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AA范文大全网!

数据治理实施方案{甄选5篇}

文化的魅力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本文共计2511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需要101分钟。

数据治理实施方案范文第1篇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是为了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编制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有效的水土保持防治措施,使水土流失降到最低程度,明确生产建设单位所承担水土流失防治范围和责任,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监督执法三项基本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但水土保持方案在编制和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薄弱环节,影响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质量,给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1.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目的和意义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旨在通过对工程建设区域的自然环境、社会经济情况、水土流失特点的调查,分析研究工程的规模、性质、施工方法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对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总量及其危害进行预测,本着“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从水土保持的角度论证主体工程的合理性,全面、系统、准确地分析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及水土保持设施的影响,并对可能产生的水土流失提出经济上合理、客观上可行的防治对策和措施,达到“防治责任明确、设计深度对应、投资编制规范、实施措施得力”的要求,使工程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按着科学的治理方案进行施工,对水土流失重点区域进行重点防治,进而有效控制所产生的新增水土流失,同时为主体工程设计、实施及水土保持部门监督、监测及验收等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对于周边居民生活、工程的安全生产、环境美化等诸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2.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原则的针对性不强

一些方案的编制没有针对项目本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编制原则。除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三同时”、“谁破坏,谁治理”、“与主体工程相协调”等总体原则外,它们没有根据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性质、地形地貌、施工工艺、土石方采挖平衡等特点,制定相应的原则,使方案缺乏针对性。

2.2控制性数据准确性问题

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之前,编制单位需要掌握并弄清楚五项控制性数据,分别是工程占地面积、土石方数量、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水土保持投资。这五项控制性数据,是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核心,贯穿于方案编制始终,必须弄清,把握准确。从目前情况来看,有不少水土保持方案存在对一些控制性数据把握不准的问题。

2.3介绍主体工程主次不清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进行主体工程介绍时,只是在主体工程的前期相关资料中摘取,缺少认真地分析和有效的文字组织,重点不突出,主次不清晰,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内容介绍不太清楚,与水土保持关系较远的内容介绍了一大堆,造成赘述或漏项。不能针对性地分析评价主体工程的水土保持功效。还有一些项目缺少详细分析,或不经实地调研而胡编乱造,对下一步水土流失预测和确定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时,没有科学的依据和实际的参考价值。

2.4水土流失预测方法不科学,水土流失总量预测偏差较大

现在有的方案编制单位采用土壤侵蚀预报方程进行预测,由于该方程主要适用于坡耕地土壤侵蚀量的预测,而开发建设项目地形地貌、弃土弃渣场和开挖面的差异很大,方程中的参数无法确定,预测结果与实际相差较大;有的则采用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套表格来计算侵蚀量,这种方法也不合理;有的使用类比法,对周边相似的地质地貌情况的已开发建设项目没有具体的监测数据资料,无法通过比较来预测水土流失量。

2.5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界定

一方面是由于编制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理解有误,一方面是受业主授意,为规避一些政策风险,并少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多数水土保持方案在计算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时,都只是计算扰动和碾压地表面积,而忽略了林草和已建成的蓄水保土工程,进而在计算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漏计这两部分。

2.6实施进度安排不合理

根据水土保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在编制方案时应落实预防保护优先、先挡后弃的施工进度原则。先安排随时都会产生水土流失地段的防治措施,如基建施工的弃土、弃渣应采取先砌挡墙后弃渣的原则,取料场应首先布设排水系统,减少汇水面积和坡面径流,避免造成崩塌、滑坡。但在方案编制中经常把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安排在主体工程结束后才开始实施,使水土流失的发生无法及时得到防治。

2.7方案中估算的土石方量与施工中实际情况差异较大

有些方案没有充分考虑填挖方的施工时段、材料质量、标段划分、运输距离等因素,不是经过综合分析后提出平衡方案,而是简单地根据整个工程情况来估算土石方总量,造成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局部大量弃方或借方,给施工带来一定的困难,同时增加的弃土、渣场或取料场没有水土保持防治方案,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根据编制的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2.8新生坡面植被恢复措施针对性不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新生坡面的植被恢复已引起人们的重视。坡面植被恢复是整个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边坡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但方案设计往往针对性不强,没有做到适地适树,缺乏对植物习性的了解,植物品种往往选择不当;植物种类单一,组合不合理,效果不佳,与周围环境不协调,甚至无法成活。

3.建议和对策

3.1增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原则的针对性

水土保持方案中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土地整治措施及临时措施等,都是针对项目的不同区域和不同部位进行的设计的。如果要想做到“三同时”,除了在设计原则上应明确先拦后弃外,还必须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安排水土保持措施的施工进度。不同的设计原则,决定了水土保持措施施工工艺的不同和施工组织方式的不同,也决定了水土保持的投资和投资安排。因此,编制方案的原则应有针对性,才能真正对下一步的设计、施工具有指导意义。

3.2加大宣传和培训的力度

应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培训,使开发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能够从思想上把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当成一件比经济利益更重要的利益来实现。

3.3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培训

要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让其明白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为什么、是什么、怎么编制,编制过程中有哪些基本要求,需要哪些技术资料,怎样分析确定有关指标等等。同时,要加强野外勘测与实地调查,培养教育其树立敬业爱岗意识,从思想上重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及其工作。

3.4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开发建设项目不断增加,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也在逐步增多。对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分级动态管理,严格编制权限,严禁越权编制。对一些方案编制水平差、不负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警告,持续不改者应取消其编制资格。

3.5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测方法和参数的研究

对扰动面积不是很大且比较集中的建设项目推荐采用类比法。类比工程必须采用竣工验收且有监测资料的项目。类比预测法是根据项目毗邻地区的有关观测和研究成果,通过分析比较进行预测,且各编制单位采用类比法也较多。使用类比预测法需要从地形、地貌、土壤、开挖和堆放位置等方面进行比较,说明工程的可比性,其中比较降雨是可比性的重要内容,因为降雨是决定侵蚀强度的主要自然因子,在其他因子相近的条件下,重点比较强降雨发生的次数和降雨量,只有在各方面情况相近时才可用类比法。用同类地区已有的水土流失资料推算项目建设前后的水土流失量,比较简单、务实和相对准确。

从长期来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量的预测,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对当地各种土壤在扰动情况下进行野外定点定位观察、室内外人工模拟实验和类比分析研究,提出本区域内实用性强的水土流失预测方程和相关参数,使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流失量的预测更准确、更科学。

3.6合理设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深度

对在建、已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应考虑工程进展情况,主体工程达到什么深度,水土保持方案就应编到什么深度,即使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或技术设计深度,也应该属于水土保持方案。可将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大纲)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技术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等不同设计深度的水土保持方案。

4.结语

数据治理实施方案范文第2篇

根据厅办公室安排,现将我处上半年重点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自治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全区城市管理水平,根据自治区政府工作安排,我们先后组团赴河南省、湖北省、上海市、天津市、山东省、四川省等省市进行了学习考察,在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治区实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深入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4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已将《审议稿》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编制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数字平台建设方案》。

二、推动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

一是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部分指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继续督导呼和浩特市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按月向住建部报送呼和浩特市垃圾分类工作进展情况。实地调研呼和浩特市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情况、协调住建部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开展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存量垃圾统计调查,基本掌握了我区城镇垃圾现状。三是在充分了解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情况的基础上,确定通辽市和赤峰市巴林右旗为自治区垃圾分类试点,目前该地区以启动生活垃圾分类前期工作。

三、推进自治区“厕所革命”工作情况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厕所革命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布小林主席在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报送<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厕所建设管理新三年实施方案>报告》上批示:“请住建厅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全区城市、农牧区及景区厕所建设管理问题,抓紧提出总体实施方案,报政府研究”。我厅组织工作组赴区内外对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认真梳理目前我区城乡厕所现状和面临的问题,结合自治区实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厕所建设管理三年实施方案(2024-2024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完成了自治区城镇公共厕所的摸底调查工作,初步掌握了自治区城镇公共厕所的基本情况。

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牵头负责自治区住建厅迎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相关工作,督促盟市部门梳理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核实工作完成情况及取得的成效,整理住建厅所承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起草了《内蒙古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情况的总结材料》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情况汇报材料。

五、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扎实推进自治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内蒙古自治区深入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4年)》印发后,我们将督导盟市按照《方案》规定的内容、完成时限,有序推进相关工作,如期完成目标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快城市管理数字平台建设,组织专家对《数字平台建设方案》进行进一步论证,力争在2024年底前,建成自治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并投入使用,督导盟市、旗县完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整合,形成全区城市管理网络全覆盖,实现城市管理“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

(二)深入开展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下发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通知,督导通辽市、赤峰市巴林右旗尽快启动生活垃圾分类试点相关工作,指导其完成具体实施方案制定。继续督导呼和浩特市深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一要进一步明确年度工作目标,细化工作内容,量化工作任务,二要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建设,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三要积极探索建立宣传发动、收运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加快立法完善标准。

数据治理实施方案范文第3篇

一、我国刑法变通施行制度面临的困境

依照1997年《刑法》第90条的规定,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需要通过直接变更刑法中的罪刑规范得以实现。但是,这样的变通立法在迄今为止的我国法律实践中尚无成例,②而理论上对此的探索乃至规范设计却不鲜见。一般认为,刑法的变通方向应限于出罪化、轻缓化变通。也就是说,对于刑法中的犯罪规定予以变通,就是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限缩法定犯罪的范围,将某些虽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被认可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对于某些犯罪的刑罚规定予以变通,就是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在刑事责任上做轻缓化处理,即规定更轻的刑罚甚至作免除处罚的规定。有学者结合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及社会现实,对刑法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盗窃、强奸、强制猥亵妇女、重婚等犯罪的罪刑规范的变通立法做了探索,并对变通规定的内容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建议。虽然这种直接变更刑法中罪刑规范的变通立法能够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提供刑法变通施行的实体规范依据,并且也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但是从可行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看,这种变通方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对罪刑规范进行变通立法会面临空间效力范围难以确定的问题。从法理上讲,由于属地原则是确定刑法空间效力的首要原则,而刑法变通施行的根据是民族特点,因此变通规定的效力范围应根据行为人的民族采取族籍管辖。从现实看,我国民族地区的民族杂居情况极为复杂,同一行政区划的民族自治地方,不仅汉族与少数民族杂居的现象极为普遍,而且不同的少数民族杂居的现象也很普遍,根本不存在单一民族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这种局面意味着属地管辖与族籍管辖之间存在冲突。如果按属地管辖和族籍管辖的双重标准来确定刑法变通规定的效力范围,即变通规定只适用于民族自治区域内的特定少数民族,那么也会面临以下难以克服的困难:(1)民族地区普遍存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文化变迁的差异在同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同一民族中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这种局面对确定变通规定的效力范围提出了挑战:既不能规定自治区域内的特定少数民族一律适用刑法的变通规定,强制性地将那些已偏离习惯法传统的少数民族群体(如城镇居民)重新拉回到传统之中,又难以简单地从城乡、区域或者其他方面明确界定其效力范围。(2)由于不同民族杂居具有普遍性、复杂性,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民族就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如果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分属不同的民族,那么该如何确定刑法变通规定的效力? 如果从确定刑事责任这一刑法的核心任务出发,那么就应当以加害人的民族为根据来确定是否适用变通规定。但是,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对案件的处理起主导作用的往往是被害方,如果确定变通规定在具体案件的适用效力时无视被害方的诉求和利益关切,那么就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从而有违构建刑法变通制度的初衷。例如,在至今仍然盛行赔命价习惯法的部分藏区和凉山地区彝族社会,不管加害人是哪个民族,被害方的赔命价要求或多或少是要满足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视被害方的诉求就难以被当地社会所认可。就此而言,族籍意义上的保护管辖有时也是有必要的。但是,如果就此认为只要案件当事双方有一方属于变通规定针对的少数民族就应当适用变通规定,那么也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简单想法。如果汉族人假借民族习惯之名在民族地区侮辱少数民族女性,而因为被害人是少数民族就一律适用当地的刑法变通规定,那么就会背离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的基本精神。此外,民族自治区域的外来少数民族行为人在施行变通规定的区域内实施涉及刑法变通规定的行为,如何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样会面临制度设计上的困难。可见,任何对刑法变通规定的效力范围作明确、统一规定的努力都可能遭遇个案情境下的合理性质疑和法理上的障碍。(3)民族杂居具有普遍性造成的结果之一是不同民族文化之间的影响、渗透甚至同化。这种影响的发展方向并非人们想象中的汉文化或者先进文化,而往往是地方性的强势文化。因此,杂居于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其他民族群体也会在当地文化的影响下接受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例如,生活在青海省某些藏区的蒙古族群体就接受了藏族社会的赔命价习惯法。面对这种局面,刑法变通规定在效力的制度设计方面也会面临困难。

其次,通过立法直接对罪刑规范作变通规定会阻碍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更新。尊重少数民族文化,既包括尊重其保持传统文化,也包括尊重其改变传统文化。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文化传承总是在变迁中的传承,而没有不变的文化传统。尤其是在当代我国的民族地区,正在经历或者即将经历较为显著的文化变迁。这既是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使然,也是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虽然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有不少值得珍视的文化基因,对于克服现代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探索法律的未来发展之路具有借鉴、参考价值,但是无疑也存在需要同现代社会接轨因而会在社会发展中变迁的趋势。因此,如果通过立法将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文化作明文规定,那么就会在客观上将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予以固化,而这与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不断变迁的现实之间存在冲突,从而会在客观上阻碍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更新。最后,对罪刑规范的变通规定会导致司法适用的僵化。上述民族杂居的复杂性、少数民族文化变迁的差异性以及社会现实条件下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即使是在同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规定也难以对特定民族成员一体适用,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宜将其他民族成员一律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否则,就会偏离当地民众的社会认知和对于个案正义的要求。然而,从罪刑法定的立场出发,刑法的变通规定又需要基于某种标准统一适用,而统一适用的结果却是难于避免司法僵化对刑法变通施行制度初衷的背离。上述局限性对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制度的落实构成重大障碍,同时这也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至今未出台刑法变通规定的重要原因。

二、我国刑法变通施行的程序法路径

考察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原本为一体,两者的明确区分只是近代以来法律科学化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的独立及其程序规则的明确化为刑法的正确适用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提供了程序制度上的保障,因而被赋予了独立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价值。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两者已完全分离。因为两者的终极价值追求一致、两者之间在司法层面上是一个动态联系、相辅相成的整体,并且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功能诉求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而紧密联系着的。一方面,刑法上的某些规定发挥着程序规则的功能,如刑法规定持有毒品、持有假币等持有型犯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以非法所得论的立法推定,既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也是为了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负担;而亲告罪的规定以及追诉时效的规定所具有的程序性意义更是自不待言。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也直接产生实体法的效果,如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规定都直接影响刑法适用上的实体效果。可以预言,两者之间更加紧密的相互支撑关系将成为刑事法律发展的方向。这也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应有的内涵之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互动、互补的关系是我们思考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问题的一个重要视角。笔者认为,刑法的变通施行完全可以通过程序法的制度设计得以实现,并且能够避免我国刑法变通施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个应明确的前提性认知是,基于现代刑事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基本精神,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施行只能是宽缓化变通,也就是将刑法上的犯罪予以非罪化或者在刑罚处罚上予以轻缓化。这一变通方向也契合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民众对刑法变通施行的现实需要。因为那些需要在刑法上予以变通处理的通常是刑法规定为犯罪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并不认为具有犯罪可罚性的行为,或者按照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方式需要在刑罚上从宽处理的行为。这种宽缓化的变通完全能够通过设计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程序法规则找到适当的路径,从而有效摆脱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面临的困境。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刑法变通施行功能的程序设计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的制度入手。一是刑事自诉制度。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以国家行使公诉权为原则,以被害方行使自诉权为例外。这样的诉权制度是以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以犯罪危害社会为假设,以确定刑事责任为中心任务,以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诉讼两造建构起来的。国家在其中被拟制为纠纷当事人,并假以社会代表的名义行使诉权(权利和权力合一)。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错位,其理论基础也有待做进一步的反思。当代刑事诉讼制度的 发展已经显现出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衡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趋势。就刑法的变通施行而言,对刑法中那些不符合少数民族文化认知、确有变通需要的犯罪规定,就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起诉权制度作特别设计,调整公诉权与自诉权的配置,实行以自诉权为主,以公诉权为补充的诉权制度(后文详述),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一条出罪的路径,达到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的目的。

二是公诉制度。公诉案件之起诉有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裁量主义(起诉便宜主义)两种模式。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就须提起公诉的为起诉法定主义。虽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但是公诉机关可以酌情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为起诉裁量主义。我国一贯采取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的方针,起诉裁量的空间极为狭小。这种状况在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有所改变,其表现之一就是创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种体现起诉裁量主义的制度完全可以移植到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对刑法变通施行的案件方面,也就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在制度上赋予公诉机关对某些案件的起诉裁量权,以达到刑法变通施行的目的。

三是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补充、替代方案所体现的恢复性正义理念与价值已获得广泛认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纳入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从而正式确立了具有特定内涵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不过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以及对刑事责任产生的效果都很有限。从刑法变通施行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将传统的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非刑罚责任承担方式同刑事责任的承担相关联,产生刑法上的罪刑规范不被适用或者不被严格适用的实体法后果,因而可以说,刑事和解具有对于刑法的变通性质和功能。由于刑事和解同我国民族地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高度契合,因此如果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对这一制度作变通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刑事和解领域更多的权利,那么就为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施行又提供了一条可行的途径。上述程序性制度设计都能产生刑法变通施行的效果,即刑事责任的排除或者减轻。相对于直接对刑法作变通规定而言,通过程序法实现刑法变通施行体现了尊重当事人选择、给予司法机关能动裁量权的特点,既能够避免现行制度下刑法的变通规定在效力范围的确定上面临的困境,兼顾民族自治地方因城乡差别、地区发展程度差别所导致的少数民族群体在文化选择上的不同需求,又能适应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不断变迁的需要,并且还能兼容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尊重被害人的个体权利,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通过程序法实现我国刑法变通施行目标的具体方案

一般而言,对刑法变通施行进行程序制度设计需要立法根据,对此可采用授权立法的方式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作原则性的规定,授权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现实需要制定刑事诉讼法上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现就相关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提出具体设想。(一)自诉权与公诉权的配置我国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3类:(1)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刑法规定的亲告罪;(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3类案件本属于公诉案件,自诉只是作为公权力机关不作为时的救济手段。在前两类自诉案件中,亲告罪实行单一起诉权制度,即只能是自诉(亲告罪中的除外规定则只能是公诉);第2类自诉案件则采取混合起诉权模式,既可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由公安机关立案,走公诉程序。

对民族自治地方起诉权制度进行变通立法的基本方向是扩展刑事自诉权的含义。这既涉及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也涉及自诉人诉权主体地位的强化。首先,对于刑法规定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即使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但按照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现实需要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通过变通立法的方式将其规定为由案件被害人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自诉案件。其次,在起诉权制度的设计上应采取以自诉权为主、以公诉权为辅的混合诉权配置。其具体内涵如下:(1)如果被害人依据民族传统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对加害人提出刑事控告,那么公安、司法机关原则上不应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检察机关认为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提起公诉的除外)。(2)被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告诉,启动刑事自诉程序。对于被害人选择告诉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那么也可以接管诉权,变自诉为公诉。(3)被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走公诉程序。按照这一设想,如果被害人选择按其民族传统放弃刑事追诉,那么就意味着刑法的相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被变通施行。

笔者做这种由被害人主导的混合诉权制度设计是基于如下理念:被害人既是侵权关系中的实体性权利主体,也是侵权纠纷中的程序性权利主体,有权选择按照其民族传统维护其权益或者要求国家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则作为义务主体对被害人承担双重义务既为被害人伸张正义提供保证,又将被害人作为具有理性能力的个体,尊重其依循传统或者放弃传统的权利以及作为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体现出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案件当事人个体权利的双重尊重。须知,刑事诉权本源于纠纷当事人的诉愿,从根本上讲,公诉权来源于国民对其诉权的让渡。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就自诉权与公诉权二者的关系而言,有一点要特别注意,即不是自诉权形成对公诉权的分割,而是正相反对于一般的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来讲,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即为国家的公民,最有诉愿的首先应该是公民,因此,国家必须尊重公民个人的意愿把诉权的二分看做是公诉权对自诉权的分割,其意义在于彰显出国家作为一种公器,有对公民予以司法救济这样一种义务,从而体现出国家对公民个人的尊重与保护。当然,对起诉权制度的变通立法既要基于当地民族传统和社会现实的需要,也要根据刑法的基本精神对纳入诉权变通范围的犯罪从犯罪性质及其危害程度上进行适当性甄别、筛选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应通过制度设计对自诉权的行使给予适当的限制。

(二)基于民族特点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符合国际社会扩大起诉裁量权的发展趋势,但将附条件不起诉局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对其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又表明其具有保守性。鉴此,有学者主张应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受本文主题所限,笔者在此仅从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方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应用提出制度构想。

第一,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补充、变通规定。具体设想如下:(1)将基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可免于刑罚处罚的成年人犯罪案件补充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实,附条件不起诉在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能够发挥促进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附条件不起诉不会因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减损其积极价值。也正因此,其他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没有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着眼于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施行,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主要基于民族文化的特点,而非行为人的年龄。因此,取消对年龄的限制能有效发挥这一制度变通刑法施行的功能。

(2)放宽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条件限制。刑法对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是基于国家法的立场,而刑法之所以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变通施行的必要是因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众对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性程度有不同的评价。因此,就民族自治地方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变通制度而言,不应将国家法规定的刑罚轻重标准作为硬性条件,而应根据少数民族文化传统有针对性地对具体犯罪类型重新进行制度设计,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起诉裁量权。(3)行为涉嫌的犯罪仅限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这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此外,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部分过失犯罪和第六章规定的主要是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也可以根据需要纳入其中。

第二,可根据我国民族文化传统对附条件做独特设计。例如,对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和人身伤害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民族文化传统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不起诉的附带条件;对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可以按民族文化传统将抚养被害人父母、未成年子女作为附带条件;还可以将民族文化传统上的惩戒、管教措施作为对行为人进行监督考察和管教的措施加以规定。总之,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变通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做独特设计,而其具体适用范围应通过变通立法作明确规定,以便在给予公诉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同时又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

(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该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制度同样能通过变通、补充立法,发挥其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刑法施行的作用。其制度设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放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扩大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首先,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不应受行为可能被判处刑罚轻重的影响,即无论行为可能被判处何种程度的刑罚,都不影响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因为无论犯罪的严重程度如何,都有必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和解,国家就应当尊重其意愿并为其留下制度上的空间。即使是罪行严重的案件,只要当事人就精神抚慰、经济赔偿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那么也是值得鼓励的,并且这也是司法应当促成的目标之一。更重要的是,在某些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社会,有将调解和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种案件的传统,即使是刑法规定的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以通过以赔偿为基本内容的调解来处理。最典型的就是盛行于藏族地区、彝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法。按照这种习惯法,即使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重刑,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那么纠纷仍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冲突仍会继续,甚至结下世仇,冤冤相报。这种传统就需要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开放更大的空间。虽然国家不可能对这种传统完全妥协,让刑罚置身事外,但是根据其传统将某些严重犯罪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将和解作为刑罚裁量的根据之一,则是完全必要的。其次,有必要取消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限制。对案件起因上的这种限制,将绝大多数涉嫌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排除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侵犯财产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多见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对于更常见的盗窃等侵犯财产罪,虽然不排除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性,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概率甚微。由此可见,对于在传统上主要依靠调解方式解决侵权纠纷的少数民族来说,这一限制条件过于严格。

数据治理实施方案范文第4篇

地方病防治机构是地方病预防与控制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卫生事业单位,其肩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而其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是对地方病预防与控制、科研工作最为直接的反映,对地方病的预防、控制、科研工作有着深远的意义。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在大数据背景下,档案信息化建设已成为档案事业发展不可缺少的要素。加快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这将对地方病防治事业可持续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1]。地方病防治工作是公共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不仅能实现各类地方病预防、控制、科研工作的信息安全、快速地传输和共享,还能为公共卫生管理和其他应用系统数据传输提供可靠的参考平台[2]。

2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地方病防治机构承担着地方病预防与控制、科研,并参与公共卫生的管理与服务。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与一般的文献档案有所不同,它全面系统地记录着辖区内发生过的地方病事件的发生、发展、调查、干预、结果等资料,是对地方病的发展趋势进行准确预测以及提出科学、有效的预防措施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资料[3]。所以说,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资料在提高地方病防治工作、保障全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能够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

3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含义

档案信息化建设是指档案信息的数字化,是指利用高速扫描技术、数据压缩技术、数据库技术等手段,将已归档保存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文件、纸质文件等传统介质文件档案组织成系统化具有有序结构的档案信息库[4]。档案信息化建设是档案事业向前发展的战略目标,是国家信息化战略在档案事业中的具体体现。档案信息化建设应以现代化的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手段,以服务于全社会为宗旨,以现代管理学为理念多学科交叉应用的新型档案工作模式,不断适应大数据背景和数字化环境下档案事业的发展趋势,提升档案服务效率和管理水平,挖掘档案的社会价值,不断提高整个民族的道德修养和文化素质,造福于子孙后代[5]。

4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意义及必要性

档案信息化建设改变了地方病防治机构传统的纸质档案管理工作繁杂劳动模式,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在地方病的预防与控制、科学研究、保障全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地方病防治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6],随着时代的发展将会产生越来越多的数量庞大的地方病防治档案资料,虽然传统的纸质档案管理模式中也使用了一些分类标记等好的管理方法,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地方病防治档案资料的产生,如果继续采用传统的纸质档案管理工作模式,这无疑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整理这些档案,影响了工作效率;纸质档案由于其固有特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即使保存条件非常严格也会逐渐变质被损坏、过于频繁使用和查看会加速损坏程度,造成信息丢失。而充分利用科学化、信息化的档案管理手段,不仅能够合理有效地对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有序排序和分类,还能够使用各种信息化功能进行复制、传输和检索,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方便使用,而且档案信息化的出现,通过电子档案实现档案管理,使得档案的保管和使用不受条件的限制,更好地保护纸质原档案[7]。在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意义和必要性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和证明。

5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现状

5.1落后的基础设施建设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

管理与传统的纸质档案管理工作模式相比,对外界的条件要求降低了许多,但档案信息化管理与计算机的硬件、软件环境建设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受到投入资金不足的影响而制约了计算机硬件、软件环境的更新和建设,从而造成了基础设施的落后,影响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推进[8]。

5.2档案管理人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普遍较低

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管理对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要求更高,不光要求具备档案学专业知识,还要求具备信息化管理专业知识,然而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管理人员大部分都不是档案学专业毕业生,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普遍达不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要求,有丰富的档案学经验的档案管理老职工对计算机系统的熟练应用和操作能力欠缺,能够熟练应用和操作计算机系统的年轻档案管理人员却缺乏档案学的丰富经验,从而影响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推进[9]。

5.3档案信息化安全得不到保障

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资料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其内容涉及地方病预防与控制、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地方病疫情信息资料、突发流行的地方病资料等,这些档案资料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的人身安全,要具备一定的保密性,必须严格按《保密法》做好保密工作。然而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管理缺乏相应的档案信息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先进的防病毒、防篡改等计算机管理系统软硬件,从而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管理受到了管理人员的保密意识、系统软件安全、网络安全等多方面的威胁,使得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建设安全得不到保障[10],从而影响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推进。

6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具体措施

6.1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是实现地方病

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计算机、扫描仪、打复印设备、网络设备、各类存储设备、操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等。良好的硬件和软件设施是实现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基础。首先,要加快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建设资金的投入,配备与档案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硬件和软件。其次,要不断完善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不但需要购买先进的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还要根据地方病防治机构自身的工作需要,自主研发出适合地方病防治机构自身工作需要的档案信息化管理软件。最后,要不断完善网络管理的质量,确保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有效、可持续发展[11]。

6.2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信息化建设需要的是“复合型人才”,要求档案管理人员有高尚的道德品质、专业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就目前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普遍较低的状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首先,要对现有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系统、规范化的专业培训,加强档案学知识和计算机系统操作知识培训,尽快使他们掌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专业知识,提升他们的档案信息化管理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其次,要引进具有档案学专业化背景与信息技术丰富经验的档案管理人才,充实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管理队伍。最后,要加大对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宣传力度,促使地方病防治机构的档案管理人员树立提高自我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的意识[12],从而推动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

6.3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做好档案信息化安全保障工作

地方病防治机构档案信息化建设中的信息安全问题必须有强有力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作保障,在具体的工作中应结合地方病防治机构的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信息化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实行奖惩考核制度,严格划分档案资料的安全级别,规范电子档案的生成格式和传输程序等,明确电子档案的归档标准,建立规范的电子档案管理方法、原则及工作流程,注重网络安全问题,对于档案的信息化采集、查阅和利用严格按照密级文件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加大监控力度,避免档案信息外泄。在日常的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养成定时对档案管理系统软件进行维护和病毒防范的习惯,确保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准确性、便捷性、科学性和安全性[13]。

7结语

数据治理实施方案范文第5篇

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企业的典型特征,风险规避的管理者和风险中性的股东由于在目标效用函数上的利益冲突而产生的问题会对公司价值带来严重的损害[1][2],但是设计良好的股权激励契约能够缓解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冲突。[3]为此,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12月31日颁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截至2011年底,共有315家A股上市公司了359份股权激励草案。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其中有114份草案因无法达到行权条件而提前公告停止股权激励。根据亚当斯的挫折理论,激励停止的挫折情绪可能使管理者对工作采取消极态度,甚至出现人才流失。那么,股权激励停止受到哪些因素影响便成为亟待探讨的现实问题。

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同时又根植于中国转型经济之中,因此考察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必须对其所处的特殊环境进行分析。[4]国内学者已有大量文献利用管理层持股比例来研究股权激励和公司价值的协同效应假说及沟壑效应假说。[5-8]以此同时,从内生性视角研究激励契约合理性特征及其与公司财务决策的关系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9-13]但是,这些研究都局限于股权激励顺利完成这一前提条件,而中国近1/3激励草案停止实施的事实对研究成果的应用提出了质疑。

在2006~2011年间,中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导向逐步规范,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过程经历了探索、发展到成熟、完善的四个成长阶段。同时,股票市场整体价值的显著波动及股票价格“齐涨同跌”的联动效应都为研究公司价值和治理水平与股权激励实施结果的协同效应提供了一个控制良好的实验平台。[14]

因此,本文基于中国股权激励政策变迁的背景,以2006~2011年公告实施股权激励和停止股权激励的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公司价值、治理水平对股权激励停止的影响。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是克服了股权激励和公司价值的关系在研究视角上的局限,首次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停止作为研究对象,扩展了股权激励理论的研究范围;二是采用事件研究方法,分析了公告停止股权激励的市场反应,同时比较了激励停止和激励完成两类上市公司公告实施股权激励的市场反应差异;三是对由于上市公司价值和治理水平导致的股权激励停止的选择性偏见,提供了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为政府制定股权激励政策提供了决策参考。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根据理论,在管理者与股东的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差距和契约的不完备,管理者并不总是根据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然而股东可以通过给管理者以适当激励来约束利益偏离,从而实现管理者与股东的利益趋同,并且通过支出监控成本限制管理者对股东价值的伤害。[1]15-16公司治理的目的就是选择适当的治理结构以监督和控制管理者,确保股东的投入得到应有的回报。[17]因此,激励理论和公司治理理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他们从激励和监督两个方面解决委托问题,从而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

股权激励作为对管理人员的长期激励机制,不同于现金薪酬之处在于激励对象必须通过公开的股票市场行权交易以获得激励标的物,因而激励程度直接取决于股票的回报水平。然而在实际的激励草案中,限制激励对象行权的约束条件必须依据会计回报制定。两者的区别在于,股票回报尽管能够使人和委托人的利益一致化,但却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相反,会计回报受到的外部冲击较小,但却容易被委托人所操纵。[18]同时,会计回报只代表了会计准则允许公司确认的价值增加,而股票回报代表了总的价值创造。[19]两种回报属性和计量的不同使他们的目标业绩函数也并不完全一致,甚至由于外界噪声的影响导致彼此的相关性“失真”。会计指标的显性约束和行权价格的隐性约束要求管理人员既要实现公司财务的稳健增长又要确保公司在股票市场的价值增加。尽管激励的本质是缘于上市公司完成超额利润而对管理人员的奖励,但是这种对超额利润的双重认定标准很容易导致股权激励的停止实施而出现“激励落空”现象。因此,不但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存在选择性偏见[20],而且股权激励的实施结果也存在选择性偏见。

表面而言,一方面是会计指标无法达到行权条件而出现的“激励过妄”,另一方面是股票价格低于行权价格而出现的“激励虚设”,两者是致使股权激励停止的直接原因。但本质上,股权激励停止的根本原因是公司盈利能力低于预期水平和市场价值显著下跌。此外,股东对会计信息的监督力度、职能部门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效力以及股票市场的价值波动也对股权激励的实施结果产生了间接影响。本文认为,盈利能力和市场价值是公司价值的两个视角,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管是公司治理的两个方面,因此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停止受到公司价值和治理水平的交叉影响。

(一) 股权集中度对股权激励停止的影响

大股东控制的集中式股权治理结构是我国股票市场的基本特征,大股东对管理层的作用显著影响股权激励的效果。[21]Stulz发现由于存在大股东的监督效应,公司绩效与所有权集中度呈正向相关关系。[22]大股东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公司的成本,解决了中小股东“用脚投票”和“搭便车”的问题。[23]徐莉萍等发现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绩效的影响更多地是正向的激励效应, 而不是负向的侵害效应。[24]

然而,大股东的控制权溢价效应却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25]Shleifer和Vishny认为大股东对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追求是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的。[17]张祥建和郭岚发现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资源转移的“隧道行为”和虚增注入资产价值的“支持行为”可以获得中小股东无法得到的私人收益。[26]-[27]潘泽清和张维、Burkart等认为大股东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过程中,必须通过与经营者合谋来实现其目的。[28]-[29]

综上所述,大股东对管理人员的监督效应提高了公司治理水平,有助于增加上市公司的会计回报,所以降低了“激励过妄”的风险,减少了股权激励停止的可能性。此外,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隧道行为”和“支持行为”必须是与管理者串谋后的结果,按照激励相容原理,这种串谋行为必然发生在他们利益协同的基础上,因此就股权激励对管理者的福利效应而言[9],大股东和管理者都有动机齐力推进股权激励的顺利实施。根据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如下第一个假设:

假设1: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与股权激励停止显著负相关,也就是股权集中度越高的公司,其股权激励更可能顺利实施。

(二) 监管治理、盈利能力对股权激励停止的交互影响

股权激励契约的有效执行依赖于公司治理环境的制度保障。La Porta等认为一国的法律体系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水平有显著影响。[30]2006~2008年间,中国股权激励的政策管制历经了从探索、发展到成熟的三个阶段。从2006年证监会开始实施《管理办法》和国资委联合财政部下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开始了破冰之旅。2007年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治理专项活动》)、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对上市公司治理和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约束。2008年证监会先后三次出台了《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2号、3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3号》),国资委和财政部再次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自此,证监会、国资委和财政部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开始了严厉的监管,对激励草案中约定的激励对象和行权条件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这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出台解决了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规范了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行为。因此,本文以2008年为中国股权激励政策变迁的分水岭。认定2008年及之前为公司外部治理环境对股权激励监管的相对规范时期,此时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提交的激励草案审核相对宽松;而认定2008年以后为股权激励监管的严格规范时期,这个阶段对激励草案的审核更加严厉,增强了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可行性。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持续的价值增加,所以公司的盈利能力水平显著影响了股权激励的实施结果。由于会计指标的行权条件既是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显性约束和先决条件,也是股权激励的事实依据,因此会计盈余信息的真实性和稳健性成为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Schipper认为盈余管理是意图为管理者或股东获得私人利益而对外部报告进行有目的的干涉[31],公司治理水平低的公司更有条件进行盈余管理[32]。但是,Bushman认为法律会影响公司财务信息透明度。[33]因此,通过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专项活动和股权激励监管,减少了由于盈余管理而出现的会计信息舞弊行为。所以股权激励监管严格规范的政策变迁使盈利能力水平低的公司,与政策变迁前相比,其会计信息和财务管理更加真实透明,盈余管理水平显著降低。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使上市公司表现出更好的盈利能力和成长性,盈余管理水平的降低使其更有可能兑现激励契约所约定的承诺。因此,规范的外部政策环境和改进的盈利能力水平都有助于股权激励的顺利实施,但是政策变迁对实施结果的影响程度却随公司盈利能力的提升而显著下降。综上所述,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2:股权激励监管严格规范和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越强都能显著降低股权激励停止的风险,并且激励监管严格规范后对之前盈利能力越差的公司其激励结果的改善状况越显著。

(三) 监管治理、市场价值对股权激励停止的交互影响

有效市场假说认为股票价格始终完全反应了可获得的信息,并且根据信息的种类将市场划分为弱势有效、半强势有效和强势有效。[34-35]然而,张兵和李晓明利用Box-Pierce检验、游程检验和方差比检验研究均表明中国股票市场处于弱势有效。[36]因此,市场价值不能及时反映公司价值,上市公司股价存在被高估或低估的现象。

股票价格对价值的偏离显著影响了股权激励的实施结果。激励股权作为一种期权,其隐性约束是行权价格高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只有这样管理者才有利可图。然而对于显著高估的股票价格,即使管理者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努力提高了公司的价值和会计的盈余,聪明的投资者仍会通过套利的市场行为修正股价的市值偏差,进而抵消公司的价值增加,致使“激励虚设”。反之对于显著低估的股票价格,股票市场对股价的修正行为减轻了管理者的压力,他们只要使会计指标能够达到行权条件就可以从股票的市场交易中获利。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福利效应”[9]和管理者在激励草案制定过程中的“自利行为”[37],缺乏市场价值的隐形约束将降低股权激励的纠偏行为,使股东利益易受到管理者的侵害。

投资者往往愿意为具有良好治理结构的公司股票支付更高的价格[38],因此上市公司治理对企业的市场价值有显著的影响。通过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和股权激励监管严格规范能使股票价格更趋近于公司价值,更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市场预期,从而股权激励的行权条件也更加切实可行,有助于股权激励的顺利实施。根据公司财务理论,股票价格是公司未来所有股利的贴现(Ross等, 2008)。对于同样高估的股票价格,如果出现在股权激励监管严格规范的政策变迁之后,其更有可能切实体现了公司显著的成长性,而反之如果出现在政策变迁之前,其或许仅仅是资本市场的一种“异象”,此时高估的市场价值犹如海市蜃楼,使股权激励变成一种“虚设”。因此,尽管上市公司市场价值越高越有可能使股权激励停止,但是股权激励监管严格规范的政策变迁对实施结果的影响程度却随公司市场价值的提高而显著上升,使市场价值高的公司,与政策变迁前相比,越有可能达到行权价格的隐性约束。根据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越高会显著增加股权激励停止的风险,但是股权激励监管严格规范后对之前市场价值越高的公司其激励结果的改善状况却越显著。

三、股权激励实施变更的市场反应

(一) 事件研究方法设计

本文采用事件研究方法评价股权激励实施变更对证券市场股票价格产生的影响。事件研究方法是利用事件窗内异常收益率(AR, abnormal return)和累计异常收益率(CAR, cumulative abnormal return)来度量股价对信息披露的反应程度。一般而言,当股票的历史信息在价格波动中被赋予了较大权重时采用均值调整模型,而当特定股票与市场组合的反应模型具有很高相关性时采用市场调整模型。[39]为消除方法设计对研究结果产生的差异性,本文对两种模型下的数据结果分别进行了分析。

均值调整模型的异常收益率计算方法:AR=Ri,t-Ri,其中Ri,t为股票i在t日的收益率,Ri=1T1-T0∑t=T1-1t=T0Ri,t为估计窗内股票i的收益率均值。市场调整模型的异常收益率的计算方法:AR=Ri,t-Rm,t,其中Rm,t为证券组合在t日的收益率,本文选取沪深300指数作为证券组合的替代变量。累计异常收益率的计算方法统一为:CAR=∑t=T2t=T1ARi,t。

(二) 股权激励草案公布与停止公告的市场反应

董事会审议并公布股权激励实施草案向市场传递了上市公司实施管理人员股权激励的信息。采用文献中通用方法(吕长江等, 2009; 谢德仁等, 2010),本文选用草案公布日作为实施股权激励事件窗内的时期0,并且将停止公告日作为停止股权激励事件窗内的时期0。从2006年1月1日证监会实施《管理办法》以来,截至2011年12月31日已有112家上市公司114次在遵照《管理办法》披露其股权激励草案后未能按计划完成对管理人员的股权激励。剔除估计窗内收益率数据不完整的股票信息,本文选取了101家上市公司102份股权激励实施草案公布与停止公告作为分析样本。

图1常均值收益模型AR均值图2市场调整模型AR均值从图1和图2的超额收益率均值波动可以发现,草案公布对股票市场价值具有积极的影响,确认了实施管理人员股权激励对上市公司的价值增加效用。同样,从图3和图4的累计超额收益率均值走势与表1中草案公布累计超额收益率均值单样本t检验结果,进一步验证了在草案公布日及后6天的事件窗内,股价的累计超额收益率均值在1%的水平上显著大于0的市场反应。

图3常均值收益模型CAR均值图4市场调整模型CAR均值但是草案公布相比,停止公告的股票市场反应并没有显著异常,图1和图2显示,仅在事件窗内的时期0超额收益率明显下降,但在表1停止公告累计超额收益率均值单样本t检验分析中,常均值收益模型和市场调整模型在事件窗内都没有均值显著小于0。这主要是由于停止公告向市场传递的是一种被动信息,影响股权激励停止实施的政策变更、市场异动和会计指标等主动信息已经在停止公告事件之前向市场释放了相关的信息能量,削弱了停止公告的信息含量。因此,利用股权激励停止公告日的市场信息和会计信息难以发现影响股权激励停止实施的主要因素。

(三) 股权激励成功实施与停止实施两类草案公告的市场反应

在上述101家上市公司的102份股权激励停止实施草案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比分析了290家上市公司的308份股权激励成功实施草案,其中包括了32家首期股权激励停止实施后,再次经董事会审议并公布的35份草案。

从图5和图6的超额收益率均值波动与表2的成功草案公布累计超额收益率均值分析可以发现,公布股权激励成功实施草案同样对股票市场具有积极的影响,其在公布前三天开始的事件窗内,市场已经显现出股价的累计超额收益率均值在1%的水平上显著大于0的反应。尽管在图5和图6中,成功实施草案公布与停止实施草案公布在事件窗内的超额收益率均值并没有明显差异,但在图7和图8中发现两者的累积超额收益率均值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是在图7中,这种差异性随着实施草案的公布在事件窗内呈放大趋势。通过表2中成功实施草案公布与停止实施草案公布的累计超额收益率均值差t检验结果发现,对于常均值收益模型,在公布前三天开始的事件窗内两者收益率均值之差在1%的水平上显著大于0。

这一研究表明,股权激励的停止实施除了受制于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的政策和市场等因素的影响,还与上市公司公布股权激励草案期间的公司治理和财务管理水平、会计信息以及市场价值等因素存在相关关系,这一发现为本文利用股权激励草案公布日的上市公司信息实证分析股权激励停止实施的影响因素提供了依据。

四、研究设计

(一) 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所认定的股权激励实施与停止是以上市公司董事会所的股权激励实施草案和股权激励停止公告为依据。自证监会2006年实施《管理办法》以来,截至2011年底,通过中证网上市公司公告查询系统,经手工检索整理,本文共采集到315家上市公司的359份股权激励实施草案,其中有112家上市公司因无法完成股权激励而了114次股权激励停止公告。在剔除数据不完整样本后,本文选取了304家上市公司的344份股权激励实施草案(其中包含了108家上市公司的109份被停止实施草案)作为分析样本,其他公司治理与财务数据来自CSMAR数据库。

(二) 被解释变量

被解释变量为股权激励实施结果的二值变量。对于董事会没有公告停止(包括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股权激励草案取值为1,否则对于已经正式公告停止实施的股权激励草案取值为0。表3变量定义

分类影响因素变量定义预期符号被解释变量激励实施Incent哑变量,公告股权激励停止取值为0,其它已经结束或正在实施取值为1解释变量股权集中度H10前10位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方和+盈利能力ROA净利润/总资产余额+市场价值TQ(股权市值+净债务市值)/期末总资产-监管治理Gov哑变量,2006~2008年公布的草案取值为0,2009~2011年公布的草案取值为1+市场价值敏感性TQ×Gov股权激励政策变迁对市场价值的影响+盈利能力敏感性ROA×Gov股权激励政策变迁对盈利能力的影响-控制变量债权能力Level资产负债率公司性质State哑变量,国有控股企业取值为1,其它为0行业Industry哑变量,C类行业取值为1,其它为0(三) 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

采用文献中的通用方法,本文选取前10位大股东持股比例的赫芬达尔指数作为股权集中度的解释变量,选用了资产收益率(ROA)和Tobin’sQ分别评价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市场价值。对于股权激励的监管治理,从2006年的《管理办法》、2007年的《治理专项活动》到2008年的《备忘录1-3号》,证监会对股权激励的监管日趋规范,上市公司治理也日益完善,因此我们选取2008年作为监管治理水平的哑变量,同时引入盈利能力和监管治理的交叉项及市场价值和监管治理的交叉项分析影响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

对于控制变量,风险规避的债权人为了最大化公司破产后的剩余索取权而监督管理者的公司治理和投融资行为,因此负债可以约束管理人员按照股东的利益行事(Jain,2006),反映债权能力的资产负债率水平影响了公司活动中股权激励的实施。除了资产负债率外,Logit模型还通过控制公司性质和行业来消除在回归分析中异质性的影响。

(四) 回归模型

本文将采用Logit模型对影响股权激励停止的因素进行计量分析:

LogitIncenti=β0+β1H10i+β2ROAi+β3TQi+β4Govi+β5TQi×Govi+β6ROAi×Govi+β7Leveli+β8Statei+β9Industryi

五、实证检验与分析

(一) 描述性统计

从表4股权激励停止实施影响因素的统计结果来看,在344份股权激励实施草案样本中,有109份(占3169%)被公告停止实施,因此激励实施的均值为0683。其中,ROA的最大值和均值分别为0175和0042,而最小值仅为-0036,说明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水平存在着明显差异。Tobin’sQ最大值达到8487,尽管最小值为0709,但是均值1949显著大于1,一方面表明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水平存在着显著差异,另一方面说明从总体而言,在股权激励实施草案公布期间上市公司具有价值增加的特征。

同时发现,在2006~2008年间草案总数为120份,其中66份(占55%)被公告停止实施,而在2009~2011年间草案总数为224份,同比增长8667%,但其中仅43份(占1920%)被公告停止实施,同比下降3485%。尽管不能排除部分公司后期可能停止实施股权激励,但是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表明2006~2008年间政府部门下发的一系列股权激励和公司治理监管措施以及2008年以来中国A股市值的巨幅下跌促进了股权激励草案的实施。

由第(5)组、第(6)组和第(7)组回归模型的结果可知,ROA的系数显著为正,说明盈利能力强的上市公司更易于实施股权激励,与假设2一致。尽管在第(5)组和第(6)组中,不考虑Tobin’sQ的情况下,Gov的系数也显著为正,说明严格规范的监管有助于股权激励的实施。但是在第(7)组回归中,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Gov的系数不再显著,相反ROA×Gov却显著。其中ROA的对数几率比为14627,而ROA×Gov的对数几率比为-15716,这表明如果考虑股权激励监管严格规范的政策变迁,ROA的对数几率比为-1089,因此与盈利能力越强的公司相比,盈利能力越差的上市公司更能有效地发挥激励监管严格规范的治理效应,与假设2论述一致。

从第(1)组和第(7)组回归模型的结果可知,股权集中度H10与激励实施结果正相关,说明股权集中能够有助于激励的顺利实施。但在第(7)组回归中,由于引入了公司价值和治理水平的影响因素,削弱了委托人与人的操控行为,H10的系数不再显著。因此,股权集中度对股权激励停止实施没有显著影响。

六、研究结论与建议

本文基于中国股权激励政策变迁的背景,着眼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停止,探讨了公司价值和治理水平与股权激励实施结果的协同效应。利用中国A股市场2006~2011年间344份股权激励实施草案和114份股权激励停止公告,本文发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能否顺利实施具有显著的选择性偏见,使得股权激励实施结果有赖于公司过去的业绩水平和过去的市场价值,而且这种历史信息的影响程度随着政策变迁表现出显著的差异性。

在治理水平方面,集中式的股权结构增强了公司内部治理对管理者的监督,而股权激励政策从公司外部环境规范了对激励实施的监管,因此公司治理水平显著影响了股权激励实施结果。就价值水平而言,公司内在价值的盈利能力是股权激励实施的事实依据,而外在的市场价值则是实施激励的结果依据,两者相互作用共同影响了股权激励的实施结果。此外,通过研究股权激励政策变迁对股权激励停止的影响,本文发现对于盈利能力水平越高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实施结果(对政策环境变化)的敏感性越小,反之对于盈利能力水平越低的公司则敏感性越大;对于市场价值越高的公司,其股权激励实施结果(对政策环境变化)的敏感性越大,反之对于市场价值越低的公司则敏感性越小。因而股权激励政策变迁使盈利能力水平低的公司和市场价值高的公司,与政策变迁前相比,更有可能兑现激励契约中所约定的承诺。

通过事件研究本文还发现了两个有趣的现象:一是尽管股票市场对公布股权激励的实施草案具有显著的市场反应,但是上市公司公告股权激励停止作为被动信息,股票市场对其没有显著反应。所以,上市公司在公告股权激励停止期间的会计信息价值不及公布股权激励草案当期的会计信息价值。二是在股权激励草案公布的事件窗内,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上市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率均值显著高于股权激励停止的上市公司的均值。

本文的研究结果对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职能部门规范股权激励政策具有借鉴意义。由于股权激励的实施结果不但受到公司治理、盈利能力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而且又有会计指标和行权价格等双重条件的制约,所以上市公司应依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和现状,在股权激励政策的引导下,量体裁衣制定切实可行的股权激励草案。在激励草案制定过程中,如果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受环境影响高于公司的实际价值,那么,激励草案中的行权价格就应参照公司价值向下调整,反之亦然。然而对于治理水平高和盈利能力强的上市公司,其所设定的行权价格应考虑公司治理和盈利能力的溢价效应,以便股权激励更好地发挥激励效应。

尽管制度环境设置与股权激励草案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准则和依据,他们的合理性直接影响到股权激励停止实施的可能性,但是本文没有对此进行深入探讨,这两个方面研究的不足之处构成今后可能的研究方向。

参考文献:

[1]Jensen, M. C., and Meckling, W. H.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76, (3).

[2]Fama, Eugene F., and Jensen, M. C. Agency problems and residual claims[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83, (26).

[3]Jensen, M. C., and Murphy, K. J. Performance Pay and Top-Management Incentives[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0, (98).

[4]夏立军,方轶强. 政府控制、治理环境与公司价值——来自中国证券市场的经验证据[J]. 经济研究,2005,(5).

[5]魏刚. 高级管理层激励与上市公司经营绩效[J]. 经济研究,2000,(3).

[6]李维安,李汉军. 股权结构、高管持股与公司绩效——来自民营上市公司的证据[J]. 南开管理评论,2006,(9).

[7]周仁俊,杨战兵,李礼. 管理层激励与企业经营业绩的相关性——国有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比较[J]. 会计研究,2010,(12).

[8]马晨,张俊瑞. 管理层持股、领导权结构与财务重述[J]. 南开管理评论,2012,(2).

[9]吕长江,郑慧莲,严明珠,许静静.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设计:是激励还是福利?[J]. 管理世界,2009,(9).

[10]谢德仁,陈运森. 业绩型股权激励、行权业绩条件与股东财富增长[J]. 金融研究,2010,(12).

[11]徐宁,徐向艺. 股票期权激励契约合理性及其约束性因素[J]. 中国工业经济,2010,(2).

[12]唐清泉,夏芸徐欣. 我国企业高管股权激励与研发投资[J]. 中国会计评论,2011,(3).

[13]辛宇,吕长江. 激励、福利还是奖励:薪酬管制背景下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定位困境——基于泸州老窖的案例分析[J]. 会计研究,2012,(6).

[14]陈梦根,毛小元. 股价信息含量与市场交易活跃程度[J]. 金融研究,2007,(3).

[15]Jensen, M. C. Agency cost of free cash flow, corporate finance, and takeovers[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Papers and Proceedings, 1986, (76).

[16]Shleifer, Andrei, and Vishny, Robert W. Management entrenchment: The case of manager-specific investments[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9, (25).

[17]Shleifer, Andrei, and Vishny, Robert W. A Surve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J]. Journal of Finance, 1997, (52).

[18]Sloan, Richard G. Accounting earnings and top executive compensation[J].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 1993, (16).

[19]Holthausen, R., and Larcker, D. F. The prediction of stock returns using financial statement information[J].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 1996, (15).

[20]周建波,孙菊生. 经营者股权激励的治理效应研究[J]. 经济研究,2003,(5).

[21]周仁俊,高开娟. 大股东控制权对股权激励效果的影响[J]. 会计研究,2012,(5).

[22]Stulz, René M. MANAGERIAL CONTROL OF VOTING RIGHTS: Financing Policies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8, (20).

[23]Shleifer, Andrei, and Vishny, Robert W. Large Shareholders and Corporate Control[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86, (94).

[24]徐莉萍,辛宇,陈工孟. 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及其对公司经营绩效的影响[J]. 经济研究,2006,(1).

[25]唐宗明,蒋位.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度实证分析[J]. 经济研究,2002,(4).

[26]张祥建,郭岚. 盈余管理与控制性大股东的“隧道行为”——来自配股公司的证据[J]. 南开经济研究,2007,(6).

[27]张祥建,郭岚. 资产注入、大股东寻租行为与资本配置效率[J]. 金融研究,2008,(2).

[28]潘泽清,张维. 大股东与经营者合谋行为及法律约束措施[J]. 中国管理科学,2004,(6).

[29]Burkart, Mike, Panunzi, Fausto, and Shleifer, Andrei. Family Firms[J]. Journal of Finance, 2003, (58).

[30]La Porta, Rafael, Lopez-de-Silanes, Florencio, Shleifer, Andrei, and Vishny, Robert W. Investor 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Valuation[J]. Journal of Finance, 2002, (57).

[31]Schipper, K. Commentary on Earnings Management[J]. Accounting Horizons, 1989,(3).

[32]Dechow, Patricia M., Sloan, Richard G., Sweeney, Amy P. Causes and consequences of earnings manipulations: An analysis of firms subject to enforcement actions by the SEC[J]. Contemporary Accounting Research, 1996, (13).

[33]Bushman, Robert M., Piotroski, Joseph D. and Smith, Abbie J. What Determines Corporate Transparency?[J]. Journal of Accounting Research, 2004, (42).

[34]Fama, Eugene F.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s: a review of theory and empirical work[J]. Journal of Finance, 1970, (25).

[35]Fama, Eugene F.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s: II[J]. Journal of Finance, 1991, (46).

[36]张兵,李晓明. 中国股票市场的渐进有效性研究[J]. 经济研究,2003,(1).

[37]吴育辉,吴世农. 企业高管自利行为及其影响因素研究———基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草案的证据[J]. 管理世界,2010,(5).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