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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法律条款(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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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法律条款范文第1篇

参照国外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主要就《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可通过扩大格式条款定义、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信息披露义务、加强监督与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等方法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关键词: 格式条款;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规制

一、何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系网络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互联网特性,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定义为: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在缔结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事先拟定的条款,从而使用其反复进行电子交易。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合同法领域里格式条款方面产生的变化十分明显,在数字环境下格式条款相对于普通格式条款有了新的表现形态。

二、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互联网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模式,正不断地占据着消费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互联网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消费者合同中2024格式条款问题日益突出。

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经营者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也属有利。但是网络经营者经常会利用其优越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大多数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包含免除经营者相关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相关责任的某些条款,比如苏宁易购易付宝协议中有规定“本公司有权基于单方判断,包含但不限于本公司认为用户已经违反本协议的明文规定及精神,暂停、中断或终止向用户提供本服务或其任何部分,并移除用户的资料。”

一般网络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不注意,条款内容复杂,字体细小,不易阅读;又或虽加阅读,知悉对己不利的条款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由于某些企业处于市场垄断地位,或市场供方处于类似经济垄断地位,即使经营者不是垄断者,也没有必要对其提出的合同内容进行谈判,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别无选择只有接受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更阻碍了网络交易的健康快速发展。

1.格式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于格式条款是一方提供而不经协商,或者虽然表面同意实际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根本上制约了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合理。例如,用不显著的文字显示不公平条款、用含混晦涩的语句来表达内容、将条款故意放置于网页不明显的位置等,这些不合理的表现方式根本无法使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阅读到格式条款。

3.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操作将会使网络消费信誉度下降。

因此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存在符合其必然规律,从网络消费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对其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现状及评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别法,但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撤销权,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另外,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2024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规范上,明确规定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在实务中,很多经营者将所谓店规、购买须知作为格式条款隐藏在链接或者页面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点击同意作为对格式条款的同意,而很多时候不清楚甚至不知道所谓格式条款的内容及位置。这种以店规、购买须知等滥竽充数掩人耳目的行为,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应该进一步增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出于己方利益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往往不愿意过多的信息披露,甚至通过模糊语言掩盖自己免责的事实。然而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其义务履行的标准。

四、对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完善

(一)确定规制的标准。 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理,还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约定原理都认可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愿的达成协议,并且应该遵守它。在法律意义上,自由意味着享有实际的和潜在的权利,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交换就是法律的交易,即法律的权利要求之转让、放弃或实现。没有任何这样一种法律秩序会使契约自由毫无限制。基于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国情,以及另立新法的成本和效率,我们认为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对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补。

(二)加强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在《合同法》中应当加入第三方平台对于格式条款设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网络交易合同和普通合同存在着显著地不同。在普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面对面进行商议,双方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因而双方都处于积极的主动地位;而在网络消费合同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隔很远,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流的,因而消费者在合同中的主动地位被削弱,更多的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合同法》应当引入第三方平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在交易时所负担的风险,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欧洲合同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中的法律条款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分包合同;附条件条款;工程承包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97-03

一、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附条件付款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建立在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的基础之上,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付款义务人。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与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其特殊性在于,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分包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向总承包商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从本质上讲,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对付款条款进行这样的约定,其目的在于使分包商与总承包商共同分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收款风险,从而转嫁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

在国外工程承包合同中,附条件付款条款表现为多种形式。① 2024附条件付款条款,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英国,根据《1996年房屋、转让、施工和重建法案》(Housing,Grants,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第11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项下以一方(总承包商)收到第三方(业主)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是无效的,除非第三方(业主)破产。因此,“一般而言,附条件付款条款(例如,pay-when-paid条款)是无效的。”②

除英国外,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也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③ 总体而言,各国法律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进行了限制甚至否定其效力的规定。因此,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当合同适用法律为项目所在国或第三国法律时,应当调查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适用法律所在国的司法判例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是否有无效或者限制性规定,避免出现因适用该条款而发生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国际工程承包业务的迅速发展,附条件付款条款在国内工程承包领域得到了较快的推广。2024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又各自具有其特殊性,导致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如何认识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工程承包企业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条款进而规避相关法律风险的关键因素。

有人认为,附条件付款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也是附条件的合同。在业主未向总承包商支付货款时,总承包商有权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条件还不具备、期限还未满足,因此,总承包商没有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义务。

简单地应引用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作为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的效力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无论业主支付与否,均不影响分包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不能以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作为总承包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

那么,应该如何认识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呢?我们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附条件付款条款的约定无效,且该条款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益良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该条款,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该条款即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受此条款的约束。

二、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付款条款的认定

由于我国法律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企业在分包合同中大量使用该条款,因此很容易发生法律纠纷。分析并研究相关的司法判例,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澄清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依据。

案例一①

总承包商甲公司参与了某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公开招标,业主招标书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提供生产厂家及工艺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为此,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向甲公司出具了正式授权函,由甲公司牵头参加此项目的投标。标书制作过程中,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按照业主招标书的要求完成了相应部分的标书制作,包括商务、技术、安装、服务等部分。后总承包商甲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了供货合同。同日,总承包商甲公司与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两个《供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均为:1.10%的预付款,在总承包商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给分包商。2.80%的合同款,分包商凭发票、制造厂商出具的出厂质量证书、制造厂商出具的明细装箱单、原产地证书、业主指定的收货人收货签字收据向总承包商提交,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分包商。3.10%的合同款,在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后,凭买(业主)卖双方签署的合同货物最终验收证明和发票,在总承包商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分包商。

后项目顺利执行完毕业并通过业主最终验收。其间,业主仅向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总承包商甲公司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分包商乙公司和丙公司。此后,虽然总承包商甲公司多次向业主催讨剩余货款,但业主皆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向总承包商甲公司索要分包合同款项,甲公司均以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付款条款以及业主没有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分包商支付剩余款项。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无奈,分别依据《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经仲裁庭审理,分别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两份裁决。在分包商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做出了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裁决。而在分包商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案件中,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总承包商甲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第一,本案《供货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第二,合同中约定的“总包商从业主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分包商”的付款条款是否有效?

在分包商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认为《供货合同》是总承包商甲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用于和众多供货商签订此类供货合同,因此该《供货合同》的条款应当属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基于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条款中2024“买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货款后再支付给卖方”的内容明显属于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加重申请人责任、排除申请人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应当认定无效。

在分包商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由于总承包商甲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分包商丙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证据,仲裁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该付款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并免除、加重或排除当事人的责任。最终,仲裁庭认定该条款有效并驳回了分包商丙公司的仲裁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仲裁庭并没有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给予正面的解释和说明。即便是认定附条件付款条款无效的第一个案件,仲裁庭也是借格式条款免除、加重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否定了该付款条款的效力,但是,仲裁庭并没有裁定付款条款本身是无效的。可见,就目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附条件付款条款的约定很难从法律上直接认定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条款。

案例二②

原告金恒达公司与被告首建集团签订中板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板1 422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32万元。2024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万元,“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中板钢材将使用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包的某道路改造工程中)。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钢材,被告对质量等没有异议。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24万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最终合计支付货款154万元。余款6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讼。

庭审过程中,对于“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的理解,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只要道桥公司开始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就应当将余款付清,而不论道桥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多少;被告认为,只有道桥公司交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意见相左,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道桥公司如何拨付款项以及拨付数额,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所能预料和控制,对该项约定的解释过于苛刻,显然对双方都是不公平的。被告以道桥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抗辩意见,系不当解释合同条款。最终,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

在本案中,法院亦没有就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论述,更没有认定该付款条款无效。法院的判决实际是以条款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依据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

通过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法律没有对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虽然上述案例中并没有直接阐释附条件付款条款是否有效,但上述裁决的背后其实都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附条件支付条款效力问题的谨慎态度。在目前工程承包领域业主总体说来较为强势的情况下,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必将对分包商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适用也要尽可能心中有数,结合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做好必要的风险防范。

三、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还很难得出一个较为统一的意见,但由于法律对此问题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我们适用该条款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间。当然,存在一定的空间并不等于我们就可以放心大胆地使用这一条款,在适用、执行附条件付款条款时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合同中的附条件付款条款应当尽可能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客观地讲,分包商对于分包合同中的附条件支付条款是非常抵触的,对附条件付款条款进行具体的约定更是难上加难。但是,对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协作投标的项目,对于提供了总承包合同项下关键设备、施工内容的分包商而言,在总承包商同样承担业主支付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对分包商提出分担收款风险的主张也是合理的。因此,如果有可能在分包合同中协商附条件支付条款,就应该尽可能争取对条款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日后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同时,要体现出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避免出现对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为由否认该条款法律效力的问题。

2.对于业主指定分包商以及以“挂靠”名义合作投标的分包商,应该在分包合同中坚持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

业主指定分包商往往和业主具有较为密切的业务关系,更容易从业主那里收回项目款项。部分分包商,由于资质问题不能直接投标,或者与项目业主具有某种业务合作关系等,在与类似分包商协商分包合同条款时,应该坚持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这样,不仅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收款风险作了合理分担,事实上也有利于避免总承包合同的收款风险。

合同中的法律条款范文第3篇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际贸易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而海上运输作为国际贸易的载体愈发显得格外重要,海事司法公正而高效地解决海上运输争议,对于海上运输及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从海运大国到海运强国的转变,无疑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审理海上运输案件,首先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和管辖权问题。其中法律适用问题尤显重要与复杂。海上运输的提单涉及当事人多、地域广、流转环节复杂,而且基于提单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多重性。提单当事人约定有利的法律适用条款就为解决日后的争议创造了优势地位。为此,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地区条款纷纷出现在同一提单中。如何正确识别这些条款,将直接关系到海事司法的公正性。本文拟结合法律适用条款、地区条款,对首要条款作系统地探讨。 一、 首要条款的产生由于世界各国(地区)之间法律不同,尤其是涉及海上运输的法律更是形态各异。承运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充分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打着“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旗号,在提单的背面规定了有利于自身的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随着<<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生效、实施,以及上述三大国际公约内国法化进程的加快,提单公约各相应的内国法俨然成为海上运输的世界法。由此,当事人法律适用选择的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提单公约本身均对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如 <<海牙规则>>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而不论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出口地或启运地是否在缔约国内,则该提单就受<<海牙规则>>所调整。对承运人而言,<<海牙规则>> 所确定的责任、义务是比较轻的,因此非缔约国的承运人也争先在提单上约定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豁免适用<<海牙规则>>,而且赋予该条款以最高的地位与效力,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提单首要条款。其二、提单公约相应的内国法的强制力也限制了提单适用法律的自由。比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通过二次立法,移植公约的内容使之成为内国法。不仅赋予该法内容的强制力,还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该内国法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于规则适用范围的强制规定。这就进一步限制了提单当事人适用法律的自由。最典型的莫过于美国1936年COGSA,该法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中进出美国港口的一切海上货物运输。这种强制性的规定迫使世界各国的航运公司,只要经营美国航线都不得不在提单上专门规定地区条款(Local Clause),我国的中海、中远也不例外。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明确对美海运提单受1936年COGSA调整,该法在上述运输中成为提单的条款之一。 由于以上两种因素的限制作用,提单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余地大为缩小。航运公司为了适用有利的提单公约或为了满足某些提单公约内国法的强制规定,提单的首要条款、地区条款也就应运而生。 二 、首要条款的概念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 or Clause Paramount)是指在提单中约定本提单适用某一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或公约相应的某一国内国法(如英国1924年COGSA) 制约的提单条款。首要条款目的是为了将指定的国际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并入提单,使之成为提单条款的内容之一。它与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不能称之为所谓的特殊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之 所以冠以“首要”一词,意在表明该条款的重要地位,除了不得违反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普通提单条款与之相抵触的,原则上以首要条款为准。 有的观点认为,提单首要条款也是提单法律适用条款。鉴于上述对提单首要条款概念的分析,这种观点是难以让人接受的。从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比较来看,法律适用条款(Governing Law,Choice of Law or Applicable Law)是指明提单所证明或包含有合同(争议)适用某一国的法律解决。上述两条款中,提单当事人所选择法律的范围是不同的,承运人在提单首要条款选择是某一个国际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这种选择是单一的;法律适用条款所选择的法律是某一国的全部法律(实体法),这种选择是全面的。首要条款选择是将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并入提单以作为提单条款,针对的是2024提单有效性或称之为合同履行这一部分内容。法律适用条款不是针对提单本身的,其针对的是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争议)。如果说首要条款也是法律适用条款,何必又专门列明法律选择(适用)条款,岂不重复、矛盾、多此一举??由此可见,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在基本概念、选择范围、选择目的及作用等方面差异显著,那种将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混为一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 首要条款的性质联系上述对提单首要条款的产生背景和基本概念等内容的分析,不难看出首要条款具有如下性质。 1、首要条款具有内容并入的性质。 首要条款也是提单条款之一,它与正面条款、背而条款、背书、批注等提单内容,构成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收据,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当提单流转到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手中时,提单是确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首要条款一般紧随定义条款之后,通常表述为:“The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dated Brussel on 25 February 1968(the Hague)…。”此处的“subject to…”译作“以…为条件”、“依靠…”,而不具有调整(be governed by…)的意思。全句的正确译文应为“提单的有效性依据1968年2月25日在布鲁赛尔签定的2024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此处所引用的<<海牙规则>>是作为确定提单效力的条件出现的,其被并入提单成为提单内容的一部分,是提单条款之一。也就是说,首要条款具有并入内容的性质。而法律适用条款所引用的是某一国的法律(实体法),调整的是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争议),该国法律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首要条款并入的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 效力优先性首要条款中的“paramount”一词具有最高的、至上的、首要的涵义,该条款在所有提单条款中的地位是至 高无上的,是合同的基础条款。同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和最高的效力。除了不得违反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条款与之相抵触的,应以首要条款为准。笔者以例说明首要条款与普通冲突时各自的效力定位。 某海上货物运输损坏赔偿纠纷中,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该规则第三条规定:“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handle,stow,carry,keep,care for,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即承运人应对货物的装卸、积载…承担责任且不能通过协议免除这些责任。而在并入提单的租约中又订有FIO条款,即装卸作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和风险。很显然,FIO条款与首要条款相矛盾。美国法院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所援引的<<海牙规则>>给承运人设定的义务是不可转代的,承运人不能依据FIO条款,也不能依据货物装卸是托运人指定并支付运费、装卸是工人完成的事实达到将货损的责任转移给承租人的目的。显而易见FIO条款的效力被首要条款的效力所否定,承运人仍须依据首要条款中的<<海牙规则>>负责,而不能依据FIO条款免责。同类型的案件,意大利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明确了提单的效力依据<<海牙规则>>,租约被并入提单中,则首要条款并入的公约就是有效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海牙规则>>中规定的义务。在英国,大多数判例认为,只要提单公约或其相应的内国法被并入到提单中,则首要条款优先于其他条款,包括那些可能与之矛盾的条款。由此可见,多数国家均认可了提单首要条款效力的优先性,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相抵触,这已成为多数国家海事司法的共识。 3. 是否具有强制力不能一概而论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是否具有强制性,要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具体分析。 a)。当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提单公约内国化的某一国的内国法时,则只有首要条款内容不与提单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则该首要条款并入的效力有效。全部违反,全部无效;部分违反,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首要条款并入的内容低于准据法最低的责任与义务的首要条款无效。当然,承运人在准据法规定的最低的责任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其责任与义务的首要条款有效。 b)。当提单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提单公约时,如所涉提单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且法院地为规则缔约国或参加国,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适用“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法院地国必须遵守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完全依照公约处理提单事项。此时才能强制适用首要条款所并入的国际公约,而非当事人选择适用。此时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具有强制性。提单首要条款效力的强制性,其效力高于提单适用法律的强制性。当然,在在规则适用范围之外的提单事项,可以适用提单所选择的法律。 c)。当提单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提单公约,但未能满足上述(第二项)两个条件,“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不再适用。换句话说,法院地国不须遵守首要条款所援引的国际公约,而是查明准据法后,比较国际公约与准据法的内容,与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定抵触部分无效,不抵触的部分有效,而且有效并入的部分,其效力仍高于提单的普通条款。 综上可见,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强制性,因其指明的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提单首要条款所并入的公约和其相应的内国法首先是提单条款的组成部分,提单应受国际公约或其相应内国法的约束。只有提单属于 国际公约或内国法的适用范围,首要条款才具有名符其实的“首要”作用。如果提单不属于提单或相应内国法的适用范围,则其内容不得与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四、 我国对待首要条款的态度2024提单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我国既不是缔约国也不是参加国。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条约非经一国同意,不得为该国设立权利和义务。我国没有执行上述公约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四十四条又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以上两条说明,我国的海上运输(包括进口和出口)必须符合<<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该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显然,<<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是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和义务。我国法律不限制承运人增加责任和义务,但对减轻承运人责任笔义务的规定视为无效。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和首要条款均不得违反我国<<海商法> >的强制性规定。 众所周知,至少<<海牙规则>>在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方面与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要轻得多,例证俯拾皆是。比如在赔偿限额方面。<<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包或每单位100英镑,而我国海商法规定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7计算单位,或者以毛重计每公斤2个计算单位,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大大提高了赔偿限额;同时,在享受责任限制条件方面,<< 海商法>>也规定了比<<海牙规则>>更为严格的条件。再比如,<<海商法>>拓宽了承运人和货物的定义范围,延长了责任期间,增加了诉讼时效2024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及迟延交付方面的规定。两相比较,<<海商法>>下的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大为增加。 结合上述因素,我国对首要条款的并入效力也要作具体分析。 1.如果首要条款并入是提单公约相应的内国法且提单适用其他国法律时,则提单选择的他国法应得到审理案件的我国法院的尊重,但是不得适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或强制性规定的外国法,即准 据法不得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相抵触。首要条款并入的内国法不得<<海商法 >>第四章、提单准据法相抵触,其他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提单准据法、<<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相抵触。 2.如果提单首要条款并入的是国际公约且提单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我国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法律适用选择其他国法律为准据法,则首要条款并入的国际公约的效力优先于<<海商法&g t;>第四章和提单准据法。此时首要条款中可以有减轻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并且是有效的。但是提单适用的法律仍不能与<<海商法>>第四章和首要条款相抵触。其他提单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提单准据法、<<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相抵触。 3.如果提单首要条款并入是国际公约,提单适用于国际公约和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参加国)这两个条件未同时得到满足。法律适用其他国法律。则首要条款并入的国际公约的效力在我国不具有强制性,其效力并不优先于<<海商法>>第四章。首要条款不得与我国的<<海商法 >>第四章和提单选择的适用法相抵触。其他普通条款的效力如第二项所述。 由于我国不是2024提单三大公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所以对其适用的提单,我国没有遵守公约的义务。如果提单的首要条款规定并入上述公约,无论提单是否处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内,我国法院只认为其是优先于其他条款的提单条款,不得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并入效力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与我国的<<海商法>>第四章、法律适用条款选定的准据法相抵触, 综上所述,首要条款是提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提单公约的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和相应内国法的强制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提单适用法律的合同自由,在这两种限制因素的影响下,催生了提单首要条款。首要条款不同于法律适用条款,它是具有内容并入性和效力优先性的提单条款,其强制性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提单首要条款并入公约的效力,受到提单准据法、<<海商法>>的强制规定、提单适用范围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具有强制性。 参考书目: 司玉琢 《新编海商法学》 朱 清 《海商法知识必读》 杨良宜 《提单》 候 军 《当代国际海事私法》 广州海事法院主办 《海事审判》 98年第二期北大海商法研究中心主办 《海商法研究》 王存军

合同中的法律条款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合同格式;免责条款

引言

本文所称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就其基本分类来看,其订立方式上可分为个别商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个别商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免责条款。因个别商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缔约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适用一般合同未能理论即可解决,因此本文重点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论述。另一方面,从免责的范围上可分为限制责任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限制责任条款是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免除责任条款是全悦免除应负责任的条款。因限责条款和免责条款都是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所以,本文也遵从学界通说,将其统称为“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规制的法理基础

免责条款“作为一种合同条款在合同中出现,古已有之,既然双方当事人有此意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当然和其他条款一样有效”。最初,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并不重要,只是到了19世纪后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变得越来越重要,免责条款可以通过合理分配合同中风险,促使企业精确确定和计算生产成本、利息、消耗等,完善管理,节省成本,降低消耗,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正是免责条款的这种作用,使得免责条款运用范围日益广泛但免责条款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其消极作用,尤其是格式合同的出现,使得大企业可以借助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不正当地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引起各国的重视,采取措施,加强对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控制。虽然各国立法普遍对免责条款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但免责条款却也不能通过一纸法律废除了事,实际上,免责条款的问题并不是其本身存在是否合理,而是其内容和范围是否合理,所以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对其内容和范围进行限制。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性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根本理念,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过要约与承诺,合同当事人得以充分协商而达成合意,格式合同则与之不同,合同一方预先拟定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对方当事人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格式合同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极大的妨害,主要表现在:(1)由于某些公用事业实行垄断经营,相对人有时缺乏选择订约伙伴的完全自由。(2)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完全自由的,有些情况下甚至不知道格式合同基本内容而成立了合同。(3)格式合同制定者一方可能利用其经济优势制订不公正条款,在相对人只能被迫接受的情况下,契约自由原则已难以体现。(4)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在合同条款中常常排除法律规范的适用。美国著名学者格兰特?吉尔莫认为格式合同是导致契约自由死亡的原因之一。张新宝先生也认为,“格式合同之兴起与盛行,无疑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挑战。”

格式合同的出现并没有完全否定合同自由原则,而恰恰表明了合同自由原则适应现代社会商品经济要求而呈现出的一种新型状态。原因在于:第一、格式合同相对人在缔约中的自由没有完全取消。虽然在多数情况下,相对人不享有与格式合同拟定人协商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在是否缔约以及与谁缔约等方面仍然由自己意志决定。而且,通过法律对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限制,处于不利缔约地位的当事人已具备一定的抗衡能力,改变格式合同中原有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因此,从本质上说,格式合同仍然具有协议的属性,是缔约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第二、前文已经论述,合同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手段,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利益真正获得实现的法律保证。尽管相对人无法与格式合同拟定人进行协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的自由,但是,如果格式合同的拟定人在拟定合同时遵守了2024部门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合同内容是公正、公平的,从而最终实现了合同双方的预期利益,那么这种格式合同也应视为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第三、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不是要从根本上否定合同自由原则,而是为了消除这一原则的缺陷,使其更好地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法律价值的多重性使得合同自由不是法律唯一追求的目标。20世纪,合同自由原则开始衰落。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采越多的限制。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科学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使原来适应合同自由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国家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在这一社会背景下,绝对化的合同自由和法律进化主义越来越暴露出局限性。正象施瓦茨所指出的,契约自由的观念“已被现代工业社会的现实,降低到抽象理论的范围。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这样,“原来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可以讨价还价的假设上的契约自由遭到严重的滥用和破坏,合同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全面的保护。”

第二、法律价值的多重性使得合同自由不是法律唯一追求的目标。自由固然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正义和秩序同样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对合同自由的追求是以其他价值的并存为前提的。当对自由价值的高扬超过一定限度时,法律本身便因此而产生内在分裂,呈现给社会的不公会使人们正义的观念发生变化,转而再对法律进行调整,使之符合当时社会通行的价值判断,当免责条款以契约自由的名义被滥用,实际也就走到了自由的反面。“如果只让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得到通行,那么,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正是根据他被允许订立的契约,个人可要被迫与所有真正的自由绝缘。”

第三,从当事人权利、义务结构内部看,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平衡的。但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不是每一个条款,每一个内容的绝对均等,而是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总体平衡。一方当事人的需求在另一方当事人身上得到满足,也就理应付出相应的代价,这个代价就是所说的“义务”。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图虽然明显,但是对未来的可获利益只能是估计、测算。换句话说,目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在将可能变为现实之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以双方当事人的估计、测算作为基础的。财富在社会中的分布是不均衡的,因而当事人在多种情况下,地位、实力是不平等的,这就为大量的基于不平等所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性提供了可能,这种不均衡性往往是在合同自由的旗帜下违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地

位平等的幌子下体现了实际的不平等,如格式合同中大量的免责条款,便是对合同自由、当事人平等的一种嘲弄,从而使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仰产生怀疑,成为影响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障碍。

在这种背景下,合同自由原则开始走向衰落,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开始兴起,正如施瓦茨所说,合同自由原则“开始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一个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

(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勃兴

与合同自由原则衰落相对应的是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公序良俗原则罗马法中就存在,到《德国民法典》时期,公序良俗原则成为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诚实信用原则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是合同法中对不周全严密的合同条款的补救方法。但直到1909年的《瑞士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始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发挥作用。

虽然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含义模糊,且明显属于道德原则的法律化。但也正因为这一特点使其能够缓和法律条文的僵硬性,因而成为限制合同自由的两个有效工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保障消费者自由意志决定的手段,以交易方法、结构本身的不当性、劝诱方法的不当性为由,认定构成公序良俗的违反,使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而诚实信用原则把利益衡量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契约法方面,从诚实信用出发产生的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实质上的平等和自由原则,成为对正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重要法理基础。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属于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都属于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⑨对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道德原则进入法律领域,并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尽管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态度。⑩但现实却证明这种限制是富有成效的,有的学者甚至称其“实际上成为重塑现代契约法的基础”。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意义是有区别的,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强调一般道德准则和公共利益,主要对合同条款的外在方面的合理性,即与道德观念、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衡量;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合理性,即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合理进行衡量这一点在后面的章节还有具体论述。

同时,还应当说明的是,免责条款虽然免除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并不否定民事责任的存在。事实上,免责条款正是在承认了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免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在通过协议订立免责条款,这本身便是在承认了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的前提下进行的,即便是在实际责任发生之场合。条款之免责功能的发挥也依然承认着法律否定过错的基本价值判断,责任者的行为是错误的、是违法的,是有可责性的,但依据我们的约定,他又是可以免除责任的。”

合同中的法律条款范文第5篇

摘要:格式条款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被广泛运用。但是由于其存在不公平条款,由此导致的合同争议不断。国家对格式条款采取一定的规范措施进行规制变得十分必要。但是尽管我国对其已经采取一些法律规制措施,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本文拟就格式条款在立法方面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格式条款 立法问题 完善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格式条款的法定概念,由此推知格式条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第二,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第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第四,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1]。

一、立法规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立法规制是规制格式条款的基本途径,也是其它规制途径存在的前提和基础[2]。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格式条款立法体系,其中既有对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也有各单行法中对其调整领域内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保险法》、《劳动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等,但是,我国的格式条款立法只能说是初具雏形,存在以下明显的问题:

1.现有法律在内容规定上过于简单、粗糙。在某些情况下,格式条款由法规规定或根据立法授权指定。现有法条大多都是以一个或少数几个条文作出规定,过小的容量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全面规范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过于抽象,实际可操作性较差。而且由于对格式条款理解上的偏差,致使有些规定并不科学,这一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体现得非常明显。而且在2024免责条款的规定上,片面地维护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利益。以上这些缺点表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调整格式条款的总的立法原则,在思维上仍然没有摆脱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局限,没有注意到格式款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了立法内容的不合理和不准确。

2.缺乏一部针对格式条款的专门立法。诚如凯斯勒所言,格式条款的规格化首先在于确定[3],那么专门的立法规范就是最理想的方式。但是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全面、详细的针对格式条款的专门立法, 只在其他相关的法律中有零星的不系统的规定[4],而这些有限的规定在指导法院处理格式条款纠纷方面捉襟见肘。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只有全面地反映社会现实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格式条款立法的欠缺,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对格式条款的控制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使得对格式条款这一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协调变得相对困难。

3.部分行政部门滥用手中的立法权力。部门立法权的滥用导致规制格式条款的特别立法不公平,立法反映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是各种利益冲突妥协的产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调整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格式条款关系的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交人大通过,这些法律规范的规定往往又直接成为某些格式条款的内容。这样“同姓相惜”、“同名相怜”,因此,这些部门制定出许多损害广大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法规制,相应的,许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往往能够在某些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中找到合法的依据[5]。

二、完善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在《民法通则》中设立强行规则来规制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中,民事一般法的规制是最基本的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制主要是通过民法典中的一般原则规定来实现的,使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外的其他民事强行法乃至民法以外的其他强行法规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间接控制的作用,使本属于公益范畴和道德范畴的公序良俗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控制作。

(二)不断完善特别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上文已经提到,在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等法律中都对其所调整的交易领域中的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许多语言不够严谨、可操作性较差的地方,因此我国应该在特别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运用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在这些法律当中应当明文详细列举出哪些格式条款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此来取代法律条文当中过于抽象、模糊的规定。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国家的有权机关及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说明,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实际,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三)加快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法的步伐。面对日益增加的格式条款纠纷,我国要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格式条款法,该法应当对格式条款的概念、分类、主体、原则、效力、审核、禁用情形等方面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加大对弱者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这是弥补我国格式条款立法控制之不足的最根本途径。同时该法的内容要注意与已颁布的《合同法》协调,并把握住将要出台的民法典的立法趋势。如此,既能为公民在成立2024格式条款关系时提供行为指南和法律保障,又使与之配套的司法规制措施真正能够“有法可依”[6]。

(四)健全法律对行政法规的监督审查机制。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法律不仅应该对格式条款进行语意明确、逻辑严谨的界定,“法律同时还要规范各主要政府部门的职能[7]”,可以设定专门的法律职能机关来监督审查各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严格界定格式条款与各类行业法规规章的区别,并对那些制订名义上是行政类法律规范实际上却是格式条款的条文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如果相关条款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宣布此类“行政性定式合同条款”无效[8],禁止行业主管部门以法规规章的形式制定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13-115.

[2]艾尔肯,冯哲.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8,31(6):24.

[3]Kessler.Contracts of Adhesion-Some Thoughts about Freedom of Contract[J].Columbia Law Review,1943,(43):631-632.

[4]尹华广.论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不足与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5,(6):48.

[5]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329.

[6]杜军.格式合同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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