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AA范文大全网!

民主生活会监督方案{集合5篇}

梦幻之旅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本文共计1967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需要79分钟。

民主生活会监督方案范文第1篇

一、我国检察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补充侦查。

2、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除自诉案件以外,刑事案件的权全部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追究犯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3、诉讼监督权

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视、督促的权力。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习批准逮捕权。逮捕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错误逮捕必将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就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乱用逮捕权,侵害公民的合法②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利权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开起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意味着某一案件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能否作为刑事被告人交付审判,因此,“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依法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或以罚代刑的现象,使犯分子受到刑事追究。’,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和28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施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中,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③刑事审判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是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办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开庭审理期间发现法院有错误行为的不能当庭指出,而在法院休庭后才可以提出。④执行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职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是对看守所、监狱等执行场所的改造监管工作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二、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存在着多种争论,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

1、行政权说认为,人民检察院从组织体系上看实际上级领导下级的组织体系,这是典型的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另外,人民检察院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而侦查权具有主动性,这与司法权的被动性是背道而驰的。

2、司法权说认为,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均被定义为司法机关,而检察机关行使的审查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又具有相似性,都是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适用法律的行为。

3、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说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说法,认为检察权既是行政权又是司法权,是二者的棍合体。

4、法律监督权说在我国的学理占据主流的地位,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说更确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是自成体系的,它既不属于法院系统,也不属于行政系统,更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下属机构。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是多种矛盾的统一体,但并不是任何一种矛盾都能够决定事物的属性,只有占据主导地位的矛盾即主要矛盾才能决定事物的本质。如前面所述,我国检察权是一个复合体,包括对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刑事案件的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根据我国的宪法定性和框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监督性。’权孕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政性的监督,审查批捕权是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出庭支持公诉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权才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

三、当代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语言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1、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地位未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没有明确人大的最高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规定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地位和效力,这就使检察法律监督权的概念和效力范围始终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④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纷争。

2、检察法律监督权缺乏立法上的保障。在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有权提出抗诉,但多数法律没有规定被监督者的义务,以及被监督者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谓是立法上的空白,这使得实践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缺乏立法上的保障,在被监督者违反义务时,检察机关也是束手无策。

3、检察法律监督权的条款缺乏独立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205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人民检察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综上立法的规定,可见我国检察法律监督的条款还依附于二大诉讼法,尚未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

(二)监督的方式手段单一,缺乏应有的力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监督规定为“建议”、“通知”或“纠正”,没有规定当检察机关的建议书或通知书被置之不理时,检察机关应进一步采取的监督措施是什么。在开庭期间,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错误的,应当在休庭后提出,这种事后监督的做法不仅违反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人民检察院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主要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但公安机关怎会把自己的违法行为记载在移送审查的材料中。

(三)检察权不独立.制约了法律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系统实行的是垂直领导体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这种垂直领导体制并不是绝对的,这种垂直领导只是业务工作上的领导。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这导致了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实行地方领导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并行的双重领导体制。由于检察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的手中,检察机关完全是靠地方财政吃饭,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遇到上级检察院和地方党政领导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叱比行为和意志难免受到地方权力机关的干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就难以实现。

四、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几点建议

(一)正确界定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最高法律监督权,即监督宪法的实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人事任免、审查、批准或撤销工作报告、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方式进行,而不宜直接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体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人民检察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是全国人大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化,在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检察权行使的状况听取和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对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情况通过质询、询问等手段进行监督。

(二)在人民检察院内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

目前,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如检察院侦查监督机构⑥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以及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所检察机构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公诉机构对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在休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现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其它职权重合在一起,检察官行使职权时往往身兼数职,身份的重合不仅影响了办案的效率,而且影响法律监督权的效力。因此,笔者建议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取消侦查监督机构、监所检察机构、民事行政检察机构的设置,与公诉机构、贪污贿赂检察机构、读职侵权检察机构以及其它机构并列构成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法律监督机构与其它机构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对立案和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由法律监督机构统一行使,人民检察一院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从审查到提起公诉或作出不决定,都要向法律监督机构汇报或备案,开庭审理时,法律监督机构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监督庭审活动的合法性。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法律监督机构应及时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立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于监所等执行机构的监督,法律监督机构应定期派人到执行场所视察,执行场所也应定期向法律监督机构汇报工作。

(三)法律监督机构独立行使职权

法律监督机构是人民检察院专门从事法律监督的机构,为了保障其能够独立行使职权,避免受到来自地方党政机关的干扰,应改变人民检察院的财政开支由地方财政划拨的制度,改为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地人民检察院的需要来分配财政开支。只有人民检察院实现了独立,才能保障法律监督机构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

(四)制定专门的《检察法律监督法》

民主生活会监督方案范文第2篇

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 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现行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长负责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一个整体,对内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我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对外检察机关对产生他的具级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来自权力的监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实质性。仍然是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5侦查监督参与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从目前现实来看,事检的侦查监督部门与相关机关的部门建立了侦检相互联系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确实起到一定作用。如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防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搜集、审查和固定证据等。但这些制度并不能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侦查监督的参与的范围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关于职务犯罪的监督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讼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依法得惩治。人民检察院实施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从严格意义讲,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如政府设有监察部门,专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监督,还有权利机关的监督,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从目前职务犯罪的发生现象来看:一是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侦察活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前以论述),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以贪污贿赂为主的犯罪。从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权力的制约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监督机制不全。从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利用职权谋私利,钱权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这些情况的发生、发展违法犯罪均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法律监督的缺撼。

三。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思考

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的神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针对上述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完善立法,完善制度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监督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接检察机关通知后拒绝立案的,不仅可由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向权力机关发生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的侦查行为均须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可否实施侦查行为。

针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当前的法律监督,政纪监督均为事后监督。从立法上把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如建立《职务犯罪预防法》、《公务员监督条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预防、惩戒、监督等法规。使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从执法上加大惩戒力度。检察机关要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严格执法。要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民主生活会监督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审判;同案不同判;一类问题;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5-0145-01

一、民事审判“同案不同判”司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似乎很难考证同案不同判的词源,但其说法已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对于法治追求的一个直觉,就是要求同案同判。“同案能否同判已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招致了猛烈的批判,成了人们诟病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一个口实。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主要原因有这几个:

第一,制定法固有的局限性。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而制定法在适用过程中的固有缺陷是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二、对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

1.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体个案恰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公民通过个案中的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因而法律所负载的价值也总是通过具体的个案得以实现并为人们所感知。

2.法律自身发展前进的要求。制定法条文本身的局限性使它在面对鲜活变化的社会现实时束手无策。法律需要相对稳定更要不断发展,成文法体系不可能是一个尽善尽美的体系,需要判例法的补充。对民事审判一类案件问题的检察监督过程中,会总结出对于一类案件的解决方案,以促使法律朝着保护公民利益,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二)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可行性

1.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对于类案问题的检察监督

在工作中,总结一年中人们争议较大的类案,将相同案件中的一类问题进行分析比对,较快发现同案不同判案件中的不当或违法之处。2008年上海市检察院对案情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的共19类55件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召开“民事审判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研讨会”,研究探讨法院民事审判中执法不统一、不平衡的主要类型、产生原因及如何进行检察监督等问题,取得了初步成效。

2.检法对一类问题研究监督达成了共同的价值追求

民行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促使法院纠正司法不公问题,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予以剔除,恢复或增强司法公正,从根本上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检法两家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统一的共同目标指引下,对审判监督问题上对立冲突的局面有了极大改观,审判监督已成为检法两家提高执法水平,共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立足点。

三、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一)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迄今为止,我国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方式,包括了抗诉、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侦查与初查等多种监督方式。

1抗诉。抗诉是对法院具体司法裁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应以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的具体结果为对象,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无论存在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均可以进行审查,根据是否符合抗诉标准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

2检察建议。对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违法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纠正。其在一类问题的的监督中有更为深远的意义,还在于通过这种非诉讼形式的监督活动来改善执法情况,深化执法监督力度。

(二)机制的完善

对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的监督是尚在探索当中的一项意义深远的工作,如何使其常态化、法定化则是及其重要的制度建设系统工程,需要把握机遇,不断实践,在相关各方共同努力下,着力推定立法的认可。各级民检部门要将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作为民行法律监督的常规性工作之一对个案、类案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加强监督的能力,放大监督的效果。要进一步完善与法院联席会议、工作例会等沟通协调反馈机制。通过加强联系、协调,确保监督和维护的有机统一,使检法两家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中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民主生活会监督方案范文第4篇

?

关键词: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功能特征

目前,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一项民主监督程序,他与检察机关所接受的任何一项监督相比,都具有其独到的特征,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其自身的价值功能也不断彰显。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主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的监督体系中,属于民主监督的范畴,体现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精神,符合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反映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关间的关系,也是检察机关组织活动的原则。这种监督的民主性主要表现为:

1、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我国《宪法》就已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在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民主性的本质特征。一是以会议的形式对案件进行监督评议;二是实行的是票决制;三是监督评议会记录真实,不同意见都记录在案,且随时可供备查。

3、人民监督员的组成具有广泛性。人民监督员是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来自不同的岗位,不同的阶层,有着不同的身份。正因为如此,才使得这项制度赢得了社会的公信力,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4、与人大、政协监督具有差异性。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与人大的监督不同。人大的监督是权力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刚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政协的监督又有所不同。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指民主党派的监督,其监督的主体是民主党派。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

二、独立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现行检察制度基本框架内的一项制度创新,其独立性是该项制度的程序特征 。主要表现为:

一是程序设计独立。它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既不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不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或其它监督机制混同,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监督。二是监督运行方式独立。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只介绍案情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不参加评议案件;在监督评议阶段,检察机关的其它人员,也不参加旁听;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他人意志所左右。三是地位独立。人民监督员不依附于任何单位或组织,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独立评议案件。四是表决结果独立。表决意见直接送检察长审查或进入检委会,不需其它环节的审批。五是身份独立,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委会或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六是监督形式独立。人民监督员是来自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

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说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独立性,不能以为这种独立性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第一,他不能脱离检察制度框架而单独存在。第二,监督意见不是一经作出就生效,必须由检察长及检委会的采纳,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第三,监督范围主要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出现的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等“三类案件”,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监督。第四,行使的监督是程序性的监督,而不是实体监督。第五,检委会可以否决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

三、预防性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各地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但这种预防功能只是一种制度上的预防,不能简单地作为评价、衡量检察工作好坏的标准。就具体的个案而言,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意见,仅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不是评价检察官能力的依据。因为不同人,不同的法律水准,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看法和结论,是正常的,也是工作职责所允许的。

四、直接性

监督手段的直接性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权利特征。 所谓直接性,就是指监督手段直接对被所监督的检察机关发生监督作用。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直接参与在办案过程之中,是典型的“事中监督”。监督意见直接启动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而起作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直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法律运用的情况,有权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甚至否决案件的拟办意见。这种带“刚性”的监督,弥补了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的不足,使民主监督提前介入到办案过程之中,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监督手段的直接性,也使这种外部监督有了“权威性”,有了“权利”的特征。有权利就有压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带来了一定的外部压力。一是时间压力。在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承办检察官要提前将案件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二是工作压力。承办检察官要将材料准备更充分,法言法语要更准确。三是思想压力。促使案件承办检察官提高自己的廉洁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接受监督意识。所以,案件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公正执法,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行使起到约束和制约的实效。

民主生活会监督方案范文第5篇

结合当前检察工作实际,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有关法律,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外部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体现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原则精神。

本文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被追诉人、公众和司法三方面的积极意义来理解其价值,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和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治环境。并提出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人员组成、任职期限,监督案件,是否能够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人民监督员表达意见书的效力,监督方式,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保障几个方面,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处于试点过程,缺乏实证资料,本文从学理的角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技术层面上提出完善意见,针对其缺陷提出完善措施。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在不断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构出台相关法律,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才能在司法实践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决定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外部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精髓在于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其价值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和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治环境。本文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被追诉的价值,对公众的价值,对司法的的价值,三方面分析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并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人员组成,任职期限方面,监督案件范围方面,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方面,表达意见书的效力方面,监督的方式方面,监督工作保障方面存在设计缺陷,并引发了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我国一种新型制度,它的完善和发展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通过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监督制约作用。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价值,完善

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决定在全国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外部的监督。“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体现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原则精神。”①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分析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精髓在于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其价值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和创造一个民主、公平的法治环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可以从被追诉人、公众和司法三方面的积极意义来理解。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被追诉人的价值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制约公诉权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对一些冤假错案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检查机关行使公诉权发生了偏差,造成了人民法院发生误判,产生了一些冤假错案。故此,有必要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来制约公诉权的行使。公诉权制约,就是通过对公诉权的行使进行检查和评判,保证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究,由检察院担当控诉职能。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权、不权和撤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保证公诉权正确行使,立法应使公诉权运作的具体程序透明化。”②

作为公权力的国家公诉权不能单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被害人而启动,或仅仅为了惩罚被追诉人而运作,而必然要从有利于国家利益的角度,通过请求给予被追诉人适当的惩罚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是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追诉人利益发生矛盾的一面。对国家和社会而言,国家公诉机关应该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正确地行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既要做到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又要注重保护无辜,不使无罪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追诉;对被追诉人而言,公诉机关既要将真正的犯罪分子诉交法院,又要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而言,公诉权的运用要达到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的统一,同时要尽量避免被害人因受到损害的利益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得不到保护而再次受害。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公众的价值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众的广泛参与,进而加强司法的民主性,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促进对司法的信任感。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扩大公众的参与程度,体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思想。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众的直接参与,实现了司法中的人民当家做主,公众的民主意识得到了培养和实现。另外对公众法律意识方面的教育价值更为明显。公众作为人民监督员亲自参加司法活动,这与抽象、枯燥的法律条文学习相比,无疑对公众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裨益。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公众更大的价值,还在于促进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客观存在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对司法权威及公众信任感造成了损害,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活动,增强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司法的价值

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创造一个公平的法治环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③分工是国家权力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制约又是分权的结果。权力分工一旦形成,由于权力主体各方的利益、承担的职责或责任不同,自然而然地在相互间产生了限制和约束关系。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经过分解后的产物,无论是作为国家权力这个大系统里的微量元素,还是作为控诉权的一大组成部分,都必然受到其他方面权力的制约。这是权力得以现实存在的基本方式。具体地说,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要受到立法权的限制,即公诉权的存在和运作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履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权要受到辩护权的制约,并共同接受审判权的监督。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④所以,给公诉权设置对立面,对公诉权进行有力制约,也是防止产生权力专断,保障公诉权良性运作的要求。根据《规定》的要求: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长同意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的缺陷

通过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监督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和参与检察机关作出不和撤案决定的过程,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高检院《规定》设计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一)人员组成、任职期限方面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在设置区域上为各级检察机关所在地,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检察长聘任,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相同。“虽然人民监督员由其他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人民监督员,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令人担心。”⑤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较长,在长期与检察机关打交道过程中,难免会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除了监督关系外,有人情和面子问题,这必然会影响到监督的实施。另外,长期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也可能影响到人民监督员自身的工作和生活,削弱其监督的积极性。

(二)监督案件范围方面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但同时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似乎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相一致,出现程序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有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其他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不一视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人民监督员是否能够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人民监督员为了准确掌握案情,除了听取被追诉人的陈述和检察人员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外,能否有权请求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表述。

(四)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的效力

人民监督员就某一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后,通过集体协商,形成了表决意见书,并将该表决意见书送达检察机关。那么该表决意见书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还是仅具有“建议”上的效力?

(五)监督的方式方面

人民监督员对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但对不和撤销案件为事中参与,同步监督。这带来两个问题:第一,是否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发生冲突,人民监督员进入检察机关作出司法决定的过程,必然会侵害检察机关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也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第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及时保护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的案件,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其审查的期限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属应该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不应该的羁押。对拟不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上,较其他犯罪嫌疑人多了一个权利保护措施,而在不上,又多了一个权利及时保护的限制措施,这两方面形成鲜明的对比。不能不说,在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时过多关注该制度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没有更多考虑到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

(六)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保障方面

人民监督员是否应该有常设的办公室?人民监督员是否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有什么责任和义务?

三、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处于试点过程中,高检院制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运作中有什么不足之处,还需要时间来检验。在缺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也难以评说。故只能从学理的角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技术层面上进一步完善,提如下意见:

(一)人员组成、任职期限方面的完善

可以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在人员组成方面的规定。“检查审查会由11人组成,另有11人候补成员,通过选举,一人担任会长。作组成人员由该审查会辖区内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中抽签产生,任期为6个月。于每年3、6、9、12月的15号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会长临时召集。”⑥依据我国实际状况,可以在同级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中抽签产生。在人数方面可以规定,县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人数为5人,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人数为7人,省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人数为9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由人大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对检查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施监督,正是这种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依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督作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由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集中代表人民的要求。新一届的人民监督员由人大主任和政协主席共同颁发任命证书。被任命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应登报通告,晓谕社会。

在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上,可以缩短为一年,这既可以避免过长的任期影响到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和生活,也避免长时间的任期带来的负面因素。单纯从操作的角度看,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既可以总结上一年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情况,也可以产生新一届的人民监督员,在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集中开会期间就可以完成组成工作。

(二)监督案件范围方面的完善

在监督案件的范围上应该扩大。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积极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制定具有法律地位的《人民监督员法》,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三)人民监督员是否能够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方面的完善

可以规定,人民监督员为了准确掌握案情的需要,经检察委员会同意,可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但是不得对外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否则将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职务。

(四)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的效力方面的完善

人民监督员只是对检察权实行监督,并不是国家的执法机构,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书,经过检察委员会认同的,有法律效力;没有经过检察委员会认同的,没有法律效力,仅具有“建议”上的效力。

(五)监督方式方面的完善

在监督方式上应该采取事后监督。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可以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事后的救济渠道同样能够达到制约、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效果。在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启动程序上,采取申请开启和依职权自行开启。对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逮捕、不、撤销案件不当的决议,虽然不能必然改变检察机关原决定,但在程序上可以规定,作出原决定的检察机关开启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维持原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开启复核程序,上级检察机关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使外部监督行之有效地转换为内部监督。

(六)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保障方面的完善

人民监督员应该有常设的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在执行监督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政府的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拨给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有工作的,由原单位照发工资,检察机关应给予一定津贴;没有工作的,检察机关应按照职业检察官的收入比例按日计发报酬。这样可以有效地调动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积极性,肯定和尊重人民监督员的劳动。2004年2月,湖北省委省政府决定,人民监督员在开展监督工作中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核拨,使该省各级检察院的1457名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有了经费保障。另外,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应该积极配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不能以工作任务繁重为由,设置各种障碍,阻挠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相信经过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由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法律,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这项制度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注释:

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在检察机关查处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过程中,由通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程序对检察工作实行监督的制度。

2.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在非国有单位从事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职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放弃职责或者进行其他渎职活动,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

3.公诉权:是国家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一种刑罚请求权。

4.制约:指出于确保事物的健康存在,发展的目的而建立的检查、评判、取弃及与之相应的整套机制。

5.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参考文献资料:

①樊崇义:“人民监督员适度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适度”《人民检察》2004年第二期

②赵永红:“公诉权制约研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③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1979年巴黎加尔涅?弗拉马里翁出版社

④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1979年巴黎加尔涅?弗拉马里翁出版社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