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AA范文大全网!

县域经济报道发方案{整理5篇}

知识的海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本文共计1951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需要79分钟。

县域经济报道发方案范文第1篇

为保障全县工业商贸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建立和维护工业经济商贸发展所必需的煤、电、油、运生产和供给秩序,有效减少和缓解各类突发事件和持续紧张状态(以下简称紧急状态)对煤电油运的影响和危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经济领域“反应灵敏、运转有序、精干高效、保障有力”的应急机制要求,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我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二、组织机构

成立县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我县电力、成品油、煤炭市场供应应急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经贸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县府办主任和经贸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县政府办公室、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经贸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物价局、安监局、工商局、质监局、武装部、公安消防大队、供电局、中石化肇庆分公司等单位的有关领导担任。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经贸局,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县经贸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三、有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1、县经贸局:

⑴负责综合分析判断紧急状态对全县宏观经济、区域经济或重要产业的影响程度和持续时间,提交紧急状态初步报告或启动预案紧急报告。

⑵制定煤电油运专项调度应急运转模式和措施建议。组织应急措施的实施,协调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保证紧急状态下各项应急调度协调工作有序进行。

2、供电局:

⑴制定电力行业专项调度协调应急预案和所属电厂调度协调应急预案。

⑵监测分析电网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评估电网紧急状态对工业经济和社会生活可能造成的破坏性影响,在紧急状态下负责供电应急运转方案的实施和电网的安全运行,并及时向县经贸局报告电网运行情况。

⑶监测分析所属发电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在紧急状态下负责所属电厂的正常发电和燃料保障,并及时向县经贸局报告情况;组织发电企业加大自购煤工作力度,确保机组不因缺煤而发电不足或停机。

⑷负责电力调度,做好错峰用电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供应。

3、中石化肇庆分公司:

⑴分别负责制定本系统成品油专项调度协调应急预案。

⑵监测分析成品油销售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评估成品油行业紧急状态对工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破坏性影响,在紧急状态下负责组织所属石油、石化企业进行燃油的市场保障,并及时向县经贸局报告情况。

⑶落实成品油资源,组织成品油调运、销售,平抑成品油价格,保证成品油供应。

4、交通局:

⑴分别负责制定铁路、公路、航道运输行业专项调度协调应急预案。

⑵监测分析运输情况,及时发现和评估运输行业紧急状态对我县工业商贸经济的破坏性影响,在紧急状态下负责本系统的运输和保障,并及时向县经贸局反馈或报告情况。

⑶组织客货运输,保证应急、重点物资、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

5、其他相关部门和系统:

⑴负责制定本部门和系统配合保障煤电油运应急调度方案。

⑵在紧急状态下,按照县政府的统一指挥,负责实施本部门和系统应急配合保障方案。

四、监测预警和信息报告

县经贸局根据专项应急措施(或预案),制定日常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分类监测预警及其工作规范,综合分析、科学判断监测数据和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具有全局性影响的煤电油运等异常现象。

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开拓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和评估紧急状态对工业商贸经济的破坏性影响。县经贸局要加强工业商贸经济运行监测分析,研究和建立煤电油运应急预测和指挥调度网络。

㈡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紧急状态类型,制定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分类监测计划和工作规范,科学分析、综合评议监测数据和信息,及时发现潜在的具有全局性影响的煤电油运问题。

㈢建立应急联络渠道。县经贸局应保持与各成员单位和各镇政府的应急领导机构及其有关单位的联络畅通,确定担负24小时值班任务部门的责任人及应急电话,并通过快速信息通道,实现网上应急调度的调控。

㈣建立应急报告制度。县经贸局负责建立煤电油运重大、紧急情况的信息报告系统。煤电油运有关部门或企业、各镇的信息要及时上报县经贸局,县经贸局整理汇总并向县政府报告。正常情况下为月报,特别紧急时为日报、专报。同时以简报形式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并不定期地提交阶段性综合分析报告。

㈤通过日常监测预警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报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判断等,获取可能发生煤电油运紧急状态的信息时,县经贸局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各镇政府会商核实,并迅速向县政府提交紧急状态初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件或情况发生的时间、地点,估计产生的影响和损失,已采取的主要措施和事态控制程度,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发展态势的预测,应对措施建议等。

㈥发生或发现煤电油运紧急事件后,县经贸局除按本预案规定向县政府报告外,还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力量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指导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控制和缓解措施,避免态势扩大。

㈦凡出现下列紧急状态的,经调查核实后,县经贸局立即向县政府提交启动预案紧急报告:

1、重点水泥企业用煤运输渠道严重不畅。

2、重点工业企业用煤供给中断,煤炭库存低于正常生产需要,且预计补充困难的。

3、县电网发生特、重大事故,全面或局部崩溃;县电网电力供应损失急剧增大,县城电网减供负荷在40%以上,且电力系统自身难以恢复的。

4、重要发电企业或110KV以上枢纽变电站发生全停事故,已导致县网非正常解列成三片及以上,并造成县电网减供负荷超过20%。

5、县城供电持续性异常,短时间无法恢复,如生活用电连续中断造成居民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要公共设施供电连续中断造成供水、通讯等公共服务严重紊乱的。

6、县内成品油库存低于县内正常消费量7天。

7、全社会加油站因资源原因出现较大范围停业且预期持续较长时间的。

8、社会经营单位持续抢购成品油,销售价格明显高于规定价格,并预期维持较长时间的。

9、辖区内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出现长时间关闭、中断或堵塞等交通异常,造成大量车辆长时间中途滞留的。

10、应急物资运输受阻、防疫、救灾、抢险和其他应急医药用品、防护用品和消杀用品,以及救灾物资(食品、日用品、装备)急需组织铁路、公路直达运输综合协调的。

11、重点货物运输异常,如煤炭、成品油、粮食、棉花、化肥、农药、鲜活农产品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大宗物资运输量持续不足,造成上下游产业行业生产组织困难的。

㈧县经贸局向县政府提出紧急状态初步报告或启动预案紧急报告后,应根据调查核实尽快提出建议性报告,综合分析判断紧急状态对全县宏观经济、区域经济或重要产业影响的严重程度以及持续时间,并提出可供决策选择的煤电油运专项调度应急方案。情况特别紧急时,县经贸局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紧急报告之前,可以直接口头报告或请示。

㈨根据上级指示或紧急事件情形,县经贸局召开紧急会议,综合判断紧急状态的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制定煤电油运专项调度应急运转模式和措施建议,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应急措施

㈠县政府接到紧急状态初步报告或启动预案紧急报告后,根据紧急状态对煤电油运的影响和危害程度,研究决定启动预案有关事宜。

㈡按照县政府指示,结合煤电油运紧急状态或异常事件的性质特点、扩散趋势、持续时间,以及对全县工业商贸经济的现实和潜在影响等,县经贸局分别启动相应的紧急措施。

1、开展专项应急调度协调。组织实施煤电油运专项调度协调应急预案,临时调整部分资源配置,解决或缓解局部突出矛盾。

2、情况特别紧急时,按照县政府授权,根据实际情况,统一配置资源、统一提交计划、统一组织运输,并按上级批准的方案和授予的权限下达“调度命令”或“调度通知”,督促有关单位具体实施,所涉及相关部门和相关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无故拖延或推诿扯皮。

3、指导各镇政府和有关企业,加强煤电油运需求侧管理与协调,在煤电油运供给已经满负荷生产的情况下服从大局,合理控制对煤电油运需求的增长速度并调整其结构。

4、启动值班制度。保持主要工作人员联络畅通(如手机24小时开机),节假日编制值班表,公布紧急情况下值班电话,特别紧急时实行24小时在岗轮流值班。

5、实行会商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定期会商,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紧急情况下实行日会商制度。

6、指导、协调、配合有镇和企业实施区域和专项调度协调应急预案。

㈢煤电油运应急运转期间,为保证调度协调应急措施效果,缓解紧急状态,县经贸局可以协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提出以下煤电油运相关政策措施建议:

1、对煤电油运相关企业或区域实施临时应急政策,稳定或增加生产供给能力。

2、减免煤电油运相关行政性规费,简化行政审批、核准、备案等管理程序。

3、向煤电油运企业运行急需进口原料、材料、设备等提供相关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4、动用政府储备物资和商品,征调商业流通企业相关库存物资和商品,缓解部分企业需求。

5、煤炭、电力、成品油特别紧缺情况下,临时管制部分地区或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加强对价格的监管,按应急措施计划方案下达分配、销售和运输计划,保证煤电油运的基本供应和运输畅通。

6、制定、审批煤电油运产品或服务的应急技术标准、规范、措施等。

7、依法采取有关物价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进行物价监督,组织物价执法检查。

㈣煤电油运调度应急措施实施期间,县经贸局对煤电油运调度应急措施的实施效果组织评审或评价,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调整、终止的建议。提出终止建议时,应同时提出有关善后事宜处理方案。

六、相关管理事项

㈠应急措施实施期间县级发生的储备物资动用、紧急采购(进口)、应急生产、征用、补偿和赔偿等经费,应编制应急项目概算,请示县政府从财政应急预算或专项准备金中支出。

㈡本预案一旦启动,执行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对拒绝、延误执行应急调控措施或、推诿扯皮的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㈢县经贸局按规定向上级提出申请,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通讯、交通等补贴,对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其他事项

县域经济报道发方案范文第2篇

舟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冯国海

没有规划权哪来的批准权

我认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没有规划权,因而根本不存在乡镇人代会需要审查批准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这里,地方组织法没有赋予乡镇人大审查批准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职权,根本原因是乡镇一级政府没有规划的权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并没有提到乡镇规划。可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该是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的事。事实上,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五年发展规划草案时,都事先征求了所属各部门和各乡镇的意见,基本上涵盖了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内容,因而乡镇无需单独制定五年发展规划。

乡镇可以有建设发展计划。地方组织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这里所指的计划是“根据国家计划”制定,不是由乡镇自行单独制定。如果乡镇各自为政制定发展计划甚至长远规划,那么整个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岂不被分割得四分五裂?而且计划不是规划,计划可以随时调整,而规划则相对稳定。

贵州省德江县人大常委会 黎启海

乡镇人大只需审查决定建设计划

笔者认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精神,乡镇人大只需审查决定乡镇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以及乡镇民政工作实施计划。乡镇人大无需审查批准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性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区域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须由本级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编制计划草案,提请同级人大会议审查和批准。在本级人大(包括全国人大)会议闭会期间,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必须作部分调整的,须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调整方案。然而,乡镇是我国行政区划的最小单位,一般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时,都事先征求了乡镇的意见,乡镇无需制定包括五年规划在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乡镇人大的法定职权与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法定职权有所不同,乡镇人大审查批准包括五年规划在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缺乏法律支撑;乡镇人大不设立常委会,审查批准包括五年规划在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同样缺乏法律支撑。

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人大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乡镇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草案,并提请乡镇人大会议审查决定;编制乡镇民政工作实施计划草案,并提请乡镇人大会议审查决定。据媒体报道,2012年3月16日至17日,江苏省大丰市万盈镇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2012—2016 年万盈镇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报告》。这一做法,与一些地方乡镇人大审查批准五年规划的较多数做法相比,应当说是乡镇人大依法履职的一个典范。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乡镇人大审查批准五年规划于法有据

笔者认为,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五年规划,于法有据。

咬文嚼字地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明确的法律表述,而在乡镇人大的法定职权中不能直接找到;但类似的表述还是有的,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以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这里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民政工作”等无疑包含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规划”是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如“十年规划”、“五年规划”之类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前10个五年称之为“五年计划”,到2006年才称之为“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因此,从2011年开始的地方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其实就是过去所说的未来五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组织法未见“规划”一词,究其原因,地方组织法从1979年制定到2004年第四次修正,那时候只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还没有“五年规划”一说。现在我们所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在2004年之前就是称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既然乡镇人大决定(审查批准)单项或年度相关计划有法可依,那么决定长远计划(规划)也是于法有据,只不过规划比计划更长远更全面而已。

开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陈宏卫

乡镇人大批准发展规划是现实需要

笔者认为,乡镇人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查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从当前社会发展现实来看却十分需要。

其一,全县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年度计划草案虽已涵盖乡镇内容,实际上由于强镇扩权和城镇化的深入,每个乡镇的发展都有其特殊性,乡镇人大把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计划草案列入人代会审查也是合理的。

县域经济报道发方案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县域经济报道发方案范文第4篇

新闻节目短平快

县级电视台新闻的“短平快”在实际运转中,是用特快的速度、特别的视角、特色的电视手段,突出平民性、地域性、服务性的特点,致力于真实客观地报道新闻事件,理性细致地关注生活点滴。主要表现在:一、会议报道要突出重点,控制长度,改变越长越是重要新闻的偏见,尽可能减少对县领导和各部门日常性、一般性活动的报道,把更多的镜头留给基层群众,通过形象化的镜头语言,传达会议的精神实质,让老百姓切切实实地体会到地方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记者要了解上级政策在农村的执行情况及他们在生产实践中创造的新经验、遇到的新问题、涌现出的新人物,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结合中央和省市文件精神,创作出有分量、有价值、群众喜闻乐见的好作品。二、经济类新闻要贴近县域实际,突出指导性、实用性,把县域经济发展的新经验、新动态、新举措、新典型以及农民的增收、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等内容作为报道的主旋律贯穿始终;把老百姓身边的经济现象用通俗易懂、明白流畅的电视语言诠释出来,做到用事实说话,避免假大空;精心编播一些农业科技知识、致富信息等,弥补上级台的信息缺口,起到信息平台作用。三、社会新闻要善于捕捉基层生活的方方面面,用鲜活的言语、真实的画面、灵动的形式反映百姓的喜怒哀乐,世间的风情百态。尤其是普通群众的心声,比如医疗改革的话题、城市发展的规划、产业结构的调整、社区服务的开展等都可作为选题,进入编辑记者的视野,成为关注社情民意的报道内容。

专题节目显个性

打造精品专题节目、塑造专题的个性特色可以更大程度地发挥县级台在接近性上的优势,用地域化品牌来捍卫自己的一席之地。

县级电视台的专题节目要有规范的内容、形式、风格和固定的播出时间。各个栏目要有相对稳定的内容取向和表现形式,栏目风格有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在固定的时段播出,避免随意性。同时,县级电视台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办专题节目,弥补人员方面的不足。增强节目的贴近性、参与性,调动社会力量看节目的积极性,无形中也就提高了自办节目的收视率。

专题节目的个性要通过紧贴地域的栏目设置充分表现出来,如反映县域政治经济大事要事的专题,可以做深度报道,解读相关政策规定;表现寻常百姓生活现状的专题,凡人凡事,小中见大;宣传法律法规的专题、身边案例,以案说法;挖掘县域历史文化的专题,追根溯源,评古论今,彰显地域风采等等。个性鲜明的专题节目,犹如一张张不同的明星脸,是县级电视台节目设置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吸引观众,凝聚人气。

县级电视台自办节目要抓住受众,必须突出服务意识和服务功能,让受众在上级台无法满足的需求得到弥补,特别在节目内容上,既要继续搞好新闻宣传,更要加大教育、信息技术服务节目的分量,既要导好向,更要为县域受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搭好桥,引好路,送上一把金钥匙。

文艺节目乡土情

雅俗并重,把握乡土气息的文化定位。诚然,县级电视台存在着人力、财力方面的不足,但是有特色的文艺节目是不受资金、技术的限制的。县级电视台采编的街头巷尾、临时戏台上的自编自演的腔语俚曲,因为更贴近百姓生活,通俗易懂,即使目不识丁的老百姓也一样看得有滋有味。

追求鲜活生动。弱化文艺节目的明星效应,凸现百姓百态,强调节目的本土化、大众化,改变几十分钟节目“两个主持人+三个明星”在场上没完没了嘻嘻哈哈、打打闹闹的做法,做到“以人为本,以情为根”。笔者所在的县域,传统艺术繁盛,既有评剧、皮影,又有大鼓、秧歌,群众喜爱程度高,这为设置文艺栏目创造了条件。因此,设置一些具有浓郁地方色彩的文艺节目,让观众从心底里喜欢,节目的生命力才会长久。

县域经济报道发方案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转变监管观念,创新监管模式,提高监管质量,全面实施名牌战略、标准化战略,着力抓好质量法制建设、质量基础信息建设、质量信用建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改革内容

区域监管模式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全县设立3个质量监管分局,实行驻点划片监管;在乡镇(街道)设立质量监管站,对相关工作进行协管。

(一)机构设置

县质监局在全县设立夏镇、西平、留庄3个质量监管分局,工作人员由县质监局委派。在乡镇(街道)设立质量监管站,可在乡镇(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或有关站所加挂质量安全管理机构牌子,其工作人员由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兼任,业务上受县质监局的指导和管理。

(二)区域监管机构工作原则与职责

1、质量监管分局及质量监管站的工作原则:(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省质监局的相关规定。(2)严格执行规定程序,确保监管工作客观、公正。(3)遵循便民原则,树立服务意识。(4)保守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干预监管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5)严格遵守宣传纪律,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信息。(6)严格遵守《济宁市创新发展环境二十条》等文件规定。

2、质量监管分局工作职责:(1)综合管理:负责实施监管区内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认证认可等综合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检查、区域整治、不合格产品的检查后处理、投诉或举报案件中涉及的调查、核实、调解等工作。(2)区域监管:负责对分局辖区内企业按照A、B、C、D类进行巡查监督。(3)宣传咨询:为辖区内有关单位提供与质量技术监督相关的咨询服务;向辖区内企业宣传与质监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4)协作配合:对上级部门或者技术机构受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监管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检验检定、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等工作,要根据需要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挠。(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3、质量监管站工作职责:(1)按照区域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辖区内生产企业计量、质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等涉及安全和质量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协助质监部门做好企业质量状况普查,建立企业质量档案,开展企业质量诚信评价工作。(2)协助开展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咨询和服务工作。(3)配合质监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巡查,打击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生产行为。(4)负责对县质监局行风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执法行为等进行监督,定期向市质监局报告情况。

(三)质量监管站办公设施配置标准

1、质量监管分局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由县质监局解决,驻地乡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质量监管站的设施配置由各乡镇(街道)自行负责。

三、实施步骤

(一)确定机构与人员

*年2月29日前,各乡镇(街道)确定其质量监管站人员及办公地点等,并将名单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业务科

(二)人员培训

*年3月10日起由县质监局组织对乡镇(街道)质量监管站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三)正式实施

*年3月20日,区域监管模式改革工作结束。*年3月21日起,改革后的区域监管工作模式正式开始实施。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