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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自我鉴定总结{优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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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1篇

????家人将医院告上法庭,可是因为鉴定问题,连法官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医疗部门展开了一场关于医疗鉴定问题的大争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邀请的法学教授语出惊人:医疗事故不一定要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糊里糊涂连挨三刀

????今年64岁的李全清老人是四川省合江县某林业公司的退休干部,因得胆结石病于1995年4月住进了合江县人民医院,当时院方很快就给他实施了胆囊摘除手术。可是手术后,他却出现了异常反应。

????李全清老伴:第二天这个人就黄了,第三天就黄得不得了啦!解手尿都不尿了,第四天、第五天皮肤巩膜全部黄染,而且整个人完全是没人气儿了。

????原以为一刀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李家人没有想到这一刀非但没能使病人病情好转,反而又让李全清老人在不到40天的时间里又经历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如果说第一次手术是胆囊摘除术的话,那么第二次手术和第三次手术又是什么内容呢?为了了解有关情况,我们走访了合江县人民医院。遗憾的是,院长不在,而一位副院长又说,她不能接受我们的采访。另据病人家属介绍,除了接连三次手术,从1995年6月出院至今,李全清还因胆道感染,先后住院10多次,累计400多天,而医院从未对此做过合理的解释。

????李全清老伴:好几回,真是受不了哇!我们家里面我儿大小全都跟着他转,这个没钱也得给拿,那个没钱也得给拿,就给借,后来就啥事都可以忍了。

????在李家人看来,李全清的后两次手术和多次感染住院,与院方有直接关系。

????而医院对此又予以否认。无奈之下,李全清老人决定让法院帮自己讨一个明白的说法,并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和续疗费16万元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

????肝胆总管被误切

????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立即找到了合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要求对李全清的病情、损害程度进行技术鉴定。

????瞿朝志(合江县法院法官):他们就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数都是人民医院的专家,为了维护其公正性,他们研究是回避。

????由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回避,合江县人民法院就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科对李全清医疗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王和斌(泸州中院技术室主任):李全清本来胆囊里面有结石,经常反复感染、疼痛,就必须把他这个胆囊摘除,应该在这个胆囊管的地方把它结扎。但是手术的时候就把肝总管和胆总管两个一起结扎了,把胆囊一起拿掉了,这样拿掉以后,肝脏分泌的胆汁就没办法进入这个肠道,就全部反流到全身。由于没有这个括约肌,肠腔的食物就经常进入肝总管,后来引起肝总管及胆道的反复感染、发烧。这就是它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原来,李全清老人在进行第一次手术时,也就是胆囊摘除术时,胆肝总管被意外切除约两厘米。院方在第二次手术时,发现这一问题,并采取了应急措施,用一尿管将胆汁引流到体外。第三次手术才重新将胆肠吻合。泸州中院法医鉴定最终结论为,李全清肝胆总管被结扎切除和术后胆道反复发作感染,均是县医院医生在手术过程中的技术过错所致,病人由此构成了?7级伤残,对此,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

????自己给自己鉴定

????依据这样一个鉴定结论,合江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年底开庭审理此案。

????这时,被告方,也就是合江县人民医院又提出本案鉴定程序有问题,原告李全清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能起诉,要求重新鉴定。1999年1月,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医院方的要求,委托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李全清病情损害是否医疗不当造成进行技术鉴定。可市里又说县里没有鉴定,他们不能鉴定,无奈,法官们又折回了县里。

????1999年的2月2日,合江县法院委托了合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李全清的案子进行鉴定。这次,合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没有再提出回避。4个月后,他们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李全清胆部有炎症,因而手术时难以避免伤及胆总管,最后结论为本事件不属医疗事故。

????李全清老伴:你说不属于医疗事故,为什么要胆肠吻合?你说不属于医疗事故,为什么要缺损了两公分?原告代理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现在出鉴定书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说自己给自己鉴定,只是换了个位置,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是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回避。

????鉴定问题难倒法官

????由于患者一方对县级鉴定提出质疑,1999年6月,合江法院又将复议申请和委托鉴定书送往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可这次法官们又碰了一鼻子灰。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超过复议时效拒绝受理。不是这个鉴定不行,就是那个不能鉴定,面对这种情况,法院的办案人员也多少有些头疼。法官一时无法弄清到底哪一个鉴定算数,审理工作暂时陷入了困境。无奈,县法院就有关问题向市中院进行了汇报。

????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以来,泸州地区的两级法院每年要受理医疗纠纷案件20多起,而处理起来的主要难度就是一个依据什么的问题。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对现有证据都互不认同,1999年9月,合江县人民法院又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科对李全清因医疗后的损害结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1个月后,鉴定结果出来了,和泸州中院法医鉴定结论大致相同,也为7级伤残及肝胆总管被意外结扎切除,是医方失误所致。

????新的鉴定结论有了,接下来就是哪一个算数的问题。如果医院方再对这个鉴定结果提出质疑该怎么办?此时最为焦急的还是原告李全清和他的家人。从起诉到现在,他们已经等了将近两年的时间,李全清老伴:我们在没钱的情况下,借钱处处碰壁。向这个借,向那个借,儿子还好一点。我儿子贷了3万元钱,我才把那些零星的帐适当还了一些。

????法院文件引发争论

????而此时,法官们也并没闲着。经过反复的讨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下发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一个通知性文件,目的是规范审判行为,缓解因适用法规不完善而引发的种种矛盾。

????法院文件是否合法

????但由于这个文件在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的观念和做法,泸州市医疗卫生部门首先对它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崔炳生(泸州市卫生局局长):需要调整也需要国务院来作出这个调整,而不是你中级人民法院来给调整。

????而泸州中院的解释是,这根本不是法。

????祝昌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也不算法,也不算规章。它只是我们在工作当中的一种操作性指导意见,也就是说,是工作规范。

????患者和医院谁来举证

????在泸州中院下发的这个文件里,明确指出了医疗损害应按一般侵权和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这个提法,卫生部门表示不能认同。

????崔炳生: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种不属于医疗事故,就不该赔偿。

????泸州中院还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没有举证责任,应该由医院来举证。作为躺在手术台上的患者,不可能知道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到底有什么样的过错。这个时候还强调患者来举证,显然不符合我们民法的基本原则。

????尹廷贵(泸州市卫生局法律顾问):一般来讲,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说病人每提出一点疑问都要医院来举证的话,医院是承担不起的。

????鉴定结论谁说了算

????双方的第3个主要争议是,鉴定结论到底谁说了算。泸州中院认为,采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还是采信法医鉴定,应该由法庭来最终决定。但是在卫生部门看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法医不能够与之相提并论。

????尹廷贵:一个地方有两个鉴定组织同样会把这个事情搞坏。举个例子说,如果我们这个地方有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我究竟听哪个审判机构的?对此,泸州中院又说,如果一切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准,那么,许许多多像李全清一样的患者就永远没有申诉的机会。

????法院保护谁的利益

????由于种种原因,泸州中院这个文件一下发,就引起了各界的关注。表示赞成的不少,坚决反对的也大有人在。这个文件在泸州地区,乃至整个四川省引发了一场关于医疗改革问题的大争论。

????刘先赋(律师):作为一个专业律师,我们觉得是非常欢迎这个改革的,而且在我们看来是这个改革更有利于公正审判。

????法官:法院是裁判,是运动场上的裁判,居中裁判,既要保护患者利益,又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某一方面的利益,下某一方面的文件,我觉得不是很恰当。

????医院赔偿2.7万

????虽然双方的讨论没有一个结果,但泸州的法官们心里显然已经有了底数。

????祝昌焱:如果我们这个意见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不满意,即使国家立的法,如果是人民群众,社会不满意,不拥护,同样不能够施行。

????2000年1月,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中院有关意见,采信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合江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全清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费共计2.7万多元。

????■专家说法医疗事故鉴定谁说了算

????主持人:医院方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这是一个医疗纠纷,所以一定要有医疗事故正式的鉴定报告才能立案,才能去审理,这个观点您是不是能够赞同?梁慧星:医疗损害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来说,不必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举例来说,到医院去拔牙,医生马马虎虎把好牙拔掉了,坏牙留下了,像这样的损害肯定是比较轻微的,按照《民法通则》,照样可以构成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只要有过错,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害,构成侵权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以这个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我们过去是有这样的误解,因为我们有一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但是医疗事故鉴定起什么作用我们就有混淆。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有责任的医生进行行政制裁,比如说,吊销他的医生资格等等。但这个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够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一个什么根据,或者是刑事裁判的根据,它至多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使用,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那同样法院可以委托法医来作鉴定,照样可以作为证据。

????主持人: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究竟它们的法律位置是不是一样高的?

????梁慧星:《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技术性的问题可以聘请专家和鉴定机构来作鉴定,法律条文上没有说必须聘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鉴定。因此法律条文所说的,这些专家和鉴定机构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法医、最高法院、公安部、高检中设立的那些鉴定机构,甚至包括民间的、大学的这些鉴定机构,当然也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作鉴定。最终取信哪一个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主持人:泸州中院的文件到底有没有合法性?梁慧星:法院执行法律,但是一个法律条文怎么样执行,在泸州中院的管辖范围内若干个县法院之间,如果理解不一致,就会作出不同的裁判。泸州市中院作出这个解释性的意见,在泸州中院范围内,统一法官们的思想,使裁判符合法律,作出一致裁判,这是正确的,这也是我们法院经常的做法。

????主持人:泸州中院说,要保护患者的权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就是我们在法律上叫做“举证责任倒置”。

医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法医病理 医疗纠纷 鉴定标准

一、当前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的情况

鉴定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客体本质特性的识别和判定。涉及人身死、伤、病、残和生理状态、个体认定及其他医学问题,属法医学专门性问题,经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查、识别与判定,为法医学鉴定。法医学涉及两个学科,顾名思义为法学和医学,法医学鉴定要求在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再进行医学检查和判定。在诉讼和一些执法活动中,司法或执法人员能力上无法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就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时,在非诉讼的活动中,如各种人身伤害事故,医疗纠纷和事故中的鉴定,保险理赔中的人身伤害程度和等级问题都涉及法医学鉴定的内容,应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法医病理学鉴定是法医鉴定的重要内容,在法医学鉴定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各种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法医病理鉴定的利用率大大提高,但随之而来的也是不断增加的法医病理学鉴定纠纷,使得其鉴定工作者也面临更多的挑战。随着医疗纠纷成为了近几年的热门问题,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也是不断地被批判被指责,鉴定工作者稍有不慎就容易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作为法医学鉴定重要方法之一的法医病理学鉴定常常是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由于鉴定者的技术限制、人员素质、学术冲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推断有时不够准确,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的结论常有差异。

法医病理学鉴定毕竟只是在病理表面进行查验和判定,对于临床病学没有相当的知识和经验,对于医疗器械问题、医疗用药不当等外在物质性的条件是否合格标准更是无法准确判断,而这些对于一起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发生都是很重要的一个考察口。因此,如果完全由仅有法医来判断一起医疗中涉及纠纷的医务人员是否尽到自己的义务职责,是否在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由此判定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方这会让大众觉得法医不过专业不够全面,对结论也会充满质疑。所以,在当前的医疗鉴定过程中,法医鉴定者也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技术不够全面,在鉴定过程中常和和医学临床专家经常一起鉴定,共同商讨,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在专业技术的结合后再来分析医疗机构的治疗在程序上、治疗中和各种医疗仪器上是否存在明显瑕疵。

二、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法问题

如上所述,法医鉴定者参加医疗技术鉴定,会给鉴定带来新鲜血液,融入其充分的法学和医学知识,发挥鉴定者的双重技术职能。法医鉴定客观上对鉴定者要求很高,我国对司法鉴定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职业资格、职称、以及符合一定的学历和实务要求,可见,我国的规定对司法鉴定者的“入门门槛”不高,对学历和实务工作方面的要求不够具体,更不方便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法医学之所以不同于医学,因为其具有法学的一定知识,可是我国的法医鉴定者在此方面相对薄弱,其专业资格和职称也甚少在法学一方面有所体现,所以,对于法医鉴定者,笔者认为为了和其将来要从事的工作相适应,其要具备医学和法学的双重职称才能进行相应工作。而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由于各地发展不一,具体的任职资格也有所不同。申请人进行学历和实务情况的造假、专业资格不具备,相关业务水平不高的申请人,轻而易举的直接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这样就给以后的鉴定纠纷埋下了巨大风险。

同时,在法医学鉴定中,鉴定方法多种多样,这丰富了鉴定的种类,也扩大了鉴定的范围,但是正是由于鉴定方法的多样化,由于鉴定人员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手法的不同,很容易造成几次鉴定就有几个鉴定结论的荒唐结果,给司法判定带来更多的不便。

(二)鉴定程序不规范

遇有医疗纠纷,伤病员及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的要求,当病员、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有争议时,则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进行鉴定。法医学机构受理医疗纠纷或事故后,要充分具体的实现要求鉴定人一方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在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医疗中是指医患双方达成对治疗手段方法、治疗时间和可能医疗责任的一致意见。虽然司法鉴定中也有司法鉴定协议书,但是对于法医鉴定中会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沟通时不可或缺的,只有向对方说明相关情况,说明鉴定可能达到的目的和可能发生的结果,得到当事人或委托方的理解,同时要对学术前沿有充分的认识,要向当事人或委托方作细致的说明,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鉴定纠纷的发生。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目前对法医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立法规定尚没有明确,这没有为我国法医司法鉴定作出一个法律上的认可和规范,这很大程度上牵制了法医司法鉴定的发展。对法医鉴定工作者的鉴定启动程序,鉴定者与相关当事人的规避制度,对不同结论的采信要求都没有严格的统一规范,这些都必须在以后的司法鉴定的立法过程中做出明确的立法规范。从而更好的从制度上推进司法鉴定历程。

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人自身原因和技术限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做出了规定,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形成对司法鉴定人员统一的资格考评制度和审核制度,导致司法鉴定队伍混乱,这也是导致鉴定者的水平和层次也高低不一一个重要因素,不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也是情理之中了。部分法医鉴定者不重视案情了解,简单的认为只要把技术性东西完成就能满足鉴定的需要。尸表和解剖不够细致、全面,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在鉴定书的写作不规范,论证及分析不全面、结论的得出也粗糙。同时,正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方法的多种性,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法或仪器就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本来就是个“精细的学科”,常常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还不够完备,对于有些问题,通过司法鉴定还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容易造成司法鉴定纠纷。

(二)检验对象客观的原因

科学技发展的速度令人惊讶,但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考技术解决,技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现实。 在现实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对司法鉴定抱着过高的期望,他们想要对以此来完全判定事故责任。但是,不如当事人所想,科学的鉴定不是万能的,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国内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能完全明确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致伤工具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小小的司法鉴定就得出所有结论,否则鉴定机构就可以承揽公安机关的所有职责了,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只是一个辅助的判断手段,并不是终极结果。

(三)请求鉴定的当事人的逐利性

此处的逐利性是指请求鉴定的当事人一定要达到自己所期待的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出来后,鉴定人拿到一份与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任何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大有一副“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态势。结果就很容易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混乱局面,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完全相反。这大大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结论,法官将难以采信,导致案件更加复杂。而且鉴定结论只是而且只能对一方有利,因此,很有可能将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以泄不满,引发纠纷。

四、完善法医参与司法鉴定的对策

(一)提高鉴定水平,恪守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需要较高的司法鉴定技术和专业水平,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关、技术水平不过硬,始终是鉴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国家要尽快完善对司法鉴定工作者统一的考评和审核制度,同时司法鉴定工作者也一定要提高自身的技术素质,作为一名合格的鉴定工作者,必须具备全面完善的知识体系、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新知识,走在学术前沿的同时更要注重实践经验的累积。除此之外,鉴定者还要熟悉相关而当法律法规,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要比一般的医学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法医鉴定工作者必须认识到其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鉴定一旦错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工作中必须“公平、公正、客观、求实”,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从案件的整体性出发,有的放矢,最大程度的减少或避免失误。

(二)统一技术规范,规范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方法技术多样,建立统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势在必行,应该明确每种鉴定方法技术的操作规范和流程,明确法医鉴定的程序和规范要求。应当在法医鉴定行业内建立统一有效的鉴定准则,统一鉴定的检查方法和鉴定时间的选择,对鉴定材料的可采性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同时要完善现有法律,实行“两鉴终鉴制”的鉴定制度,建立初级鉴定机构和二次鉴定机构的两级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方面严格规范,在申请鉴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会避免过多地当事人不停的申请鉴定,造成鉴定技术的浪费和结果的多重化。其次要完善规范鉴定前知情同意的协议书的签订,这样鉴定才有了一个透明的规范的开始。最后在二级鉴定的启动方面也要做出详尽的规定,在初级鉴定明确不符合相关要求时,符合条件的主体才能提出进行二次鉴定。

(三)实行鉴定公开,减少双方误解

医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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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其他国家、地区与医疗事故鉴定有关的法律制度,可以为构建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以下是笔者对大陆法系鉴定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鉴定法律制度的介绍、比较研究及借鉴。

一、大陆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当事人如果要进行鉴定,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的内容都由司法机关决定。

备选鉴定人的资料登记在专门的名册中,法庭从名册中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第15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紧急情况除外。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遇情况需要,预审法官可以指定数名专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事故鉴定人的地位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其主要作用是运用医学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医疗问题进行鉴别和审定,以弥补法官在医学方面的知识不足。他们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从属于委托的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可以较客观中立地鉴定案件中有关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并不能代替法官,他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有限的,是否采纳由法官自己判断,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鉴定结论,同样适用对立辩论原则,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让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

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但该机构与法官组织的鉴定人不同。德国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医生协会,该协会对医生进行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调解,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虽然鉴定不是法定程序,但是法官如果遇到相关问题,就必须进行鉴定。法官可以采用医生协会的鉴定结果,也可以完全不采用自己组织医生进行鉴定。每个法院都有一个包含各个专科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列表,法官从中选取鉴定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根据同一条规定,法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鉴定人,“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于为鉴定人的人。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做出的结论,法官根据自已判断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还必须对法官有说服力,如果法官认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则会指定其中一名专家对鉴定结论签字以作为证据使用,由签字的专家负相关责任。法官也可以不认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5条规定,“法院认为鉴定不能令人满意时,可以命令原鉴定人或命令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而受诉法院可以把这一权力授予法官。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相左,则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做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二、英美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

医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医 鉴定 素质

[中图分类号]R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672-8602(2m5)04-0040-01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第2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的规定,相应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涉及民事赔偿的《道路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等国家标准。这些标准均要求法医学鉴定人,在实践中根据被检者的具体情况,作出与客观情况一致的结论,便于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判定。同时,这也就对法医鉴定人自身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一、法医学鉴定人应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

我国法医鉴定人,必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都是从医学院的法医专业本科毕业分配到公、检、法单位,专门从事法医检验鉴定工作;一部分则是从经验丰富的临床医师调任,并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积累一定的工作经验后,经有关部门的考试、考核后才能获得鉴定人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法庭质证的对象。法医鉴定权的授予:除了丰富的医学知识外,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才能获得,这样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实施。只有拥有扎实、丰富的专业知识并获取法医鉴定人的资格的法医鉴定人,才能赢得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赢得被鉴定人的信任。

二、法医鉴定人应有很强的原则性

(一)严格鉴定程序的原则 所有的法医学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而不应受理私人委托,保证鉴定人在司法机关委托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法律性、严肃性,避免因接受私人委托引起的不公或重新鉴定。坚持这一原则对鉴定人自身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实事求是,科学鉴定,不受案情干扰的原则 首先,鉴定人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后,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特征和部位要详细描述、记录,必要时并照相固定,这是鉴定工作的基础。其次,要收集可靠的案情、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三是对掌握的所有材料用科学的方法及医学理论进行分析论证,对照人体伤害、伤残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结论。四是始终站在法律、科学、公正的立场上,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力所动,不为金钱所动,不受案情干扰。

(三)注意辨别真伪的原则 作为法医鉴定人,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真伪辨别。即对被鉴定人的所有材料(如:病历、CT片、X光片等辅助检查)认真审查,科学分析其与伤情之间的关系,从医学的角度能否解释,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当不能解释或出现矛盾时,要认真分析原因,必要时可在鉴定人的监督下进行复查,以确保被用做鉴定依据的辅助检查的真实性。

(四)根据司法部关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鉴定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不统一时,保留个人意见,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无条件鉴定时,应拒绝鉴定,必须坚持应有的原则和立场。

三、法医鉴定人应掌握接待、咨询的灵活工作技巧

(一)按程序进行鉴定,检查要自己动手 面对被鉴定人及家属,鉴定人要始终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对鉴定人的损伤必须亲自检查,明确是否有损伤,确定真伪,区分诈伤或造作伤。对检查到的损伤进行记录或者照相固定,并对损伤进行初步估计。使被鉴定人家属感到鉴定人工作的认真、细致。

(二)科学回答被鉴定人及家属的咨询问题 被鉴定人及家属对自己的伤情比较关心,有可能咨询一些与自己伤情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应注意运用科学的法医学理论,使用通俗语言,使咨询者比较容易听懂。在回答咨询时,要给咨询人讲一些鉴定人的原则、鉴定人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他们明白法医鉴定是一种非常严肃、认真的科学鉴定,鉴定结论是一种公正、客观的科学依据。使被鉴定人及家属充分感觉到鉴定人的学识、水平和公正态度,从心理上取得被鉴定人及家属的信任。

(三)服务态度要和谒、语调要平缓 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的态度是被鉴定人应当注意的要素之一。被鉴定人往往会通过鉴定人的表情和语调来预测自己的伤情鉴定结论,并通过鉴定人的一些细微动作,来评价鉴定人的服务态度和技术水平。鉴定人面对初次来被鉴定的当事人,如果表情过分严肃,板着面孔,说话生硬,会使受害后本来心理状态已非常复杂的被鉴定人产生畏惧心理或产生各种猜疑心理,从而产生不信任。这一方面也是导致产生重新鉴定的一个原因。

四、鉴定人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医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者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所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者当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会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必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仍需疗养,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或者安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新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标准等级,按照《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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