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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合同范文第1篇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就是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6年9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1997年6月5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40名。6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20名女营业员,王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王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王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原合同和商场当时的招工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期限,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认为是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9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3月10日已届满,该商场在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该商场招聘录用的女营业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600元/月。申诉人表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据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1)商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旅行;(2)商场补发王某工资差额,3个月共计6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我国《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对试用期规定的更短,《草案》第12条:“非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问题在于王某和商场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没有约定试用期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这个问题不会影响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就会为试用期的长短发生争执。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决这类争议时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确认视同没有规定试用期,二是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通常不能因为试用期期限约定不明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劳资争议仲裁庭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达到了保护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以使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产生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现。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钢铁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1992年8月,钢铁厂与张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钢铁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张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张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张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张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张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总工,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张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张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张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厂方多次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张某拒绝回厂。厂方无奈,要求张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张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张某离职给钢铁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钢铁厂遂于1996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钢铁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钢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钢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钢铁厂为张某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张某突然离职后,致使钢铁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张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张某尚未与钢铁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张某,这是一种违反2024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张某与钢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赔偿钢铁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张某所在外企赔偿钢铁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评析: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1)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2024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张某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钢铁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钢铁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2024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张某与钢铁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张某担任副总,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有:
1.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马上跳槽。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3.202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
三、建议采取的措施
(一)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改变局面:
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抗衡机制
4.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针对劳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3.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四、当事人双方必须信守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1.《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单方解除合同范文第2篇
长期以来,在事业单位内部,存在着体制内员工进得来出不去、上得来下不去的问题。《条例》的实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铁饭碗”将全面打破,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为“合同关系”。笔者就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进行简要论述。
一、聘用合同单方法定解除权
聘用合同的解除是指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在聘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完毕前依法提前终止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依法律或聘用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是指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聘用合同,是一种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解除权的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二、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条件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三种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三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三、事业单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及要求
第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一没有时间要求,只要满足工作人员旷工达到一定时限这一实体要求;二没有形式要求,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但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旷工的书面的考勤记录,并且是连续的考勤记录,以保留证据。
第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行使此项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要求:一是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作人员;二是形式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不是以口头、邮件或电话等其他形式通知。除了这两个条件外,事业单位必须保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书面原始证明,以保留证据。
第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在送达处分通知的同时即解除聘用合同。
四、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事业单位一旦因聘用合同单方解除权有效行使,即发生聘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后果。
第二,《条例》没有规定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2024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35号 )在进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设计的时候,对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了规定,包括:(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4)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规定了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经济补偿标准,而且该标准没有年限限制。
单方解除合同范文第3篇
??? 动关系取代了计划体制时代的固定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条文过于宽广、操作性不强,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利益关系不能很好的平衡,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约束。2024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执行效力是热点、难点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问题,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概述
???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涵义
??? ???? 目前,我国已经普及劳动合同法,已经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法规定,用工关系须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该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1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由用人单位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称为“解雇”;由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称为“辞职”。笔者在本文主要对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合同即“辞职”进行探讨。
???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分类
??? ???? 劳动者单方解除类型可以根据途径不同即是否提前预告可以分为两类,一种就是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一种是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 1、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 ????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就是我们经常碰到的预告辞职,预告便是劳动者向用人提出辞职的程序性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认定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影响其生产和经营,且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 ???? 2、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 ???? 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遵守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形式要求。因为这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严格规定了它的适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上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
??? ??? 二、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合同涉及的问题
??? 1、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制度约束过于宽泛,影响执行。
??? ???? 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对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加以规定,通常只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解除对象。因我国的劳动合同期限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对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没区分泛泛地授予劳 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3可以理解,法律发展好的国家对劳动合同进行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划分价值在预告解除权的授予方面得以展现,即规定预告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才可解除。这样把法律细化。而我们并没有做到这一
??? 点,宽泛的条件让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造成利益损害。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趋严重。
???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没有档次区分,单一,不符合不同劳动身份需求。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了劳动者欲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预告期,如果在试用期3日的预告期。从这个时间设计上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有意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但是立法者同时忽视了劳动者本身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者不同层次需求不同预告期,如果只用单一的预告期来调整,必定过于僵化,不能满足不同的需求。不能实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初衷。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专业化的高素质人才为用人单位所青睐,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强势劳动者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由于强势劳动者具有难以替代性,用人单位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30日的预告期明显太短。但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规定30日预告期又显得太长,既不便于普通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又使用人单位面临虽然找到合适替代者,但又不能迅速完成角色转换的尴尬,此时较短预告期更能发挥预告期制度的效率。试用期的预告期也是同样面临此问题。因此,在对预告期限进行立法设计时,有必要区分不同层次的劳动者进行。4
??? 3、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因已经提前预告而解除,而用人单位则不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很多,其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在预告期限的起算问题以及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取证,认定都会出现争议。
??? 三、2024完善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合同制度的建议
??? 从目前出现的2024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和争议来看,所发生的问题大多是与相关法律不严谨,不完善2024。笔者认为:一种良好的2024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应当有利于建立既有稳定性又有流动性的劳动关系。完善立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应该责权分明。一方面,立法应该给予劳动者辞职权,劳动者有了自由流动的主动权,自然会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以期在人才竞争中脱颖而出,最大程度的实现其自我价值.
??? 1、完善预告解除权的条件和责权。应区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从立法上来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不得随意解除,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预告解除。发达国家的相关劳动法和合同法的法例可供参考。对于预告解除权立法应该给予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更加的明确,用责任约束双方更好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利益关系,同样能充分保障弱势劳动者的解除权的保障。
??? 2、合理的划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期限。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应区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规定不同的预告通知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加以区分,预告期没有档次区分。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的是没有任何经济负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思想可以称为“劳动者保护绝对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导致一些技术或管理等关键岗位上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或者很难在短期内找到合适的人来顶替工作。明显使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确有修改之必要。因此,建议劳动合同立法时,对普通的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可以相应缩短,但对于是核心技术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即强势劳动者可以延长,这一方面有利于用人单位寻找合适的劳动者,另一方面使用人单位对有可能流失的技术秘密采取保护措施。5
??? 3、维护预告期效力。预告期的争议总是集中在预告期限的效力上,因此逃避责任。建议立法对预告期的起算时间,适用条件做更多完善,预告期的认定更加的明确,这样才能更好的约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行为。同时还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变相利用预告期。可以考虑禁止在劳动合同中预先规定违约金条款。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预先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防止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流动。所以,必须在法律上明确禁止。参考有些国家立法例。对用人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的行为,除规定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外,还应退还所收保证金,加处赔偿金,以示制裁。
??? 1 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74页;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案例应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3页;
??? 3 陈晓辉,《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之我见》,《中国劳动》2001年第05期;
单方解除合同范文第4篇
第一,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依法成成立
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或解除,所以各国合同法中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定作人已经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了,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的话,于此种场合下,定作人要想解除合同只能援引《合同法》总则中2024合同解除之规定,与承揽方协商解除,如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就会被拘束在“法锁”里,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工作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对定作人权利的保护,合同法作此规定;其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往往面对的是众多的定作人,其中一个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对定作人则有较大的影响,权衡两者的利益冲突,选择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更为公平合理。
第二,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性质
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以定作人的单方意思即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是使守约方的合同义务解放,也就是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有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三种情形均是以一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条件的,笔者认为定作人的解除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方解除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劳工保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预告期,“弃权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具有重要意义,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体现的立法精神,理论界与实务界多给予很高的赞赏。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有歧义,适用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的必要。
第一部分 《劳动法》第31条的理论基础
一、劳动法立法意义
法律中每个条文的理论基础都离不开整体的理论基础,对于《劳动法》而言,它体现的理念很多,基本的是劳动者的人权保护以及以社会为本位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步两方面,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要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的国情以及与国际社会劳动保护的接轨。市场经济中,劳动力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在运用民法、经济法来规范劳动力市场,以保持劳动力市场与整个市场体系相统一的同时,还必须针对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在劳动立法规定劳动力市场的特殊规则,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运行秩序。概括地讲,我国劳动法的意义有:(1)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改革。(2)合理配置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3)维护劳动者基本人权。(4)解决劳动争议,保障社会安定团结。(5)积极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⑴
二、《劳动法》第31条立法意义
从宏观的角度把握了劳动法制的意义后,针对本文所要论述的劳动法31条规定,我们便可作进一步的思考,此条实际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因为不管从推动劳动效率、还是经济发展、还是劳工保护方面看都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直接体现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是择业自由的扩大化处理。
1、人权保护方面。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的“工厂立法”⑵,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我国《劳动法》第31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⑶
2、经济发展方面。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使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3、方面。此条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表明的2024劳动方面的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因此宪法必然对劳动法起决定性影响。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动制度体现了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劳动性质反映了不同社会制度的本质,所以宪法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根据宪法,此条规定了国家促进就业的原则,也体现了国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更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
第二部分《劳动法》第31条的解释与评析
一、理论界争议的问题
1.《劳动法》第31条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
一般而言,授权条款在表述上通常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词语。据此断定,第31条的规定是义务性条款。但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会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理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这种情形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使用条件(即在程序上只需随时通知,无需提前通知)。从《劳动法》整个内容来考察,也找不到第31条适用的具体情形。基于此,第31条的前半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劳动部1994年的《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⑷那么有一个问题不能回避:提前解约,究竟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对用人单位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款只能约束用人单位而无法约束劳动者的现象发生,致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企业时常面临着高级客户经理及技术人才流失的威胁。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相违背。⑸我国《劳动法》第31条作为“混合条款”,融权利授予和义务施加于一体,表述方式上不甚妥切,授权内容过于模糊,易造成误解。
2.“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法》第31条中“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劳动部《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也证实了这一点,即“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202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又是条
件”。“立法上的矛盾势必导致执法和司法的困惑”⑹,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司法实践中像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和适用便是一个现实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3.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
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法》第31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部《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
但综观各国2024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却都有限制条件: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给予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这种立法状况极不合适:⑺首先,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次,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 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劳动合同订有确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允。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⑻劳动者依法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第102条又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对照非常清楚地说明,只有那些不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辞职,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劳动法》允许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排除了劳动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依据《劳动法》第17条第2款和劳动部《2024<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31条就会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⑼(加注释)因而劳动合同中若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
另外,如果确认可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同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是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二、实践中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法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肆意践踏。劳动法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⑽《劳动法》31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均衡。 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 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劳动者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任何劳动合同,这就片面扩大了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在现实中拥有比劳动者更强大优势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来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因而单方解除权,不仅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反而对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是我国劳动法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存在的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或限制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害,针对我国劳动法的某些规定的漏洞(如《劳动法》第31条)而“针锋相对”采用的对策,常用手段是交纳保证金和规定违约金。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难以计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一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可能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二是侵犯用人单位的专利权,比如,某单位主管科研人员,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发明活动,该人员掌握了大量数据资料,在快要出成果时突然辞职,这时用人单位再换人负责的话,势必要延长开发时间,该科研人员也可以利用其所掌握的2024技术资料为其他单位或为本人谋利益,当然专利法也规定这种情况在辞职后一年内所作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原单位所有,但如果该科研人员只将它当作专有技术来投入生产,原用人单位又如何能发现这种侵害行为呢?⑾
第三部分《劳动法》第31条完善的立法思考
一、外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借鉴
综观各国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且各国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
、能力平等。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用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解约申明。于此场合,雇用在解约声明后,经过两星期而终止。⑿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契约,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契约的权利。⒀比利时雇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后予以终止。⒁法国劳动法典第122-4条规定,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要遵守下列规定,签订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依法都可以予以终止。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特定性定期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于届满3年后,劳工才可以终止合同。”⒃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无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⒄
与别国不同的是,我国《劳动法》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仅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的授予用人单位。一方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却无任何限制条件,这又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从目前来看,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都加以保护。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笔者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有必要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工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基础上健康发展。⒅
二、几点具体建议
(一) 区分不同的劳动合同类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二)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中2024劳动者的提前解除权只适用于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解除。而我国《劳动法》31条并无此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定期合同来说,期限自始就是一种期待和利益。而且这一期限也是能为劳动者所预见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必须全身心投入,共同创造最大价值,但劳动者享有了毫无限制的单方解除权后必然会影响其投入,这对企业无疑是不公平的。同时劳资双方互相猜疑,各怀心思,劳动关系的构架失去了合理信誉支撑,发展必然无法实现。⒆因此,有必要对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加以限制。具体来讲,可以进行如下设计:区分固定期限合同和不固定期限合同两种情况来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合同未到期,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固定期限合同中,劳动者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时解除合同。⒇
(二)区分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性质,规定不同预告期
《劳动法》31条对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不加区分,而统一地赋予了所有劳动者行使权的30日的预告期,而现实中不同工作性质的劳动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个普通岗位上的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的人选,而一些重要岗位上的劳动者跳槽,却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笔者认为,对不同性质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法律应当区别对待。任何一个劳动者对企业的发展来说都是重要的,但其重要程度却是有差别的。立法和司法应当特别对待在企业中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劳动者。如果一个高级人才的流失可能会导致企业瘫痪,使该企业蒙受巨大损失,那就应该适当延长其预告期,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寻找替代者,减少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冲击和损失。同时,如果是掌握该企业商业秘密或特殊技术的劳动者跳槽,则可要求其提出辞职时附带竞业禁止条款,即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3年),劳动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2024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立法中,可以采用规定预告期最长最短的限度,再由不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此限度内根据行业习惯及具体情况协商决定预告期的制度。
(三)司法实践应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弃权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这种“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解决。(21)笔者以为,《劳动法》第31条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只要劳动者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放弃此项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合同中订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或类似的条款,除非能证明此项条款的订立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是出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否则该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弃权条款”的约定,对于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促使劳动者增强责任感,用人单位消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扩大再生产都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加之就业竞争激烈,在就业时的选择余地很小,处于被动地位。有时由于签约经验不足或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己不利的条款。这些因素应予充分考虑,综合评价“弃权条款”的性质,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22)
综上分析,伴随着我国“人权入宪”、“入世”后我国政府的承诺期限全部到期与临近、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社会法的《劳动法》需要更加完善,坚持正确的理念,一定能够进一步的促进我国劳动及社会保障体系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注 释:
(1)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231页。
(2)(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劳动法学界公认为现代劳动立法诞生的标志)其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其标志是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从资本所有者转移至劳动力所有者。
(3)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 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4)梁书文 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45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
(5)时琦《浅析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与实际
履行》载《经济与法》2003.1。
(6)江金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点思考-〈劳动法〉第31条之评判》 载《中国劳动》2002.11。
(7)冯彦君《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 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99年第2期。
(8)杨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实体法难题探讨》 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9)同注(8)。
(10)陈鸿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24问题的质疑》 载《孝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1)同注(10)。
(12)陈国柱译:《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页。
(13)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
(14)《外国劳动法选》(第三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87页。
(15)《外国劳动法选》(第四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页。
(16)顾肖荣 杨鹏飞《劳动法比较研究[j]》 澳门基金会。
(17)同注(6)。
(18)同注(7)。
(19)胡晓楠《劳动者辞职权2024问题探讨》 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3。
(20)郑卫东《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缺陷及解决对策》 载《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2。
(21)同注(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