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取某个文档或对其进行签电子章,须文档制造者在云平台进行授权。为了提高办理效率,应该能批量授权。
2、软环境建设
(1)目前,房地产行业的信息化程度并不如制造业、物流行业那样高。业内部分人员不理解信息化对提高生产力的意义,或者抗拒信息化带来工作方式工作流程的变革。因此,需要通过大量宣传,花大力气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勘察、建设管理部门等单位身上进行电子签章的普及。
(2)在电子签章对城建档案管理开始发挥积极效力前,城建档案管理本身的制度需要对电子签章进行支持。最主要的原则就是,逐渐施行城建档案资料电子签章的强制性。而同时需要施行的,是城建档案文档电子化的强制性。两次相互依存,缺一者,另外一者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城建档案文档电子化是其电子签章的基础,而后者确保前者的法律有效性,为前者的价值保驾护航。
(3)工程建设的合同内容,可以对电子签章的地位进行明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及勘察、设计、测绘、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对工程电子文件的签章、质量、套数提出要求。
五、意义
如果能够基本完成城建档案电子签章应用的普及,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意义:
1、避免大量扫描形式的电子文档归档。现行的工程资料形成本身都是电子文档的形式,当电子签章普及化,真正的电子文档归档就能完全解决法律依据性的问题,也能减少纸质档案扫描的一大笔费用。
2、避免大量纸质文档带来的办事复杂性、管理复杂性。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多,管理层次多,要求形成的档案套数加倍增多,笔者在工作中常见工程纸质档案套数要求2~6套,既浪费资源,又难于保存,标准档案库房保管条件要求高,其费用是昂贵的。当完善的电子文档形成,只要城建档案馆保存一套原件纸质档案及电子档案,其它单位均保存电子文档就足够利用。
3、电子文档利用方便快捷。盖电子签章的电子文档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案件、房地产确权、工程项目评审省级、市级优秀工程、建筑鲁班奖、各行政职能部门利用城建档案办理业务等事项中,电子文档可在云平台经授权后,在调取利用,方便快捷。
4、解决各种资料“代签”的问题。电子签章系统有加密验证机制,仿制的“签章”无法通过系统验证。而用户又不可能把自己的电子签章账号或者USB签章器等设备外借。从而有效减少各类“代签”现象。
5、上文提及的“同一份文档,多人异步盖章”,使得多个单位能各自在自己的办公室电脑、自选的时间进行签章,解决了纸质档案需先后送到多个地方进行盖章的问题。
6、促进房地产行业信息化的一次机遇。在推广城建档案的电子签章过程中,必然需要对房地产从业人员进行计算机文档、网络应用技术、手机应用的知识普及,由此提高整体从业人员对计算机技术的认知,为国家信息高速路事业做出贡献。
六、小结
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自助收银;RFID标签;系统建模;系统分析与设计
引言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去超市购物。这也给超市带来了一些问题,出口处收银台经常排起长队,人和货物一起拥堵在收银台。客户在排队结账时,花费时间为人均2~3分钟,结账通道排队人数约5~7人,则需10~20分钟左右不等。客户在排队结账时,等待时间长,多产生焦躁、不耐烦等负面情绪。为了改善超市的收银系统,提高收银效率,本文针对传统的人工收银系统和新兴的自助收银系统,做了分析和总结,并提出了一种新的自助收银方式。
1市场调研和竞品分析
1.1传统人工收银系统
经过市场调研发现,国内的超市结账通道多以人工收银为主,结账方式多为商品依次扫码通过。传统人工收银系统的结账方式为:客户依次通过收银台,收银员用扫码器依次扫描每个商品上的条形码。对于客户而言,他们希望能够减少排队时间,快速支付,享受优质服务。而对于超市老板而言,他们希望的是能够吸引客流,减少人力成本,提高收银效率。
1.2 自助收银系统
当传统的人工收银系统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时,自助收银系统则开始兴起。首先是移动收银方案:购物时直接在超市扫描商品后,就可以放在购物袋中,然后在结算机器上自助付款,省去在柜台再拿出购物袋和重新放入购物袋的过程。第二是集成柜台方案:客户自行去挑选商品后,自行去集成柜台结账。这一现象在国外可以见到,国内几乎没有。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技术问题或者不能对顾客进行有效的监管,而是国内的人力成本远不如国外,企业目前没有动力去做这样的投入。第三是RFID标签方案:目前国内市场已有的这种方案是在密闭的空间用RFID阅读器对商品电子标签进行扫描,相对传统人工扫码而言,它能极大地减少扫描商品的时间。但是RFID标签如用于大量商品,成本较高,并且阅读多个进入范围的RFID准确度都不太高,屏蔽的收银区给客户造成不好的用户体验。
2自助收银系统的设计
针对上述收银系统的研究和分析,本文提出了一种新的自助收银系统方案,具体设计目标和设计方案如下文所示:
2.1系统设计目标
(1)客户结账时长时间排队――无论客户购买多少商品,一次性扫码;(2)RFID电子标签昂贵――使用可复写电子标签,循环利用;(3)安全患――一个RFID扫描收银通道内要支付的商品,另一个RFID扫描过安全门后未扫到的商品;(4)良好的客户体验;(5)打包区:用于客户打包时拆卸防盗扣和RFID标签;(6)支付便利。
2.2可行性方案设计
本方案由3个RFID阅读器,收银终端,屏蔽货物通道,传送带,可复写的电子标签,防盗扣和打包区组成。客户在结账时将商品放置在屏蔽通道的传送带上,客户走旁边的人行通道。可复写的电子标签代替纸质标签贴在每个商品上,可反复循环使用,既环保又节约成本。RFID阅读器:一个安装在屏蔽区的货物通道上方――用于扫描未付款的商品标签;另一个安装在人行通道的上方――用于扫描客户携带的超市商品,防止客户携带未付款商品出通道;还有一个安装在超市出口处的安全门上――用于扫描付款后未拆卸回收的标签。屏蔽货物通道内的阅读器扫描商品后,将商品总价和清单显示在收银终端,并给出一个二维码,让客户可以在移动端直接支付。结账后顾客在打包区自行解下防盗扣并放在回收筐内,用于再次复写使用。
RFID阅读器虽然可以实现一次性扫描所有商品的条码,但是其扫描范围广,为了防止RFID阅读器在结账时扫描到其他商品的条码,所以设置了屏蔽通道。屏蔽通道由铝塑板构成,通道的高度比超市购物车略大。
2.3费用
3个RFID阅读器:140x3=520元,屏蔽通道(6块铝塑板)约1200元,显示屏约400元,铺设10个自助收银通道,成本约为2万元。超高频电子标签:0.8~1.5元/个(可循环利用),代替一次性的纸质标签。超市日常流通商品数越3万个,那么电子标签的成本为24000~45000元。自助收银系统10个通道的每年合计成本最多为65000元,而超市收银员每年的人力成本为3万元左右,十个收银员每年的成本为30万元。
2.4系统建模
2.5 效果图
2.6 效益和有效性
本方案考虑到超市运营方和客户的利益,旨在提高收银效率,解决超市人多拥挤的排队问题。本方案的优势在于:(1)一次性快速扫描,便利顾客; (2)效率高,有效解决排队拥挤问题;(3)可重复使用的电子标签,单个商品使用RFID标签,虽然成本昂贵,但是RFID电子标签的循环使用相对一次性的纸质标签而言更环保,成本更低。(4)防损方案可靠,保障超市运营者利益,客户通过安全门时,RFID会检测是否有未付款的商品,若有未付款商品,则响起警报或提示客户回去付款,解决客户逃离付款环节这一问题。(5)替换传统的人工收银模式,减少大量人工成本。
3结语
本文针对传统的人工收银系统和新兴的自助收银系统,做了分析和总结,提出了一种新的自助收银方式。本文对自助收银系统的设计目标、可行性方案、成本、效益和有效性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给出了草图;本方案能够缓解超市排队收银的拥挤度,为客户提供更快速优质的收银服务,为广大设计爱好者提供了系统开发流程的参考和借鉴。
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第3篇
摘要:电子商务己被认为是具有美好前景的全球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关键性因素。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现有的法律框架尚不能有效地向人们提供一个可资信赖的、具有安全保障的在线商务环境。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一直是各个国家和各国际组织所关注的对象。本文从电子交易安全的中心环节-电子签名出发,考察欧盟和美国所采取的立法措施及其为建立共同的电子认证法律平台作出的努力,并根据欧盟与美国的经验,提出了我国电子签名立法中值得重视的几个方面,以期对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网络安全 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欧盟电子签名指令 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赖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 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目前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 stamp)等方法来确认证明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 root 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安全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仿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与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安全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断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the digital 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与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欧盟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著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与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与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安全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安全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关于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关于合同订立、效力的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
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其没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与欧盟的认证服务供应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与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与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安全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特别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点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与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与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关于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如果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明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与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与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点在于:第一、与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安全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与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与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与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措施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安全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措施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宣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晰、协调和可预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与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作用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
(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与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金融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赖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目前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与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与“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对策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与思考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与安全认证问题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
第一、欧盟对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实施过度规制的政策,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原因是“防范网络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政治需要,以及担心失去在线的税收收入”。欧盟的许多消费者保护主义者要求严格规制电子商务,甚至希望将其赶出现实生活。而美国的政策被认为是放任主义,其目前采取的认证方法使消费者的风险过大,导致加速人们的意见分歧,使接受与不愿接受电子商务的人们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说,目前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谈不上更为有效,更与网络时代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国际技术标准,网络仍存在不安全性和来自欺诈的威胁;而且,实施电子签名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明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与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如果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明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明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晰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与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作用,对于确保网络的安全,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作用;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研究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第二、应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目前,国际上流行的态度是,电子签名标准的发展应该统一、透明和客观,应放弃为每一种认证方法进行立法的做法,应承认各种电子签名的形式的合法性,只要其符合国际标准,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可强制执行力。反映到立法上,就是要确立技术的中立地位,避免规定使用特定技术,只从功能上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这样,才能为未来新的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预留法律空间。
第三、电子商务代表了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方向,政府负有推动其发展的责任。同时,政府也负有最大程度地保障网络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责任。因此,政府应鼓励公众使用电子签名,并就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向他们提供一定的保证。法律应规定认证机构对消费者的责任,保护用户在出现欺诈、滥用甚至人为差错时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让不愿意或不能使用电子签字的用户有选择传统交易方式的权利。如何平衡鼓励发展与保障网络安全和消费者利益,是电子商务发展中政府必须妥善处理的一对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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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第4篇
韩资背景的恪泰自动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OTECH”)早在1991年便开始专注于电子标签拣货技术的研发和解决方案的提供,持续开发了DPS(Digital Picking System)、DAS(Digital Assorting System)、CPS(Cart Picking System)、DRS(Digital Return Goods System)
等拣货、分拣系统,以及最新自动化系统SORTER和AUTO PICKER,在韩国成功实施了多个大规模拣货项目。KOTECH上海法人代表,理事朴东俊先生结合服装行业应用电子标签拣选系统的具体案例,对电子标签拣货技术的最新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了介绍。
电子标签拣货技术及其特点
在电子标签拣货系统中,每一个物料货位对应一个电子标签并通过仓库管理系统(WMS)进行管理。其工作原理为:WMS根据订单需求发出拣选作业指令后,电子标签拣选系统根据指令信息自动点亮被拣商品货位对应的电子标签,并显示相应的拣选数量等信息,同时,被拣商品所处的货架会亮起信号灯,拣货人员步行(或者结合AGV等方式)至准确的货位,按照电子标签显示的信息进行拣货作业,然后按灭电子标签,从而完成拣货。电子标签拣货系统构成图如图1所示。
目前,常见的“人到货”拣选方式包括清单拣选、RF拣选、语音拣选、电子标签拣选四种。对于电子标签拣货系统的效率优势,朴东俊结合具体应用进行了对比。根据KOTECH客户――美国L公司在同样拣选环境下做的实验数据可以直观地看到,电子标签拣选在效率方面明显更具优势。具体实验数据为:清单拣选127秒完成、RF拣选104秒完成、语音拣选96秒完成、电子标签49秒完成。
电子标签拣货系统在服装行业的应用
基于电子拣货标签系统的简便性及高效性,在拣货频率较高的连锁零售、化妆品、医药、服装等行业均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突出效果。通常来说,电子标签拣选解决方案主要有接力式、超越式、固定卖场分拣、流动卖场分拣等方式,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在选择适合自己的拣选方案时,必须分析产品特性、场地、人力、物流等因素。
针对服装行业季节性明显、库存位置需按季调整、新品需按季铺货等特点,朴东俊对KOTECH如何利用电子标签技术为服装行业提供拣选解决方案进行了详细介绍。
1.服装行业的需求变化
随着电商的迅速发展,服装行业的市场环境和订单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如单件出库比重增加,少量、多频率的配送要求,数据化快速配送要求等。为此,服装企业急需通过拣选效率的提高增强物流竞争力,解决出库准确率低、差异单数量多等瓶颈,同时实现物流数据透明化,完善库存管理,以减少退货、减少拣货人员和缩短拣选时间等。
2.电子标签拣货系统适合的服装企业类型(客户需求分析)
(1)单次出库数量少,款式多,有铺货及补货流程的企业;
(2)对当天出库的店铺集中拣货既准确又快捷;
(3)自动打印装箱明细以方便查验;
(4)引进称重复核技术,降低出库错误率。
3.电子标签拣货系统的应用效果
(1)人员调配及管理完善:经过简单培训,初学者也能执行所分配任务;淡旺季可差异调配人员。
(2)工作时间缩短及人员节约:拣货人员数量大幅下降,平均减少一半以上;无需加班,避免订单商品出库延迟带来损失。
(3)提高准确率,减少错误率:减少差异单、误出货、误配送等操作失误;出库准确性提高带动库存的正确性。
(4)其他效果:差异单的自动处理,可节约修改时间,提高效率。
KOTECH的电子标签
拣选解决方案
据朴东俊介绍,持续成长和发展的KOTECH结合用户需求和市场需求特点,不断对电子标签系统进行改良,目前陆续开发了LCD电子标签、小型电子标签、信号电子标签、方向电子标签、感应电子标签等,并以此为基础设备,进一步提供DPS、DAS等拣货及分拣系统。其中,DPS主要应用于连锁零售、医药、化妆品等行业;衍生于DPS的DAS则适用于服装行业。DAS系统以其独特的优势(见图2)在韩国服装行业占有95%以上的市场份额,并逐步在中国市场打开局面。目前在中国物流中心使用DAS系统的服装企业包括衣恋、百家好等众多国际知名品牌。
如,中国某知名服装企业在其占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物流中心投入DAS及自动分拣系统DSS(Digital Sorting System)后,实现了完善的人员管理及库存管理,在提高订单商品出库效率的同时,提升了拣选准确度,具体效果见表1。
电子标签拣选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趋势
电子签约解决方案范文第5篇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开发与应用,使跨国贸易成本降低,人们将广泛采用互联网签订国际合同,同时互联网合同也将对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带来一系列的冲击与挑战。本文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互联网合同中的法律选择以及互联网合同争议的解决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影响,从法理学角度对之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应采取的措施与对策。 一 引言 二战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不断开发和应用,使人的通讯联络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便捷迅速。作为国际信息社会的象征,互联网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化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个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在功能上,它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购物中心、新闻媒体、信息集散地等系统功能为一体,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传播媒体。 与此同时,互联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跨国贸易的成本大大降低,为众多的用户提供了广阔的商业前景,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访问网址去获取国外的商业信息,网上销售将成为与传统销售渠道并存的另一渠道,我们将进入一个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根据最新估算,到2000年互联网将有6,000万私人用户,最迟到2007年,所有购货合同的7.5%都将通过互联网来完成,交易额可达6,000亿美元。 现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引入国际合同领域,给传统国际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人们是否可以用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网络空间?本文试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法律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挑战与冲击。 二 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民法上,合同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流转最普遍的手段。国际合同则是国际私法上债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论在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合同仅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时方能成立。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地提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以及信件方式进行。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是通过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要约和承诺的,即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合同的签订过程几乎在计算机的操作下完成。例如采用EDI交易,交易各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将订约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而EDI具有自动审单功能,EDI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回覆。那么,计算机自动处理数据文件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程序是由人编制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时,都预先设置好计算机自动回应程序。计算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置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其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反映。所以,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和人与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一样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就合同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新加坡电子贸易法》第6条规定:“不得仅仅因为一个信息采用了电子记录的形式就否认其效力、有效性、强制性。”可见,互联网合同是成立的。 在传统的国内和国际贸易中,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法签订,也完全可以储存在磁盘或其他接收者选择的非纸质媒介上,是一种“无纸合同”(paperless contract)。这种“无纸合同”是否符合目前国内、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呢? 此外,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的合同成立都要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防止合同内容被纂改和伪造,以保证合同内容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在互联网合同中,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名或盖章,它只需要每一方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即当事人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来确认交易对象的方法。随著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这种签名方式在国际商务实践中 将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采用,法律对电子密码签名的认可和规范便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 互联网合同中的法律选择 自从十六世纪杜摩兰(Dumoulin,1500-66)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后,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而且合同条款也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即通过在合同中载明支配合同的准据法,或必须从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中明显看出这种选择,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7条规定: 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 一般说来,选择的法律将适用於合同,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有被强行法或“直接适用的法”排除适用的可能。在合同中既无明示选择条款又不能推定所选择的法律时,通常的做法便是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并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在国际互联网上,特别是在网上消费交易中,要求当事人在每笔交易中都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不现实的,供货商通常都预先在网上制订好格式合同,利用其较为有利的经济地位制订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对方的条款,如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仲裁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click-wrap”合同中,消费者只要点击(click)“接受”或“拒绝”键,就决定了该合同是否成立,而消费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者通过网上格式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采取规范限制的态度,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一般合同条款法》和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但对於国际供货合同,有些强行法并不一定适用。一项国际供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它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转移对货物的占有关系或对货物的所有权;二、缔约双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位於不同主权国家;三、合同具有跨国因素。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供货合同很容易满足这些条件而成为国际供货合同,使有些强行法如《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不到适用,因而即使假设英国法院判定《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适用於某一涉外合同,但采用互联网订立供货合同的外国销售商并不受其约束。例如,一位美国葡萄酒销售商建立一网址,并用标准格式合同载明无管辖权条款,但声明发生的所有争议适用纽约州法。一位英国消费者因饮用该葡萄酒得病,他认为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供货商并不能免除其责任。这是一项强行法,但它并不适用於阻止销售商主张免除责任,因该合同是国际供货合同。这样便会导致供货商利用其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选择於己有利的法律而规避法律,这是一个有待各国共同解决的问题。 此外,如果当事人采用互联网签订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书面协议”要求?而且《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效力如何认定? 四 互联网合同争议的解决 甲 法院管辖 在国际私法中,各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依据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以地域为依据:合同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某国的管辖权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这种空间关联就成为该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如当事人住所、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合同标的所在地等。 2、以当事人的国籍为基础:它是属人管辖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侧重於诉讼当事人的国籍。由於国籍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所以各国都不愿放弃属人管辖原则。法国和其他仿效法国法的国家主要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3、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该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二是被告接受管辖。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已成为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 从上可见,当事人 的住所、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国籍、意思均可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依据。而且,特定法院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明确的物理空间。互联网使网络空间(cyberspace)成为客观存在,而网络空间本身无任何边界,是一个全球性的网络系统,无法分割成诸多领域。要在一种性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限,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合同纠纷是在网络空间的活动者之间产生的,如果当事人否定法院的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就有被架空的可能。当多数网络空间的参与者都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法院的管辖权便不存在。因而,互联网进入国际合同领域,使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基础发生动摇。 乙 网上仲裁与仲裁地的确定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使人们可用它签订仲裁协议,也可用於仲裁程序。当前,网上交易正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作为网上交易产物的网上仲裁因其速度快、效益高、费用低的特点将越来越受到关注。“网上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联络进行仲裁审理的程序,不需要仲裁员亲自到某个地点会合,也不需争议各方到某个地点进行协商。但要确定仲裁地是个问题。假设人们指定由三名分别位於巴黎、伦敦、柏林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时以首席仲裁员的从业地来确定仲裁地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方法,且该方法赋予首席仲裁员太重要的地位。相反,或许更为现实的是对於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以其从业地为准来确定仲裁地。但该仲裁员可能是位环球职业仲裁者,在不同地方从业,因此这也不是令人信服的确定仲裁地的方法。这样便会导致仲裁地空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准据法不能包含实际仲裁所需的全部规则,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仲裁地法将作为第二位的准据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而且要确定甚么法院有权干预仲裁、有权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就必须确定仲裁地。如果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地或仲裁地不能确定,将无法确认何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乃至争议就得不到解决。 五 从法理学角度认识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发展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限制,因而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冲击著传统的交易规则。但交易模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几乎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永恒规律。 从法律上讲,电子商务中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关交易信息的沟通本身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信息本身就构成了合同的内容。信息传递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执行。因此,保证交易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与通过传真、邮件等纸质媒介一样可靠,是保证电子商务成功的关键。 由於互联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法律机制将在互联网上大打折扣。有鉴於此,许多国际组织都在不遗余力地推动各国对国内法改革,以使电子形式的合同成为法定的合同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於1996年12月制订了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从目前情况来看,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新兴工业国家(如新加坡)都颁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六 结论:我国应采取的对策及措施 新媒介的出现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也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挑战。随著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采用互联网签订合同进行国际商业交往必将成为国际潮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交往将更加频繁,我国的企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并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充分运用和发挥互联网的全球信息网络作用。 对於日益发展的国际电子商务,我国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和措施? 首先,我们要更新观念,改变传统纸质书面合同形式的概念。组织和加强对外贸商务人员的网络知识培训,使他们学会在网上交易中游泳,采用互联网与外商签订合同。美国经济研究中心创始人、现任总裁普雷斯托维茨(Clyde V. Prestowitz)告诫生产商和贸易商:“不学会在网上游泳,你将会被竞争大潮所淹没。”其次,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或制订新的调控电子商务的法律,完善我国的有关立法,培养一种健全的法制环境。我们应该根据电子商务本身的特点对原有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以完善改进。这主要包括:一是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以适应现实需要;二是增添新的法律规定;三是取消或废止已经不适应现实的旧法律规定。我国不 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制订一部吸收世界先进立法经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贸易法。可喜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在这方面已有所涉及,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承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但对电子签名未作规定。在以后修订合同法时,应肯定电子签名同书面签名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执行力。 最后,若我国暂时不能制订一部完整的电子贸易法,不妨先加入一些相关国际条约或采用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或对现行有关法律做扩大解释,使法律满足日益发展的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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