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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合作方案范文第1篇
医疗档案管理是系统的工程,是医疗机构管理信息资源管理的 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信息管理技术的发展,医疗档案 管理受到了重视,医疗档案管理学成为新兴的分支学科,并有了长足的发展。对医疗机构来说,医疗档案管理是重要的 一个组成部分。目前,随着医疗机构改革的深入和健康意识与法律意识 的增强,医疗机构为提高业务水平,减少医疗纠纷,提高人民社会保健意识,同时,也为了国民素质的提高,医疗机构必须提高医疗档案管理。医疗档案管理关系到科研、医疗机构管理、 医疗机构发展等各个方面。在对疾病正确诊断治疗方案过程中,医疗档案提供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料;在医疗机构开展监督和检查工作、进行科学管理过程中,在医疗 业务质量统计分析研究中,医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疗档案提供改进医疗机构服务质真实的可靠资料。
一、我国医疗档案管理中的问题
随着现代医疗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的同时,也必须要加强管理, 医疗档案管理是其中重要的环节,已经成为各类医疗机构所必须面 对的问题。
1.不能适应医疗机构管理体制的变化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 90年代全国范围内开始医 疗体制改革市场化的进程,医疗机构的发展进入了新时期,医疗机 构管理体制的变化给医疗档案带来新的课题。随着政府对医疗机构拨款 的减少和资金供应的终止,其在扩大经营管理自上发生了很大变化。新建医疗机构的布局主要取决于市场需 求状况,包括所有医疗服务机构,都已经 成为具有独立经营意识的利益主体。各种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从分工协作逐步走向全面竞争,价格机制也主要依靠市场来决定。医疗卫生的服务目标转变为全面追求经济目标,靠服务收费来弥 补成本。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过度市场化,医疗机构转变为市 场经济模式下的企业,医务人员以及病床位数量的增长,使得医疗档 案的数量迅速增长;出现的医 患矛盾使得医疗档案成为焦点。在医疗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医疗保障体系的一些混乱的局面,将医疗档案中的一些弊端暴露出来。医疗档案管理没有得到重视;医疗档案信息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医疗档案资源有待开发和挖掘:医疗档案管理存在漏洞,医疗纠纷越来越频繁,患者无法了解自己的医疗档案,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医疗档案成为造假和争 夺的重点,医疗机构随意删改医疗档案的情况严重。医疗机构管理体制的变革使得医疗档案管理的弊病日益明显,因此,医疗机构管理下的医疗档案管理,对如何应对新时期医疗机构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
2.无法应对新型医疗机构的出现
医疗机构体制的改革,使得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出现,最突出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民营医疗机构的出现,给医疗档案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农民得到了实惠,体会到了合作医疗制度的好处,参保的人越来 越多,档案的数量快速增长。面对庞大的档案工作,如果没有完整准确 的档案管理,就会陷入无序状态。因此,完善新型合作医疗档案的管理,使其尽快步入管理上安全有序,将成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 基础。民营医疗机构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民营 医疗机构大多实行总经理负责制,院长只是负责人,不拥有法人代表的权限,监 事会、职工代表大会一般也是流于形式。西方国家对医疗行业有严格的标准,而国内民营医疗的随意性过大。民营医疗机构的 医疗档案也是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营医疗机构形成 的重要信息资源,是进行管理的重要凭 证。但是由逐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档案工作相比相对 滞后,突出表现在:医疗档案体制不明确;其医疗档案建档未纳入管理范畴;领导档案意识差,重经营轻档案工作现象严重;内部档案不健全,档案管理不规范,由此对民营医疗机构产生影响,亦将损害人民健康利益。因此,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医疗档案的规范管理成为迫切的问题。
二、新形势下加强医疗档案管理的思考
对于处于改革新背景下的医疗机构,实现医疗档案的科学管理,须从宏观和微观着手。宏观方面实行分级管理,对新型 医疗机构和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档案实施监管;微观方面,加强集中管理,明确管理原则,实现医疗档案管理前端控制。
实现医疗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质量控制。管理部门应对医疗档案提出相应的文件 规格、内容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制定标准要求,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将医疗工作中的大量信息资料 用进行全面系统收集、整理、登记编制,控制医疗档案的质量,使其制成书写材料达到标准化的要求。
医疗机构合作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机构;党建工作;档案;管理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6.000
[中图分类号]R197;G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6-0-01
0 引 言
档案是卫生行业党建工作的重要记录,里面记录着医疗行业的发展情况,对加快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医疗卫生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医疗机构党建工作档案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并加强党建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充分发挥党建档案的重要性,使档案在医疗机构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医疗机构当前的发展情况,对如何提高党建工作档案规范化管理进行了阐述。
1 医疗机构党建工作档案的重要性
医疗机构主要是为百姓服务的重要机构,能够保证人们的身体健康,党建工作作为医疗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其在医疗行业中发挥重要的作用,需要结合党建工作在医疗机构实施的概况,加强对医疗卫生体质改革,紧紧抓住党建工作主线,充分发挥党建工作在卫生行业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改进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促进医疗卫生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 医疗机构党建工作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医疗卫生行业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行业,对确保人们的健康具有重要作用。党建档案是医疗卫生行业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医疗卫生行业内部,存在着对医疗卫生行业认识程度不足、党建档案不规范和不完整的情况,无法充分发挥党建工作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党建工作内容不明确,存在片面性,党建档案建设不规范和不全面;第二,党建工作内容划分不明确,没有及时对档案进行记录,导致查阅不方便,有价值的档案没能得到收集和整理;第三,医疗机构基层党支部工作人员没有意识到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导致档案收集效率不高;第四,医疗机构还在使用传统的档案管理制度,导致党建档案特色不突出。
3 医疗机构党建工作档案规范化管理方法
3.1 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培训,完善党建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首先,需要档案管理人员从思想上意识到档案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强化党建档案的收集和整理意识。其次,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提升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使档案管理人员明确党建档案的目的,熟知条目建立的流程,为党建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提供前提条件。最后,建立健全的党建工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党建工作的规范化,对医疗机构的党建档案实施情况进行了解,制定出一套科学、系统和可操作性较强的档案管理制度,增强档案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减少档案管理工作的随意性。
3.2 设立科学合理的归档科目
医疗机构人员需要对党建档案进行科学分类,确保档案分类的清晰性,在大科目下进行小科目分类,方便档案查阅,从而有助于党建工作的总结和检查。同时,党建机构人员工作时还需要细心、仔细,加强对医院日常档案的收集和整理,确保党建档案资料的齐全性和完善性。机构人员可将党建档案的收集和整理作为医疗机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确保党建工作档案的规范性,充分发挥党建档案在医疗机构中的重要参考价值。
3.3 重视党建工作特色档案收集
医疗机构是广大人民群众重点关注的机构,需要注重党建工作的特色化管理,将党建工作作为提供健康服务的特色机构,党建工作的一切工作内容都需要围绕“以患者为中心”和“为患者服务”而展开,将党建档案管理作为医疗机构中的特色档案管理。为了更好地展现档案的特色性,组织医务人员需要在基层开展义诊活动,加强对医疗结构档案的宣传,确保档案管理的优质性。
3.4 建立电子档案
医疗机构要想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必须摒弃传统的档案管理方式,将科学技术融入档案管理中,建立电子档案,促进信息技术的发展,强化现代化管理手段,推动档案管理的数字化建设。电子档案是科学技术的产物,相对于纸质档案具有记录方便和准确率高等特点,能够及时记录医疗机构中活动的影像。医疗机构人员需要结合医院党建档案的实际情况,建立电子党建工作档案,确保档案信息记录的及时性和时效性,促进档案检索的便捷性,使电子档案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实现资源共享。
4 结 语
医疗卫生行业作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行业,需要意识到党建工作档案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本文通过对当前医疗卫生行业党建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研究,并结合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特点,将档案作为医疗机构的重要信息资源,为党建工作提供翔实的史料和重要的依据,以期保持党建的特色,保障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王顺新.浅谈基层医疗机构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和利用[J].办公室业务,2013(10).
[2]徐秀萍.小议医疗卫生机构档案规范化管理[J].黑龙江史志,2014(7).
医疗机构合作方案范文第3篇
一、现阶段医患纠纷案件的特点
“医患纠纷,从广义上说,是指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单纯医疗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医方行为侵害患方权益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医疗合同纠纷。”狭义的医患纠纷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案件和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一定过错的医疗赔偿案件,这也是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主体。从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来看,除了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外,还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以患者医疗机构为主
医患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医疗机构要求事故赔偿或过错赔偿,仅少部分是医疗机构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
2.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增多
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种,近年来出现少数追索医疗费纠纷和因医用产品质量、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追索医疗费纠纷纳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中,将因医用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纳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中。对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列入医患纠纷的范畴,而是作为生命权或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
3.案件审理难度大
一是医疗活动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涉及手术、药剂、护理、输血、医院内感染、医疗管理等方面。而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判断往往需要医学判断为依据,即对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案件必须依靠鉴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断,现有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对同一案件,医学会所作的技术鉴定与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以及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无所适从。二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争议很大,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
二、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观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案件,原因包括医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从医方来说,主要是医疗质量问题。有的是医院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没有按规定定时给患者检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有的是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造成误诊误治,或对特发病轻的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差错事故发生;有的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造成漏诊,或是对病历书写不规范,给患者的病历与医院持有的病历书写内容不一致,甚至随意涂改。其次是医德问题。有些医务人员对前来就医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关心,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予治疗,一旦出现患者死亡或病残的结果,患者及其家属即怀疑是因延误了治疗时机而致病情加重或无法挽救。
从患方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因素:其一,因医患信息不对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诊疗工作和医学知识不了解,对医疗诊疗的期望值过高,认为治不好就是医院的过错。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质问题,一些患者及其家属掌握了医方不愿将事态闹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稳定的心理,无理取闹。
从立法方面来说,一是依据一般的民事纠纷举证原则,患者很难提供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也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规定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患者对此则无需举证,此规定的颁布施行是医疗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的间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额高于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额,以致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一些已经卫生主管部门或双方单位出面协调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的医疗事故,在患方拿到调解给付款后仍以医疗损害赔偿提讼。
三、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本着调解为主的原则,着重钝化矛盾,协调解决;对双方矛盾激化确实无法调解的案件判决结案。目前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范围问题
医疗损害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损害事实、医疗行为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应获得赔偿,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的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直接影响是造成医方和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医疗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而“明显”一词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务中,一些经鉴定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也是很明显的。因此,何为“明显”,对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将一部分事实上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因鉴定为损害“不明显”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38—处理是,对经鉴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2009年12月通过并于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已有明文规定,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为法院审理医疗机构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的医患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过失但确实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也没有否定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以致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所适从。”
2.医疗鉴定问题
目前,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鉴定,包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因避免矛盾而拒绝鉴定等问题。一是由于医疗事故赔偿与非医疗事故即医疗过错赔偿因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最终获赔的数额不同,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方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医疗过错鉴定;更有甚者,在医方以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抗辩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经审查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体检查,以致鉴定无法进行。二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因医学会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患方对医学会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鉴定持有怀疑,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往往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请重新鉴定。三是在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患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避鉴定,导致因果关系及过错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3.病历真伪问题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间就诊断及治疗发生争议时,其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关于病历的封存,该《条例》的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对于主观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条例》没有对客观病历资料是否也应一并封存作规定,尤其是在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条例》第16条规定:病历“应当在患者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从该规定中很难判定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而医疗机构未能封存,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实务中,时常有患者因病历没有及时封存或医方对病历有涂改、篡改行为而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4.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导致的赔偿数额也不同,而且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医患赔偿纠纷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是医患双方关注的问题,也是法院面临的问题。另外,对医疗损害的精神赔偿额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差距会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医患矛盾的对策
1.医方加强医务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提高医疗质量、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各种医疗差错和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医务人员要重视治疗病历和护理病历的书写,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规范对病历的书写和修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患者有权查阅和复印自己病历资料。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方应积极主动解决纠纷,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场考虑,避免因病历书写质量问题让患方产生不必要的怀疑,进而引起争议。
2.患方提高法律意识,保持理性态度当出现医疗事故时,首先保存好病历等相关证据,如缴费单据、出入院证明等材料来证明自己与医院确实存在医疗关系,以及发生的医疗伤害,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时,患者对医疗事业保持客观理性态度和合理的认识。我国现医疗技术水平虽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医学难题没有攻克。因此,对医生应抱有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加强与医生之间的沟通。对出现的医疗事故及其他医疗损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杜绝“医闹”甚至以武力方式与医院对峙。
医疗机构合作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12-0012-1
1 新农合现状
档案管理工作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基础工作,工作的好与差直接关系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人员如何根据新农合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特点,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等一系列基础工作是我们的首要任务。
据有关部门统计分,析2011年全国共有2637个县(市、区)开展了新农合工作。其中,东部地区有556个,中部地区有1039个,西部地区有1042个。2004~2011年,全国新农合参合人数由0.80亿人增加到8.32亿人,参合率由75.20%增加到97.48%。2011年,民政部门资助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人数4705.66万,占当年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总人数的92.05%,比2010年增加了约5个百分点。2011年,全国新农合当年筹资总额已达到2047.57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金额为771.97亿元,地方财政补助金额为955.79亿元,参合农民个人缴费301.62亿元。2011年,参合农民个人缴费中,由民政部门代缴的资金为13.42亿元。
新农合档案,是指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单位在开展新农合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上级要求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单位应将新农合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档案综合管理体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新农合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安全,并积极提供利用,为新农合工作服务。
2 参保档案管理基本要求
(1)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不能仅仅采用姓名作为参合的依据,这样做存在同音错名等各类情况,给部分参合人员就诊和报销带来很大麻烦,需要现在建立电子档案,进一步完善参合人员的信息,做到一人一账,实现了参合对象的参合信息与身份信息的全面对接。
(2)为统筹做好这项工作,身份核对要做到一个不漏、信息登记要做到一个不错,要采取上门登记、短信登记和个别身份信息调阅等多种形式收集参合人员的基本信息。所有参合对象对自己的门诊报销、住院补偿等信息了如指掌。
3 基金支付档案涉及的内容
(1)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必须按照补偿范围、标准进行支付。
(2)经办机构应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患者就医实名制,患者就医诊疗记录、费用清单医生护士签字确认制。
(3)参合农民补偿信息,必须经过定点医疗机构初审、乡级经办机构首次复核、县级经办机构二次抽样复核三个环节,方可为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对在县外就医的参合农民补偿信息,至少应在公示、入户复核后,方可给与补偿。
(4)县级经办机构应每月及时将审核、补偿业务开展情况、支出户基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4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改革的基本要求
卫生部党组书记、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副组长张茅说:推进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是各地今年必须完成的硬任务。各地要根据地方实际,开展适合本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情况和基本药物实施条件的综合改革工作。他还要求有关地区创新思维,勇于探索适宜的改革路径方法等;采取针对性的策略和措施,加快建立基本药物规范采购机制,切实落实补偿政策,推行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和激励机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培养力度。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要求要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综合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助和医务人员收入水平挂钩。
5 切实加强管理和督查,促进合作医疗工作规范运行
(1)规范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管好用好农民的保命钱,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设立办事机构,落实专职管理人员和专项工作经费,并统一规范了合作医疗相关规章制度和各类表格,明确从参保农民医药费票据的收集、登记、审核、测算、审批到补偿各个环节具体工作要求。按照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要求,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重新修订或补充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提高合作医疗保险的抗风险能力和管理水平。
(2)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档案、签订协议等等,对于少数定点服务机构不规范的服务行为,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取消定点资格的档案都要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合作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机构;律师;医疗纠纷
近年来,各级医疗机构再次成为社会聚焦点,医疗纠纷层出不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社会冲突。其中医疗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1]为此,全社会关注医疗纠纷,讨论医疗纠纷,国家适时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各级医疗机构也不得不正视各类医疗纠纷,制定应对措施。但医疗纠纷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次才是一个医学问题,医疗领域成为律师拓展业务的新空间,成为传统律师业务的新视点。
1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的必要性
何谓医疗纠纷,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法学工具书上也没有公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的任何争议;狭义的医疗纠纷仅“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争议”[2]。笔者认为,狭义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是处理医疗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及大量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依据。除此,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侵害患者身体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纠纷也时有发生,且更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中笔者讨论的医疗纠纷集中在狭义上的医疗纠纷以及因诊疗行为侵犯患者人格权的医疗纠纷,即具有典型性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层,急需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各类的医疗纠纷,积极倡议和引导律师全面介入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机构的应对能力和提高管理效率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需要。 1.1 医疗机构不可避免会出现医疗纠纷
正如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工伤事故一样,医学科学自身的探索性、认识人体科学的循序性,使得医疗纠纷一直伴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而迅速增加。虽然许多医疗纠纷并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是医疗纠纷却是医疗机构发展面临着的重大问题,根据中国医师协会2002年对114家大型医院的统计,从1999年起平均每家医院发生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24件,打伤医师5人,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金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0万元。[4]
1.2 医疗纠纷不但是医学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但表现为医疗技术自身的不成熟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更多表现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损害患者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医疗纠纷的出现其根源是医学问题,也是医院的管理问题,但处理医疗纠纷时首先是法律问题,这涉及法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运用,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成熟的驾驭案件经验就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1.3 实践证明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取得良好效果
社会普遍认为,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弱者,患者因为医学知识的普遍缺乏博得了广泛的大众同情,在法律天平上由此得到了特殊的照顾。而医疗机构虽有医学上的优势,但社会舆论片面的引导,法律制度架设的“偏向”,法官情绪的怜悯,以及所掌握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使得在处理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无法适时、恰当、准确、有力地应对。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挥作用的时期,因为医患矛盾不突显导致律师没有太大作为;而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发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及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明确法定,推动了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事实证明,律师介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是必要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律师实务
2.1 参与医疗纠纷非诉讼的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将协商解决分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和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协商解决两种方式。在现实中,医患双方的自行协商解决方式往往忽略律师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当患者在医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较严重后果后,患者及家属的矛头往往会直接指向经治的医务人员,有时还会转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去发泄激动和不满的情绪,近几年来聚众在医疗机构闹事的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刑事案件,所以医疗纠纷出现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宜直接出面做家属的工作。律师不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上受到普遍尊重,律师参与到医疗机构与家属谈判往往较易得到患者的接受,起到“缓冲带”作用。同时,律师的介入对双方谈判人员确定争议核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化解医患矛盾,平息医患冲突,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律师应从如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2.1.1 律师争取尽早介入医疗纠纷法律事务,参与谈判。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初期,患者往往会直接找到医疗机构要求协商解决,这时是律师介入的绝好时机。一方面,律师帮助医疗机构对整个事件进行恰当地评估,为医疗机构下一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师征得医疗机构同意可选择合适的机会协同医务代表与患者见面,配合医务代表解释医学问题时,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说明。
2.1.2 帮助医疗机构克服医疗纠纷“家丑不可外扬”的狭隘思想。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不到诉讼时不请律师介入,理由是律师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担心泄露纠纷细节,在社会上甚至媒体上造成不良声誉。作为律师特别是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应说服医疗机构克服这种偏见,强调为委托人保密是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2.1.3 客观辩证地分清责任,制定符合实际应对策略。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被大众称为“私了”。据不完全统计,“私了”占医疗纠纷中很大的比例,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明显过错或过失,为争取主动和避免更重大的损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和解,甚至做出很大让步;二是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或过失,但碍于社会声誉的重大压力,忍气吞声的接受患者的无理要求。律师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整体评估,协助制定合理补偿方案,拒绝无理要求。
2.1.4 帮助医疗机构保全和固定证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6]规定,当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封存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进行;若为实物的封存,如患者使用过的输液瓶、植入材料等,也应当双方共同在现场。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往往期待着能够和患者协商解决问题,不是很注意病历或实物的封存等证据保全工作,而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往往使医疗机构的后期诉讼陷入被动。律师在这时就能够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帮助保全和固定证据,预防诉讼风险。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对尸体进行尸解和保管,未经死者家属同意不能擅自解剖死亡患者的尸体。由于法医学和病理学对确定患者死亡的原因起着关键作用,医疗机构不能单单依靠病历解决医疗纠纷,尸解往往对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起到重要作用。为了降低医疗机构的风险,律师可以协助制作规范《死亡患者尸解同意书》,以此向患者家属说明尸体病理解剖的作用,征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签名;若有条件,律师还可以见证法医专家对尸体解剖的过程,并拍摄现场照片。
2.1.5 律师参与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在医疗事故鉴定阶段,医学会按法定程序抽签组织专家组,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在这个程序中,由医疗机构派出医务代表阐述医学问题是至关重要的,但律师作用仍不能等闲视之,主要表现在:其一、医疗事故鉴定首先是法律程序,律师应帮助医疗机构熟悉鉴定程序;其二、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围绕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程度进行鉴定,律师应指导医务代表紧扣这两个核心问题陈述意见;其三、帮助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鉴定预期结果进行法律评估,并制定相应对策。
2.1.6 律师制作调解协议文本。律师应确保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履行的现实意义。如果协议内容完整合法并得到履行,纠纷就能划上圆满句号;相反,可能引起新的冲突和矛盾,甚至引发诉讼。笔者认为下列三个内容至关重要:一是主体合法。患者未死亡的,应该由患者本人亲笔签署;患者死亡的,患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全部签署。需要授权者,必须出具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建议进行公证。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该由其监护人签署,如父母等。医疗机构的主体应当是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二是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对于外延更广的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执行,但实践中医疗机构与患者达成调解的前提往往是患者承认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给予补偿,所以协议形式和内容可以不完全照搬规定,但必须保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是患者必须明确放弃其它实体请求。基于协商解决的特殊性和纠纷性质的未确定性,对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往往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在协议内容中明确放弃其它赔偿要求,对此文字表达要到位,不得使用含糊字句。但必须指出的是,患者的诉权不可剥夺,即使调解理赔清楚,但患者依然可以依法律程序医疗机构,只是胜诉权没有保障。
2.2 参与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司法诉讼是当代文明的集中体现之一,是表现法律权威的最大空间。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后,应及早预后,做好协商不成的准备工作,积极引导医患双方通过文明、冷静、理智、合法的法律程序解决矛盾,包括建议和引导双方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以避免出现矛盾激化和冲突产生。一旦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是律师天才的表现园地。律师接受委托后,作为医疗机构的诉讼律师诉讼,其基本任务是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减少医疗机构的损失,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工作中,笔者认为律师应做好下列工作:
2.2.1 仔细审查、研究原告(患方)的材料
经验告诉我们,在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中,原告的材料趋向于简单化,往往是书一份加简单的若干份证据材料等。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患者仅仅证明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关系及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至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上设定的二个“推定”,该规定因保护了医患关系中的弱者而倍受推崇,国民因之而欢欣鼓舞。因此,被告律师工作难度较大,集中体现在举证困难上。而明确患者的诉的类型是至关重要,即分清原告选择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医疗事故侵权之诉或医疗事故以外医疗行为的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之诉,等等。这是做好应诉工作的第一步。
2.2.2 帮助医疗机构组织举证材料。
医疗纠纷出现后,医疗机构会拿出他们准备的大量证据材料,包括住院病案、病历、影像资料、医学文献、业内统计数字等等,律师面对这些大量的非专业的资料应以法律专业的眼光,按照证据“三性”,根据医疗侵权案件举证倒置原则,逐一审查是否作为证据资料提交法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举证,仅限于对“医疗过错”举证,即对与诊断治疗有关的医疗行为、手段、方案等举证,对于医疗机构的其它一般过错仍然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住院病案或病历是说明事实真相最原始、最有力证据。住院病案或病历分为未共同封存与双方共同封存二种情况,解读和了解病案的基本构成要素和内容是办案的前提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规章,病历由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共同组成,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是客观病历资料;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是主观病历资料。从诉讼举证角度出发,律师应研究主、客观病历所起的不同作用,但又能够共同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律师审查时,应注意:(1)没有共同封存的客观病历可能已被患者所复制,任何改动将可能被视为“非法删减或篡改”嫌疑;(2)检查各项病历的完整程度,任何遗漏将被作为“过错或过失”的靶子;(3)重视临床学、病理学与药物学的统一,并做好接受质询的准备;(4)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没有矛盾。
其次,律师应充分地运用相关医学资料,包括国家药典资料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诊疗常规》《诊疗规范》、医学教科书、我国其他权威的医学文献,如《实用内科学》《实用外科学》《实用妇产科学》等等。医学是个错综复杂,不断发展的学科,特别是近年来各种新的病毒、罕见病的出现,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对于当前绝大多数未学医的法官来说,利用这些医学资料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严格说来,各种医学资料并不是民事诉讼中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但其作用不可低估。目前我国正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临床规范和常规,在正式出台之前,只要是教科书上所认可的,或者是国家级学会所认可的临床规范或常规,都应当作为医生在临床治疗中所应当遵循的。[8]因此,律师不应忽视这些资料。
再次,谨慎地用好申请鉴定的权利。通过申请鉴定完善举证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法律赋予医疗机构的基本诉讼权利。原则上,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就应充分地运用鉴定手段完善举证能力,除非医疗机构自认为能够证明自己可以免责。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将医疗纠纷的鉴定分为“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鉴定”(后者笔者将之称为“医疗损害赔偿案司法鉴定”)二种[9]。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程序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10],虽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上述司法解释性文件已将之演变为诉讼可用的程序,以解决现实需要。律师帮助医疗机构选择申请鉴定类型时,主要依据原告的诉求而定夺,律师应十分明晰原告所主张的方向,判断时最明显的依据是原告诉状行文的描述和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因为不同侵权主张适用不同的鉴定类型,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上述《通知》规定与实践的做法是,医疗事故赔偿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医疗损害赔偿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标准,以前实践中又参照本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当然自2004年5月1日起新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生效,笔者主张不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应随之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11]。
最后,巧用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最高法院《证据规定》[12]第一次明确了专家证言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医疗纠纷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解决途径;专家证人被视为是对鉴定结论最直接的挑战。根据证据学理论,专家证言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如果说在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捉襟见肘的,那么专家证言在某类医疗案件中的作用则是显著的,甚至对说明案件真相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最高法院公布《方金凯诉福建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是最好的例证[13]。在实践中,虽然某些专家证人未能依法出庭作证,但所做出的书面专家证言可能对法院认定事实真相或鉴定部门作鉴定结论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不管专家证人是否有条件根据《证据规定》出庭作证,能够创造条件让专家证言“为我所用”也是应诉良策之一。
2.3 研究、制定医疗机构的应诉法律方案
律师职责是尽最大能力依法让医疗机构免责或减轻责任,研究和制定应诉答辩理由是重要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4]界定某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即“法定免责”,包括常见紧急避险,医疗意外,不可抗力,患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律师应注意研究这些法定的强有力的抗辩理由。当然,对于其它医疗损害赔偿案,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这些免责理由仍可以借鉴,在这点上两类案件是相通的。同时,在许多医疗纠纷中,特别是涉及破坏患者局部人体组织进行治疗的病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会告知医疗风险,形成《麻醉同意书》《术前谈话及手术同意书》等,虽类别、名称不一,但相同任务是履行告知风险义务,令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在各类同意书中,均会涉及某些细化了的免责条款,这些是“法定免责”在具体医疗行为上的具体应用。在此,笔者认为在解读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引入“自甘风险”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自甘风险”原则又称“受害者承担风险”原则,即明知风险而自愿故意为之,产生损害后果由受害者自行承担,组织者、经营者可以免责[15]。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自甘风险”原则,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中,但学界主张在医疗纠纷领域引入该原则已不在少数。除此,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全部免责,减轻责任程度就成为律师工作的重点。
2.4 代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案件的法庭审理
出席法庭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律师前期工作的检阅台。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应诉意见和证据资料都要通过法庭审理,并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精心准备和参加法庭审理是律师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
首先,由一名律师和一名对口专业的资深医师担任诉讼人,是出庭诉讼的最佳组合。律师负责法律问题,医师负责医学问题,法律代表与医务代表结成同盟,二者缺一均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同时,律师对医师进行必要地法律讲解和简单地培训,以达到互相补充,互相完善,默契配合,圆满完成任务。 其次,讲究法庭质证和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通常情况下,在法庭组织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各方的举证期限都已届满,且均已掌握到对方的证据资料。在庭审中,关于证据方面的主要工作是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对己方的证据资料进行充分地说明和解释。其中,对方证据多数集中在医疗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病历复印件、伤残评定书等,对于律师而言,质证相对简单,易于辩别。对于己方举证的证据资料,通常包括住院病案、各类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鉴定报告等,律师应充分地运用证据学、临床学、病理学、药物学等各学科知识,围绕己方的应诉主张和请求向法庭作出说明,其中更为重要的是针对患者在《状》中指责,结合病案中的相关部分进行解释。
最后,注重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律师代表医疗机构出席法庭,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阐述阶段,是归纳和总结观点的最为重要阶段。医疗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是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基于医学不断发展性,人体特质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本身允许合理损害和医疗风险的客观存在,律师要特别强调医疗活动后果的不确定性,充分地运用现有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利用手中的一切证据材料,利用专家证人证言的特殊作用,围绕案件核心进行充分地有效地辩护。笔者认为,律师辩论的基本层次为:(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诊疗资格,并在法定范围内执业;(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主观是否有过错、过失,及其程度;(3)患者出现损害后果的原因与诊疗行为关联程度;(4)医疗机构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法律根据。除此,律师应向法庭着重说明医疗机构在履行医患服务合同中,已尽到了基本合同义务,尽到了谨慎的合理的职责,尽到了说明的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得到保障。
3目前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3.1 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混乱和滞后局面,造成了法院判决医疗纠纷的尺度不同,再加上中国法律普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院判决结果难以统一,使律师医疗纠纷案件存在较大难度。最早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中出现问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开始的,当时处理医疗纠纷一部分法院适用前者,一部分适用后者,结果是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虽然《条例》的出台部分改变了局面,但是还存在着诸如医疗事故案件案由的混乱、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的冲突等问题。譬如前者,最高法院的民事案由中根本没有“医疗损害赔偿”这一案由,仅仅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但有的法院也以前者受理,但有的法院则驳回;再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问题是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混乱、政出多门紧密相连的,而且还将长期存在下去,所以我们期待着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发挥职能,为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体系。
3.2 部分医疗机构思想上还不够重视律师的作用。很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为自己是“专家”,律师根本不懂医,将医疗纠纷解决的希望寄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在医疗纠纷中立于不败之地。笔者认为这和我国卫生事业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有关系,同时也和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有关,应该通过不断的强化卫生法制意识和卫生法律的宣传来改变。
3.3 医学知识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介入医疗纠纷有一定的困难。医学是以人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人体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医学科学的复杂性,非经专门学习是无法掌握的。而我国有医学背景的律师全国不过百余人,而且有医学背景并不代表着精通所有医学知识,该部分律师医疗案件仍然要咨询资深的专家,所以并非没有医学背景就不能医疗案件,关键是律师要带着虚心学习的态度去认真研究医疗案件,同时律师协会最好能够经常组织专题学习,使医疗纠纷成为律师新的业务领地。
注释:
[1]李自庆,刘坤著.《医疗官司骤然增多现象透视》,载2002年5月15日《人民法院报》。
[2]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P3页引用梁华仁教授所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观点,该观点受到普遍引用。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4]殷大奎.《首届中国医师论坛调研活动总结报告》,载《医师的责任、权利、 义务――首届中国医师论坛论文汇编》第4页。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3、20、37、46条等。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
[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17条。
[8]沟通观点澄清问题寻求共识――医患纠纷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发言摘要(下)赵明钢(卫生部医政司医疗处副处长)的观点,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 第三版。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10]见2003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周瑶华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探讨》。 [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13]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第2期(总第8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