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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问题解决方案{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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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问题解决方案范文第1篇

案件产生的原因: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对共有财产只与共有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第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暗箱操作,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案件的特点

一、影响大.多数拆迁案件事关城市建设与社会的稳定,拆迁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此类案件越来越被社会关注。

二、难调和.房屋拆迁案件涉及老百姓的生存居住问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矛盾纠纷突出。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中,大多数被拆迁户都属于中低收入阶层,就业压力又比较大,社会又处于各种矛盾的凸现期。拆迁后安置的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廉租房等供应不足,社会救济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到位。因此,某些被拆迁人成为“钉子户”有着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也有一部分被拆迁人缺少法制意识,对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产生偏见,过分强调个人利益和困难,置政策与法律不顾,不按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活动,采取过激行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拆迁案件一般都是社会矛盾较大、较易激化的案件,在拆迁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纵横交叉,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拆迁人商业利益的实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及对政府的合理依赖的保护之间相互博弈。

三、不稳定.由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处理结果稍不如意,就易引起上访案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执法意识差。少数拆迁单位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还不够强,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工作方法较简单粗放,缺乏耐心、热心和责任心。拆迁中遇到困难和挫折,有时过分强调行政裁决和诉讼,依赖法院强制执行。某些案件法院强制执行后,往往以消极的态度对待被拆迁人,后续的思想教育、安置补偿等工作脱节,形成案了事不了,从而造成因拆迁形成的上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涉诉上访不断增加,既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又加大了法院的后续工作量。

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依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公正既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同时,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因此,公正具有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坚持法律标准,符合社会标准,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最高境界。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裁判只有代表社会正义,反映社会主流,体现多数群众的意愿,才能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二)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大局利益。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树立“时间就是效益”的观念。案件不能及时审判,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是对当事人的不公正,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追求司法效率与追求司法公正是一致的,法官判案如果不讲效率,即使最终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社会对裁判的评价也会降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亦难以统一。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邻居强拆 司法强拆 调节机制 利益博弈

基金项目: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省级项目“‘邻居强拆’中多数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键双、魏露,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一、强制拆迁的现状

(一)强制拆迁的现实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加快,社会上涌现出了一些新问题,强制拆迁便是其中之一。强制拆迁,其本意是指政府单方面的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法律规定,这种土地征用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方可实施。

(二)特殊的“邻居强拆”

新条例的颁布虽然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有利于化解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长期存在的矛盾与利益冲突。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矛盾愈演愈烈,各个利益主体的关系高度紧张,近几年又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强拆现象――“邻居强拆”。其中发生在四川德阳棚改区的邻居强拆“钉子户”事件影响较大。

然而该案件并不是个案,此前的海南邻居强拆案,从2010年始延续三年的广州杨箕村强拆案件等,这类案件中少数人利益诉求(不论及其合理性)未实现,“多数人”利益的实现也受限,两者的矛盾逐渐激化,“司法强拆”标准不明确加之政府和法院也没有在缓解双方矛盾中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导致群众自发性强拆事件的产生。目前我国的拆迁条例中强调对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保护,而对以多数人利益为代表的集体利益的保护在立法上可谓空白,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邻居强拆”类案件的研究并寻求相应的对策。

二、理论探究

(一)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博弈

在“邻居强拆”事件中,表面看来是以邻居为首的多数人一方侵害少数人“钉子户”的利益,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强拆“钉子户”的房子。

纵观我国房屋拆迁史,司法强拆、政府强拆和开发商的强拆是强拆是主要形式。新条例对拆迁的主体和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开发商参与拆迁工作。政府在出让土地的同时负责拆迁工作。政府进行强制拆迁必须由向法院递交申请,由法院进行“司法强拆”。在过去,社会舆论对于强拆事件的第一反应是偏向同情弱势的被强拆方,但是现在衍生出来的“邻居强拆”事件让我们对于强拆有了一个新的认识。

从情理上讲,拆迁各方利益主体(政府、业委会和开发商)倘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补偿合理合法且补偿到位的前提下,邻居强拆试图争取不合理利益的“钉子户”的行为实属于情有可原。但这种行为究其本质仍是不合法的,无论是业主委员会还是大多数邻居都没有私自处置他人财产的权力,司法机关也没有赋予他们这种权力。事实上,新条例的出台改变了政策环境,类似于“邻居强拆”的现象发生几率增加。

本案的拆迁中,90%以上的业主都同意开发商提出的拆迁补偿方案,同意拆迁。只有少部分“钉子户”试图多争取不合理利益,拒不搬迁,开发进度因此延缓,多数人利益受损。代表多数人利益的业主委员会未经司法程序私自作出强拆钉子户的决定,并付诸行动。强拆的最终结果是“钉子户”被强拆,拆迁顺利进行。而进行违法强拆的“邻居”却因法不责众和司法交叉空白而未受法律制裁。在这场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的博弈中,多数人胜出。

(二)调解机制缺乏

在拆迁之初,拆迁区的居民选举了居民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政府和开发商进行沟通协商。居民委员会只负责协调外部矛盾,当业主内部出现矛盾之时,居民委员会没有起到居中调停的作用,而是站在了多数人的立场上共同对抗少数人,这其中也并没有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协商调解。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诉求没有在一个公正的平台上进行调解仲裁,导致民众最后选择了一个违法的手段来解决矛盾。 作为诉前救济手段的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纠纷的解决途径。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然后才能进入行政诉讼。达成安置协议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根据此条例规定,只有在拆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拆迁补偿方案时,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行政仲裁机关才会进行仲裁调解活动。而在本案中,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补偿方案,对于被拆迁方内部出现的分歧行政仲裁是否适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条例规定似乎不适用行政仲裁。被拆迁方内部的居民委员会没有居中调停的意愿,依照条例规定外部的行政仲裁机构仲裁调解也不适用,所以最终的解决方法只能申请司法强拆。

(三)司法强拆形同虚设

在国务院出台新条例之前,强拆的执法主体并不明确,强拆条件也并不明晰,开发商违法强拆的情况不胜枚举,也因此引发了很多争议。在新条例出台后,“开发商拆迁”被立法禁止。条例要求政府净地出让并且承担全部的拆迁工作,如若要进行强制拆迁,必须向法院申请,经由法院审查批准后进行“司法强拆”。但在现实往往会出现是法院对于强拆案件谨慎受理,通常很少直接立案的情况。

司法强拆的制度设计原意本是保护多数人的集体利益,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已然考虑到这个问题。倘若现实中出现的拆迁矛盾能借此解决,集体利益当然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不必出现私自强拆的行为。

根据《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不过是否经过行政裁决可能会影响诉讼案件的性质。同类的拆迁案件,因为是否拆迁补偿协议和是否经过行政裁决不同很可能会作为不同类型的案件处理,有的被认定为民事案件,有的会被认定为行政案件。而作为不同类型的案件审理,得到的案件结果往往也是大相径庭。

法律诉讼解决拆迁案件的公信力不足,“司法强拆”的途径不畅通,强拆矛盾有增无减,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那么其他运用违法手段解决矛盾的情况自然而然就会产生。由此看来,似乎是作为拆迁中“变异”的“邻居强拆”也就有了合理的解释。

(四)拆迁制度设计不完善

现阶段,立法将强拆的权力全权交付法院,试图通过司法强拆的手段来杜绝违法行为。但从现实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仍不够完善。

例如,新条例中规定,申请征收拆迁的项目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这一规定,由于法律规定太过笼统,法院在审批时往往都以项目不符合该规定而把政府的强拆申请拒之门外。我国的很多城市规划是在上个世纪刚刚开始发展之时制定的,目前很多城市的城市规划都是不够完善和细致的。况且一条具体的街道要进行棚户区改造,根本不可能将其写进一个地方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因此在相关文件上最多也只能笼统写上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推进城镇化建设,而法院坚持没有这个文件就不受理。一方面可以说是法院的在批准司法强拆时的谨慎,另一方面,这条规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容易造成司法机关对强制拆迁不予受理,回避责任。

再者,强制拆迁法定前置程序不完善,土地出让、拆迁的公示以及公众参与机制欠缺,拆迁评估和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在被拆迁方内部出现矛盾往往是因为少部分人对拆迁的补偿方案以及其他的程序不满意,而导致这些现象出现往往是因为拆迁评估程序不完善、被拆迁人的参与度不够,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房屋拆除监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缺乏监管,不能预防行政权力或者私权利滥用。

就拆迁诉讼本身而言,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内,政府和法院的联系太过于紧密,法院要单独中立且公正的审理拆迁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拆迁问题是我国当今社会的一个敏感问题,处理不好会面临严重的行政问责和社会责任,相关的部门都不愿承担责任。所以即使面对在合法合理补偿前提下仍存在个别“钉子户”情况下,法院在很大几率上还是会拒绝接受政府进行“司法强拆”的申请,让政府跟拆迁户继续协商。由此可见,剥夺政府的强拆权力,由法院单独享有并不能改变实施合法强拆的艰难处境。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范文第3篇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分析

(一)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近年来,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难度不断加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情绪抵触,甚至是矛盾激化,导致在拆迁过程中执行拆迁严重受阻,拆迁工作人员和法院干警被打骂现象经常发生,更严重的是个别被拆迁人实施过激行为,造成被拆迁人伤亡。因而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法规、规章相抵触。其抵触的根本点就是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利。

对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原因和具体表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审判实际作些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授权,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二是来源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于本区域的政务需要,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规范性文件。如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主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的核心最终表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根据以上所述,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是没有异议的。当然,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但这种复议中的审查往往是效果欠佳。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该法制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审核机构。对此,在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对于这一点,地方性法规只授权地方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而未规定具体价位,这就很难制约到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的问题。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适用时间上加以限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层级,一般是以国务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公布的地方性规章。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时间上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顺延下来,最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间与行政法规公布执行的时间推后,最多的达二年之多。在推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是实施房屋拆迁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执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宣布废制,应继续执行。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了新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公布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从以上制定公布的法律规范来看,施行得越早对被拆迁人就越有利,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上就是不从法律规范规定的施行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而是适用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规范性文件。还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迁规范性文件,但在某些被拆迁人适用新的规范性文件上又加以限制。特别是有些被拆迁人的房屋,虽然拆迁人在拆迁手续基本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二三年时间内未拆迁完毕。造成未能拆迁完毕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宏观调控或拆迁人拆迁资金短缺;二是拆迁政策与实际严重不符,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三是个别被拆迁人不切实际的满天要价,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四是拆迁人的手续不全。

(二)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对共有财产只与共有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暗箱操作,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五)有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明知拆迁人是有违法拆迁之处,但仍以维护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为由,作出强制拆迁的裁决。

(六)个别被拆迁人不实事求是,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满天要价,想借拆迁之机,达到致富之目的,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时被拆迁人无理取闹,以暴力对抗执行,甚至有的被拆迁人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以达到其与实际不符的满天要价之目的。

根据上述所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究其原因绝大部分属于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人所致。造成这些难点问题的原因,大体上可归纳以下方面。

第一,近年来多数地方政府经济建设步伐过快,有的与实际严重不符,超出了当地的经济承受能力。尤其在城市经济建设和设立经济开发区上表

现更为突出。首先在城市建设上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不切实际的扩建商住楼的开发。其次为了招商引资,也是不切实际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有的是在没有招商项目的情况下,先将征用的土地圈起等待招商,有的一等就是几年。造成这一原因的根本所在,是有些地方政府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不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不按经济规律搞建设,而是以超常规的思维方式,无序的开展经济工作。

第二,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思想,该不符合客观实际思想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所建广场、马路严重超大、超宽,政府行政中心规模太大,标准太高。二是商住楼开发建设过多,档次也过高。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资金的短缺。由于该资金的短缺,政府在制定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时,其安置补偿金与市场实际差距较大,有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金不能及时到位,被拆迁人得不到应有的安置补偿,导致一些农民长时间无房住、无田种的问题。更有少数地方政府违法征地拆迁,致使出现个别新的贫困户。对此,有的地方政府领导还不以为然,认为这是为将来经济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所实施的行为,少数被拆迁人的困难是暂时的,要克服困难,服从于发展经济这一大局。

第三,有些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中,有的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进行裁判,而是依据地方政府制定的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裁决。还有的在裁决中明知拆迁人有违法拆迁之处,还是以服从和支持政府重点工程为由,违法裁决。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指出被告裁决的依据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时,被告则称,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地方人大或政府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的,如果法院不认同该规范性文件,将直接影响到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因而也就影响到城市经济建设。对此,人民法院就处于两难境地,一难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判决撤销其裁决,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从案件本身判决也是正确的。但这样判决人民法院将会被说成是不服务和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二是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裁决,这就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人民法院在遇此两难的问题处理上,由于现行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是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服务与地方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所在。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不及时给予判决维护或撤销,而是做大量的协调工作,促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由原告撤回。

二、解决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方法

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工作中出现的有些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有关部门违法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集体上访,暴力阻挠拆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不稳定因素,已引起了国家最高层的重视。为此,国务院还专门召开了常务会议,研究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会议总的要求是:端正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坚决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急功近利,大拆大建的行为,拆迁中严格执行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拆迁补偿符合市场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对此,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也立即行动起来,有效地开展工作,如有的地方政府违法拆迁,征地,其相关地方政府官员已被严肃查处。就全国而言,对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拆迁起到了一个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无疑是给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征地案件创造了一个从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虽然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要从根本上解决难点问题还不能一步到位。为此,笔者认为还应采取以下方法解决房屋拆迁、征地行政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以目前已有的良好外部执法环境为基础,主动与地方政府保持联系和沟通,针对性的提出司法建议,使他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不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如遇有些类情况,要有理有节的向他们解释清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否则人民法院会在人民群众中丧失公信力,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担当起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市发展 房屋拆迁 拆迁难 问题 对策

城市拆迁问题非常复杂,它既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如果不能妥善处理房屋建筑拆迁问题,则有可能导致更多的激烈冲突事件或者其他恶性事件。因此,处理好城市拆迁问题能够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城市发展与拆迁的关联性

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正处于城市化的高速发展阶段。经济的快速发展推进了乡村城镇化,让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到城市当中,需要相适应的城市居住面积与之匹配。因此,“破旧立新”式的城市拆迁作为必然选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城市化进程速度和城市建筑的拆迁速度是呈现出正比例关系的。

总体来看,拆迁和城市发展是良性互动关系。第一,城市房屋建筑的拆迁在客观上促成城市规模扩大,加快了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前进步伐。第二,“破旧立新”式的城市拆迁拆除了大量的老旧建筑和违章建筑等,市民居住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和提升。第三,城市房屋建筑拆迁后会充分利用旧城区的土地,城市的基础设施、空间布局以及功能配套都将进一步完善。第四,城市房屋建筑拆迁拉动了城市房地产业的第二次投资,不仅刺激了经济的增长,也提高了该城市的劳动就业率。

二、城市拆迁难的主要成因

形成城市拆迁推进不顺的原因很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政策和方案未能科学制定执行

有些拆迁安置方案缺乏科学性、前瞻性、系统系。既未进行风险评估,更没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出现问题惘然失措,致使工作步步被动。有些拆迁工程评估工作不规范,不能公平、公正、公开地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市场化的补偿[1]。导致被拆迁人不满意,拆迁工程无法顺利推进。

2.2房屋建筑产权很难准确界定

产权界定是拆迁赔付的前置条件,产权纠纷是阻扰拆迁的一大因素。导致房屋建筑产权界定困难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历史遗留问题。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进行了“房改”,单位将公房的全部产权出售给职工,但是某些员工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在有不少的单位或者企业不是破产就是转制,房屋的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第二,房屋权属变更。两证不全的居住人将房屋进行了转让甚至是多次转让,导致目前很难界定房屋居住人产权的合法与非法、产权与非产权以及被拆迁人身份等。第三,房屋所有权人内部纠纷派生的问题。如房屋产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家庭内部意见不统一,存在矛盾和纠纷。第四,被拆迁户之间的界属不清导致产权不清。

2.3 “钉子户”滞缓拆迁顺利推进

一个“钉子户”就会阻停一个片区的拆迁。近几年“钉子户”从居民层、高龄层、低学历层,向干部层、中年层、高学历层转化。极个别单位的党员干部带头不配合拆迁工作,在群众中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也使城市拆迁工作难度加大。

三、协调拆迁工作的主要措施

3.1科学制定方案,形成联动机制

拆迁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城管、公安、街道、拆迁机构等各部门单位共同参与,建立互动和联动机制。拆迁前,一定要对各类情况进行细细摸查,有针对性地制定拆迁安置方案,周密考虑每一个细节。并做好拆迁前的宣传动员工作。拆迁过程中,要成立临时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各方力量。拆迁后要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以免今后形成案件。

3.2规范拆迁评估行为

改变指定评估机构的做法,允许被拆迁人通过公开抽签或者投票的方式来确定自己认同的房地产评估单位。同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信用评估,驱逐违规操作人员和机构。邀请各个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团队来对被拆迁的房屋建筑进行科学准确地估价,会审估价结果之后进行公布,并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对于存在异议的,则首先需要通过协商的方式沟通,如果协商不成,则再次邀请其他专家团队进行技术鉴定,借此来确保房地产鉴定结果的透明性、公正性与合理性。

3.3确定合理的补偿安置标准

公平是平稳解决拆迁问题的前提。公平的法则就是合法合情合理地制定方案,平等地对待每一个被拆迁户。这是唯一解决拆迁矛盾与问题的尺子。同时,要突破常规思维,创新制度,多措并举,在补偿同时建立激励机制,鼓励主动配合的拆迁户。

3.4为拆迁营造好的法律环境

首先,严格落实房屋建筑拆迁的法律程序,坚决禁止扰乱合法程序的违法行为。其次,通过多种渠道来明确房屋建筑拆迁可能涉及的多种法律问题,让群众能够从法律的途径来处理房屋建筑拆迁问题;再次,提高民众的正当维权意识,畅通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各种拆迁纠纷的窗口及渠道;第四,政府要严格监督拆迁单位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违法拆迁、违规拆迁的单位进行必要的处罚。

3.5倾听民众意见,接受民众监督

设置拆迁投诉热线、部门官方微博、电子邮箱、接待窗口、召开听证会等,让群众能够将拆迁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及时反映给相关部门,以使方案进一步优化,减少拆迁中的阻力。同时利用群众监督的方式来保证房屋建筑拆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周大伟. 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例――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J]. 北京规划建设,2004,(01) :145-147. .

[2] 张改清,白洪涛. 中国语境下公权与私权的博弈――兼论我国征地与拆迁制度的完善[J]. 河北法学,2006,(04):200-203 .

[3] 孙曙生,刘涛. 论行政公共权力的限度及其法律规制――以政府参与房屋拆迁案为对象的考察[J].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01):205-207.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市拆迁;纠纷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D035.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07-02

一、城市拆迁中之纠纷概述

城镇化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趋势,是刺激内需扩大的有效举措,是保持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手段。城市拆迁主要涉及的是房屋拆迁,其主要目的是获取可利用的建设用地,用于整体规划开发[1]。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依法拆迁。依法拆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拆迁人应该具备合法的拆迁资格,二是拆迁过程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在当前的城市拆迁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忽视了城市化进程的真谛,忽视了城市化的最终目的是使社会公众收益,是为了惠泽民生,使土地得到有效的利用。

城市拆迁的主体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是负责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予补偿的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拆迁这一词语,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部门统称为房屋征收部门。从表述上来看,房屋征收部门仅仅存在于公益征收的法律关系中,没有涵盖商业性拆迁行为。从实然的角度看,拆迁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开发单位,主要是商业开发行为中;另一类是政府部门,主要是公益开发行为。被拆迁人在国务院新规中,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新规中的被征收人主要是指基于公益目的房屋所有人,但实际上还应包括商业开发中的被征收对象。同时,笔者认为,新条例主要涉及到了房屋所有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在拆迁中房屋使用人也是利益受损者,如果只予以拆迁安置,而不予补偿,显失公平[2]。拆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指对房屋拆迁过程进行监管的政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级政府应加强对下级政府的监督。

城市拆迁纠纷主要是指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于拆迁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主体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类型负责,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甚至还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主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关补偿安置的争议,以及拆迁人与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补偿问题的争议。

二、城市拆迁中产生纠纷之解决现状

拆迁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妥善的解决,就容易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引发。所以,妥善解决拆迁中产生的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由于当前一些地方政府急于城市化进程,加之对被拆迁人权力救济机制的不完善,就使得被拆迁人在权利受损失后很难找到相应的纠纷解决渠道,不得已采用不合法的救济手段。

按照权利救济的理论分论,主要有3种,一是公力救济方式,二是私力救济方式,三是社会救济方式。公力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予以解决。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是通过社会调解、仲裁等手段解决纠纷。私力救济是权益受损人不通过政府部门和法定程序,而是依靠个体力量采用交涉、暴力或自伤等方式解决纠纷[3]。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纠纷冲突当事人往往首先采取协商解决方式;如果通过协商手段解决不了,当事人会采取社会调解手段的方式;如果社会调解渠道依然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就会通过诉诸司法诉讼渠道期望最终救济。当权利受损人通过公力救济渠道还是无法获得救济时,那么,当事人会重新回到私力救济的渠道,通过暴力手段甚至是自伤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当然,这只是一种常规选择次序。一般来说,当事人不会运用所有的救济渠道,只会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拆迁人和被拆迁本来地位就不甚平等,拆迁人处于强势地位,拆迁人往往会选择强制性手段,而被拆迁人往往会选择自损手段,对拆迁人进行威慑。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在拆迁过程中,自伤自残案件,就映射出了很多深层次问题。

被拆迁人当前习惯性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说明在拆迁领域的公力救济的实然不足。从制度层面来看,当前的权利救济制度是相对完整的,但实际的利用率是很低的,而且当前公民的程序意识也相对较差,导致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的不多。在现实当中,公力救济不足主要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行政救济程序措施不力;第二,司法救济措施达不到最后救济的效果;第三,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往往受到限制。被拆迁人在权利受损时往往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不得已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被拆迁人的自我抗争的激烈程度也有所不同。一种是较为温和的方式,往往是语言冲突或肢体上的轻微冲突;一种是较为激烈的方式,往往采用暴力方式,又包括暴力抗争和自残型两种。重庆的钉子户案件,就是采用的相对温和的抗争方式,虽然最终获得了赔付,但对当事人来讲,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实际上对双方而言,没有赢家。此外,当下被拆迁人有的采取自杀的方式,来换取谈判的筹码。自杀是一种抗争姿态,大部分被拆迁人不是真的自杀,而是把其当成抗争策略。被拆迁人采取这种方式,实际上也表明了自身的弱势地位,此时,政府和拆迁人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往往会选择妥协。在社会舆论层面,公众则一边倒地倾向于拆迁人。稳定压倒一切,地方政府在拆迁中面临着巨大压力,为避免的发生,往往介入干预。

在实践中,除了确实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部分被拆迁人,也不乏一些人超越法律之规定,漫天要价甚至以死相逼。这部分人的思维,是闹的越大,赔偿越多。这部分人往往是掌握政府的维护稳定的心态,用于获取超出法定的范围的赔偿。综上,可以看出,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是惯常采用的救济方式,但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往往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很多,但是主要是公力救济的力度和渠道不足,没有发挥其应用的作用。

三、城市拆迁中纠纷解决的诉讼视角

从立法的层面看,涉及拆迁问题的现行法律文件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虽然在具体条文中没有规定,但在宪法中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加之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以及土地征收作了规定,所以宪法可以视为该领域的法律渊源。法律是第二层级的,规范城市拆迁的法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等。行政法规是第三层级的,专门针对城市拆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2011年1月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的宗旨是基于公益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该条例颁布后,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行政规章是第四个层面。为了解决城市拆迁中的纠纷,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此问题也颁布了一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第五个层面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地方对城市拆迁中的程序及实施细则做了规定。第六个层面是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拆迁引起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具体解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目前,在城市拆迁中,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每一种纠纷都有着不同的救济方式。第一种情形,对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后,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但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4]。这在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有明确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提讼。第二种情形,如果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到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若对裁决不服,可以提出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种情形,如果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拆迁人违反法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第四种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在理论层面,当前对如何妥善解决拆迁纠纷,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民事救济说,认为涉及拆迁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产生纠纷之后,理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将纠纷诉诸法院予以解决。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首先力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如双方不能达成和解,那么法院也应该依据法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政府应在解决纠纷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在城市拆迁中,政府实际上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如果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可以诉诸于行政诉讼渠道。

四、城市拆迁中纠纷解决的对策

一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城市拆迁中涉及的利益群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易爆发性强,仅仅依靠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所以,应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例如,事前的预防机制和事后的补救机制、诉讼解决方式和非诉讼解决方式、政府层面的解决方式和民间调解解决方式等。

二是厘清拆迁纠纷的诉讼性质。城市拆迁纠纷到底是适用民事诉讼,还是适用行政诉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公益性质的拆迁具有行政性,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抑或提起行政诉讼。非公益行政的拆迁具有商业性,双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拆迁人有权在未达到自己意向的情形下,拒绝拆迁,如果双方达不成安置协议,可以提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三是要完善强制拆迁制度。强制拆迁是当前舆论关注的焦点,强制拆迁不宜完全废除,但必须进行适当的改革。第一,只有公益拆迁适用于强制拆迁。对于非公益拆迁,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那就不能进行强制拆迁,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问题[5]。如果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那么法院必须严格审核是否具备先予执行的条件。第二,行政强制拆迁必须取消。政府自己做出拆迁决定,自己对拆迁决定的争议进行裁决,自己对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予以强制执行,有悖法理,取消是大势所趋。

四是要完善拆迁听证制度。第一,应当在立法层面对拆迁听证制度予以规定,规定听证应该贯穿于拆迁的全过程。第二,应当进一步完善拆迁听证制度,对于主持人的资格、听证人的资格和参加程序都应该予以详细规定。最后,应当尊重听证的结论,这样才能促进公民积极参与,并尊重结果。

参考文献:

[1] 叶兆伟.房屋拆迁案例精析与审理实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 钟永芳.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特点与预防[J].中国检察官,2011,(3).

[3] 宋旭.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J].人民司法,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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