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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第1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主要指劳动者的工作任务、生产岗位等);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怎么样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包括厂纪厂规、生产标准、操作规范等);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第2篇
陷阱之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拖欠工资、解雇、工伤等劳动争议,劳动者由于手中没有证据,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1.劳动用工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明确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唯一法定形式,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视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这里只有一个例外,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签订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超过一个月的最后期限,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3.不签劳动合同要付双倍工资。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一旦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企业向自己支付两倍的工资,如果超过 1年仍然没有签订合同,可依法视为自己已经与该企业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陷阱之二:【扣押证件或收取押金】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扣押劳动者的各类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对此,《劳动合同法》第 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里的“其他证件”一般包括居民户口簿、档案、暂住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通常包括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培训费、集资款(股金)等。《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2024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陷阱之三:【必备条款不齐全】
一些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规范、不完善,关键性条款表述得含糊不清,如出现“薪资待议”等内容,一旦出现争议劳动者就有理说不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专门做了规定,包括: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用人单位的名称应当是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名称。用人单位的住所,必须标明具体地址,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中标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中写明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三种类型,即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指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或职责,工作地点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及就业选择。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自己的工作地点,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方式的确定。休息休假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劳动法》第 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6.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条款主要包括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奖金分配办法、试用期及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按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7.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 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对照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齐全,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避免日后产生劳动争议。
陷阱之四:【不参加社会保险】
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劳动合同法》第 17条把社会保险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此外,我国《劳动法》第 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 4条也做出类似规定,第 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陷阱之五:【设置“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对劳动者的权利做出限制或者剥夺劳动者的权利,从形式上表现出来的一种不平等做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生死条款。即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以及类似内容的条款。比如一些高风险企业往往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了这样的条款:“乙方(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果乙方违章操作导致自己负伤,不属于工伤,医疗救助费用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指企业)无关。甲方也不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2.限制婚育条款。即在劳动合同中限制或禁止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条款,一旦结婚、生育即终止合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3.违背劳动者意愿的条款。如规定“不经批准不得辞职”,或者规定“甲方(指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临时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乙方(指员工)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等类似内容。
4.排除劳动者合同解释权的条款。如规定“本合同内容及不明事项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指用人单位)。”
5.末位淘汰条款。比如有的企业将员工一定时期内的业绩进行排队,业绩最差的即被辞退。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的工资可以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经员工同意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这类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 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应属于无效合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合同文本中存在上述“霸王条款”,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予以变更。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陷阱之六:【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了一些新规定。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14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可分为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 82条还明确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陷阱之七:【滥用试用期】
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如约定的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等。《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1.试用期限规定。不同劳动合同期限有不同的试用期,且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试用期工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试用期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4.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陷阱之八:【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
近年来,劳务派遣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1.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只有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50万元。
2.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3.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针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主体的特殊情形,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5.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6.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包括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7.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陷阱之九:【违法约定违约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实践中,一些企业以解决劳动者户口、住房、配偶工作等理由,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同样也是无效的。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陷阱之十:【劳动合同文本不交给劳动者】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只让劳动者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不让劳动者了解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或者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已经签订好的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拿不出证据,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对此,《劳动合同法》第 16条第 2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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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第3篇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臻完善,各行各业对人才的需求日趋紧迫。职专(高)毕业生以其自身的优势,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受用人单位及经营者的喜爱。但是他们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却忽视往往忽视了《劳动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且对就业以及就业合同签订中2024自身利益条款和相关知识了解不够深刻,特别是初出校门的职专(高)生,由于普遍缺乏社会经验和社会实践;而用人单位又千方百计设下陷阱,比如:有些用人单位采用拖延战术,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以后不了了之,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后陷入口说无凭窘境;或者在合同中有些条款存在陷阱,隐蔽地违背劳动者的意愿或者用人单位对求职者的口头承诺;使劳动者在以后的工作之中蒙受不白损失。故此就业过程中合同纠纷问题日趋增多,这就需要他们在工作中加以认真研究,运用法律武器,不断学习完善《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制定相应的对策,使更多的职专(高)毕业生了解就业及就业合同方面相关知识,既要积极争取机会,又要注意保持谨慎态度;注意协商的方式方法和运用相关法律减少风险。以维护职专(高)毕业生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职专(高)毕业生、就业合同、问题、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臻完善,各行各业对人才的需求日趋紧迫。职专(高)毕业生以其技术全面,基础知识结构合理、扎实可靠,培训周期短、学生精力充沛、富有创新精神等优势。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深受用人单位的欢迎。职业教育进入了兴旺发达的新阶段。但是,随着人才需求量的增大,职专(高)毕业生与部分用人单位劳资纠纷也不断出现,原因有以下两点:1、各种经济实体的出现,用人单位鱼龙混杂;不排除个别用人单位、经营者的恶意用工意图;2、部分职专(高)毕业生在求职时急于求成,忽视《劳动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就业合同中2024自身利益条款的知识了解不够,从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避免诸如此类问题的出现,使更多的职专(高)毕业生了解就业及就业合同方面相关知识,笔者仅就职专(高)毕业生就业合同的问题,提出一些浮浅的认识。
一、职专(高)毕业生的含义及就业新动向。
我国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两级,小学六年,初中三年,学习期限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结束,初中毕业生根据其学业情况和个人意愿,实行分流。除部分学生进入普通高中继续求学,进入大学深造之外。约占60%--70%的初中毕业生,将进入职业学校或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学校根据社会市场的需要、经济发展的形势以及学生个人身心的发展规律和自身潜力,开设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的实质学科课程,如经济管理、会计电算化、美工装潢、汽车修理、电器维修、餐饮服务、宾馆服务、文秘档案等,以培养各种人才。课程一般分为: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职专(高)学生经过两、三年的学习,在掌握相应的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知识之后,进入工厂、机关、商店等企、事业单位开始就业。我们将这部分学生称之为职专(高)生。近几年来,由于党的“十六大”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的战略方针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呈现出勃勃生机,公有制经济和民营经济蓬勃发展。职专(高)学生毕业流向开始进入部分民营经济实体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不同于以往的计划经济时期,由学校联系就业,这是近年来职专(高)毕业生就业的新动向。
二、就业过程中的劳动合同。
(一)、就业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就业合同是学校、用人单位、学生为保障毕业生分配而签订的协议。就业合同的特征有:
其一,就业合同涉及学校、用人单位、学生三方的利益;
其二,就业合同签订时的学生身份,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会转化为员工身份;
其三,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业合同的效力应当丧失。
(二)、职专(高)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常见的就业合同问题。
因笔者工作性质,最近一段时期,时常听到职专(高)毕业生抱怨在工作中遇到的劳资纠纷问题,其中以不平等就业合同居多,主要有:
1、口头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就责、权、利达成口头约定,并不签订书面正式文本。一些涉世未深的职专(高)毕业生极易相信那些冠冕堂皇的许诺,以为对方许诺的东西就是真能得到的东西,宁可相信“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也不愿怀疑对方的诚意。可是,这种口头合同是最靠不住的,因为并不是人人都是君子,如果碰上对方是小人,那些许诺就会变成五颜六色的肥皂泡。
2、格式合同。一些用人单位按国家2024法律和劳动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事先打好聘用合同,表面看起来,这种合同似乎无可挑剔,可是具体条款却表述含糊,甚至可以有几种解释。一旦发生纠纷,招聘方总会振振有词地拿出这种所谓规范式的合同来为自己辩护,最后吃亏的还是应聘者。
3、单方合同。一些企业利用应聘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只约定应聘方有哪些义务,如,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要承担怎样的责任;毁约要交纳违约金等等,而合同上2024应聘者的权利几乎一字不提。这是最典型的不平等合同,如果接受这样的合同,无疑是将自己送上砧板,任人宰割。
4、生死合同。一些危险性行业的用人单位为逃避该承担的责任,常常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应聘方接受合同中的“生死协议”,即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有的求职者为了得到工作,违心地签了合同,却不知这样做的结果也许是用人单位更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如果真的发生了意外,也许连讨个说法的机会也没有。
5、两张皮合同。有些用人单位慑于劳动主管部门的监督,往往与应聘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用来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另一份合同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用来应付检查的合同常常是用人单位一手炮制的,连签名也是假冒的,应聘者不但见不到这份合同,甚至不知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而双方真正履行的那份合同,是不能暴露在阳光下的,因为那份真合同一定是只利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合同。
三、就业合同问题及相应对策。
(一)、正确认识就业合同:
一个完整的劳动合同过程包括四个方面:订立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法定程序。
首先察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资格,现在有些单位自己没有用工资格,又不愿意向劳动服务公司购买劳务,于是就堂而皇之地用起工来。如果单位没有用工资格,劳动者和该单位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将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其次看合同具体内容约定,这是最复杂也是最多陷阱的。
再次看合同形式是否合法或者是否正常,劳动合同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问题往往出在口头合同上,口说无凭,特别是用人单位与求职者仅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不采取书面形式,这很可能是一种陷阱。
最后看是否办理用工手续,单位用工是应当办理用工登记的。事实上,有些单位因为是非法用工(例如没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擅自招工用工)而不依法办理用工手续,这样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就无法正常缴纳;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劳动者也无法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并享受相应的物质帮助待遇。
(二)、仔细查看劳动合同文本
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实中,劳动合同内容的协商过程常常表现为用人单位向求职者出具一份已经拟定的合同样稿,求职者接受就表示同意签订。这样单位便处于主动地位,它们往往将法律规定的方式表达在事先拟定的合同之中。故求职者需要特别注意合同上劳动法规定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协商的或者法律规定必备的那部分内容,避免合同中有些条款存在陷阱,隐蔽地违背劳动者的意愿或者用人单位对求职者的口头承诺。这就需要求职者细心察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必备条款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七个方面,即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可备条款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而成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条款。必备条款强调一个“齐”字;而可备条款强调一个“准”字。必备条款少了,则该份合同部分无效,缺失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劳动者很不利。所以看必备条款关键就看七个方面是否齐备,陷阱往往出在条款缺失,做了“埋伏”。可备条款是劳动合同最体现合同双方协商精神的地方,法律规定最少、弹性最大,最能表达劳动者的利益所在,也是险象环生之处。要做到“准”字,求职者需要做好“四查看”。
1、试用期条款
试用期存在的常见陷阱可以概括为三“计”:首先是“空城计”。即光有试用期而没有合同期的约定,这种情形常常以口头合同形式出现。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付出的代价往往小于合同期,有的用人单位希望以此来规避法律,试用期满就将劳动者扫地出门,再换一批人,以此获得“廉价劳动力”,而此时劳动者也只能无奈而去。其次是“连环计”,即一个试用期刚完又一个试用期又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一直处于“临时状态”,用人单位随时可以让劳动者走人。相应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并且试用期越长,相应的合同期也应当越长,求职者应谨防上当。第三是“调包计”,即将试用期美其名曰为转正期,名为转正期实为试用期,瞒天过海骗人,试用期一拖再拖。职专(高)毕业生应当注意此时法律注重看实质而不看名称。
2、服务期条款
劳动合同一般不对服务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求职者才有义务与单位订立服务期限条款,即出现单位出资招用、单位出资培训、单位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这三种情形之一,单位可以要求与求职者订立服务期限条款。服务期限的约定是劳动者对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的补偿,它实际上是一定期限内劳动者有专门为该用人单位服务的义务,限制劳动者选择其他单位工作的权利,而将合同期限的决定权交给用人单位。此时用人单位处于权利人地位,它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劳动者有义务追随用人单位的选择。用人单位行使该项权利表现为:每一个合同期限终止后还想继续聘用该劳动者,那么它就可援引服务期条款,继续要求保持与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所以,求职者需要注意服务期限条款,以免陷入“难以自拔”的境地,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许诺难、给予优惠待遇,约定较长服务期的时候,求职者应该权衡好用人单位许诺的优惠待遇和服务期限的限制程度。
3、保守商业秘密条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特征表现在经济性、实用性、秘密性等方面,在市场经济活跃的时代,商业秘密是现与企业的经济利益甚至生存利益紧密联系起来的,所以企业依法往往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作出严密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体现在劳动者在职期间,也体现在劳动者与企业结束劳动法律关系以后而反映在劳动合同上。依据相应法律保守商业秘密条款通常可以通过约定提前通知期或者竞业限制两种办法,但劳动合同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法,不能同时约定;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的内容自行失效。
方法是:对负有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为在劳动合同或者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脱密期间劳动者是无法从事其他职业的,在人才竞争激烈的今天,劳动者将因此付出再就业机会的代价。约定竞业限制的方法是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提前通知期约定和竞业约定是有区别的,表现在:(1)提前通知期仅仅适用于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竞业限制适用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提前通知期条款启动后不发生向劳动者支付补偿的情形,竞业限制条款启动后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额外补偿金;(3)提前通知期约定是在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执行。值得一提的是,求职者往往认为保守商业秘密是自己当然义务,任由用人单位提出要求,不注意察看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而忽视了自己严格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依法获取补偿的权利或者被用人单位无端作了竞业限制,无故遭受损失或受到限制。
4、违约金条款
相应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劳动合同不能就其他违约金作出约定,即使约定了也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现实当中违约金条款可能存在的陷阱主要有:(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或者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其中单位没有依法向劳动者承担任何额外的义务,却要求劳动者承担义务,这是空头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无需执行。(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或者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其中单位承担的义务太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太多而享受的权利太少,这需要求职者仔细权衡,常见的陷阱有:违约金约定太高,有些用人单位利用求职者特别是职专(高)毕业生急于就业的心理,无故高额约定违约金;将服务期限条款与违约金条款结合起来,超长约定服务期限,使得劳动者不敢萌生跳槽的想法;将违约金约定与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结合起来,过高约定保密要求,一旦劳动者有所疏忽,便招来麻烦。
四、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要求和保护劳动者基本利益的需要出发,规定了最起码的标准和要求,而把绝大部分空间留给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身需要和实际情形协商后达成协议。在劳动合同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仅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包括劳动报酬,同时在法律的宏观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集体合同之类;至于劳动报酬的具体约定,约定多高才合适,劳动法保持沉默。一句话,《劳动法》在劳动报酬上仅仅规定了底限,底限上面的事就不怎么过问了。劳动者通常要争取更多的物质利益,用人单位则要削减劳动者的这种需求,这种对立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就充分表现出来了。劳动合同2024劳动报酬的约定不但关系到劳动者眼前的收入,还涉及社会保险问题(直接关系劳动者的生活保障和长远利益)这使得许多单位绞尽脑汁与劳动者讨价还价,并且千方百计设下陷阱使劳动者蒙受不白之损失,或者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后使劳动者陷入被动。初出校门的职专(高)生,由于普遍缺乏社会经验,因此在签订平生第一个劳动合同时一定要考虑周详,认真识别。
此外,从实际操作劳动合同的情况来看,有两方面值得特别指出:一方面是2024退工手续的问题。退工手续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结束劳动法律的必需手续,也是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开始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必需手续,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充分实现。劳动合同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当从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而不是单位开了退工手续就可以了事的。缺乏退工手续,将会使得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不能合法地开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劳动者获得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若用人单位逾期不给予办理退工手续造成职工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害赔偿。劳动合同关系结束有两大种,其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了,合同双方无意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而终止;其二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劳动者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需要强调的是:“及时”两字。因为劳动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司法解决程序是“一裁二审”,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仲裁就不能上法院。同时劳动法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两个月,如果劳动者不及时提起仲裁,将来就会因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而被裁决败诉。超过时效的案子,不能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进入法院扭转局面的可能性极其小。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由于劳动者没有及时提起仲裁而面临“有理也没用”的案子,这种情形令人痛心,劳动者明明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却因为超过了两个月的时效,有理也变成了没理。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文书送达后,劳动者如果不服,应当于15日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讼,15日又是 一个时效。
总之,应聘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是完完全全的博弈过程,劳动者处于劣势;对于职专(高)毕业生来说,既要注意把握好工作机会,也要注意谨防合同陷阱,既要积极争取机会,又要注意保持谨慎态度;注意协商的方式方法和运用法律减少风险;这样才能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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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2024规定,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2024部门。
第三条??劳动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2024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安全管理干部及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检查以及各项安全活动。
(五)组织或配合2024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或配合2024部门进行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上述部门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劳动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在劳动安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2024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保证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工作。
(四)按年度制定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以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在每年的固定资产挖潜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组织各项安全活动,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七)按照2024规定,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八)严格执行2024女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招收、录用或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九)严格按照2024职工劳保用品和保健食品发放管理的规定,供应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2024劳动安全工作的决议。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主管劳动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负2024的技术责任;负责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设立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安全机构,配备三人以上安全管理人员,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卫生技术总工程师或工程师;一百五十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劳动安全人员。
第七条??各级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2024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五)及时研究督促解决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
(六)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危及人生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命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做好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2024部门报告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权越级报告本单位违反2024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参与承包项目中安全卫生内容的审查及监督。
第八条??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法规,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领导或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劳动合同制职工由于所在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规,人生安全和健康得不到保障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应设置工会劳动保护督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条例及国家2024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并按照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必须和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同时下达。
第十一条??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安全卫生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的具体措施。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2024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也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对新进厂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
对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以及工伤痊愈复工的人员,必须重新进行车间、班组(岗位)安全教育;上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四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二十天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许可证后,方准独立上岗操作。以后每年审核一次,不合格者,吊销操作许可证,取消操作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大、中专院校2024专业和技工学校应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课程。
第十六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同时,要采取临时性的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安全检查由领导主持,劳动安全、生产技术、计划财务、工会、卫生等部门的2024人员参加。
第四章??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2024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审查工程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应有下列部门参加:
(一)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审查的,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生产技术、计划财务、工会、卫生等部门参加,同时,应邀请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参加;
(二)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劳动、工会、卫生、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
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须在设计任务书和设计总图上加盖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专用章,否则,2024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2024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验收,应有劳动、工会、卫生、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由以上部门职合签发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质量评价报告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民用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及地质勘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2024规定,对于不具备安全卫生开采条件的,2024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场所的劳动安全和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职工安全时,要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下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设备上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保持良好,不得随意拆除或不用;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维护,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2024规定。
第二十七条??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必须符合我国2024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应有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振动等危害,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并设置警戒,组织专人监护。
第三十一条??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严格管理火源、火种。
第五章??劳动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各级劳动部门必须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对劳动安全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劳动安全监察员分为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
第三十三条??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安全监察员,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劳动部门任命,并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或主任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可责令其停产治理;对劳动条件恶劣、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又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报经2024部门批准后予以关闭;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或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和2024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2024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劳动安全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对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干部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检查企业、事业单位2024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责成企业、事业单位和2024部门予以纠正;
(二)有权随时进入所负责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参加2024会议,调阅2024资料,了解2024情况,单位领导或陪同人员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2024资料;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四)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向2024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劳动部门的检验、检测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实行公正地、权威地第三方监督检验、检测。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2024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2024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有效地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三)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四)及时发现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励分为:记功、晋级、晋职和物质奖励,以上奖励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和个人,2024部门应予以处罚: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对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就让其上岗操作的;
(三)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五)任意降低保健食品及劳保用品发放标准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以及职工反映的不安全、不卫生因素,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七)不接受安全检查或阻碍安全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
(八)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
(九)由于本条(一)至(八)项所述情况或其他原因造成事故的;
(十)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一)对连续发生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严重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处罚分为行政处分和罚款两种,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九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罚款标准:
(一)发生急性中毒1-4人事故的,罚款300-2000元;5-10人的,罚款500-3000元;11人以上的,罚款2000-10000元。
(二)发生重伤1-2人事故的,罚款500-3000元;3-5人的,罚款2000-5000元;6人以上的,罚款3000-20000元。
(三)发生死亡1-3人事故的,罚款5000-20000元;4人以上的,罚款10000-3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2024规定,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300-5000元。
第四十条??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2024领导人员,可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单位的罚款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并签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按规定征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对企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从利润留成中支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包干节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对个人的罚款,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并签发罚款通知书,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四十四条??对集体和个人的罚款应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五条??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不恰当的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不申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劳动安全监察员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2024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解释。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第5篇
1、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2、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制作的《职工名册》《职工名册》中包含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4、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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