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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规定,具体什么情况?代表建议有哪些好处?下面就让小编给大家带来建议完善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建议完善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该规定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并实施以来,一直没有修改,争议不断。
“因为‘48小时’工伤认定的规定过于倚重时间的限制,而且条文规定明确,囿于形式标准,造成很多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甚至导致一些劳动者及家属因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放弃对其医治,人为使伤患者符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金辉代表认为,应该以人为本,结合当今医疗发展水平,尽快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科学认定、优化细化“48小时之限”,切实加强对工伤、工亡者的法治保障。
为此,梁金辉进行了深入调研。他认为,工伤认定“48小时”条款规定不尽公平合理,而且没有考虑具体抢救过程的实际,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不能给予工伤者充分的权益保障。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法律规定自然是越明确越好,该规定可以给行政机关确立一个技术标准,便于行政机关操作执行。但是,现实生活中患者的抢救时间并不会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限定在某个时刻,把‘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是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的劳动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有违条例的立法初衷。”梁金辉说,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基于该规定过于明确,法官往往未从工作性质、工作原因与突发疾病死亡的关联性入手进行具体分析,以至于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
梁金辉认为,随着医学的发展,一方面在现代先进的医疗技术设备和药品的作用下,维持病人的生命体征是比较容易做到的事情,有些病人家属为了保留一丝抢救的希望不愿意放弃治疗,可能导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另一方面,如果病人在发病时所在的医疗机构条件有限,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有时还需要转至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救治,如果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大部分均会超过48小时。
因此,梁金辉建议,完善“48小时内死亡”条款,增加其灵活性和可适用性,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外”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经抢救未死亡,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与工作有关,即死亡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对因连续转院治疗的病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次接诊时间为准。
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本公司员工的工伤管理有据可依,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工伤处理程序
第三条工伤处理程序
(一)若发生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司有关领导,并迅速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急救。
(二)在24小时内由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现场目击者或有关证人调查事故经过,初步分析事故原因,并做笔录。
(三)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部报告事故经过,并于3日内向人力资源部部递交事故书面报告、医院方面有关医疗报告及材料。
(四)根据事故有关书面记录,安全生产管理委员召开会议深入分析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人力资源部汇总所有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出具的病情原始病例或诊断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或事故通报、旁证材料、身份证、工卡等),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递交至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六)工伤保险部门在正式受理后60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开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对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开出《深圳市工伤员工医疗期告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员工或其亲属。对认定为工伤并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参保职工,工伤保险部门同时开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记帐通知书》和《深圳市工伤保险住院结帐单》,通知工伤约定医院允许其记帐医疗(门诊医疗费先垫付,医疗终结后到工伤保险部门核销)。
(七)受伤员工应当在医疗终结或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递交人力资源部,到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八)对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部门根据有关材料,通过电脑系统核算出该员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额。并将偿付金额转帐支付给受伤员工。
第三章工伤处理
第四条工伤人员的待遇
(一)公司可根据情况派人在医院护理受伤人员。
(二)工伤人员在工伤期间的工资规定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放工伤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员工本人受伤前1个月的工资,其它薪酬照发。
第五条事故分析
(一)安全生产管理委员对工伤事故起因及潜在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二)通过上述调查,提出应采取的纠正措施,以免类似的工伤事故重复发生。
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大全
1、目的
为加强船舶及海工修造生产经营过程中工伤事故的预防和管理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船舶及海工修造企业。
本规定中职工工伤认定主要是指企业合同制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伤害事故的认定工作,临时工可参照执行。
3、定义
3.1工伤: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3.2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4、管理职责
4.1集团安全环境监督部,负责将集团各部门及下属各企业职工工伤情况和相关资料上报集团相应部门。
4.2各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本企业职工的工伤情况及相关资料按照事故上报程序要求上报集团安全环境监督部。
5、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5.1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5.1.1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
5.1.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的。
5.1.3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5.1.4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符合国家认定的职业病的。
5.1.5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5.1.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5.1.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在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5.1.8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5.1.9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5.1.10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5.2.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5.2.2自杀或自残的。
5.2.3醉酒导致伤亡的。
5.3集团各部门及所属各企业向中远船务安全环境监督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5.3.1职工所在部门或企业的工伤报告。
5.3.2工伤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由本单位医生开具伤、病情诊断书);
5.3.3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因抢险救灾发生意外事故失踪的,应根据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工伤。
5.4工伤上报程序
5.4.1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立即报告到所属部门和各企业安全环境监督部门,职工应保留各种医疗诊断记录。
5.4.2企业安全环境监督部应按事故上报程序要求报告集团安全环境监督部,由集团安全环境监督部负责向集团总公司相应部门汇报。
5.4.3企业应及时上报各种医疗诊断证明,必要时由集团安全环境监督部临时组成工伤鉴定小组进行医疗鉴定。
5.5对于迟报和漏报的工伤事故,各企业必须随月度报表附上事故报告、迟报和漏报的有关说明,将原因说明清楚并由主管领导签字。
5.6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按规定时间上报或隐瞒不报,最后事后补报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属受伤者本人责任的,企业和集团有权利要求责任人承担隐瞒不报而造成的一切后果。
最新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一、目的
1、规范工伤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2、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
3、吸取教训,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避免事故重复发生。
二、责任
1、安全部门部负责执行本制度;
2、各部门负责履行本制度。
三、适用范围:
适用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工伤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五、工伤事故范围:
(一)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六、工伤事故分类
1、轻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但够不上重伤者。
2、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
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
3、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员工1~2人的事故。(包括伴有重伤、轻伤)
4、重大死亡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七、事故的报告
1、事故现场(包括轻伤事故)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班组或车间负责人告,班组或车间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安全科或企业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企业负责人报告。
2、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重伤事故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镇安监站报告;死亡事故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镇安监站和区安监局报告。
3、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区安监部局报告。
八、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全称、性质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方位)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原因、类别)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死伤人数、姓名、性别、年龄、工种、籍贯、伤害程度);
5、已经采取的措施;(应急救护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九、事故现场的应急处理
1、事故发生后要立即救护受害者,只要有一线生机,就要尽快救护到就近医院。
2、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故扩大,防止二次伤害。应立即停产,撤离所有与事故无关人员。
3、保护好事故现场,设立警戒线,禁止人员出入。有关物体痕迹不得破坏,清理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或区安监局同意方可进行。
4、有关人员听候调查。①现场目击者;②班组、车间负责人;③安全干部;④企业主要领导等。
十、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调查处理职责分工
1、轻伤事故由安全科要立即组织人事、技术、车间、班组负责人及工会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归档。
2、重伤事故由企业安全科、人事科配合镇安监站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查处、结案、归档。
3、死亡事故由企业负责人、安全科配合镇安监站、区安监局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查处、结案、归档。
(二)发生工伤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是: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所属部门要配合调查组做好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明确事故责任人,对责任人的处理要严肃认真,根据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的大小和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必要的行政处分,对于不服管理、违反安全规章制度、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经制止而不听所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后果严重并构成犯罪的责任者,交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要从重处理:
1、对发生工伤事故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3、工伤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工伤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同类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处理和坦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工伤事故的善后的经济补偿处理,由安全科负责联系陪同进行工伤鉴定后,会同镇当地镇劳动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区劳动仲裁部门处理。
(六)安全科要建立工伤事故管理档案,其内容应包括事故现场记录、照片、鉴定材料、事故教育,改进措施及伤亡事故有关的资料。
工伤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加强对工伤的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利。
2、范围:公司内所有职工。
3、责任者:全公司所有车间和部门。
4、程序
4.1总则
4.1.1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4.1.2 公司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本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4.1.3 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4.1.4 公司安全部门负责工伤的审报,行政人事部门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4.2工伤认定
4.2.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2.1.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2.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4.2.1.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2.1.4 患职业病的;
4.2.1.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4.2.1.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
4.2.1.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2.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4.2.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2.2.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4.2.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2.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4.2.3.1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4.2.3.2 醉酒导致伤亡的;
4.2.3.3自残或者自杀的;
4.2.4 工伤认定由椒江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4.2.5 工伤责任认定由安环保卫科认定,有如异议由公司安委会鉴定。
4.3 工伤待遇
4.3.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3.2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
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4.3.3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4.3.4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公司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3.5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3.6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本人责任工伤的原基础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考核工资(包括延长期),非本人责任工伤的住院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休养期前3个月为定级工资70%,4-6个月65%,7-12个月60%(包括延长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区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理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4.3.7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4.3.7.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基础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考核工资。
4.3.7.2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4.3.7.3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4.3.7.4 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4.3.8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护理费用。
4.3.9 职工因工致残或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工伤保险条理有关规定执行。
4.3.10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机构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4.3.11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3.11.1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4.3.11.2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4.3.11.3 拒绝治疗的;
4.3.11.4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4.3.12 上述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清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4 工伤申请
4.4.1 职工发生工伤需在24小时内本人提出工伤申请。
4.4.2 职工申请工伤待遇时需说明工伤经过,现场证明人,经车间、部门负责人签
署意见后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由安全部门审核,主管领导审批后报椒江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4.4.3 职工没有及时提出工伤申请导致无法申报工伤的由本人负责。
4.4.4 重伤、死亡工伤事故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由公司安全部门直接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