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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工程验收方案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消防工程验收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问题思考
新修订的消防法对现行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明确了消防责任的主体,对建筑工程消防的设计、审核等许可进行了改革,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促进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
1.现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已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消防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时展的客观要求。尤其是《消防法》修订后所做出的多处重大调整和修改,对我国的消防事业将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消防法》在强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后监督,相应弱化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前行政审批职能,并在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但从当前的施行情况来看,由于《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条文尚缺乏更具体明确的解释和指引,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方面比较突出。由于《消防法》施行不久,各地对新修改条文的执行尚处于摸索实践阶段,如果不及时对这些问题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将会对执法工作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消防法》施行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尝试探索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和改进措施。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依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基层消防机构纷纷反映在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上遇到一些问题,分别有:
1.1关于备案
当前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有如下一些问题反映出来
(1)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设计备案需提交的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范围。对于部分已建成的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否认定为119号令中规定的规划许可证明。
(2)建设单位针对同一工程重复进行网上申报备案的处理。目前,基层消防部门反映,有部分社会单位在网上对同一建设工程多次备案,有些是因为第一次备案被抽查到,而场所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以当事人采用加后缀等方式进行第二次备案;有些单位是因为备案信息不准确或不齐全被管理人员删除后,进行第二次备案;还有的单位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重复备案(有些被抽查中,有些没有被抽到),如何处理。
(3)关于施工许可在申报备案中的必要性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按《消防法》和119号令,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后七个工作日内申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有些小型的场所,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如何备案?
(4)关于逾期不提供备案抽查要求的资料的处理。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当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不齐全时,消防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但对建设单位逾期不补齐资料的,消防部门应当如何处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1.2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
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抽查到的,应提供装修、装饰材料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而该工程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由于结果是在消防网上办事大厅中予以公告的,未能告知装修材料抽样送检事宜。备案的内部装修工程,装修材料如何送检?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往往难以验证其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
1.3关于审核验收的标准
有的基层消防机构认为,119号令第9条、18条等处均有明确表示,对消防设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审核。是否意味着消防机构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只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的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进行审验把关就可以了。
1.4关于自动消防设施单独申报问题
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部分内部装修工程增设的自动消防设施可否单独申报消防手续。
1.5关于新规定施行后业务的衔接问题
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2009年5月1日《消防法》修订后实施前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但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属于备案抽查范围的工程,若在“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中备案时没有抽中,如何处理。
1.6关于建筑物(或场所)整体和局部申报业务的问题
有基层消防机构指出,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仍未能明确建筑物作为整体申报消防手续和局部的场所申报的关系。实践中,有些大型建筑物内分设的一些小场所不审验将会由于备案未抽中而留下隐患。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运行所面临的挑战
2.1配套性法规及规范亟待制定和完善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虽然细化了新消防法确立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模式,但很多规定过于原则、概括,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加紧制定和完善以下配套性法规及规范:一是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材料防火性能规范。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材料的范围、防火性能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等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三是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2消防审验权的范围仍需进一步厘清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14条虽然对消防审验的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建筑总面积的界定。建筑总面积的范围是一个建筑,还是使用功能相同的多个建筑的面积,改建、扩建、用途变更的建筑总面积如何计算?二是装修工程审验范围的确定。装修工程审核验收的范围是否和建设工程审核验收范围一致,装修工程面积算法适用建筑总面积还是装修的实际面积?三是在设有需审验的人员密集场所而转化为特殊建设工程情形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要求是一并进行审验,但实践中一些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工程竣工后才确定,或者在装修设计中方能确定,还有一些建筑物在使用中部分用途变更为人员密集场所,假定该建筑物原属备案项目,但因其存在人员密集场所而转化为特殊建设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进行一并审验等等。
【参考文献】
[1]何炬.消防监督管理的法律思考[J].广西社会科学,2001,(05).
消防工程验收方案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 目前消防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过多,涉及建设工程、公众聚焦场所、消防中介机构,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存在诸多弊病,影响行政效率,且容易滋生腐败。由于消防中介机构审批权限在省级公安消防总队,与大多数社会单位联系不大,本文主要针对市级支队、县级大队的消防审批事项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合理化改进建议。
论文关键词 消防 行政审批 监督
2013年新一届中央政府组建以来,李克强总理多次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和下放了一大批行政审批事项,以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公安消防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赋予其一定的行政审批权。目前,消防审批事项涉及范围过大、过滥,不仅影响到政府行政效能,给群众带来了不便,也容易滋生腐败,亟需进行改革和调整。
一、现行消防行政审批种类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称《消防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它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或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部129号令《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依照现行消防法规,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审批或备案事项目前主有以下六种:(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5)公众聚焦场所开业前检查;(6)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二、未经消防审批的行政处罚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批或经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或使用的,对单位处“三停”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进行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审批存在的问题
(一)审批或变相审批事项过多
《消防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具体审批范围由公安部规定。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具体范围,实践中比较合理。但是,依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公安部本意是减少审批,备案抽查比例除人员密集场所外可小于甚至远小于百分之五十。而事实上,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称消防总队),往往无节制地加大抽查比例,部分消防总队随意修改消防监督执法系统软件,对所有建设工程均设定为百分之百抽查,相当于变相扩大了行政审批范围。
公众聚集场所在开业前均需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依据《消防法》第七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该定义不够规范和严谨,没有数值上的限定,譬如多大规模以上的饭店看作是公众聚焦场所,目前没有权威解释。公安部消防局网站、山东省消防总队网站法制咨询栏目答复咨询时表示,有些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面积较小、人数较少,不具有公众聚焦的性质,不认为是公众聚焦场所,但没有给出具体数值上的规定。山东省公安厅为贯彻执行原公安部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曾下发了鲁公通【2005】39号文《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需要办理开业前检查的公众聚焦场所的规模,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可燃物品的商场、商店、市场,额定就餐人数200人以上的饭店、酒店等餐饮场所,等等。该《办法》目前并没有明文废止,但是否继续执行总队没有说明,造成各地执行没有统一标准,跟着感觉走,跟着领导的意思或领导的讲话走,不科学、不严肃。目前,中央政府正在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公安部或部消防局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大小合理确定必须办理开业前检查的公众聚焦场所的规模,如经营瓷砖、铁器等不燃、难燃物品的商店,无论规模大小均不须办理,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类似商业服务网点的小旅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可不认为是公众聚焦场所,不需办理消防审批。
(二)容易滋生腐败
审批是滋生腐败的重要由因,近年来消防部队暴露出来的腐败案例大都与消防行政审批有关。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个别消防执法人员宗旨观念、法纪观念淡忘,在办理审批、备案时搞权钱交易,索贿受贿、贪赃枉法,败坏了党和政府形象。部分消防总队最大化地调高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比例,也有经济利益的考虑,因为在备案过程中,单位必须提供相应技术报告,这些报告多以与消防机构有密切联系的消防协会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出具、收取费用。一些地方的消防部门擅自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如违法要求单位提供电气技术检测报告。目前,与消防审批或日常消防监管有关联的收费主要涉及以下六方面:(1)消防产品封样检测;(2)室内装修材料、外墙保温材料封样检测;(3)自动消防设施检测;(4)电气技术检测;(5)消防安全评估;(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远程联网。
(三)不利于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
目前消防审批事项过多,消防机构大包大揽,客观上导致建筑设计部门、工程监理部门责任心降低,认为消防安全有消防机构把关,与自己关系不大,从而造成设计不严谨,监理不认真,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
(四)超出消防警力和能力,容易导致责任追究
公安消防部门不仅要承担消防审批、备案,还要承担大量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火灾调查、消防宣传,频繁参加各种会议,而消防监督警力却很少,如笔者辖区市改区以前属全国百强县,消防监督人员包括军政主官在内也仅有六人。消防审批、备案事项过多,导致消防监督检查的时间减少,一些单位长年没有时间去检查或没有时间仔细全面检查,一旦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容易因监管不力受到责任追究,造成“有限消防、无限责任”,基层消防监督人员压力很大。
四、解决方法
(一)简政放权,减少审批事项
按照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小政府、大服务”的精神,大力推行简政放权,将消防审批、备案事项进行裁减、压缩,保留少数工程如达到火灾高危单位标准的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批,取消其它建设工程消防审批和备案,这些工程的消防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业前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单位规模,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如只有依照规范须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公众聚焦场所。置换出来的警力更多地用于对重点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上。
(二)减少审批环节
目前建设工程审批、备案除直辖市外均由支队、大队两级承办,对一些位于县、乡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到地市办理会带来不少麻烦,而且部分工程技术含量较低,大队完全有能力承办审核、验收,可考虑支队只办理极少数特别重要的工程或大队业务能力难以胜任的工程的审批。同时,明确内部审批只有窗口受理、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军事主官审批四个环节,对于复杂疑难的建设工程,可加上专家评审环节,法制审核、政治主官审查应退出消防审批业务,简化流程,避免出现同一工程需经军政主官两人同时批准的不正常现象,提高办事效率。
(三)缩短审批时间
公安部令119号规定,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和备案,期限均为20个工作日,建议改为10个工作日,如继续保留备案事项,则备案期限应进一步缩减为5个工作日,并且明令在窗口受理的同时出具受理凭证,坚决制止目前各地普遍实际实行的延后出具受理凭证以变相延长审批时限的作法,提高审批效率。
(四)加强部门协作,强化事后监督
由于减少审批后大量工程不经消防机构把关,可能会形成一些隐患。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首先要加强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强化对设计院、图纸审查机构、工程监理单位的消防业务培训,强化事后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技术规范且构成重大隐患的工程,实行责任倒查。凡发生火灾事故,且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或存在严重违反技术规范情形的,均予以严厉处罚,以此督促相关单位真正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消防工程验收方案范文第4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促进消防产品专项整治制度化
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行动,加强组织领导是关键,提高人员执法素质是保障。自消防产品专项整治活动开始后,大队迅速行动,在与区工商、质监部门的负责人积极协商、沟通的基础上,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名义下发了《区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和《区集中开展消防应急照明及灭火器(维修)产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方案》,明确了消防产品整治工作重点、任务和措施要求,并成立了由公安、工商、质监、大队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辖区内的消防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为建立和完善专项整治行动的运行机制,区消防产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工作分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强化部门间的信息交换共享,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
二、加强部门合作,促进消防产品专项整治合力化
专项整治行动能否取得成效,联合行动十分重要。自消防产品质量排查整治开始以来,大队不搞“单打独斗”,加强了与区工商、质监等职能部门协调、联动,加大了联合执法力度,扩大了整治检查范围,对不合格消防产品,做到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执法、一查到底。从今年4月起,根据总队、支队的统一部署,先后多次与工商、质监等部门,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对销售消防产品、灭火器维修企业、消防工程施工的单位开展了联合检查,重点检查了火灾报警产品、固定灭火系统产品、灭火器、防火门、防火涂料、消防应急灯具、消防给水设备、消火栓箱、消防水带等消防产品,并对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非重点单位、消防产品维修、销售单位、申报验收的建筑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公众聚集场所、娱乐场所等工程、场所的消防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普查,还及时收缴了一批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有力维护了消防产品市场秩序。据统计,大队共检查消防产品维修单位3个,销售单位17个,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7份,扣押14件,要求多家单位撤换了多年前安装的不合格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防火门。净化了消防产品市场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三、加强宣传教育,促进消防产品专项整治社会化
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大队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覆盖面广的作用,积极与新闻媒体进行合作,在区政府公开平台公布《区集中开展消防应急照明及灭火器(维修)产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方案》,并对守法经营、诚实有信的企业作典型宣传,树立良好的行风,对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施工)企业坚决给予曝光;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互联网邮箱,方便群众和社会各界浏览、查询、监督和举报,形成了专项整治的舆论宣传强势态势。今年4月消防产品质量排查整治工作期间,大队还会同工商、质监部门开展了消防产品维权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抵御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质量意识,有力地配合了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
消防工程验收方案范文第5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和《消防法》、《____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____政办〔2015〕87号),统一部署,明确职责,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彻底排查以在建建筑工地、局机关及所属单位自用房等为重点的消防安全状况,全面排查火灾隐患,依法查处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社会火灾防控能力,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局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稳定。
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
(一)排查范围
城区在建建筑工程
(二)排点
在建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编制情况;施工现场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编制情况;防火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消防安全技术交底;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应急救援预案与物资准备情况;临时用房的层数、布局符合规范要求;彩钢板搭建的宿舍、办公等临时用房彩钢板的芯材、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在建工程作业场所临时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规范要求,在建工程不得住人;施工现场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临时消防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设置情况;可燃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与使用情况;动火作业管理情况;用电、用气管理情况。
(一)动员部署明确责任。各相关股室及企业要在分析火灾防治工作形势基础上,将彻查整治火灾隐患作为当前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搞好动员部署,明确责任领导、责任人,制订行动方案。
(二)全面开展隐患排查。行动期间,各股室及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牵头组织火灾隐患排查。积极配合消防大队开展联合检查,形成工作合力,特别是消防安全重要区域和重点部位开展全面排查。
(三)不留死角落实整改。要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指定整改责任人与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标准、规定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资金,对排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逐一整改到位,对重点隐患部位要采取“回头看”方式,反复检查,力求不留死角,切实将消除火灾隐患。
(四)严厉打击消防违法行为。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要实行“零容忍”,严格按照“四个一律”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一律实施挂牌督办并限期整改销案;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五)广泛宣传正确舆论导向。要进一步突出火灾案例的宣传,广泛利用宣传栏、橱窗、电子显示屏、横幅等各种载体开展防火知识宣传,加大消防宣传报道力度,集中宣传防火和逃生自救常识,发放典型火灾案例资料和防火知识挂图,讲解灭火器使用方法,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切实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一)动员部署阶段(11月30日前)。各相关股室及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成立组织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层层部署落实,迅速开展行动。
(二)自查自纠阶段。(12月20日前)。各相关股室及企业要分门别类制定不同类型单位、场所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标准,通过通告、组织召开责任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会议、举办消防安全培训班等形式,动员督促责任单位对照标准排查整治,各相关股室及企业要将消防安全自查自纠情况“实名”报告县消防大队,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彻查整治阶段(2016年1月30日前)。各相关股室及企业要围绕行动范围和重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消防工作岗位职责说明书》职责要求,在排查摸底基础上,制定整治计划,落实整治责任,全面整改隐患,对存在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建立档案台账。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6年3月30日前)。各相关股室及企业要对本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验收,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验收人员要按照“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对验收抽查单位全部填写验收意见并签字存档。对验收发现排查不彻底、整治不到位的单位,应责令重新组织排查整治。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成立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局长张文任组长,副局长杨雄担任副组长,局各相关股室、局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建立工作责任制,细化工作方案,切实加强对该项活动的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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